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18號
KSDV,100,訴,1618,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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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戴陳素華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蔡文宛
訴訟代理人 黃茂峯
被   告 吳昭義
      董美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仁健
被   告 曾淑惠
      許百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元顥
複 代 理人 許偉民
被   告 陳游瑞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武彥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即何玉
      成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
訴訟代理人 吳宗明
      葉慧方
複 代 理人 黃正彥
受 告 知人 周雅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黃淑娥
複代 理 人 許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C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D 、E 部分,分歸被告董美玉所有;編號F 部分,分歸被告許百連所有;編號G、H、I 部分,分歸被告吳昭義所有;編號J 、K 及高雄市○○區○○段893 地號土地部分,分歸被告曾淑惠所有;編號L 、M、N 、O 部分,分歸被告蔡文宛所有;編號P 、Q 、R 、S 部分



,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所有;編號T 、U 部分,分歸被告陳游瑞珠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昭義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起訴就 坐落高雄市○○區○○段900 地號土地(下稱900 號土地) 聲請共有物分割,嗣追加該同段893 地號土地(下稱893 號 土地)後,到庭之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此 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完全相同,亦無礙於被 告之訴訟防禦,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款、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900 地號、 893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林,面積分別為8983.80 ㎡、147. 78㎡,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5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除將900 號土地中間預留1 條9 米道路外,另與893 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後,平分為20等 分(其中附圖所示K 部分,須與893 號土地合併計算為一份 ),再按應有部分之大小,以抽籤方式選擇自己可受分配之 份數等語,並聲明:請准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之 分割方案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文宛董美玉曾淑惠許百連陳游瑞珠、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何玉成之遺產管理人 ,下稱國有財產局)均以:同意系爭土地一起分割,中間預 留1 條9 米寬之道路,並以抽籤方式分配等語。 ㈡被告吳昭義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狀,亦未到場陳述意見。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目前應 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 ,且依其性質亦非不得分割,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訴字第1618號卷第85 至第88頁),及經到場之被告不為爭執,而被告吳昭義就此 部分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其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而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 形成訴訟。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 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並當 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 條為適當 之分配。
㈢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地目均為林,其中 900 號土地略成橢圓形、893 號土地為梯形,2 地間間隔同 段892 地號(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亦相同), 與其他同段891 、895 、896 等號土地連成一南北向之道路 ,有上開892 、893 、900 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至第88頁、第122 頁至 第126 頁);其現況則為,900 號土地中間為一隆起之小土 丘,無道路可進入,遠眺觀望可見佈滿雜樹、雜草叢生,似 為無人管理使用,現場道路尚未開發,893 號土地及900 地 號靠近西南側較為平坦處,則遭第三人佔用種植鳳梨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 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第134 頁、140 頁至第147 頁)。
㈣除未曾到庭之被告吳昭義外,其餘兩造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及採抽籤方式分配均表贊同。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900 號 土地中間所預留之道路為私設通路,且為單向出口、長度超 過35公尺,依法應設置迴車道,惟該私設通路寬度在9 公尺 以上者,得免設迴車道,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2月 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84429號函暨所附條文說明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並經到場之兩造 均表明同意預留9 米之道路以符合法令規範(見本院訴字卷 第94頁至第95頁、第234 頁),應認本件分割方案在900 號 土地中間預留一條9 米道路並維持其共有狀態,既符合使用 效益,亦合於法令規範及兩造之意見,堪稱適當。又893 號 土地面積僅147.78㎡,卻由8 人分別共有,如可分配為單獨 所有,當能促進其物之經濟效用,且因圖示900 號土地中K 部分之地形、位置最為不利,若與最接近連外道路之893 號 土地合併為1 份,分歸同一人所有,亦符合公平原則;再因 現場均未開發使用,很少有人進入,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使用狀況均不明瞭等情,亦有原告及到場之被告陳游瑞珠



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第93頁),足認本件分割並 無必須就原使用狀態予以考量之特別情形,僅須以日後開發 時之使用及經濟效益為已足。是依圖示之分割方案及以抽籤 方式為分配時,考量共有人之持分均以20為分母,則扣除預 留之道路面積後,將系爭土地均分為20份,並為使權利較大 者(如蔡文宛、國有財產局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4/20,應抽 4 份)受分配的土地得以集中,宜先由權利範圍較大者先抽 ,抽到後向內選擇到足夠範圍,若無法向內選擇,就往外選 到足夠份數為止;如抽到者發生選擇困難或無法選擇,經在 場人全體同意後重抽;至無法到場抽籤者,則由法院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代為抽籤。另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訴 ,其表明希望可於權利範圍最大之蔡文宛、國有財產局均抽 籤完畢後,可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先為抽籤等語,並經到場之 被告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101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本院參以原告 提起本訴,除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須支付報酬外, 另因共有人中何玉成有無人承認繼承之情形而衍生相關程序 增加一定之困難度,其對於系爭土地未來之開發利用貢獻良 多,應認在合法範圍內,權衡兩造之權益兼顧法情理之前提 下,兩造本諸和平理性尊重彼此之良善美意,本院認上開分 割方案及抽籤方式,均合於公平事理,自應予認同。是本院 依上開方式及順序公開抽籤結果為:被告蔡文宛分得附表三 及附圖所示L 、M 、N 、O ;國有財產局分得P 、Q 、R 、 S ;原告分得B 、C ;被告吳昭義(由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複代理人代為抽籤) 分得G 、H 、I ;被告董美玉分得D 、E ;被告陳游瑞珠分 得T 、U ;被告曾淑惠分得J 、K (K 部分須與893 號土地 合併為1 份);被告許百連則分得F ,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8 頁至第241 頁)。從而, 綜合考量各共有人就現況均未為使用,並參系爭土地之性質 、未來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見及公平原則,認附表三及 附圖所示之抽籤及分配結果實為適當。
㈤又系爭土地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吳昭義就其應有部分 曾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與抵押權人兆豐銀行、被告何玉成部分則於分割繼承系爭 土地前,曾由被繼承人何陳金瑛為設定義務人,就此應有部 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抵押權人周 雅峰,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將來辦 理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即可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移存於分歸國有財產局(即附圖編號L 、M 、



N 、O 之全部,編號A 之應有部分4/20)、吳昭義(即附圖 編號G 、H 、I 之全部,編號A 之應有部分3/20)所有之土 地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認依附圖所示分割位置及面積而為分配 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一:
坐落高雄市○○區○○段900 地號(地目林,面積8983.80 ㎡)土地及同段893 地號(地目林,面積147.78㎡)土地共2筆。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單位:㎡)┌─┬────┬───┬─────┬─────┬────┐
│編│ │應有部│900號土地 │893號土地 │ 合計 │
│ │ 共有人 │ │ 持有面積 │ 持有面積 │持有面積│
│號│ │分比例│(8983.80) │(總147.78)│ │
├─┼────┼───┼─────┼─────┼────┤
│ 1│蔡文宛 │20/100│1796.76 │29.55 │1826.31 │
├─┼────┼───┼─────┼─────┼────┤
│ 2│吳昭義 │15/100│1347.57 │22.17 │1369.74 │
├─┼────┼───┼─────┼─────┼────┤
│ 3│董美玉 │10/100│898.38 │14.78 │ 913.16 │
├─┼────┼───┼─────┼─────┼────┤
│ 4│曾淑惠 │10/100│898.38 │14.78 │ 913.16 │
├─┼────┼───┼─────┼─────┼────┤
│ 5│許百連 │ 5/100│449.19 │7.39 │ 456.58 │
├─┼────┼───┼─────┼─────┼────┤
│ 6│陳游瑞珠│10/100│898.38 │14.78 │ 913.16 │
├─┼────┼───┼─────┼─────┼────┤
│ 7│戴陳素華│10/100│898.38 │14.78 │ 913.16 │
├─┼────┼───┼─────┼─────┼────┤




│ 8│財政部國│20/100│1796.76 │29.55 │1826.31 │
│ │有財產局│ │ │ │ │
│ │台灣中區│ │ │ │ │
│ │辦事處南│ │ │ │ │
│ │投分處即│ │ │ │ │
│ │何玉成之│ │ │ │ │
│ │遺產管理│ │ │ │ │
│ │人 │ │ │ │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配情形(單位:㎡)
┌──┬────┬────┬──────┬────┬────┐
│ │ │受分配面│依附表二應有│ │ │
│附圖│ 受分配 │積(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分割後 │分割前原│
│ │ │部分比例│之附圖編號A │ 合 計 │ │
│編號│所有權人│均為全部│持有部分面積│持有面積│持有面積│
│ │ │) │(940.62㎡)│ │ │
├──┼────┼────┼──────┼────┼────┤
│B │戴陳素華│409.55 │94.06 │913.16 │913.16 │
├──┤ ├────┤ │ │ │
│C │ │409.55 │ │ │ │
├──┼────┼────┼──────┼────┼────┤
│D │董美玉 │409.55 │94.06 │913.16 │913.16 │
├──┤ ├────┤ │ │ │
│E │ │409.55 │ │ │ │
├──┼────┼────┼──────┼────┼────┤
│F │許百連 │409.55 │47.03 │456.58 │456.58 │
├──┼────┼────┼──────┼────┼────┤
│G │吳昭義 │409.55 │141.09 │1369.74 │1369.74 │
├──┤ ├────┤ │ │ │
│H │ │409.55 │ │ │ │
├──┤ ├────┤ │ │ │
│I │ │409.55 │ │ │ │
├──┼────┼────┼──────┼────┼────┤
│J │曾淑惠 │409.55 │94.06 │913.10 │913.16 │
├──┤ ├────┤ │ │(誤差在│
│K │ │261.71 │ │ │1 ㎡以內│
│ │ │(須與 │ │ │) │
│ │ │893 號土│ │ │ │
│ │ │地147.78│ │ │ │
│ │ │㎡合計)│ │ │ │




├──┼────┼────┼──────┼────┼────┤
│L │國有財產│409.55 │188.13 │1826.33 │1826.31 │
├──┤局 ├────┤ │ │(誤差在│
│M │ │409.55 │ │ │1 ㎡以內│
├──┤ ├────┤ │ │) │
│N │ │409.55 │ │ │ │
├──┤ ├────┤ │ │ │
│O │ │409.55 │ │ │ │
├──┼────┼────┼──────┼────┼────┤
│P │蔡文宛 │409.55 │188.13 │1826.35 │1826.31 │
├──┤ ├────┤ │ │(誤差在│
│Q │ │409.55 │ │ │1 ㎡以內│
├──┤ ├────┤ │ │) │
│R │ │409.57 │ │ │ │
├──┤ ├────┤ │ │ │
│S │ │409.55 │ │ │ │
├──┼────┼────┼──────┼────┼────┤
│T │陳游瑞珠│409.55 │94.06 │913.16 │913.16 │
├──┤ ├────┤ │ │ │
│U │ │409.5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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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