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478號聲 請 人 羅美秀訴訟代理人 黃寶賢 李琁隆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日隆相 對 人即 被 告 秦李英妹 秦朵娜 秦宛蔚 秦正金 葉連燈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葉連昌 葉吏芙 葉桂芳 葉蘭芳 秦劉未妹 秦誠琪 秦誠江 秦卉晉 秦誠建 莊年順 莊年杰 秦茂龍 秦張玉琴 秦仁崧 秦千嵐 秦明潭 秦明鎮 秦明鴻 秦桂甜 秦月娥 蔣國清(蔣秦鴛鴦之繼承人) 蔣河清(蔣秦鴛鴦之繼承人) 蔣宇清(蔣秦鴛鴦之繼承人) 蔣玉華(蔣秦鴛鴦之繼承人)上2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文海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秦俊宏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 秦俊遠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秦孟妹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秦孟綢 住新竹市○○區○○街000 號 朱秦蕉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秦何桂蘭(秦俊深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 秦廣洋(秦俊深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 秦嘉妘(秦俊深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 秦廣辰(秦俊深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 秦靜怡(秦俊深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秦凌敏(秦俊深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里00鄰○○路000 ○0號11樓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秦珮昀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訴訟代理人 鄭淑美 住桃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聲請人羅美秀為原告李日隆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李日隆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李日隆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 贈與聲請人,並於104 年10月16日辦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2、97 頁),而聲請人於104 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370 頁),並於105 年10月20日審理時聲請以裁定 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三、查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屬 前揭條文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而移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即李日隆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 件如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並達解決 糾紛之目的,而李日隆已於104 年10月20日出具書狀表示同 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而被告秦李 英妹、秦朵娜、秦宛蔚、秦正金、葉連燈、葉連昌、葉吏芙 、葉桂芳、葉蘭芳自始未曾到庭,自無從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其餘被告則於105 年10月20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二第292 頁),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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