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楊慈惠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再審被告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燦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之裁
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案由欄中關於「對於民國97年10月2 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簡易事件第二審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本院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簡易事件第二審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 玲 瑤
法 官 賴 文 姍
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