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朱正一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朱萬福
朱吉次
朱怡如
朱麗玲即朱靜宜
朱雅萍
朱婉婷
陳金村
陳榮進
陳榮欽
陳洪素蘭
上列一人 陳豐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順德
上列一人 王振國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正原
夏撿妹
兼上列二人 陳國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一人 陳豐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國祥
蔡明奇
上列一人 陳豐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蔡財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幸君
蔡幸華
蔡金燕
蔡金靜
兼上列二人 陳鳳英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蔡宏益
人及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萬福、朱吉次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七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所示(占用面積五十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朱萬福、朱吉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
被告朱怡如、朱麗玲即朱靜宜、朱雅萍、朱婉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七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 所示(占用面積一零四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七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1所示(占用面積四十五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一併返還原告。被告朱怡如、朱麗玲即朱靜宜、朱雅萍、朱婉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被告陳金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七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 所示(占用面積五十八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洪素蘭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十七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遷出。
被告陳金村、陳洪素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被告陳正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七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P 所示(占用面積一八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正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
被告蔡明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三七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Q 所示(占用面積一五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宏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十九號房屋遷出。
被告蔡明奇、蔡宏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朱萬福、朱吉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朱怡如、朱麗玲即朱靜宜、朱雅萍、朱婉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陳金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陳洪素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洪素蘭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陳金村、陳洪素蘭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洪素蘭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陳正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原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蔡明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奇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蔡宏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宏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蔡明奇、蔡宏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奇、蔡宏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朱萬福、朱吉次、朱麗玲即朱靜宜、朱雅萍、朱婉 婷、陳榮欽、陳榮進、陳國祥、陳金村、蔡財成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後,陸續追加設籍於各訟爭房屋內之人為被告 ,並依據現場實測結果變更其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所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田寮區(民國99年12月24日前為高雄 縣田寮鄉,下同)崇西段13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伊所有。而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人即被告,無任何法律權源, 竟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如附表一 所示水泥空地或建物門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各人占用位置 及面積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渠等自應將占用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予伊。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社會通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 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如附表一①、②欄位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朱萬福、朱吉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H 土地上之地上物(58.51 ㎡)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5 元。㈡被告朱怡如、朱麗玲即朱靜 宜、朱雅萍、朱婉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 土地上之 地上物(104.73㎡)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連同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K1(45.5㎡)土地一併返還原告,且應自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5號房屋(下稱系爭某號房屋) 遷出。並連帶給付原告9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1,502 元。㈢被告陳金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 土 地上之地上物(58.78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洪素蘭、陳順德應自系爭27號房屋遷出,被告陳金村 、陳洪素蘭、陳順德應連帶給付原告35,2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587 元。㈣被告陳正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P 之地上物(184.58㎡)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且被告陳正原、陳國輝、陳國祥、夏撿妹、陳榮欽、 陳榮進均應自系爭27號房屋遷出,並連帶給付原告110,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45 元。㈤被告蔡明奇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Q 之地上物(152.38㎡)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蔡明奇、蔡財成、蔡宏益、陳鳳 英、蔡幸君、蔡幸華、蔡金燕、蔡金靜均應自系爭29號房屋 遷出,並連帶給付原告9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1,523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怡如則以:系爭25號房屋係伊祖父所興建而由伊父親 繼承,屋旁空地圍牆係伊祖父建造,在該處飼養雞隻使用。 伊自小即住居於系爭25號房屋,目前該屋僅有伊及被告朱婉 婷住居,被告朱麗玲即朱靜宜、朱雅萍並未住居該屋。而該 屋興建迄今已有4 、50年以上,如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基地, 原告為何之前全然未曾向伊家人提出請求?是原告請求拆屋 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洪素蘭、陳順德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大崗山 殖產株式會社(下稱大崗山會社),後登記為原告之父朱萬 成所有,然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因違法讓朱萬成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業經監察院提出糾正案,則朱萬成取得系爭 土地登記之合法性既有疑問,原告可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身分提起本訴即不無可議。且若朱萬成並未同意伊等使用土 地,豈有同意第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屋之理,況原告長期漠 視伊等占用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而未加阻止,顯見原告 知悉父親朱萬成出售土地之情事,原告事後否認朱萬成出售 土地,而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違反 誠信原則。縱其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又系爭27號房屋目前僅伊等2 人住居,被告陳金村並未住居該處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正原、陳國輝、夏撿妹則以:朱萬成取得系爭土地登 記之合法性有疑問,原告是否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 起本訴尚有可議。系爭27號房屋係伊等祖先所興建,由被告 陳正原繼承,伊等住居該處已將近100 年,該屋所坐落之基 地,亦係向朱萬成所購買,而朱萬成曾任省議員、國大代表 ,如未購地,被告豈敢任意占用?且原告長期漠視伊等占用 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而未加阻止,亦未請求租金,顯無
欲行使其權利,其事後再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 用之情,並違反誠信原則,所請並無理由。縱有理由,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又該屋目前係由 被告陳正原、陳國輝、夏撿妹住居使用,被告陳國祥、陳榮 進、陳榮欽均僅係設籍,並未實際住居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蔡明奇、蔡宏益、陳鳳英、蔡幸君、蔡幸華、蔡金燕、 蔡金靜則以:朱萬成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合法性有疑問,原 告是否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訴尚有可議。系爭 29號房屋係被告蔡明奇父親所興建,由被告蔡明奇繼承,該 屋所坐落之基地,亦係向朱萬成所購買,而朱萬成曾任省議 員、國大代表,如未購地,被告豈敢任意占用?且原告長期 漠視伊等占用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而未加阻止,亦未請 求租金,顯無欲行使其權利,其事後再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違反誠信原則,所請並無理由。縱 有理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又 該屋目前係由被告蔡宏益、陳鳳英、蔡幸君、蔡幸華、蔡金 燕、蔡金靜一家住居使用,被告蔡明、奇蔡財成均僅係設籍 ,並未實際住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朱萬福、朱吉次、朱麗玲即朱靜宜、朱雅萍、朱婉婷、 陳榮欽、陳榮進、陳國祥、陳金村、蔡財成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大崗山會社,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朱萬 成原係大崗山會社之代表人。朱萬成67年7 月3 日向岡山地 政事務所申請將大崗山會社所有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其一人 所有,該登記案尚未核定,朱萬成於68年6 月22日死亡,高 雄縣政府於70年7 月22日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為朱萬成所有。 原告於73年10月2 日完成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
㈡系爭土地自91年7 月起迄今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1,2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民法第767條?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大崗山會社,後雖登記為
原告之父朱萬成所有,並由原告以繼承為登記名義,取得所 有權,然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因違法讓朱萬成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業經監察院提出糾正案(本院卷㈢第79-88 頁 ),是朱萬成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合法性顯有疑問,原告可 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訴即不無可議云云。惟,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 依土地法之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即足以 證明其依登記內容所記載物權即所有權之存在,並得行使其 權利。而對此權利推定有爭執者,雖得以反證推翻之,惟登 記之推定力係基於非訟事件之權利推定,非依一定法律程序 (例如:土地法第69條或依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依裁判結果 辦理變更登記)更正其登記前,不得僅以反證推翻其登記之 推定力。是渠,縱監察院曾對原告之父朱萬成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乙事,對高雄縣政府提出糾正案,然於高雄縣政 府變更或撤銷其登記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 依法行使其基於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身分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於法無不 合。
㈡原告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有無權利濫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2.被告等抗辯曾經原告之父朱萬成同意或向朱萬成購地於系爭 土地上建造上開地上物,況系爭土地上有伊等搭蓋且使用數 十年之地上物,原告長期未行使權利,驟然提起本件訴訟強 令世居系爭土地上數十年之被告等拆屋還地,迫遷他處,顯 然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朱萬成 與原告長期未主張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渠等縱然有在相當 期間內未行使權利之情,然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 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 利,即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而被告等或無法
說明當初朱萬成究有無同意渠等興建地上物,或就渠等曾得 朱萬成同意或買賣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詳後述),則於 此即並無何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權 利之特別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 有違誠信云云,已非可採。次查,如附表一「建物門號」欄 位所示建物,除被告陳金村所有之系爭27號房屋起課年月為 72年7 月,建物本體現值約為166,600 元外,其餘建物均早 自57年8 月起課,建物本體現值甚不到6 萬元,有各該建物 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77、281 、282 、286 、287 頁),是觀諸系爭建物之起課年月,均為建造已久之 老舊建物,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0 元,如 附表一「建物門號」欄位所示建物價值均遠低於渠等所占用 系爭土地範圍之價值。是原告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其 所得之利益非少,被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失亦未顯著高於原告 所得利益,是原告權利之行使,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況系爭土地均屬登記為 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等則無占用權源(詳後述),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 。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 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而 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 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 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 人。因輔助占有人並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 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 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該他人亦得隨時自由地自輔助占有 人手中取得占有物,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其相對人 應指法律之占有人,而不包括僅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輔助 人。
2.按被告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建物門號」欄位所 示地上物及空地,該等地上物及空地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則如附圖所示,而如附圖編號M (M1)、N 、O 、P 等 建物共用27號門牌號碼等情,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
28-32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查無訛, 且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6-18 9 、19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 還地,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被告朱萬福、朱吉次部分:
查系爭1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並由 被告朱萬福、朱吉次各依1/2 之持分比例負擔房屋稅納稅義 務,此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77 、278 頁 ),故原告主張被告朱萬福、朱吉次對系爭17號房屋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自非無據。又被告朱萬福、朱吉次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朱萬福、朱吉 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朱 萬福、朱吉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土地上之地上物 (58.51 ㎡)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被告朱怡如、朱麗玲即朱靜宜、朱雅萍、朱婉婷部分: 查系爭2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K 所示土地,由被 告朱怡如等人之祖父興建,並由被告朱怡如等人之父親朱清 濱所繼承,而被告朱怡如、朱麗玲即朱靜宜、朱雅萍、朱婉 婷為朱清濱(76年4 月18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 繼承,另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K1所示土地為被告朱怡如等人 之祖父搭建圍起充為養雞使用,此經被告朱怡如陳明在卷( 本院卷㈢第266 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朱清濱全戶及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 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81 頁、本院卷㈢第167-17 4 頁、第262 頁)。而被告朱怡如雖辯稱系爭25號房屋坐落 該處已有4 、50年以上,如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基地,原告何 以多年均未向渠等請求返還云云。惟朱萬成與原告長期未主 張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被告朱怡如以其占用之客觀事實倒 果為因,推論朱萬成或原告有同意使用基地之情事,純屬臆 測之詞,渠等就朱萬成或原告有同意使用基地乙情,並無法 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述自難憑採。又系爭25號房 屋已由被告朱怡如、朱麗珠即朱靜宜、朱雅萍、朱婉婷4 人 依法繼承,渠等並無法證明有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 告朱怡如、朱麗珠即朱靜宜、朱雅萍、朱婉婷4 人為無權占 有,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 (104.73㎡)所示地上 物,即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朱怡如等拆屋還地既為有理 由,原告復請求被告被告朱怡如等4 人應自遭判決應拆除之 系爭25號房屋遷出,即無實益,亦無必要。況被告朱麗玲即
朱靜宜並未設籍於系爭25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㈢第7 頁),被告朱麗玲即朱靜宜、朱雅萍實際上亦未住 居、使用該屋,亦經被告朱怡如陳述甚明(本院卷㈢第266 頁),原告訴請渠等遷出亦無理由。另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K1所示空地(45 .5 ㎡)為被告朱怡如祖父搭建圍牆圍 起充當養雞、鴨場使用,目前被告朱怡如雖未利用該處,然 該處既原係被告朱怡如祖父緊鄰系爭25號房屋所搭建並使用 ,與系爭25號房屋有一定之空間結合關係,被告朱怡如等4 人對該空地自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朱怡如 等4 人返還此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⑶被告陳金村、陳洪素蘭、陳順德部分:
查系爭2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O 所示土地,系爭 27號房屋係被告陳順德祖父所興建,而由被告陳順德之父即 被告陳金村取得該屋事實上之處分權,此經被告陳順德陳明 在卷(本院卷㈡第189 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282 頁,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而被告陳洪 素蘭、陳順德雖辯稱以朱萬成身為國大代表、省議員之身分 ,不可能未經同意或出售而讓他人在土地上建屋云云,然此 純屬臆測之詞,而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所述自難憑採 。且被告陳金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系爭27號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陳金村係無權占用乙節,並非 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金村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O ( 58.78 ㎡)所示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陳金村拆屋還地既為有理由,原告復請求 被告陳金村自遭判決應拆除之系爭27號房屋遷出,即屬無益 ,而無必要。另被告陳洪素蘭雖為被告陳金村之配偶,然被 告陳金村已離家多年,並未住居於系爭27號房屋,此經被告 陳順德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189 頁),且被告陳金村亦未 與被告陳洪素蘭共同設籍於系爭27號房屋(本院卷㈠第261 頁、卷㈡第34頁),顯見被告陳洪素蘭與被告陳金村並未同 居一家,難認被告陳洪素蘭係受被告陳金村之指示而為占有 ,自非輔助占有人,而係以配偶身分直接管領被告陳金村之 房屋而為自己占有,則被告陳金村既無合法占用權源,被告 陳洪素蘭縱得被告陳金村之同意使用系爭27號房屋,仍難持 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洪素蘭自系 爭27號房屋遷出,尚非無據。惟被告陳順德則為被告陳洪素 蘭之子,與被告陳洪素蘭同居於系爭27號房屋,應認係屬與 被告陳洪素蘭共同生活而居於一家之輔助占有人,揆諸前揭 說明,其並非原告行使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之對象,原告請
求被告陳順德應自系爭27號房屋遷出云云,自屬無據。 ⑷被告陳正原、陳國輝、夏撿妹、陳國祥、陳榮欽、陳榮進部 分:
查系爭2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 所示土地,該屋 係被告陳國輝祖先所興建,並由其父即被告陳正原所繼承負 責繳納房屋稅,此經被告陳國輝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23 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86 頁,稅 籍編號00000000000 )。而被告固辯稱上開土地係向朱萬成 購買者云云,然就其買受土地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空言若朱萬成並未同意或出售,如何興建房屋 云云,尚嫌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原係無權占用乙節, 自非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正原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P 所示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為有理由。又原告請 求被告陳正原拆屋還地既為有理由,其復請求被告陳正原應 自遭判決應拆除之系爭27號房屋遷出,即屬無益,而無必要 。又被告陳國輝、夏撿妹為被告陳正原之子、媳,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59 、260 頁),渠等為與被告陳 正原共同生活而居於一家之輔助占有人,揆諸前述,渠等並 非原告行使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之對象,原告請求被告陳國 輝、夏撿妹應自系爭27號房屋遷出云云,自屬無據。另被告 陳國祥、陳榮欽、陳榮進雖於系爭27號房屋設有戶籍(本院 卷㈠第260 、264 、258 頁),然戶籍設置為戶役政行政管 理,不足以證明有居住、占有之事實,被告陳國輝並表示被 告陳國祥、陳榮欽、陳榮進實際上並未住居該處,原告於此 亦未能提出被告陳國祥、陳榮欽、陳榮進有實際占有使用系 爭27號房屋之事證,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 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遷讓。是渠,原告請求被告 陳國祥、陳榮欽、陳榮進應自系爭27號房屋遷出云云,即屬 無據。
⑸被告蔡明奇、蔡財成、蔡宏益、陳鳳英、蔡幸君、蔡幸華、 蔡金燕、蔡金靜部分:
查系爭2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Q 所示土地,系爭 29號房屋係被告蔡明奇祖先所遺留,由被告蔡明奇取得該屋 事實上之處分權,此經被告蔡宏益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2 3 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87 頁) 。而被告蔡明奇、蔡宏益雖辯稱以朱萬成身為國大代表、省 議員之身分,不可能未經同意或出售而讓他人在土地上建屋 云云,然此純屬臆測之詞,而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所 述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29號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蔡明
奇係無權占用乙節,並非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明奇拆除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Q (152.38㎡)所示地上物,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蔡明奇拆屋還地 既為有理由,原告復請求被告蔡明奇自遭判決應拆除之系爭 29號房屋遷出,即屬無益,而無必要。另被告蔡明奇雖設籍 於系爭29號房屋(本院卷㈠第157 頁),但並未住居於系爭 29號房屋,此經被告蔡宏益陳明在卷(本院卷㈢第115 頁) ,而被告蔡宏益一家則於系爭29號房屋另立新戶,由被告蔡 宏益擔任戶長,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本院卷㈡第93 -98 頁),顯見被告蔡明奇與被告蔡宏益並未同居一家,自難認 被告蔡宏益係受被告蔡明奇之指示而為占有,自非輔助占有 人,而被告蔡宏益並稱係被告蔡明奇同意給伊等使用等語( 本院卷㈢第268 頁),足見被告蔡宏益係透過使用借貸關係 而對系爭29號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屬自己占有,而被 告蔡明奇既無合法占用權源,被告蔡宏益縱得被告蔡明奇之 同意使用系爭29號房屋,仍難持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蔡宏益應自系爭29號房屋遷出,尚非無據 。惟被告陳鳳英為被告蔡宏益之妻,被告蔡幸君、蔡幸華、 蔡金燕、蔡金靜均為被告蔡宏益、陳鳳英之女,與被告蔡宏 益同居於系爭29號房屋,應認係屬與被告蔡宏益共同生活而 居於一家之輔助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並非原告行使 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之對象,原告請求被告陳鳳英、蔡幸君 、蔡幸華、蔡金燕、蔡金靜應自系爭29號房屋遷出云云,自 屬無據。至被告蔡財成雖設籍於系爭29號房屋(本院卷㈠第 15 7頁),然戶籍設置僅為戶役政行政管理,無法證明居住 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蔡宏益並已陳明被告蔡財成並未住 居於系爭29號房屋(本院卷㈢第115 頁),原告亦未能證明 被告蔡財成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29號房屋之事證,則原告請 求被告蔡財成應自系爭29號房屋遷出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 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國祥、陳榮欽、 陳榮進、蔡財成並非現時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或房屋之人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渠等給付占用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而被告陳金村、蔡明奇並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陳洪素蘭、蔡宏益縱分別得被告陳金 村、蔡明奇之同意使用系爭27、29號房屋,仍無合法占用依
據,亦如前述,渠等自應分別依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之 地位,負返還占有土地所受之利益。另被告陳順德為陳洪素 蘭之占有輔助人;被告陳國輝、夏撿妹為被告陳正原之占有 輔助人;被告陳鳳英、蔡幸君、蔡幸華、蔡金燕、蔡金靜為 被告蔡宏益之占有輔助人,均已如前述,則占有輔助人既不 享有或負擔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保護或不利益, 渠等自不因「無權占有」而受有何占用他人土地之利益,故 原告請求渠等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 無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05 條,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如附表 二所示之占用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係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自91年7 月起迄今之土地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請求各占用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無留存該等房屋之 意,故認原告請求僅依上開申報地價計算各占用人占用系爭 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洽。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田寮區,交通雖尚稱便利,惟生活機能一般、常住人 口有限、工商業活動不發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按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