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89年度,17號
TPEV,89,北訴,17,200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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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勝添律師
        林茂基
  複 代理人 張兆堂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用以支付訴外人彿律威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彿律威公司)應給付原告的車體廣告費用之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PA00 00000、PA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款人均係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票面金額均 為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元,經屆期提示不獲兌付,為此爰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 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五百十六萬六千元之票款。 (二)按原告之車輛每天均需載運客人,自需自行打理整潔,何會以污穢不潔之車輛 載運乘客之理。被告所提出車輛污穢不潔之照片並無時間、地點之記載,是以 被告提出之照片極可能是剛行駛回來等待清洗之車輛或是在保養中之車輛,且 被告提出之車輛照片僅數張而已,占長期承租數量之比例甚微何能謂長期污穢 不潔。而彿律威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發函稱有車輛不潔之始,迄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函終止租約者,長達九個月期間,該公司並未有因車輛不潔 拒付或扣減租金之主張,且每月均依約付租金,足見車輛不潔之不實。 (三)彿律威公司與原告合意免收一個月之租金,此觀諸雙方在所簽定新約特別事項 欄記載:因罷駛事件影響乙方,即佛律威公司廣告權益,在互惠原則下,八十 九年六月份不收乙方廣告租金,作為補償等語自明。此亦為原告不提示兌付佛 律威公司所簽發作為支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租金支票之理由。雙方既合意以不 收一個月之租金作為解決之方法,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日後再作為終止契 約。彿律威公司與其客戶間之如何賠償問題則係渠等之間之事,概與原告無關 。被告所提原告與彿律威公司間舊約與新約對照觀之,新約中既將舊約中所規 定關於增加新車或舊車報廢,應增減租金及原告如怠於履行亦應賠償損害等規



定刪除,彿律威公司自不得就原告如有怠於履行之任何情事,請求損害賠償。 另被告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被證六、被證七、被證十一、被證十三至被 證十九,均為彿律威公司單方片面之敘述,並不能證明彿律威公司確有支出受 有損害之情形。
(四)原告每月提供車輛之數目如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四四八輛、八十八年一月份 四五四輛、八十八年二月份四四二輛、八十八年三月份四三○輛、八十八年四 月份四二七輛、八十八年五月份四一六輛、八十八年六月份四一二輛、八十八 年七月份三九六輛、八十八年八月份三九一輛、八十八年九月份三九○輛。此 與約定四五六輛出車率九成計算之四一○.四輛相較之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 迄八十八年六月份均有超過此數量,僅八十八年七月份少十四.四輛、八月份 少十九.四輛、九月份少二○.四輛。此些微之差數依公平誠信原則自不構成 終止契約之理由。
(五)原告同意與彿律威公司之契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終止,在此之前彿律威公 司計欠八十七年十二份、八十八年一月份、八十八年二月份、八十八年十月份 之租金未繳,該四個月之租金每月以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計算,共計五百 一十六萬六千元,原告乃據以提起本件之訴,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九月 發車班次統計表一紙暨績優及通運路線營運月報表各十紙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江忠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系爭二紙支票,係訴外人彿律威公司為向原告承 租營業客車車廂外部廣告,由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作為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 該公司租金之付款方法。惟彿律威公司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前終止租賃合 約,並將其於合約終止後,對原告享有之系爭二紙支票及另紙票號00000 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面額之支票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 ,被告並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庭提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茂基收執之答辯 ( 一) 狀作為通知原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既已受讓系爭支票之返還請求權,即 得以彿律威公司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合先陳明。 (二)彿律威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合約,自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一日止承租原告全部營業客車車廂外左右兩側及後方上端,辦理廣告業務, 原告出租車輛共四九○輛,每輛每月二千五百元,以出車率九成計算,每月租 金一百十萬二千五百元(不含稅),租金每半年一付,雙方並約定後續凡增加 新車或舊車報停、報廢,由原告通知該公司後,增減計收租金,且應本誠信原 則,遵守合約約定,如任一方怠於履行,經通知後仍未改善,致對方遭受損失 ,並應賠償對方損害,此觀合約書 (下稱舊約)第一、二條及第九條之約定自 明。詎於簽約後,原告即反悔,要求提高租金,彿律威公司並應額外繳交一百 萬元履約保證金,且將原有關於增加新車或舊車報廢,應增減租金及原告如怠 於履行,亦應賠償損害等有利彿律威公司之約定刪除,彿律威公司迫不得已,



遂於同年七月同意換約,將承租之車輛增為五百輛,每輛每月租金調高為三千 元,合計每月租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不含稅),並繳交一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予 原告,惟租期及付款條件不變,仍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一日,此有雙方新簽訂,日期仍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之合約書可憑(下稱新約 )。新約簽訂後,因彿律威公司在金融機構並無甲存支票帳戶,故有關租金之 支付,即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交付原告,按月兌現,作為付款方法,原告所持有 系爭二紙支票及另紙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同面額支票,均係被告以此方式,一次簽發,交付原告,作為彿律威公司租 金之支付,且該公司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亦以被告簽發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兌現。原告 於罷工事件後,因出車率嚴重不足,同意將租金減為以四五六輛車,出車率九 成,每月一百廿九萬一千五百元(含稅)計算。 (三)原告違約情形嚴重,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1.原告與彿律威公司所簽訂新約,係約定每月出租車輛四五六輛,以發車率九 成計算,惟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 年九月間營運月報表(下稱營運月報表)計算,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 十八年九月間營運月報表 (下稱資料甲),每月提供之車輛數及發車率,顯 然不足:
(1) 原告發車率不足:
依資料甲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績優、通運路線實駛車輛數之總和 與實置車輛數之總和比,計算出之出車率,除八十八年八月外,均未達 到九成。又依同一方式,以實駛及實置司機人數比,計算出之司機出車 率,亦無一達到九成,原告在連同出車率較高之十九人座、廿五人座新 車(下稱新車)加入平均計算,出車率尚不足九成,遑論其與彿律威公 司簽約出租,卻又逐漸淘汰之卅三人座舊車(下稱舊車,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原告為加強競爭,大舉添購十九人及廿五人座客車,並陸續淘汰 卅三人座大型客車,迄至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至少達一八○輛以上, 惟其竟拒絕將新車提供予彿律威公司張貼廣告,並採行派發新車為原則 之策略,即新車配置二名司機,舊車則僅配置一名甚或閒置,致使罷工 事件後,原已不足之司機人數及出車率,更為不足,路上原告所行駛之 客車幾難見客戶委託彿律威公司刊登之廣告。廣告效益大大降低。委託 刊登之客戶更為減少)。
(2) 原告提供之車輛數不足,計溢收三百四十四萬七千元: 又依資料甲記載績優及通運路線實駛車輛數總和,除以當月天數,可計 算出該月份原告每日含新舊車在內之實駛車數,將之扣除依原告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日起訴理由二狀所提資料計算所得之新車數,即為原告實際 提供彿律威公司之舊車數,其數量不但與新約原約定之五百輛,相差甚 距,縱以雙方事後約定之四五六輛車相比,亦明顯不足,嚴重違反合約 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於罷工事件後,因出車率嚴重不足,同意將租金 減為以四五六輛車,出車率九成,每月一百廿九萬一千五百元(含稅)



計算)。合計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九月與原告實際收取租金之四 五六輛共差距一、一四九輛,每輛租金以三千元計算,計溢收三百四十 四萬七千元。
(3)原告因司機不足,閒置車輛,計溢收租金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 依資料甲記載之績優、通運路線出勤司機數總和,除以當月天數,可先 算出原告每日實際出勤司機人數,再依績優路線之新舊車司機出勤比例 平均皆大於一,及衡諸原告不可能在購入具競爭力之十九人座新車後, 加以閒置,卻仍優先行駛已漸遭淘汰之卅三人座舊車,及績優路線之舊 車出勤率又應優於通運路線之經驗法則,以新車配置二名司機,通運路 線之舊車配置一名司機之人數為扣除,即為舊車行駛績優路線能分配之 司機員額,在此一員額每月均小於舊車行駛績優路線數量之情況下,足 以證明原告縱有車輛,亦因乏人駕駛,勢須閒置。以上開說明計算,原 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九月總計閒置車輛六六五台,以每輛月 租三千元計算,溢收之租金達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 (4) 原告因違反給付義務所溢收之租金,不論依債務不履行或不得請求權,原 告均應賠償或返還。至其與彿律威公司簽訂新約時,固將舊約中有關增加 新車或舊車報廢,應增減租金之約定刪除 (舊約第一條第二款),惟就租 金之計算,雙方既係以五00輛大型客,每輛每月租金三千元為標準,故 如車輛數事後有所增減,租金本應一併增減,不待新約另行約定,且新約 縱將舊約相關之約定刪除,結果亦無不同,此由原告亦自認新約簽訂後, 雙方嗣將承租之車輛數由五00輛減為四五六輛,租金亦以此為標準予以 減少即可證。又新約雖亦將任一方如怠於履約時,他方所受損害得請求對 方賠償之約定刪除(舊約第九條),但有關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既為民法 規定,新約縱未約定,或將舊約相關之約定刪除,只要雙方未拋棄對他之 賠償請求權,任一方均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故原 告與彿律威公司所簽訂新約,雖將前述約定刪除,然該公司既未拋棄對原 告之賠償請求權,其因原告違約所受之損害,自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 賠償,而原告主張新約既將前述約定刪除,彿律威公司即不得請求原告賠 償云云,自亦不足採。
   2.原告提供之車輛車體不潔,違反新約第八其所負清洗之義務,亦屬未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彿律威公司因此受有六百九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之損害: 依新約第八條約定原告應負責廣告清洗,惟原告怠於為之,致委託彿律威公 司張貼之廣告長期污穢不堪,不但影響廣告效果及廣告形象,彿律威公司應 收取之廣告費用,亦因此遭客戶減除作為賠償。彿律威公司為此雖迭向原告 反應,甚至出資貼補原告僱用之清潔人員加強清洗,及自行派員代為清洗, 但原告均以清潔人手不足為由,未予解決,迨至合約終止,車輛清潔之問題 原告始終未改善。此外,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告因發生客車司機嚴重罷駛 事件,不但影響原告應提供之車輛數及九成之發車率,並造成外界極惡劣之 觀感,抑且原告客車事後又接連發生二、三起重大車禍,車廂廣告隨著車體 扭曲變形,更使刊登廣告之客戶大表不滿,紛紛要求延後刊登廣告或因此不



再與彿律威公司續約,致該公司商譽及財產遭受嚴重損害,損失金額高達六 百九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又原告發生司機罷工事件,其雖承諾免除彿 律威公司一個月之租金債務,但此係針對當月原告因罷工事件造成幾無發車 率,致其不得不同意免除彿律威公司所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惟彿律威公司並 未因此拋棄其因客戶提前終止合約、延刊廣告或不再續約所受之其他損害,且表明對此事件不再主張,此觀新約特別事項欄關此所為之記載,該公司並 未表明拋棄其餘賠償請求權及一切主張自明。故彿律威公司既未拋棄對原告 之賠償請求權及得為之主張,原告謂雙方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彿律威公司 不得再以此為由,作為終止合約或請求其他賠償之理由云云,自亦不足採。  (四)原告嚴重違約,彿律威公司依法終止契約後,被告已不負給付原告系爭票款之 義務,退萬步而言,縱假定認被告仍須給付,經被告主張抵銷後,亦已不負任 何給付義務: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二三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告提供之車輛長期污穢不潔,違反新約第八條其所負清洗之義務,已難  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原告因罷工及換購新車,  致其提供之車輛數及出車率嚴重違反新約第一條之約定,亦屬不完全給付,  雖經彿律威公司迭次催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發函催告改善,但原告均  置之不理,彿律威公司不得已乃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前終止租約。租約既  經終止,原告所持有該公司預付同年十、十一、十二月租金,即含系爭二紙  支票及另紙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顯然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持有系爭支票即係法律上利益),致生損害於彿律威公司,依民法第  一七九條規定,即負有返還前述支票予彿律威公司之義務,該公司並迭次催  告原告為返還,然原告亦未置理。茲彿律威公司既將系爭票據返還請求權讓  與被告,被告不但得執此原因法律關係加以抗辯,拒絕給付,甚至得請求原  告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自無理由。   2.退萬步而言,縱假定認被告仍須給付原告系爭票款,但彿律威公司既將該公  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溢收租金返還請求權、費用  償還請求權及一百萬元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等與前述合約相關之一切權利讓與  被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行使權利,被告並主張以所受讓原告自認因罷工  事件,承諾免除或減少彿律威公司一個月租金債務,及其對彿律威公司所負  損害賠償債務(含原告就車輛數不足及閒置車輛溢收之租金三百四十四萬七  千元、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及因罷駛及車輛不潔造成彿律威公司損害之賠  償六百九十三萬七千三百卅四元),及原告因租約終止,應返還該公司一百  萬元保證金中之同等金額予以抵銷(並請依前述順序主張之債權為抵銷),  被告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原告之意思表示,二者相互抵銷後,  被告亦已不負任何給付義務。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被告  權益,至感公便。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支票、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函 、回執、彿律威公司損害明細表、通知函各乙紙,彿律威公司函、匯款單、存證



信函各二紙,相片十幀、剪報四則、合約書共十三件等 (均為影本)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乙○○、丙○○。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周和輝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用以支付訴外人彿律威公司應給付原告的 車體廣告費用之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PA0000000、PA000000 0,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均係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票面金額均為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元,經屆期提示不獲 兌付,為此爰依據票據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百十六萬六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二紙支票,係訴外人彿律威公司為向原告承租營業客車 車廂外部廣告,由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作為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該公司租金之 付款方法。惟彿律威公司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前終止租賃合約,並將其於合 約終止後,對原告得主張之系爭二紙支票之權利讓與被告。原告違約經彿律威公 司依法終止契約後,被告已不負給付原告系爭票款之義務,退萬步而言,縱假定 認被告仍須給付,經被告以原告因違約對於彿律威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後,亦已不負任何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二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其情形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辯稱該 二紙支票係為支付彿律威公司向原告承租營業客車車廂外部廣告之廣告費用,彿 律威公司因原告違約已終止與原告間之車體廣告合約,並將其對原告請求返還該 系爭二紙支票之請求權讓與被告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原告與彿律威公司間之合約 書及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在卷足證。是以,支票雖屬無因證券,然被告既受讓 彿律威公司對於系爭二紙支票之返還請求權,自得以彿律威公司與原告間之原因 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按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 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內含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為聯結契約 之情形亦所多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究屬何種契約?應斟酌當事人雙方利益狀 態、契約目的及交易習慣,以探求當事人真意。查本件原告與彿律威公司所訂立 之契約僅載明:「合約書」;甲方即(原告)同意以全部營業客車車廂外左右兩 側及後方上端提乙方(即彿律威廣告公司)承包辦理廣告業務;計費方式:依照 甲方所提供車輛共計五00輛,每輛每月實收三、000元,以出車率九成計算 ,實收一百三十五萬元;付款方式:租金每半年一付,本合約簽訂後方由乙方開 立按月兌現支票六張,兌現日期為每月十五日;租約期限:本合約有效期限為三 年,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十一日止,有合約書在卷足稽,由該合 約書內容觀之,固係由原告將所有之營運客車車廂出租予彿律威公司以刊登車體 廣告,彿律威公司負有支付租金之義務,而可認上開合約含有租賃契約之性質, 惟斟酌該契約之目的,彿律威公司於原告之營運客車刊登車體廣告,有賴原告之 營運客車出車載客,使車輛於公路上行使,讓過往之車輛或行人得以看見車體上



之廣告,方能達到廣告之效果,換言之,原告有依約使用司機出車之義務,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以上開合約除 具有租賃契約的性質外,尚具原告須提供一定勞務之性質,而使該合約具有租賃 與勞務二種性質之混合契約。彿律威公司依委任契約終止合約 (參見民法第五百 四十九條),並無不合。本件原主張同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終止與彿律威公司之 合約云云,被告則抗辯該合約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由彿律威公司函知原告 終止合約等語,經查,彿律威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函知原告自八十八年 九月底終止合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彿律威公司函及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彿律威公司致原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與彿律威公司間之合約,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即已因彿律威公司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無從同意於同年十一月開始止契約, 是以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被告所辯堪予採信。五、原告主張所持系爭二紙支票系彿律威公司積欠原告之八十七年十二份、八十八年 一月份、八十八年二月份、八十八年十月份之租金,該四個月之租金每月以一百 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計算,共計五百一十六萬六千元等情,並提出原告公司收文 箋影本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係四個月租金額不爭執,惟辯稱是為支付八十八年 十月、十一月的租金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查上開收文箋記載彿律威公司尚有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 十八年二月共三個月未支付廣告費,有該收文箋在卷足稽,參以卷附被告九十年 九月五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五頁中亦記載:「原告於罷工事件後,因出車率 嚴重不足,同意將租金減為以四五六輛車,出車率九成,每月一百廿九萬一千五 百元 (含稅)計算」,堪信車體廣告租金應為每月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系爭 二紙支票面額均為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元,相當於二個月的租金,被告辯稱系爭二 紙支票係為支付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的租金,於金額上顯有出入,且與不爭執 系爭支票係四個月租金等詞互有矛盾。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八十七年十 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及八十八年十月的租金,應可認為真實,被告辯稱係支付八十 八年十月及十一月租金委無足採。又如前開四、所述,原告與彿律威公司間之合 約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底終止,是以原告僅能請求彿律威公司支付契約終止前所積 欠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二月之三個月租金三百八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其請求契約 終止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之租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而被告所辯系爭合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終止後即全無支付系爭票款之義務 云云,亦不足取。
六、被告主張以原告因公司司機罷工而承諾免除或減少一個月之租金一百二十九萬一 千五百元,原告車輛數不足溢收之租金三百四十四萬七千元,閒置舊車溢收租金 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原告罷駛及車輛不潔造成彿律威公司之損害六百九十三萬 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以及保證金一百萬元依序與原告之票據債權為抵銷等情,原 告則辯稱未違反合約,並無出車率不足及車廂不潔之情形,且彿律威公司之廣告 損失乃彿律威公司與其客戶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云云。經查,被告主張得減免 租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原告並不爭執,有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筆錄在 卷可證,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提出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至八



十八年九月份績優暨通運路線營運月報表 (下稱資料甲),其內容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證人江忠衛到庭證稱:「本件資料甲是本公司提,可以做為計算車輛營運 的基礎。被告答辯四狀附表若依照資料甲所為計算其數據應屬正確的。」,有九 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依被告於卷附答辨四狀附表中所計算出 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九月,每月提供彿律威公司廣告用之車輛數分 別為三六七、三六九、三五六、三四0、三四七、三一九、三三一、三三六、三 三八、三0八輛車,與約定每月四五六輛,共差距一、一四九輛車,每輛車以三 千元計算,原告就不足車輛數總計溢收三百四十四萬七千元之租金,其計算結果 既由原告提出之資料甲核算得來,堪信為真實。準此,上開被告主張之二項金額 合計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元,足以與原告得請求訴外人彿律威公司三個月欠租 之票據債權三百八十七萬四千五百元相抵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八十七萬四千五百元,惟經被告主張 以原告同意減免的一個月租金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原告出車輛不足溢收之 租金三百四十四萬七千元予以抵銷後,被告積欠原告之票款債務即己消滅。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十六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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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