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1016號
CLEV,100,壢簡,1016,201708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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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靚   住同上
      張郁璇  住同上
被   告 袁明鈴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巷0弄0號
法定代理人 袁芳勇(袁明鈴之監護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袁芳勇為被告袁明鈴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袁明鈴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4 年10月13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03 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袁芳勇為原告之監護人,此有上開 裁定公告及被告袁明鈴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稽。查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 袁明鈴自受監護宣告之日起即無行為能力,亦無訴訟能力,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之,因被告袁明鈴之法定代理人及 原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命被告袁明鈴之監護人袁芳勇為被告袁明鈴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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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