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七О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
訴訟代理人 喬文藝
被 告 甲○○即宇聲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被告與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簽訂廣告合約,委託原告刊登九十年上半年度「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廣告彩色全頁乙期,廣告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整,因老客戶故優待廣費一千元整,實計廣告費三萬五千元整,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一千七百五十元整,計廣告費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整,經原告按時出書,嗣後屢經催索,至今迄未清償,爰檢附相關証件並依合約書第十三條合意管轄之規定。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廣告目錄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 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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