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五О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來松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溪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五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向原告 買受飲水處理設備乙批,供被告承攬訴外人國立台北師範學院教學大樓飲水處理 設備工程之用。雙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於簽約時先由 被告給付總價百分之五十即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之訂約金予原告,於交貨 合格再給付百分之四十,驗收完成則再付百分之十,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為最 後交貨日,交貨後五十日內完成驗收。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交貨 合格,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完成安裝,被告卻以貨物有瑕疵、未交付出廠證 明及測試報告而遲不付款,惟貨物有何瑕疵被告未具體指明,而出廠證明及測試 報告又非約定應交文件,自屬延宕付款之藉口,原告已交貨合格,依合約九條被 告自有給付百分之四十貨款之義務。又自交貨後早逾五十日之驗收期,應視為驗 收合格,被告亦應給付百分之十之尾款,二者合計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購料合約第九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欠款及遲 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購料合約所定,被告向原告訂購項目係「飲水處理設備工程」,非 「飲水設備一批」,故購料合約為承攬契約無疑。再依照工程合約報價單所示, 原告應交付之設備共有十一項,其內容計有:自動過濾器、自動碳濾器、逆滲透 過濾器、純水儲槽、紫外線殺菌器、軟水器、加壓泵浦、循環幫浦、配電控制盤 、中央飲水設備驗水費用、中央飲水設備安裝工程等項。其中第十項、第十一項 已明白約定須按裝及測試,故原告除需交付上開飲水設備外,尚需將飲水設備按 裝完成及測試始謂交貨完成。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付之物品僅有 八項,其餘配電控制盤、中央飲水設備驗水費用及中央飲水設備安裝工程等三項 則未給付,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最後交貨日止,仍未給付,原告遲延給付 貨物至明,而依合約約定,逾期交貨,每逾一日,應依總貨款百分之一計算遲延 罰款,原告本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交貨、安裝及測試,今僅交付部分貨 物,自應給付遲延罰款,計算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委請臺灣檢驗科技有限
公司為飲水設備測試止,共計遲延一百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 十九年五月七日),每日以四千六百九十七元計,原告應給付遲延罰款為五十九 萬八千九百十二元,應從百分之四十之貸款中扣除。又被告為履行與業主國立台 北師範學院之合約,只得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會同業主測試及委託臺灣檢驗科技 有限公司作水質測試,然未能通過,只得雇工另為管線裝配、更新配電控制盤及 清洗管路,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五月十二日再委託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測 試水質,結果總茵數仍未能達到水質標準而不合格,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始測試合格,因此而增加額外費用計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此係原告交付之 貨物有瑕疵所致,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亦應從百分之四十之貨款中扣除 。再原告迄未辦理水質之驗收及繳交驗水報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百分之十之驗 收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購料合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二銷售出貨單、出廠證明、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發票、仲澤還建築 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 十六日拍攝之照片數張等件為證。被告除對購料合約之真正不爭執外,其餘證物 均否認其真正,並以原告遲延交付貨物達一百二十八日應計算遲延罰款五十九萬 八千九百十二元及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致被告多支出費用十七萬三千二百七 十七元,應從百分之四十之貨款中扣除,又原告迄未辦理驗收,自不能請求百分 之十之驗收款等語為辯。
(一)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購料合約第一條所定訂購材料項目顯示,被告向原告訂 購項目為「飲水處理設備工程」,其品質、規格、數量詳如附件。再依購料合 約附件報價單所載,本件飲水設備工程之內容計有:自動過濾器、自動碳濾器 、逆滲透過濾器、純水儲槽、紫外線殺菌器、軟水器、加壓泵浦、循環幫浦、 配電控制盤、中央飲水設備驗水費用、中央飲水設備安裝工程等十一項,已約 定給付之內容,除前揭個別之機器外,尚須將該等機器安裝及提出驗水費用, 始符合約交貨之項目,而所謂驗水費用,當指委請水質檢驗公司檢驗後所列出 之費用而言。而合約第四條亦約定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交貨,故原告最 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上開機器交付、安裝及提出驗水費用,始謂 合於契約第九條所定「交貨合格」之內涵。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交貨完成云云,惟當時僅交付 報價單中之自動過濾器、自動碳濾器、逆滲透過濾器、純水儲槽、紫外線殺菌 器、軟水器、加壓泵浦、循環幫浦等項,配電控制盤則付之闕如,且亦未將前 開機器組裝,直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原告始將配電控制盤及其他機器安裝 完成,有銷售出貨單之記載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 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又因被告未給付貨款所以未檢驗而無驗水費用等語,亦為 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迄今只履行交付、安裝機器等之交貨義務,驗水費用則未 履行,其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交貨完成,尚非可採。又查,被告 於原告安裝後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測試,有該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原告則置之不理,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委託臺灣檢驗科 技有限公司採水檢驗,該公司於二月十日提出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有該檢驗報
告一紙可憑,則被告代原告提出之驗水費用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被告雖未 提出此次驗水之發票,惟依該公司嗣後幾次檢驗,於提出報告日即開立發票之 慣例,提出檢驗報告日即為簽立發票之日,該日即為驗水費用日)。由是,從 應交貨日翌日起至被告代原告提出檢驗費用日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原告共遲延四十二日。被告抗辯應算至八十九年五 月七日計一百二十八日云云,惟合約僅約定驗水費用,自以二月十日第一次驗 水時之費用為準,嗣後被告多次之驗水係為符合水質標準而驗,屬實貨物交貨 後有無瑕疵及驗收之問題,非關遲延問題,不得混為一談。再依購料合約第十 條第一項約定,賣方須嚴守約定交貨日期,每逾一日應罰總價款百分之一之遲 延罰金之規定,原告遲延交貨四十二日,被告抗辯原告應繳付遲延罰金即屬有 理,而合約總價為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為合約第二條所明定,則原告應 受罰之遲延罰金為二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496750*1%*42=208635),被告 主張應從百分之四十之貨款中扣除,亦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告雖指稱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貨時,因國立台北師範學院之門太小,致無法將機器送 入頂樓安裝,係可歸責於被告未事先拆除門而受領遲延所致,原告不負給付遲 延責任云云。惟依購料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本材料買賣,若賣方含包本材料現 場安裝施工時,其工程施工部分應遵行下列事項:所有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 書等,賣方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 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賣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等 語。查本件工程確含現場安裝施工,已如前述,則因門太小無法通過之問題依 上開約定應由原告解決,原告不解決,致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 年一月十四日始進場、組裝,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所指被告受領遲延,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實無理由,不足採信。原告又主張 因現場無水、電致無法測試及驗水,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合約並未約定 須由被告提供水、電測試,自不得將遲延測試之責任歸由被告承擔,何況原告 未提出驗水費用是因被告未給付貨款所致,與有無水、電無關,原告主張不可 歸責,亦無足採。準此,原告雖請求被告支付總價百分之四十之貨款計十九萬 八千七百元(496750*40%=198700),然於扣除前揭遲延罰金二十萬八千六百 三十五元後,已無貨款可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由於原告已無貨款可為請求,有關被告抗辯貨物瑕疵增加費用十七萬 三千二百七十七元部分,即不再審究,附此敘明。(三)又查,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百分之四十之貸款,故未辦理驗收等語,亦經原告陳 明在卷,原告既未辦理驗收,與合約所定「驗收完成」給付百分之十款項之約 定不合,自亦不得請求百分之十之驗收款。原告雖主張交貨完成後五十日內驗 收,原告已交貨完成達五十日以上,視為驗收完成云云。惟查,原告迄未交貨 合格,即無開始起算五十日之問題,其主張亦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總價百分之十之驗收款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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