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鍾振光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被 告 鍾振宏
鍾和善
鍾邱嬌妹
鍾謙善
訴訟代理人 鍾秉樺
被 告 鍾振錦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郭釗偉律師
被 告 鍾振達
鍾秀玲(即鍾隆善之繼承人)
鍾朝政
訴訟代理人 鍾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隆善於起訴後之民國105 年 5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彭甜妹、宋鍾秀妹、鍾奇霖、 鍾振允、鍾秀玲、鍾秀春,有除戶戶謄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50 頁),經原告於105 年6 月 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 開繼承人等,命渠等承受並續行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上開繼承人復將其繼承部分贈與被告鍾秀玲, 被告鍾秀玲並於105 年8 月2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土 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22 7 頁),原告復於106 年4 月7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鍾彭甜妹 、宋鍾秀妹、鍾奇霖、鍾振允、鍾秀春之訴(見本院卷第25
2 頁),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係在被告鍾彭甜妹、宋鍾秀妹 、鍾奇霖、鍾振允、鍾秀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毋庸得其 同意,應併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1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見本院卷第 90頁):鍾振達分得A 、鍾振錦取得B 、鍾謙善取得C 、鍾 振光取得D 、鍾邱嬌妹取得E 、鍾隆善F 、鍾振宏取得G 、 鍾和善取得H ;又被告鍾謙善於起訴後105 年6 月3 日將其 所有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6贈與鍾朝政,有土地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原告復於105 年7 月19日以書狀 追加被告鍾朝政(見本院卷第178 頁);嗣於106 年4 月7 日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土地應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所示,鍾振達分得A 、鍾振錦取得B 、鍾謙善及鍾朝政共 同取得C 、鍾振光取得D 、鍾邱嬌妹取得E 、鍾秀玲取得F 、鍾振宏取得G 、鍾和善取得H (見本院卷第253 頁),原 告上開所為之追加及變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鍾振宏、鍾和善、鍾邱嬌妹、鍾振答、鍾秀玲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 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人數非屬眾 多而致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是為消滅共有、簡化產權並 提升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 第823 、824 條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 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見本院卷第90頁): 鍾振達分得A 、鍾振錦取得B 、鍾謙善及鍾朝政共同取得C 、鍾振光取得D 、鍾邱嬌妹取得E 、鍾秀玲取得F 、鍾振宏 取得G 、鍾和善取得H 。
二、被告鍾振宏、鍾和善、鍾隆善、鍾邱嬌妹、鍾振錦及鍾秀玲 則以: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鍾謙善則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其欲取得附圖所示 A部分等語置辯。
四、被告鍾朝政則以:其不願意與被告鍾謙善共有,希望取得系
爭土地最末端部分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告鍾謙善雖主張系爭土 地具有分管契約,並提出分管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 ),然細譯該分管契約內容,係為訴外人鍾本善、鍾寶善及 鍾謙善將渠等所有坐落龍潭鄉三洽水田、山林、房屋等財產 共同分配,衡屬渠等財產之分割契約,非屬系爭土地之分管 契約,尚難以此遽認系爭土地有何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 土地地目為田,其上未有建物或地上物,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即應准許。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時,應以原物分配為 優先原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且儘 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東北西南向之長條狀,其上均為蘆葦、牧 草及樹木,約有5 、6 坪面積從事農作,均無相臨道路乙情 ,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及被 告鍾振宏、鍾和善、鍾隆善、鍾邱嬌妹、鍾振錦及鍾秀玲均 同意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案,被告鍾謙善雖稱其欲取得附圖A 部分云云,然查被告鍾謙善前於本院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稱:伊希望取得分割方案中H 部分,因為H 部分靠近 馬路(見本院卷第126 頁),復於105 年8 月1 日稱:伊欲 取得分割方案所載H 部分,並與鍾朝政維持共有,並同意墊 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88 頁),迄至106 年3 月9 日仍 拒納鑑定費用,又於106 年4 月26日具狀改稱其欲取得附圖 所示A 部分,並主張因A 部分較臨馬路,並不願意與被告鍾 朝政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反面),然依前所述 系爭土地並無相臨道路,均係透過相臨同段564 地號土地相
連之道路A 及B ,道路A 與系爭土地之距離均相差不遠,且 相較下附圖所示編號A 至C 部分與道路較為相臨,有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 頁),是被告鍾謙善所分附 圖編號C 部分應屬臨近道路,且被告鍾謙善迄至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能說說明附圖編號A 相較編號C 利用上較具利益之情 事,是被告鍾謙善迭次空言以道路距離為由更易分割方案, 自難認可採。再被告鍾朝政於本院106 年6 月12日改稱其不 願意與被告鍾謙善共有,希望獨立分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結果:「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其共 有物分割應符合同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第4 項規定始得分割 ,次查案上開規定該旨揭地號僅能分割為8 筆地號土地」, 有大溪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8日溪地測字第1060008902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17 頁),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 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次按依本條 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 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 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 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規定定有明文。復 按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2 人時(共有人數已 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 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本部89年7 月7 日台內 地字第8909175 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 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內政部 89年9 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 號函、內政部89年7 月7 日台內地字第8909175 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鍾朝政既自原 共有人鍾謙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無 法分割為單獨所有,是被告鍾朝政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可採 。是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 狀尚屬完整,且可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在利用上獲得較大之 效益,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使用,是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不但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日後之規劃利用,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以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 部分面 積183 平方公尺【即912 平方公尺的5 分之1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由鍾振達取得、B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 即912 平方公尺的15分之1 】由鍾振錦取得、C 部分面積12 2 平方公尺【即912 平方公尺的15分之2 】由鍾謙善及鍾朝 政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渠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 鍾謙善應有部分為千分之943 、鍾朝政應有部分為千分之57 】,D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即912 平方公尺的10分之1 】 由鍾振光取得,E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即912 平方公尺的 10分之1 】由鍾邱嬌妹取得、F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即91 2 平方公尺的10分之1 】由鍾秀玲取得、G 部分面積91平方 公尺【即912 平方公尺的10分之1 】由鍾振宏取得、H 部分 面積182 平方公尺【即912 平方公尺的10分之2 】由鍾和善 取得,應為適宜,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2 項。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中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 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 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 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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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 │所有權人│分割後之法律關係 │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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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A │鍾振達 │單獨取得 │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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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B │鍾振錦 │單獨取得 │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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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C │鍾謙善 │共同取得,鍾謙善應有部│122 │
│ │鍾朝政 │分千分之943 、鍾朝政千│ │
│ │ │分之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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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D │鍾振光 │單獨取得 │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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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E │鍾邱嬌妹│單獨取得 │91 │
├───┼────┼───────────┼────────┤
│編號F │鍾隆善 │單獨取得 │91 │
├───┼────┼───────────┼────────┤
│編號G │鍾振宏 │單獨取得 │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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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H │鍾和善 │單獨取得 │1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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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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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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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謙善 │7500分之9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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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邱嬌妹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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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和善 │1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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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振錦 │15分之1 │
├─────┼───────┤
│鍾振達 │5 分之1 │
├─────┼───────┤
│鍾振宏 │10分之1 │
├─────┼───────┤
│鍾振光 │10分之1 │
├─────┼───────┤
│鍾朝振 │10000分之76 │
├─────┼───────┤
│鍾秀玲 │10分之1 │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