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尤瑞敏
被 告 李民昆
上列當事人間清請求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父親認被告為義子,兩造間情同兄妹,並均經營寢 具買賣生意,被告於民國96、97年間向原告所經營之位於 高雄縣鳳山市○○路店面(下稱南京店)取貨轉售,基於 兩造親誼,乃約定被告向原告所借取之寢具貨物,待被告 將售出後,再給付原告該貨物之進貨成本價,中間銷售價 差利潤則由被告收取(下稱系爭借貨契約),迄至96年5 月間,被告之大寮店店面經營不善停止營業,並將餘貨移 至原告所開設之南京店內,當時結算被告尚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七十五萬多元之貨款未付,兩造同意以750,000 元計。後被告改至市場販售,依然依系爭借貨契約向原告 取貨販售,惟均未立即結清款項,而是有現金收入時陸續 部分清償,詎自97年5 月9 日原告遭遇喪子事故後,被告 即未再給付原告進貨之貨款,此間合計有如原證三估價單 上所載貨物未完全結清帳款,經原告扣除被告部分償還之 金錢後,累積仍有492,615 元未清償;另被告遇有生意週 轉之票款不足,即向原告借貸,原告基於兄妹情誼,貸予 被告款項多次,惟均未書寫借據,嗣原告同意上開積欠債 務,合計以1,000,000 元結算,並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8 年4 月27日、付款日為101 年4 月27日、面額1,0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以清償債務。
(二)嗣後被告於98年4 月結束全部生意後,向原告表示為了償 還上開1,000,000 元欠款,欲與配偶前往大陸經商賺錢, 但苦無資金等語,又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原告當時亦 資金不足,念在兄妹情誼,乃向友人籌得300,000 元,貸 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98年5 月1 日、付款日為10 0 年3 月31日、面額3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30 萬 元本票)。嗣被告已返還40,000元。尚積欠原告共計1,26
0,000 元未清償。
(三)經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寄發高雄第40支郵局存證信函第 237 號定期催告被告清償未果,爰依兩造間借貨契約、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60,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5年11月9 日設立愛的窩寢具有限公司,開設大寮 鳳林店、鳳山新富店兩間店面。嗣因經營不善,於96年5 月間停止營業,並撤銷營業登記,當時兩間分店尚存貨資 金約六十萬餘元,皆運至原告經營店處託售,然原告未曾 給付金錢予被告。此後被告改以市場攤販式販賣存貨,若 遇貨物缺資,偶向原告借調貨,系爭估價單確為原告曾向 被告取貨之明細,而該明細總金額經原告核算後為492,61 5 元,被告亦無意見,僅是被告向原告借調貨物,皆於當 天付清貨款,並無取貨未付款之情形,兩造間時有相互借 調貨之情形,然均於當天以現金結清貨款,被告未曾積欠 原告任何貨款。被告停止營業前仍有未售出之存貨,價值 約十萬元,被告基於兄妹之情,亦全數無償給予原告。(二)因雙方互相生意往來,原告始同意借款被告300,000 元至 大陸經營木瓜種植生意。當時兩造合意原告就該筆借款不 收取利息,然被告經營生意若有盈餘則需分紅予原告,且 必須簽發面額1,000,000 元本票一紙予原告為擔保該筆借 款,被告乃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不得以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向被告請求貨款1,000,000 元之依據,被告未曾積欠原 告未付貨款,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然已清償40,000 元,尚餘260,000 元未清償原告,惟現失業而暫無力清償 ,願分期按月以1,000 元清償剩餘借款,但兩造間並無另 有1,000,000 元借貨款項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 萬元,已清償40,000元,尚餘26 0,000 元借款未清償(本院卷第131 、132 頁)。(二)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以高雄40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37 號 通知被告清償積欠款項(本院卷第131、132頁)。(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系爭估價單之形式真正(本院 卷第131 、132 頁)。
(四)被告曾向原告借貨出售,明細如系爭估價單之記載(本院 卷第107頁)。
(五)系爭估價單所載貨物之進貨款項經扣除被告曾為部分清償 後,合計金額為492,615 元(本院卷第107 、213 頁)。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本票是否擔保雙方不爭執26萬元債務?或與26萬元債 務無涉,而另有其他法律原因?
(二)原告依照兩造間借貨契約關係、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1,0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貨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除被告自認之部分外,原告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 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 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 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000 元,已償還40,000 元,尚餘260,000 元未予清償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26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貨契約之法律關係一節,業據 被告自承確有多次向原告借調貨物出售,且需給付貨款等 情在卷(本院卷第107 頁),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廖秀 梅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到原告店裡拿貨物,當時我受 僱於原告在店裡工作,被告來拿貨時,由我填寫估價單並 將貨物交給被告,被告跟我說他會私下跟原告算錢,被告 來拿貨不止一次,有時我不在店裡,由其他員工處理,大 部分都是「梅芳」、「秀玉」處理,我可以確定被告來提 貨不止一次,被告來提貨時,均未當場付款,如果有付款 就不用寫估價單,但是兩造私底下怎麼算錢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103 至10 5頁)。暨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陳秀玉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僱於原告,被告有到南京店取
貨,但並未當場付款,被告取貨應該是要付錢,因為進貨 都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來取貨應該要付款,但當場沒付 款,是因為被告每次都說他事後會與原告彙算,我就沒有 向被告收錢;系爭估價單的格式,就是我們店裡使用的格 式,我受僱於原告期間就是用這種估價單記帳,如果有賣 出貨物,就將品名、數項、金額記載,每天將所收的貨款 與估價單核對後交給原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且被告對於系爭估價單乃其向原告取貨之明細暨系 爭估價單所載之貨物貨款金額為492,615 元,亦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貨累積金額達492,615 元等情, 應堪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所有借貨金額均已結清云云。惟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 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惟被告就其辯稱 已結清借貨款項等節,並未能提出相當舉證以實其說,依 證人廖秀梅、陳秀玉上揭證詞,被告向原告借貨均未當場 付款,則已難認被告辯稱款項業已清償等情屬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估價單上所載貨款492,615 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依兩造間借貨契約約定 ,被告於96年5 月之前尚有原告其他借貨款項未予支付, 惟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估價單為佐證,證人即寢具銷 售員林東賢雖到庭證稱:兩造原本一起經營南京店,兩造 向其進貨之貨款,都記帳在原告身上等語(卷第124 頁) ,惟此期間被告究竟向林東賢拿取何貨物而記於原告帳上 並由原告付款?原告所支付價款為何?均未據證人林東賢 為詳細之說明,原告復自承95年間其係與被告合夥經營南 京店(卷第1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14 頁) ,則被告縱使進貨記帳於原告名下,亦係基於兩造間之合 夥關係,與系爭借貨契約之約定無涉,是已難認定原告此 部分主張及請求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款項多次迄今均未償還云云, 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 件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 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就此未能說明被告何日、何時向伊 借款若干金額,亦未能提出兩造間借款之借據、契約等書 面文件。證人林東賢雖另證稱:有聽到被告因為要支付票 款,所以向原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惟林東賢 亦證稱:並不記得詳細時間,也沒有聽清楚實際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126 頁),則證人林東賢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兩 造間借貸契約之金額及原告確有無交付消費借貸之款項等 情,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者, 原告雖執有系爭本票,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 因實有多端,非必因消費借貸關係始簽發,故不能以原告 執有系爭本票,直接推認兩造間必有借款之原因關係。另 原告請求調取被告票據信用、票款往來、存款帳戶資料狀 況、調取原告與廠商票據往來資料,以證明被告經濟狀不 佳,而由原告借款與被告,並由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 內等情,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實屬多樣,如買賣、贈與及基 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故不得僅因有交付金錢,遽認基 於借款之源因而為交付,況兩造間曾合夥經營南京店、又 以兄妹相稱,均難免有其他財務往來,上開金錢往來資料 仍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此部分證 據調查之請求,仍不足以認定其主張屬實。則原告就其與 被告間,除上開260,000 元、492, 615元外,另有其他借 貨款項、借款未清償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 分請求,自難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借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60,000 元、492,61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10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廖梅芳部分,無法陳報住 址;請求訊問證人尤韻森、尤陳貞女、蔡明翰、江豐志、高 義棠部分,依原告所述,其等均未曾當場見聞兩造間當初約 定借款及交付款項之事實經過(卷第218 頁);請求訊問證 人陳秀玉部分,業經本院予以訊問,均無調查之必要。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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