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962號
CLEV,104,壢簡,962,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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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9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范熾龍
訴訟代理人 范博崴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年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瑞和
訴訟代理人 張兆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 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之事項如下:(一)請兩造對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及被告提出之空照圖(即本 院卷一第29頁、第120至124頁)表示意見。(二)是否聲請被告張瑞和到庭作證表示意見。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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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