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石鈞元
法定代理人 石人仁
陳昭如
訴訟代理人 石人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子榮、宋翰青、劉秋萍及平興國小等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部分為
181,023 元,上訴人自行減縮上訴之訴訟標的40,000元,是
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41,023 元(計算式:181,023 元-40,000元
=141,02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