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004號
CLEV,105,壢簡,1004,2017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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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黎智雯
訴訟代理人 鄒秀琴
被   告 馬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民國105 年度司票字第5739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 、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 ,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下稱 系爭14紙本票),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739號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14紙本票予被告 ,係因原告原係被告經營之桃園縣私立學士堡幼兒園(下稱 幼兒園)之員工,於102 年9 月,經被告請託接手行政工作 負責帳務工作,然因被告向原告託辭幼兒園帳目不清,且不 斷騷擾原告,原告在被告騷擾脅迫下,因而受詐欺誤認負有 債務,而簽發系爭14紙本票,並於103 年5 月12日將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被告,惟兩造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收受10,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
(一)緣原告於102 年7 月接手幼兒園負責幼兒部與安親部之收 支,被告因就讀元智大學社政所,並準備攻讀政大社會所 ,遂將收支全權交由原告負責,並將帳本及提款卡交由原 告,供原告便於現場使用。
(二)嗣於102 年12月間,因房東通知幼兒園場地已轉賣,致須 結算幼兒園帳務,被告乃於結算過程發現,原告帳冊出現 虧空情形,被告將此狀況告知原告,並請原告說明,原告 因而重新交付被告其他帳冊,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帳冊核對 相關收支,發現僅近期帳務即出現短少現象。
(三)原告所作帳冊即102 年8 月至103 年2 月幼兒部及安親部 收入,經被告核對後,發現原告未如實存入學士堡合庫帳 戶及被告帳戶。其中,102 年12月應收帳款應為272,454 元,實收為230,105 元,未收42,347元;103 年1 月應收 為321,777 元,實收為120,638 元;103 年2 月應收為 194,550 元,實收為151,400 元,應收帳款為學生當月月 費,學生如實出席享用幼兒園之服務,理當完成繳費,但 未見費用。而家屬亦告知被告已繳完當月費用,但此3 個 月短收總計286,636 元之費用,原告卻無法交代其流向。(四)承上,被告與原告討論後,同意原告以140,000 元分期返 還,遂於安親部的櫃檯簽署14張面額各10,000元之系爭14 紙本票,作為還款依據。且原告於102 年5 月12日依約返 還10,000元。倘原告認為受脅迫,可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 ,而非於無法如期返還款項時,經過3 年才主張遭脅迫而 簽立系爭本票,此於常理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負責幼兒園及安親部之帳務期間,被告以帳目 數字不合為由,要求原告負責,原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14紙本票予被告,並於103 年5 月12日以匯款方式交 付1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持系爭14紙本票於105 年7 月 28日,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度 司票字573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 本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7 頁),復 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票字第5739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及脅迫簽發系爭14紙本票,兩造間 就系爭14紙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簽發系爭14紙 本票是否係受脅迫或詐欺?茲析述如下:
1、原告確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14紙本票: (1)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所謂詐欺云者, 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 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及詐欺而簽 發系爭14紙本票,自應就其確有受脅迫及詐欺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經查,證人鄧淳澤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有無看 過被告要求被告簽本票?情形為何?)我有看到他們簽本 票。被告與另一女子一起叫原告簽14張本票,好像是被告 認為原告作帳的時候帳目有問題,被告是認為原告私吞款 項,所以叫原告簽本票。當時因為原告在上課,而且也有 學生家長來接小孩,所以當時情況很倉促,但是原告還是 簽了本票,在還沒有簽之前我有提醒原告,但他沒有說什 麼就簽了。(法官問:就你的感覺,當時被告有無以話語 威脅原告或有壓迫原告自由意志的感覺?)應該沒有壓迫 。(法官問:你為何會跟原告說要想清楚再簽?)因為簽 了就要付錢。(法官問:你看了原告簽了14張本票,被告 有無說什麼?)我沒有看完原告簽完14張本票,我就先去 載學生了。(法官問:被告友人有無跟被告說什麼?)在 被告要求原告簽本票之前,被告有先跟我說,原告疑似有 污錢的行為,但是我有跟被告說,原告應該不會污錢,因 為原告不是會計,本身不會作帳。(法官問:被告友人有 無跟原告說什麼?)沒有印象。(法官問:被告跟你講完 之後,就直接找原告簽本票?如何跟原告講?)是的。被



告如何跟原告講我不知道,因為我人在門口,他們在辦公 室裡面。在原告還未簽之前,我就進去辦公室跟原告使眼 色,也有跟原告說簽了要負責,但時間有點久我不太記得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反面),可知 原告於簽發系爭14紙本票當日,被告雖有協同友人以原告 侵吞幼兒園款項為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14紙本票之事實 ,然未見被告或被告友人有何以加損害於原告生命、身體 或財產之安全,脅迫原告簽發系爭14紙本票之情事。是原 告主張被告係以脅迫方式逼迫原告簽發本票等情,應不足 採。
(3)然被告以原告侵吞公款,致使原告簽發系爭14紙本票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6頁),被告並提 出幼兒園收費明細表、102 年8 月至12月之桃園縣私立學 士堡幼兒園(大班)繳費明細表、桃園縣私立學士堡幼兒 園(中班)繳費明細表、桃園縣私立學士堡幼兒園(小班 )繳費明細表、林森安親班繳費明細表、T 字帳、支出明 細、收入明細等件影本、桃園縣私立學士堡幼兒園之存摺 封面、被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由被告製作與原告之LI 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121 頁)。然 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侵吞幼兒園之公款,方使原告簽發系爭 14紙本票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侵 吞幼兒園之公款行為,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細究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文件,僅得證明幼兒園於102 年8 月至12月之 收支情形,至被告提供之上揭LINE對話紀錄,除係由被告 自行製作,而無從核對其內容真正性外,細譯該對話紀錄 ,亦查無得證明原告有侵吞公款事實之內容;而被告僅提 供存摺內頁影本證明原告並未將上揭款項存入幼兒園及負 責人帳戶,惟經證人邱慧君到庭證稱:「(法官問:你在 幼兒園從事何職?)原本是代班老師,後來接行政兼安親 班老師,後來被告將前主任開除後,就讓我當主任。我是 於100 年10月左右任行政職,開學生收費袋、收學生學費 、繳錢,及公用支出,及行政文書資料處理。(法官問: 100 年有作學校所有帳務?)我作學校所有收入、支出及 存款記錄,最後總帳由被告自己作帳。(法官問:帳務工 作做多久?)100 年11月到101 年6 月。…(原告問:被 告之前請證人作帳時有無要求證人將款項存入不同帳戶? )當初被告有要求我將部分的錢存入被告兒子或女兒帳戶 ,但是我有跟被告說,這是學校的錢,不應該存入個人帳 戶,所以我一律存入學校帳戶。另外有時候被告會要求我 把錢給張燕偉先生,我有給,但是我有請張燕偉先生簽名



,有時候是被告自己直接拿走,我一樣有要求被告簽名, 證明錢是他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及第142 頁),可知依被告習慣,確實有要求帳務人員將幼兒園之 公款存入被告兒子或女兒帳戶或將現金直接交由被告之情 形,且總帳部分原係由被告自行處理及製作,是究竟原告 替幼兒園處理行政事項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原告須將款 項存入幼兒園及負責人帳戶,又原告是否係依被告指示將 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或由被告直接收取之現金等節, 均未見被告釋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依被告所提支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所 示之帳戶,結果略為: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 帳號)非私立學士堡幼兒園之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平鎮分行106 年7 月20日合金平鎮字第1060002701號 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要求原告將幼兒園款項匯入之系爭 帳號,係屬被告私人帳號,則被告稱原告未如實將款項匯 入幼兒園之帳戶等語,即屬子虛。是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 料,皆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侵吞幼兒園公款之事實,而被告 徒以帳冊不清為由,遽要求原告賠償侵吞公款之事,此舉 顯係以虛構之事實,陷原告於錯誤,致原告於慌亂中簽發 系爭14紙本票,是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14紙本 票無疑。
(4)甚且,被告以原告侵吞幼兒園公款為由,使原告簽發系爭 14紙本票,而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乙節,有證人鄧淳 澤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審 理中陳稱:「當初被告說我污了幼兒園的公款,所以被告 要我簽本票作為賠償,被告告訴我幼兒園是被告開的,所 以才會簽本票給被告。(法官問:目的是否為償還款項給 幼兒園?)是的,我是要瞞著我媽還給幼兒園。(法官問 :你是否知悉學士堡幼兒園為合夥事業?)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可認原告簽發系爭14紙支 票之目的,係為解決疑似侵吞幼兒園款項之情事,而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幼兒園之登記資訊結果,幼兒園確為合夥事 業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7 月12日北區國稅中 壢綜資字第1060597982號函及所附資料合夥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8 頁及第173 頁),且被告於審理 中亦自承:「學士堡幼兒園在國稅局登錄是合夥事業。另 外一個合夥人是我女兒李宛儒,他當時在讀大學。暑假會 幫忙,他有百分之90之股份,我是百分之10」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 頁反面),可知既被告非獨資經營幼兒園,縱 原告有侵吞公款之嫌,此亦屬原告與幼兒園間之債權債務



糾紛,當與被告無涉,然被告竟持原告與幼兒園間之債權 債務糾紛,要求原告簽發系爭14紙本票予被告,而原告遲 至本院106 年7 月26日開庭時,始知幼兒園為合夥經營等 節,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 堪認原告此亦屬受被告詐欺,而誤認系爭14紙本票應給付 之對象,致簽發系爭14紙本票,原告自得據此主張撤銷簽 發系爭14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被 告係於發現受被告詐欺即106 年7 月26日開庭時,方知悉 簽發14紙本票之對象錯誤,是其撤銷權之行使,亦未罹於 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簽發系爭14紙本票 之意思表示,即有理由。
2、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14紙本票,且原告因而於10 3 年5 月12日匯款10,000元予被告等情,業均如前述,則 既原告係受詐欺而匯款10,000元予被告,原告自得撤銷該 匯款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受有原告上開10,000元之給 付,乃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2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另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學士堡幼兒園及負責人帳戶明細以 核對相關收入及傳訊學士堡幼兒園之家長,惟就調查帳戶 明細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與本案相關聯之待證事實供本院 參酌,另就聲請傳訊證人部分,被告亦未提出該學士堡家 長之年籍資料及待證事實,致本院無從認定是否有調查證 據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即屬無由,併予敘明。又被告自 承要求原告將幼兒園之公款匯至負責人帳戶等情(見本院 卷第46頁),而證人邱慧君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曾要求伊 於另案作偽證,及指示伊將幼兒園之公款直接匯至被告指



定之私人帳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及第142 頁 ),則如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及刑事責任,當可循法律途 徑救濟,以維自身權益及社會公義,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5 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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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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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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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邱慧君之證人旅費│584元 │由原告墊付│
├──────────┼────────┼─────┤
│證人鄧淳澤之證人旅費│500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2,6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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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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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4 月10日│10,000元 │103 年4 月10日│104 年5 月10日│TH707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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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5 月10日│10,000元 │103 年5 月10日│104 年5 月10日│TH707103 │
├──┼───────┼─────┼───────┼───────┼─────┤
│ 3 │103 年6 月10日│10,000元 │103 年6 月10日│104 年5 月10日│TH707104 │
├──┼───────┼─────┼───────┼───────┼─────┤
│ 4 │103 年7 月10日│10,000元 │103 年7 月10日│104 年5 月10日│TH707105 │
├──┼───────┼─────┼───────┼───────┼─────┤
│ 5 │103 年8 月10日│10,000元 │103 年8 月10日│104 年5 月10日│TH707106 │
├──┼───────┼─────┼───────┼───────┼─────┤
│ 6 │103 年9 月10日│10,000元 │103 年9 月10日│104 年5 月10日│TH707107 │
├──┼───────┼─────┼───────┼───────┼─────┤
│ 7 │103 年10月10日│10,000元 │103 年10月10日│104 年5 月10日│TH707108 │
├──┼───────┼─────┼───────┼───────┼─────┤
│ 8 │103 年11月10日│10,000元 │103 年11月10日│104 年5 月10日│TH707109 │
├──┼───────┼─────┼───────┼───────┼─────┤
│ 9 │103 年12月10日│10,000元 │103 年12月10日│104 年5 月10日│TH707110 │
├──┼───────┼─────┼───────┼───────┼─────┤
│10 │104 年1 月10日│10,000元 │104 年1 月10日│104 年5 月10日│TH707111 │
├──┼───────┼─────┼───────┼───────┼─────┤
│11 │104 年2 月10日│10,000元 │104 年2 月10日│104 年5 月10日│TH707112 │
├──┼───────┼─────┼───────┼───────┼─────┤
│12 │104 年3 月10日│10,000元 │104 年3 月10日│104 年5 月10日│TH707113 │
├──┼───────┼─────┼───────┼───────┼─────┤
│13 │104 年4 月10日│10,000元 │104 年4 月10日│104 年5 月10日│TH707114 │
├──┼───────┼─────┼───────┼───────┼─────┤
│14 │104 年5 月10日│10,000元 │104 年5 月10日│104 年5 月10日│TH707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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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