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A女之兄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零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基於B 男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 ,訴請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B 男為本件侵權行為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本院少年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爰 依前開規定,各將足資識別被害人A 女身分、被告B 男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內 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B 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BEETALK 結識A 女(民國 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人於104 年9 月間相 約在桃園市立大崙國民中學校門口前見面。詎B 男當日以摩 托車載送A 女回家途中,將A 女載至A 女家附近之魚池草叢 中,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親吻及撫摸,並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B 男所犯並經鈞院以105 年 度少護字第14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系爭裁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坦承B 男確有撫摸A 女,但未對A 女為性交行為 。B 男與A 女一起相約出去,雙方均有錯,不該只由被告承 擔錯誤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B 男於上揭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其撫摸 與親吻之事實,觀諸桃園市大興高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調查結果處理決議通知書(下稱決議通知書) ,B 男於調查過程中坦承有親吻、撫摸A 女,經本院少年 法庭認定B 男觸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以系爭裁定 保護管束確定,有上開決議通知書、系爭裁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42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取前 開卷宗審閱,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 屬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此情為爭執,是原 告主張上情,首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B 男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惟查 ,系爭裁定因僅有被害人即A 女之單一指述,且就有無性 交部分,A 女於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指述前後不符, 調查時亦無從確認,認定B 男未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 制性交罪。參以上開決議通知書事實認定第4 點至第6 點 略以:A 女當日適逢月事中,內褲內放有衛生棉墊,B 男 之褲子當日繫有皮帶,要在A 女掙扎反抗時,一邊壓制A 女,一邊以跪姿脫自己的褲子,並將性器從A 女短褲褲管 中插入A 女生殖器,實有困難。且A 女訪談過程中說詞前 後不一,難以認定B 男有對A 女性侵害之行為。復參A 女 於警詢陳述略以:為避免檢體化驗有所誤差,伊承認在遭 性侵害之前、後有其他性交行為(見105 年度少調字第54 號卷第11頁)。是原告供述反覆且有違常理,而原告遲於 事發後約2 個月即104 年11月10日始至桃園醫院檢驗,時 間相隔已久,於檢驗前後又有其他性交行為,原告之驗傷 診斷書亦難證明B 男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則原告未能就B 男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乙節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自難就此部分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B 男有 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已認定如前。B 男為88年2 月 出生,其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復不能證 B 男之父、母有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B 男之父、母分 別與B 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3頁、第43至56頁 、彌封袋內之原告資料)、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9 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5 年9 月14 日分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並由被告B 男之母收受,此有送 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9 月15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