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84號
KSDV,100,訴,884,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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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翁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黃信義
      顏明田
上二人共同 孫大昕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劉治德
      林三雄
      張靜宜
      吳素雲
      陳美春
      李玉裡
      楊枝
      蔡明國
      陳其昌
      翁祖馨
      董來長
      林秀玲
      王文進
      姚宛均
      朱源正
      葛璇華
      陳國良
      黃靖容
      蔡芊
      李志航
      洪麗雲
      葉桂蘭
      洪國樑
      李宗聰
      馮柏粹
      劉昭輝
      伊秋玲
      蘇姿菁
      蘇宥彤
      林坤燕
      魏信達
      李俊成
      陳燕慧
      黃玉絲
      葉秀梅
      曾于軒
      鮑慶玲
      吳重坤
      陳惠君
      宋美鴒
      林聰秀
      鄭揚賜
      許時誠
      婁金陵
      林博文
      倪仲傑
      孫長華
      王增淑
      何德宗
      張國書
      施惠文
      孫桂香
      王慧玲
      夏惠美
      游聶義枝
      李青枬
      洪慧英
      周慧茹
      吳盛國
      曹志堅
      林家麟
      蔡宏國
      顏美玲
      鄭信和
      吳翠蓮
      黃文俊
      陳信宏
      許梅姬
      李宗南
      潘明珠
      鄭玉霞
      陳文忠
      何依珍
      陳美秀
      陳吉川
      孫瑛敏
      穆紳典
      賴璽仁
      洪文瑞
      洪久媛
      薛夙玲
      邱昭鳳
      吳芳品
      張家瑋
      邱宗明
      陳薇如
      李麗琴
      誠佑
      林守國
      施寶珍
      德義
      高明華
      張育菱
            1
      簡秀妙
      歐陽妏貞
      鍾佩芬
      洪顗婷
      陳奕廷
      陳冠宇
      郭麗雲
      許惠香
      楊錦文
      簡燕鴻
      歐陽昕
      蔡麗如
      張文霞
      宋運隆
      吳毓筠
      臧冰清
      杜繼誠
      張維新
      邱素鴦
      許振宏
      黃碧雲
      鄭銀蘭
      蘇明利
      陳秀姬
      徐曼玲
      許清發
      曾金對
      方建盛
      吳麗霜
      王雪慧
      伍桓廷
      汪修平
      費強榜
      施文洲
      張喬茵
      韓維民
      陳添丁
      梁家倫
上131 人 盧世欽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洪國偉
      洪勝峯
      謝文雄
被   告 國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國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瓏公司)、洪國偉 、洪勝峯、謝文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659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169 號建物(下稱天下觀大樓)係 被告國瓏公司於民國81年9 月4 日取得建築執照,並於同年 12 月14 日委由被告黃信義顏明田負責設計、監造而起造 ,而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71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天下觀大樓申請建築執照之前即已存在,詎被 告國瓏公司、黃信義顏明田竟未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49條規定於系爭房屋及天下觀大樓之間留設15公分 間隔,導致該2 建物緊密相連,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因此產 生裂縫而滲水,經伊於96年1 月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反應, 並自同年3 月13日起多次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原因,迨 高雄市政府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下稱高雄市結構工程技 師工會)為鑑定結果確認漏水原因係天下觀大樓對原告系爭 房屋擠壓碰撞所致,若不予以排除,除系爭房屋裂縫漏水情 形無法改善外,如遇較大地震,系爭房屋亦有局部倒塌之虞 ,並建議伊拆除系爭房屋至地界2.7 公尺範圍後,以留設建 物間碰撞距離之方式修復重建,修復費用預估約新臺幣(下 同)2,928,605 元等情,而當初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即 被告黃信義顏明田亦因違反建築法第17條之規定於99年8 月19日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記申誡處分2 次在案;今天下觀 大樓因興建、監造之缺失而與系爭房屋緊密相連,致系爭房 屋產生裂縫漏水,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天下觀大樓之全體 所有權人即被告洪國偉等人除去妨害,並對被告國瓏公司、 黃信義顏明田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洪國偉等138 人(應為134 人之誤)應將高雄市 ○○區○○街159 號3 樓、4 樓自牆面拆除35公分牆體留設 與同區○○街169 、171 號之碰撞距離。㈡被告黃信義或被 告顏明田或被告國瓏公司應給付原告2,928,605 元及均100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於該給付範圍,他人免給付之義務 。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治德等131 人則以:被告劉治德等天下觀大樓之所有 權人並未侵害或阻礙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本 身係未經授權越界建築之建物,若扣除其越界之範圍,其與 天下觀大樓間即有充足之碰撞距離,是原告越界建築在先, 復執己越界部分主張天下觀大樓應再向後退縮,除屬權利濫



用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信義顏明田則以:本件天下觀大樓屬於四期開發之 第一期,原始設計圖有留設間隔,後被告國瓏公司因故未繼 續開發,其等並非故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況原告亦無法證 明其現有之損害係其等設計、監造之天下觀大樓所造成,另 系爭房屋之殘存價值僅餘23,256元,原告要求重新建造於法 不合;又原告於96年3 月13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會同雙方進 行現場勘查之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確受有損害,而可能之 求償對象包含其2 人,惟其遲至100 年2 月14日始向其2 人 請求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時效規定,縱認原 告於96年12月收受高雄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之鑑定結果後, 始知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故本件原 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國瓏公司、洪國偉、洪勝峯、謝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洪國偉等134 人所有之天下觀大樓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毗鄰,雙方建物自天下觀大樓落成即緊密相隔。 ㈡系爭房屋與天下觀大樓相連之一側有建築逾地界線之情事。 ㈢天下觀大樓係由被告國瓏公司起造,被告黃信義顏明田及 謝宗昌(已歿)負責設計、監造。
㈣原告曾於96年3 月13日、96年5 月11日分別參與系爭房屋結 構安全現場勘查會議及建築物隔間留設之會議,被告國瓏公 司、黃信義顏明田均有列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劉治德等天下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拆除牆面部 分:
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 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 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 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 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 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 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 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



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而言,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原則應採普通共同訴訟人 間獨立原則,即共同訴訟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 同訴訟人,然為避免裁判矛盾,應認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 訴訟人所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之提出,於他 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之反對,且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時,效 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即所謂普通共同訴訟之「主張共通 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是被告洪國偉、洪勝峯、謝文 雄經合法送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其因身為天下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 與被告劉治德等人同列為本件共同訴訟人,依上揭說明,在 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 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不應與其他天下觀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作相異之認定,而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合先敘 明。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固有 明文。惟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21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若因具備不法之前行為,而本身即負有謙讓、退縮等容忍之 義務時,在扣除其自身踐履退讓義務後,所有權之妨害狀態 即不復存在者,其自不得反客為主的向他人主張保全其原有 瑕疵之物上請求權。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 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 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訴訟之對造或 其他多數人,均足當之。
⒊原告主張被告劉治德等134 人所有之天下觀大樓與其所有之 系爭房屋毗鄰,雙方建物自天下觀大樓落成即緊密相隔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勘驗系爭房屋及天下觀大樓相



緊連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 頁 、第9 頁至第14頁),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實在。又原告主 張天下觀大樓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造成碰撞擠壓之效應 乙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而就該鑑定報告認定天 下觀大樓確實對系爭大樓產生碰撞擠壓部分,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單位為建築結構工程之專業研究機關,其以光波測量儀 器、系爭房屋傾斜率等科學方法所為之鑑定結論並無邏輯推 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堪信此部分之鑑定 結果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憑(至鑑定報告所認之天下觀 大樓牆邊至地界線距離為12公分部分,因與本院會同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實測之17公分結果相左,本院審 酌鹽埕地政事務所始係地籍實測之專業,是該越界範圍之認 定應以鹽埕地政事務所認定者為憑)。而系爭房屋因遭被告 劉治德等134 人所有之天下觀大樓碰撞擠壓而呈現牆垣、樑 柱龜裂,堪認系爭房屋之圓滿使用狀態已然遭破壞等情,此 有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房屋後拍攝之牆、樑龜裂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此亦核與上揭鑑定報告結 果稱:此相互碰撞情形若不徹底排除,除了鑑定標的物無法 解決碰撞介面處之裂縫滲水情形,將來若遇到較大之地震使 碰撞影響加劇,鑑定標的物恐有局部倒塌之慮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36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乃因天下觀大樓 之緊鄰產生碰撞、擠壓而致受有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⒋原告為此主張被告劉治德等134 人應將天下觀大樓3 樓、4 樓部位自牆面拆除35公分牆體以留設與系爭房屋之碰撞距離 云云,然為被告劉治德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⑴系爭房屋之現況雖因被告劉治德等人所有之天下觀大樓與之 緊鄰、碰撞而受有損害已如前所述,惟系爭房屋與天下觀大 樓相連之一側有建築逾地界線之情事,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 房屋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又系爭房屋踰越地界線之範圍, 長為12.73 公尺、寬為0.17公尺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9 月4 日以高市地鹽測字第1017 0693400 號函詳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20 頁),而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就此越界範圍及是否再為確認測量迭請兩造表 示意見,原告除表示無論越界為12公分或17公分均不影響其 主張外,並未請求本院再為精確測量,其餘到場之被告則均 認應以鹽埕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之17公分為準(見本院卷五 第265 頁、第266 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此寬度並不為主張



或質疑,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得且無庸代之主張,而 鹽埕地政事務所為地籍測量之專業機關,其以專業之技術與 設備實際套繪複丈成果圖,自應具有較高之可信性,是系爭 房屋與天下觀大樓相鄰之一側,其越界之寬度為17公分(0. 17公尺=17公分)亦堪認定,換言之,若系爭房屋未越界建 築,或經鄰地所有權人(即天下觀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訴請拆屋還地後(被告劉治德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表 示即將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見本院卷五第265 頁), 自與天下觀大樓現有牆垣起至地界線間,應尚有17公分之寬 距自明。又查系爭房屋與天下觀大樓間,若留有12公分之間 距,天下觀大樓對系爭房屋產生傾壓或持續性之接觸,將會 減少很多,甚至沒有等情,此有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101 年8 月23日101 高結師㈩字第0604號函復可參,據此 ,若系爭房屋未越界建築或嗣後經訴請返還踰越之17公分面 寬土地,天下觀大樓與系爭房屋相鄰之牆垣必不致對之產生 傾壓或碰撞,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將不復受有妨害之 情事。則依首揭之說明,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 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是 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若因具備不法之前行為,而本身即負有謙 讓、退縮等容忍之義務時,在扣除其自身踐履退讓義務後, 所有權之妨害狀態即不復存在者,其自不得反客為主的向他 人主張保全其原有瑕疵之物上請求權,故本件系爭房屋雖係 起建在先,然其既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其越界建築之部分 因其係未獲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故意以建造共同壁 之方式踰越地籍線,自不受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保障(詳 後述),其越界範圍之建物所有權本即對鄰地所有權人負有 謙讓、退縮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鄰地所有權人將其未 越界興建建物之牆垣拆除,僅為保全本不受法律保障之越界 建物之使用利益。
⑵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興建共同壁之方式而越界,仍應 受有越界建築之保障,被告劉治德等人並不得訴請拆除云云 ,然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踰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若係基於故意而越界者,縱鄰地所有人未提出異議,該越 界建築者,亦不受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保障。本件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於設計之際,即係刻意以共同壁之方式起造, 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1月22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000 077502號函檢附系爭房屋建築執照、圖說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87頁、第93頁),堪信系爭房屋於興建之初,即係有意將 其鄰近天下觀大樓一側之牆垣予以擴建至天下觀大樓坐落之 土地上。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建物占用鄰地之土地業經當時 之所有權人授權云云,此自應由原告就授權使用之法律關係 存在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 其說,而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系爭房屋是否備有鄰地 所有權人同意其以擴建共同壁此一方式越界建築之憑證或相 關資料,亦查無鄰地所有權人授權之共同壁協議書(見本院 卷二第87頁),則其越界建築之前,是否確已獲鄰地所有權 人同意其越界實非無疑,原告雖主張斯時必係經政府機關審 核鄰地授權無誤後,始會核發建築執照云云,惟原告對於當 時呈請政府機關審核之資料內容為何,既未先負舉證之責, 則其內容是否確包括授權書已非無疑,縱附有授權書,以政 府機關僅形式上審核、發放建築執照之行為,實無從擔保該 授權書之真實性,自亦難認確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首肯, 況越界建築屬於違背既有權利狀態之變態事實,自應由造成 此一事實之人舉證證明其越界權利,系爭房屋於越界建築當 時,假使取得越界建築權利,自應及時保全證據,以避免日 後紛爭,否則徒以政府曾經核發建築執照逕肯認有授權之事 實,而轉換由被侵佔者負舉證責任之結果,形同鼓勵越界建 築,增加紛爭,有害對於土地所有權之保障,更衍生權利紛 亂以致社會交易成本增加之後果,是原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 採憑。依上揭之說明,系爭房屋於起造之際,既係故意踰越 地籍線將其房屋主體之一部(牆垣)建造於天下觀大樓坐落 之土地之上,則其本不應受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保障,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⑶況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所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 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 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訴訟之對造 或其他多數人,均足當之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治 德等天下觀大樓所有權人應將天下觀大樓3 樓、4 樓自牆面 拆除35公分牆體留設與系爭房屋之碰撞距離作為保全系爭房 屋之方法,然天下觀大樓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外牆厚度僅12公 分乙情,有天下觀大樓原設計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53 頁),是依原告主張之妨害排除方式,天下觀大樓除需 將原有之牆面完全拆除外,尚須將3 、4 樓之樓地板面積向 內減縮23公分,對天下觀大樓產生之影響及不利益甚劇,且



對天下觀大樓進行拆除作業,會有結構安全上之疑慮,且亦 有施作上之困難,雖可透過補強措施避免結構性的危險,但 代價會很大等情,業據證人即結構工程工業技師郭敏哲到庭 證述:以兩造房屋相接連之狀態及系爭房屋龜裂之情形,若 對天下觀大樓進行拆除工程,施工時之震動會加劇系爭房屋 之龜裂並影響其結構,且對天下觀大樓進行拆除作業也會產 生結構安全上之疑慮及施工上之困難,雖可以做補強,但是 代價會很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原告為保全 系爭房屋而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者,顯將使天下觀大樓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劉治德等人受有嚴重之損害,惟系爭 房屋係加強磚造之3 層樓房,於58年8 月6 日即已興建完成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系爭 房屋始建完成迄今已逾43年,縱認其使用之年限高於政府公 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35年,其市場價值勢必因折 舊而所剩無幾,則原告因拆除天下觀大樓3 、4 樓牆體而可 得保全系爭房屋之利益,實難認顯高於天下觀大樓為此所受 有之諸多不利益。況系爭房屋因現場結構性嚴重損壞範圍約 離地界2.7 公尺,故為保全系爭房屋尚須拆除系爭房屋緊鄰 地界至少2.7 公尺範圍後重建,此業經前揭鑑定報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且以系爭房屋之現況,若遇有地 震其危險性會加劇,而系爭建物因已有毀損所以抗震能力也 會下降等情,業經證人郭敏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9頁 、第40頁),是以系爭房屋本身已出現結構性之嚴重損壞, 縱拆除天下觀大樓3 樓、4 樓之牆面,系爭房屋毀損、龜裂 情況既仍存在,損害回復之可能性甚微。是若天下觀大樓3 樓、4 樓之牆面遭拆除,不僅天下觀大樓之結構將發生問題 除須額外花費鉅資以補強其結構安全外,更將致3 、4 樓區 分所有權人原有之使用面積減損,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 施工之際亦有可能因震動而發生新的龜裂與結構安全疑慮, 對兩造顯屬不利。從而,本院審酌天下觀大樓既未越界建築 ,而其拆除非但有技術上之困難,其結果原告所得利益有限 ,然對兩造造成之損害則大過現狀,則原告請求拆除天下觀 大樓3 樓、4 樓之牆面,顯屬權利濫用,亦應予以駁回。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治德等天下觀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應將天下觀大樓3 樓、4 樓自牆面拆除35公分牆體留設與 系爭房屋之碰撞距離作為保全系爭房屋之方法,除系爭房屋 本身因屬越界之建物,其所有權本即對鄰地所有權人負有謙 讓、退縮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鄰地所有權人將其未越 界興建建物之牆垣拆除,僅為保全本不受法律保障之越界建 物之使用利益,而不得為上揭之主張外,其請求亦因拆除天



下觀大樓有技術上之困難,且其結果原告所得利益有限,然 對兩造造成之損害則大過現狀,顯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國瓏公司、黃信義顏明田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所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 或證據聲明之提出,於他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之反對,且有 利於他共同訴訟人時,基於「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 原則」,效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已如前述。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國瓏公司、黃信義顏明田就系爭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為共同被告,是被告國瓏公司與被告 黃信義顏明田就本件訴訟為共同被告,而屬於普通共同訴 訟。次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國瓏公 司就系爭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載有原告前揭主張事實 之追加起訴狀繕本,已於100 年6 月24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國 瓏公司,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 故而,被告國瓏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相關規定,本應認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然被告國瓏公司與被告黃信義顏明田為共同被 告,為避免裁判矛盾,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到場之被告黃信 義、顏明田就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抗辯、證據資料,以有利於 被告國瓏公司之部分,效力及於被告國瓏公司。 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之責。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 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人,若於知悉受有損害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之責者,其請求權即因可得行使,而起算消滅時效,且此 時效之進行均不因賠償義務人是否經他機關之評鑑、非難而 有不同。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害行為



終止時為準。至於對知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後,該狀 態是否持續致使損害額隨之變更,並無認識之必要,尚難以 損害狀態之延續即謂係屬另一侵權行為之發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天下觀大樓係由被告國瓏公司起造,被告黃信義顏明田 負責設計、監造乙情,此有天下觀大樓使用執照存根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且為被告黃信義顏明田所不爭 執,亦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屋之所以遭天下觀大樓碰撞擠 壓產生龜裂毀損等情事,實係因天下觀大樓於起造之際並未 留設實質碰撞距離,致地震時天下觀大樓與系爭房屋間必然 會互相擠壓,經傾斜測量工作結果推定天下觀大樓對系爭房 屋確實造成碰撞擠壓之效應,此有前揭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而 建築間之碰撞距離係應實際考量相鄰建物之間之對應關係, 此為規劃設計時即應注意事項,建築師應確實繪製於設計圖 說,並據以檢討相關法定規定,且被告黃信義顏明田於設 計規劃或施工監造時若有疑義,當時應申請鑑界或辦理變更 設計後再行施工,非謂可置實際建造之現況於不顧而率以未 可預見之未來期望任意設計、施作,是被告黃信義顏明田 雖辯稱其等設計、監造之天下觀大樓與系爭房屋均係坐落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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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