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八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蕭良益)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 八六八號:「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每公升達0‧五毫克時,將影響駕 駛。」鑑定函在卷可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許春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