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761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江秉穎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貳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
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延滯第三期(含)以上者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
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秉穎於100年0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1年0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4,001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20,682元整、預借現金1,377元整、已到期之
利息1,142元整及違約金8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
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
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
,計新臺幣22,059元整自101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
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
取400元整,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
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