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黃永活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對被告管理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D 、面積五十六點六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電線、水管之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柒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被告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彈 藥分庫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下稱 系爭978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請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黃色部分寬6 公尺之通道供原告通行(見起訴狀原證三),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桃園 市龍潭區龍潭彈藥分庫之訴,並得被告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彈 藥分庫之同意(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嗣 於本院訴訟繫屬後先後變更為何安繼、梅家樹,並經何安繼
、梅家樹分別於105 年7 月4 日、106 年3 月20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45 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978 號地號土地內之圍 牆或違章建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其系爭1107號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原證三附圖所示黃色部 分之寬6 公尺通道供原告通行使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05 年3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 坐落於系爭978 號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使用地號978A部分 面積26.97 平方公尺圍牆內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占有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107號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使用地號1107B 部分面積122.88平方公 尺土地之6 米道路有通行權及建築線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 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供 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 電線、水管之管線。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81頁)。又於本院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 開聲明第1 項,並得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軍備局同意( 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78 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 被告所有系爭1107地號土地,然被告已表明對於原告主張通 行權之範圍有爭議,則原告對於系爭1107地號土地有無通行 權存在及其範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97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
爭11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土地相毗鄰,且系爭1107 地號土地係自系爭978 地號土地分割新增而出,並致系爭97 8 地號土地為袋地,現完全無聯外之道路,如欲通行對外道 路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地號土地),必須 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1107地號土地。系爭978 號地號土地使 用現況為農用,且有許多樟樹種植於其上,除須有中型挖土 機得進出之寬度,將來原告須申請農舍亦須6 米寬之道路, 原告主張6 米寬度不僅符合通行之必要,亦屬損害最小之方 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1107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使用地號1107B 部分面積122.88平方公尺土地之6 米道路有通行權及建築線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供鋪設柏油或 水泥以供通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 之管線。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978 地號土地可透過目前坐落於系爭1107地 號土地上現有2 米寬度之空地至對外道路,且系爭1107號地 號土地現無使用,不會阻擋原告之通行,足見系爭978 號地 號土地將有適宜之聯絡,得通行至公路;再同段977 地號土 地及同段1106地號土地均未使用,相較於原告縮減圍牆而言 ,原告藉由同段977 、1106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應屬 損害最小之方式;又系爭97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供農業使用,則原告應證實 其實際為農作、森林、養殖等使用,而致現有約2 米空地已 不足為通常之使用;再原告經過系爭1107號地號土地係以農 機具進出為用,則2 米已足使農機具經過,且2 米之寬度已 足供人或機車通行,非不能為通常使用,且原告除無法證明 將來要作為農業使用外,更無法證明其實際為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保育等使用,致上開2 米寬之聯絡道路已不足 為通常使用,而有加大至6 米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須通行被 告所有土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978 地號土地所 有權;被告為系爭110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系爭978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1107地號土地(即前為三角 林段424-23號地號土地)。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978 地號土地對系爭1107地號 土地具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㈡如認有理由,原告得主張 之通行權範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
鋪設柏油並設置管線,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78 地號土地對系爭1107地號土地具袋 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 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 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 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 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其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 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 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 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修正第 1 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 相同數人,併予指明。」等語。準此可知,前開規定主要在 於此項不通公路土地之造成,乃係因讓與及分割之當事人任 意行為所致,故不得令與該行為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忍受通 行之義務,為避免其負擔此項不測之義務,乃設此種例外通 行權利。是我國民法既已將此種通行權之通行周圍地限制性 及無償性一體化而為規定,此項制度之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 與或分割土地時,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為其所預見, 而可期待其事先以買賣價金等為合理之安排解決,故應屬無 償,實寓有事前解決通行紛爭之功能,且買受人就自己之行 為負擔不利益責任,亦難謂非正當。換言之,系爭土地通行 義務負擔人無論係土地出賣人或買受人,均有前開通行權規 定之適用。從而,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 ,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 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 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 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既係為避免 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 條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再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
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 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 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 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 ,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參照)。且 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 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 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 土地之情形為限。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978 地號土地為系爭1107地號土地、97 7 地號土地、1106地號土地、979 地號土地所環繞,而系爭 978 地號土地周圍並無其他連外道路,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有地籍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175 頁至178 頁),復經本 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是 系爭978 地號土地為袋地,堪予認定。至被告雖稱系爭978 地號土地得透過現行坐落於系爭1107地號土地之2 米空地對 外聯繫,非無無法通行之情云云,縱被告所述為真,然系爭 978 地號土地出入之範圍仍係坐落於系爭1107地號土地,無 法直接與對外道路相連,足見系爭978 地號土地仍為他人土 地包圍,並與公路阻隔,益徵系爭978 地號土地無直接對外 連接而為袋地甚明,是被告空言所言,應無足採。又系爭97 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林段424-10地號,因分割增加三角 林段424-23地號土地即系爭1107地號土地,有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106 年6 月5 日溪地登字第1060007391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系爭110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 角林段424-23係分割自重測前三角林段424-10地號土地,是 原告主張系爭1107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978 第號土地乙情 ,核與事實相符,復經對照地籍圖可知,系爭978 地號土地 因該次分割而形成袋地,系爭1107地號土地則與對外道路即 1108地號土地相連,堪認系爭978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 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1107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尚可通行同段977 、1106 地號土地,核與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㈡如認有理由,原告得主張之通行權範圍為何?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
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 第789 條第1 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開 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 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 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 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 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978 地號土地對系爭1107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 在,業如前所述,又系爭978 地號土地至對外道路之方式, 為系爭978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最短距離,有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考,再系爭97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地目 為農牧用地,現為草地並有種植樟樹,將來欲供農業使用乙 情,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據原告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依系爭土地之用途及使用 現況,通常使用方法應以經營農業所須為限,而現今社會常 見利用農業機具載運人員、工具、農產及植物原料等,以實 現農地利用價值之通行方法,而考量我國農業之發展日新月 異,為因應農業人口逐漸老化,農村人力短缺及大面積之耕 作等,政府極力推行機械化耕作,並採代耕之方式。一般汽 車寬度約2 公尺,農用機械耕耘機、插秧機、割稻機及載運 農作物之卡車等亦大約此如。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 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 並能維護通行安全,一般農業區重劃後留設之農路亦達3 公 尺以上,以利大型農用機械車輛之出入。再者,以載運肥料 、農產品收成之一般小貨車寬度,亦約須3 米寬度之通路, 始能安全通行。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978 地號土地通行系 爭1107地號土地之寬度應以3 米為宜。被告雖辯以農用機具 2 米即以足夠,然未見被告提出確據以實其說,自無由考量 特殊之農用機具寬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 可從現行寬度2 米空地通行而無須留3 米寬度供通行云云, 即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2 項第2 款及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61條規定車道寬度不得少於5.5 公尺 ,而一般貨車及小客車,車寬約2 至2.5 米,系爭1107地號 土地係出入系爭978 地號土地之唯一道路,需供雙向通行, 自須寬度達6 米等語,然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及普通輕 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1.3 公尺,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 超過1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而衡之汽車使用乃現 今社會生活之常態,原告勢須以車輛對外通行始能就系爭11 07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則參酌前揭規定,汽車寬度不得逾 2.5 公尺,機器腳踏車寬度亦有1 至1.3 公尺,則通行之寬 度應以3 公尺即堪可出入。再觀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61條規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逕徑應依下 列規定:一車道寬度:㈠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 ㈡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㈢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 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六公尺,寬五公尺以上空間… 」,係指建築基地內停車空間之寬度標準,核與原告本件請 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107地號土地,系爭1107地號土地通行 範圍並不計入原告所有建築基地面積,亦未位於原告所有建 築基地內情形不同,即難執此謂原告申請建築執照,須適用 上開車道寬度不得小於5.5 公尺之規定,且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亦闡釋:「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 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 題,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 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 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 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是原告上開主張本案通行寬度 應留設為6 公尺云云,容有誤會,尚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並設置管線, 有無理由?
⒈原告所有系爭978 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業如 前所述,原告即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而周圍地 之權利人即被告則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如周圍地之現占 有人妨礙其通行權,而其占有人係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 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而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觀之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明定自明。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柏油路以供通行,自屬有據。且 衡諸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大皆已鋪設柏油 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以及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
生活必要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是於如附圖編號D 所示3 公 尺寬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當符合現代化一般道路使用之所需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上開土地部 分,並不甚妨害被告就剩餘土地之利用,符合現今社會對通 行道路之所需,堪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所有系爭978 地號土地為袋地,是其自得於通行地設置相關 設施等語。經查,本院認以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D 方案,為 原告有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1107地號土地之權利,已如上 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自得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須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通行範圍內之土 地,設置電線、水管之管線,當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 被告所有系爭978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寬度3 公尺、面積56.6 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於上開通行範圍 內容忍原告鋪設柏油,並設置電線、水管之管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 不宜宣告假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是本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