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101年度,6號
KSDV,101,仲訴,6,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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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仲訴字第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豪銘
訴訟代理人 王雅泠律師
      陳佩貞律師
      李宗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就兩造間所簽訂之「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 場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仲裁,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0號仲裁判斷(下 稱系爭仲裁判斷)在案。惟系爭契約僅約定本件契約之履行 有爭議時,「得」提付仲裁,即如有爭議,「得」採仲裁方 式解決,亦即仍須另經由「仲裁合意」之成立,始得以仲裁 方式解決契約爭議,原告於被告提出仲裁聲請後,分別於民 國99年6 月21日、99年7 月12日發函予仲裁協會明示拒絕仲 裁,兩造顯然未曾成立仲裁合意。㈡又仲裁中兩造並未明示 同意適用衡平仲裁,詎系爭仲裁判斷排除系爭契約之明文約 定,逕行適用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雖形式上以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判斷, 但實質上已排除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仲裁,顯違 反當事人意思而適用衡平仲裁原則為判斷。㈢退萬步言,縱 認被告並無未經仲裁合意即逕行聲請仲裁之情形,然依系爭 契約約定,兩造就「不得以接收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 取得困難及代處理費用變動為由增加給付」,非屬兩造間契 約履行有爭議得提付仲裁之事項,被告竟仍為仲裁之聲請, 系爭仲裁並為准許被告聲請之判斷,另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 被告聲明之情,是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不得提付仲裁事項為仲 裁判斷之情形。為此,爰依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31條、 第38條第1 款前段、第40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



仲雄聲義字第20號所為之仲裁判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業就因系爭契約所衍生 之相關紛爭於系爭契約9.01、9.04條成立仲裁協議,被告復 於99年5 月21日選擇仲裁機制而提起系爭仲裁,原告即應受 此拘束,無須再徵得原告同意。另系爭仲裁判斷係以民法第 227條之2之規定調整契約,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並未引 用仲裁法第31條之衡平法則,不生需經當事人合意始得為衡 平仲裁之問題。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所涉爭議為情事變更原 則是否適用及應如何適用之履約爭議,屬仲裁庭實體判斷之 事項,並非原告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就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仲 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 失效」之撤銷事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仲 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前段所定「仲裁 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之撤銷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仲 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 失效」之撤銷事由?
⒈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二仲裁協議不成立 、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仲裁 法第1 條第3 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9.01、第9.04節分別約定:「甲方與乙方 間對本契約之執行有爭議無法解決時,可申請調處、提出仲 裁」、「因合約履行之爭端,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均得提付仲 裁,仲裁地應該在高雄縣,依中國民國仲裁法進行」等語, 有系爭契約1 份可佐(見審仲訴卷第48頁),因被告已於99 年5 月21日選擇仲裁機制而提起仲裁,而當事人於契約中約 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即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兩造間在系爭契約中約定, 任何一方可申請調處、提出仲裁,係同意賦予兩造程序選擇 權,則不論原告或被告先行提起仲裁或訴訟,他造均應受其 拘束,而不得再行主張以不同之程序解決爭端。換言之,被 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9.01節、第9.02節之約定聲請仲裁,而 無須再徵得對造即原告之同意。
⒊原告固以法務部98年2 月12日98年2 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80 004578號函(見審仲訴卷第21頁),主張兩造間應另有書面 仲裁之合意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 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 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 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 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 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院審諸上述法務部函文性質上僅屬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茲依前揭說明,法院本不受前揭法務部函文內容之拘束, 況倘認被告提起仲裁時,仍須徵得原告同意,並有同意仲裁 之書面協議始得提起,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任何一方得提 起仲裁,豈非形同虛文,而無意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 起仲裁前,仍須得原告同意,且簽定書面契約云云,洵非可 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 9.01節及第9.04節已有約定,兩造均可申請調處抑或提起仲 裁,堪認係兩造簽約時就任何一方可提出仲裁一事,已達成 合意書面協議,是被告提出本件仲裁聲請,並無違誤,故原 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仲裁協 議不成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云云,洵屬無據,要難採 信。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原告主張違反適用衡平法則判斷之情形 ?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仲裁程序違背仲 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⒈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第1 項第4 款違 反仲裁協議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40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所稱仲裁程序違反仲裁 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 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 法條規範之列。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 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



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 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 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法院並不就當事人爭議之事實與法律予以全面審 理,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 事由,加以形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 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 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不再 加以審查,先予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關於情事變更原則與仲裁法第31條衡 平法則之區別,因現行法律已將衡平理念融入,經由抽象衡 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 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為具體衡平之範疇,自不以當 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1893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若仲裁庭係以情事變更 原則為判斷,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為具體衡平之範疇,自不 以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是本件即應審酌系爭仲裁判斷適 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是否違法。經查: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效果。」民法第227 之2 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原 則,係根基於權利社會化之思想及契約正義之要求,若於契 約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致契約之一方當事 人因履行原契約之內容,將產生顯失公平之情事,契約當事 人即得據以請求增、減其給付或變化其他原有之效果。 ⑵依據兩造於仲裁程序所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係於89年6 月30 日簽訂為期20年系爭契約,被告於89年12月1 日正式開始接 廠營運操作,兩造簽約時,無論是政府機關、學者、抑或是 一般產業界,普遍認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產出量將逐年攀升 ,而廢棄物焚化處理需求將逐年增多,原告於招標時,亦認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將持續為賣方市場,處理費因而逐年升高 ,與被告之預期相同。惟本契約簽訂後,因政府投資大陸政 策有所變動,隨後又制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方案,影響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產出量,使增加量未如預期,實際增加量 僅為投標時官方與學者預估產出量之50% ,加上焚化爐持續 的興建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工廠亦參與瓜分市場,使得廢棄 物焚化處理服務供過於求。因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率 並未如預期調升,反而價格大跌,被告原據以簽約之基礎事 實,客觀上已產生重大變化。




⑶又被告在參與本件投標前,已盡搜集及查訪之能事,依當時 政府政策方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函覆資料、學界見 解等,綜合得出結論,均認為在未來20年間廢棄物產出將大 幅增量、焚化爐處理容量的需求迫切,並無任何官方或學界 資料顯示曾預見一般事業廢棄物市場在未來將產生劇烈變動 。從而,被告就此客觀基礎事實之重大變更,於簽約時主觀 上實無預見之可能,堪以認定。
⑷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成立後,廢棄物產量及處理費巨大波動 ,致使被告在系爭契約之前10年業已累計高額損失,此非締 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履行,將顯失公平 。故依前述理由,仲裁庭將被告與原告於89年6 月30日所簽 署之系爭契約之契約本文第3 條第1.1 項約定「基本每噸操 作費用為負147 元」之約定,自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 本每噸操作費用為330 元」;另將系爭契約之契約本文第3 條第1.2 項「增量每噸操作費用」調整如下: ┌───┬─────────────┬──────┐
│ 級別│年接收甲方交付之累計噸數 │ 金額 │
│ │ (X) │ │
├───┼─────────────┼──────┤
│ 1 │182,500噸﹤X ≦219,000噸 │ -43元/公噸 │
├───┼─────────────┼──────┤
│ 2 │219,000噸﹤X ≦251,140噸 │ -38元/公噸 │
└───┴─────────────┴──────┘
自100年1月1日調整為「增量每噸操作費用」如下: ┌───┬────────────┬───────┐
│ 級別│年接收甲方交付之累計噸數│ 金額 │
│ │ (X) │ │
├───┼────────────┼───────┤
│ 1 │182,500噸﹤X ≦219,000噸│ 495元/公噸 │
├───┼────────────┼───────┤
│ 2 │219,000 噸﹤X │ 660元/公噸 │
└───┴────────────┴───────┘
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審仲訴卷第186 至257 頁) 。
⑸綜觀上述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係認因廢棄物焚化處理服務 市場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產生巨大變動,使廢棄物的處理費 率、業者利潤大幅滑落,致被告損失高達5 億8 千6 百萬元 ,是被告倘若按原條件履行,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足認仲 裁庭已就兩造對系爭契約之內容或約定不明所生之履約爭議 ,進一步就廢棄物焚化處理市場變動之主觀及客觀面予以深



究、解釋,並本於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 斷,固屬法律仲裁。從而,本件原告持以指責系爭仲裁判斷 之各項理由,均為其對實體事實認定與系爭契約之解釋適用 之法律見解,縱與仲裁庭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解 釋適用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見解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亦無從再加審認。承上,系爭仲裁判斷既為法律仲裁,即無 原告所指違反兩造間未約定衡平仲裁之合意之情,亦無仲裁 判斷不備理由之情,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 程序違法之情。
⑹至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提出仲裁聲明,被告聲明在182,500 噸 到219,000噸之間,請求調整操作費為148 元,大於219,000 噸時候,請求調整操作費為133 元,惟系爭仲裁判斷在182, 500 噸與219,000 噸之間,竟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495 元操 作費,大於219,000 的時候,應給付660 元,顯逾被告所提 仲裁聲明之範圍等語。惟被告在仲裁程序時,曾提出6 組調 整方案供仲裁庭審酌,其中1 組即為系爭仲裁判斷第2 項之 內容,且被告於101 年2 月2 日仲裁程序時,變更仲裁聲明 請仲裁庭依其提出之6 組仲裁方案中為仲裁,可見仲裁庭所 為之判斷未逾被告請求範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應予撤銷,亦無理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前段所定「仲裁 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之撤銷事由?
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 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 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 作成判斷而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得提付仲裁之範圍僅限於兩造契約明文規 定外契約履行有爭議者,始得提付仲裁,就兩造契約已有明 文規定之部分,應屬兩造不得提付仲裁之部分,被告於系爭 仲裁程序中提出因「接收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困難」,及「 代處理費變動」,因而請求原告提高給付,兩造已於系爭契 約中定有明文,故被告所提非屬兩造得提起仲裁解決爭議之 範圍,足認系爭仲裁判斷就顯有不得提付仲裁事項,作成仲 裁判斷之情事云云(見審仲訴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然查 ,系爭契約第1 之8 冊被告保證自行接收垃圾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噸數切結書第7 點、第2 之8 冊第3 部第4 章第4.4 節 之第2 點中,被告固同意「不得以自行接收垃圾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來源取得困難或代處理費用變動等理由提出加價要求



」,業如前述,惟上開條款係指在被告原先可預期之範圍內 並不得以上開理由,任意向原告要求加價,惟並未排除被告 於發生無法預期之情事變更時,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 ,主張調整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是倘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兩 造因締約時不可預期之未來變動,因對其中一方之履約已顯 不公平,而運用情事變更原則就所生之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 判斷,則系爭仲裁判斷就上開事項為判斷,自不能認屬就不 得提付仲裁事項,作成仲裁判斷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契約約定本件 契約之履行有爭議時,得提付仲裁,已屬仲裁之書面協議, 被告聲請仲裁無須再得被告同意;又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程 序中,援引情事變更原則,且仲裁庭據此為系爭仲裁判斷, 仍屬法律仲裁,無違仲裁程序之規定;另系爭仲裁判斷既係 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事項為仲裁,自非屬不得提付仲裁之 事項,則原告依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31條、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第1 、2 、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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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