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0年度,1928號
TPEV,90,北小,1928,200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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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二八號
  原   告 太平洋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郭春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未清償。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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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