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417號
KSDV,100,簡上,417,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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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媛媛
      許英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債權人撤 銷權及回復原狀聲請權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坐落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1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315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訴請被上訴人等應將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許英博所有。嗣於 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同法第87條第1 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備位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許媛媛應將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許英博所有(本院一卷第47頁 )。業經被上訴人等同意為訴之追加(本院一卷第118 、二 卷第32頁),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聲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11月26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准與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保證 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高新銀行)合併,上訴人 依法承受一切訴訟權利與義務。許英博曾向高新銀行借款三 筆,惟自90年7 月30日起未依約繳息,經上訴人就許英博所 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有二筆借款餘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1,679,746 元及8, 423,558元未獲清償。嗣上訴人 於99年12月2 日查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簿 謄本後,始知上開債務逾期未依約繳息前,許英博即於90年 7 月27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許媛媛(下稱 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許英博就上開債務已放棄繳息, 惟恐系爭房屋日後有遭強制執行之虞,將其贈與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許媛媛,其脫產意圖,不言自明。許英博復無其他 足清償上開債務之財產,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 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 起訴,請求撤銷許英博許媛媛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許媛媛許英博應將系爭房屋以 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 許英博所有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主張其於99年12月2 日始知悉系爭 房屋於90年7 月27日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媛媛一節, 與事實不符。高新銀行於90年7 月、8 月間,即已知悉許英 博將系爭房屋贈與許媛媛,並調閱相關建物登記謄本及詢問 許英博相關貸款及設定抵押事宜,上訴人依法承受高新銀行 一切訴訟權利義務,卻遲至100 年1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孟松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就相關內容細節均無法確定,顯然證人年歲已大、記憶不清 ,證詞不可採信;許英博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證人陳孟松稱 聽到催收告知許英博有脫產嫌疑,無從確定係針對系爭房屋 而言,許英博於原審100 年6 月14日審理中亦自承所稱之脫 產應該是指設定抵押權給母親許王彩月一事,顯然證人陳孟 松所證之脫產嫌疑非指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許英博未依 約繳息後,上訴人即積極拍賣擔保品、催討債務,根本不知 悉系爭房屋所有權業已移轉,原審僅憑證人陳孟松之證詞, 未進而調查當時經辦人員之證詞,未查上訴人催收經過、許 英博積極脫產之行為,遽認上訴人長期荒廢金融機構應踐行 之徵信、催討程序,無疑變相鼓勵債務人脫產逃避債務。且 本件並無上訴人早於一年前申請系爭房屋謄本之紀錄,無從 認定本件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如認本件上 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物權行為、債權行為為無理由,因 系爭房屋與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二小段719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價值不斐,許英博於債務逾期前, 要求系爭房屋之原抵押權人高新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於高



新銀行同意並於90年7 月2 日塗銷抵押權後,許英博旋將系 爭房屋、基地分別轉讓與不同之人,藉以避免土地、建物併 付拍賣,並於90年7 月30日、90年8 月6 日發生債務逾期,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多次密集於許英博許媛媛之親人間設 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顯然許英博係基於逃避債務追討而 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間果真有贈與之真意 ,理應一併贈與系爭基地,以有效利用不動產,方符常理。 許媛媛自始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反係許英博於93 年3月25 日再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迄今,系爭房屋之出租均由許 英博出面洽談決定,許英博甚至向承租人表示因親友欲購買 系爭房屋、基地而要終止租約,均見許英博為系爭房屋之真 正所權人,與許媛媛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真正之贈與,上訴人自 得代位許英博,依民法第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 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許英博許媛媛就系 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等應將上開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於90年7 月27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許英 博所有;另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 不存在。(三) 許媛媛應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許英博所有。五、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外,並補陳:許英博與高新銀行之 經理即證人陳孟松素有交情,系爭房屋雖設定抵押權與高新 銀行,但實際並未動撥款項,且許英博當時在高新銀行有借 款3 筆各800 萬元、400 萬元、250 萬元,亦各有提供房地 作為擔保,是以高新銀行才會同意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 高新銀行自始知悉許英博名下有系爭房屋,復對許英博聲請 過強制執行,對於許英博名下財產異動狀況、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移轉,實難諉為不知。另系爭房屋與基地原均為許英博 所有,因許英博經營營造生意,被人倒債,乃向母親許王彩 月借款,是以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許王彩月 ,復因許王彩月許媛媛疼愛有加,且系爭基地之地號為71 9 號,恰與許媛媛之生日(7 月19日)相同,許王彩月乃於 生前交待許英博將系爭房屋贈與許媛媛許英博因而於許媛 媛年滿20歲時辦理贈與,作為許媛媛之生日禮物,本件贈與 及所有權之移轉,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等語為辯, 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高新銀行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6日申請合併,上 訴人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訴訟權利與義務。(二)許英博於90年6 月29日向高新銀行借款本金250 萬元,並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因未為清償,經高新銀行聲請本院 核發90年度促字第86471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高新銀行 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1年2 月6 日聲請本院以 91年度執字第5075號強制執行,拍賣許英博所有之坐落高 雄市○○區○○段一小段539 地號土地及其上141 、111 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惟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仍無人應 買,高新銀行乃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仍有本金25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經本院核發92年3 月29日 92雄院貴民福91執字第5075號債權憑證。是上開房屋再聲 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0256 號強制執行,經拍定後,於94 年2 月5 日受償1,699,839 元(含執行費26,560元),仍 有債權未足額受償。
(三)許英博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539 地號土 地及其上141 、111 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業經於88 年9 月8 日設定擔保債務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高新銀行。
(四)許英博於①79年5 月29日②81年3 月19日③82年8 月31日 以其所有坐落三民區○○段○○段72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6 號建號之建物,作為向高新銀行借款之擔保,各設定 擔保債權額為①550 萬元②626 萬③264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日期均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旋該不動產於90年 11月8 日因夫妻贈與移轉於訴外人即許英博之配偶洪惠珠 所有。許英博於90年3 月5 日向高新銀行借款本金800 萬 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於90年6 月29日借款本金400 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因未為清償,經高新銀行 聲請本院以91年度拍字第893 號裁定拍賣上開三民區○○ 段○○段72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 號建物等抵押物確定 在案。
(五)高新銀行乃以上開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91年度執字第14916 號強制執行,並經訴外人王鳳英以8, 889,000 元拍定在案,經分配後受償6,429,464 元(含執 行費用97,014元),尚有債權未足額受償,並經本院核發 93年3 月26日93雄院貴民齊字91執字第14916 號債權憑證 在案。
(六)上訴人為許英博之債權人。
(七)許英博於90年7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登記為



90年7 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英博 之女即許媛媛
(八)許英博前曾於88年9 月7 日,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設定 擔保債務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新銀行,並經登 記在案。
(九)許英博向高新銀行申貸且目前未清償之債務共計有上開 800 萬、400 萬、250 萬元本金之借款3 筆及其利息、違 約金(相關債權金額經強制執行後亦有清償部分),此外 無其他欠款。
(十)系爭房屋及系爭基地之歷次權利變動事實如下: 1.被上訴人許英博於88年9 月7 日就系爭房屋、基地全部 ,設定擔保債權為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高新銀 行,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 政事務所)88年三專字第16417 號收件登記在案。 2.高新銀行於90年5 月3 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 塗銷上開抵押權,並於90年7 月2 日以清償為原因,就 前項88年三專字第16417 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020萬元 抵押權登記辦理全部塗銷。
3.許英博於90年7 月3 日以系爭房屋、基地全部,設定擔 保債權額為9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許王彩月
4.許英博於90年7 月20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許媛媛,並於同 年7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媛媛
5.許英博於90年12月15日將系爭基地以夫妻贈與為名義贈 與配偶洪惠珠,並於91年1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三民區地政事務所91年三地字第000200號收件辦理 在案。
6.洪惠珠於93年1 月15日以系爭基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70 萬元之抵押權予權利人許毓珍,經三民地政事務所93年 三專字第004570號收件辦理在案。
7.許王彩月於97年1月24日將原90年三專字第100160號之 抵押權設定,讓與被上訴人許媛媛,並辦理抵押權移轉 登記,原權利人自許王彩月變更為被上訴人許媛媛,經 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三專字第005900號收件辦理在案。 8.洪惠珠更名為洪藝瑄,並於98年6 月29日將系爭基地以 夫妻贈與為名,贈與被上訴人許英博,於同年7 月13日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三民地政事務所98年三地字第 051790號收件辦理在案。
9.許毓珍於98年7 月15日以洪藝瑄債務業已清償為由,出 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辦理上開6.所示系爭基地抵押權之 塗銷,經三民地政事務所98年三單字第023670號收件辦



理在案。
10.許媛媛人於98年7 月15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而塗銷 系爭房屋、基地上擔保債務900 萬元之抵押權,經三民 地政事務所98年三單字第023680號收件辦理在案。七、本件之爭點:
(一)先位部份: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二)備位部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 照)。
2.經查,被上訴人等係以90年7 月20日贈與為原因,而於90年 7 月27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是其等移轉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迄今業已逾1 年期間。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 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2頁),主張其係於99年12 月2 日查詢許英博之不動產狀況,始知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異動云云。惟查,證人即高新銀行經理陳孟松業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經辦許英博之業務,因身體不舒服即將資料交給 催收處理,並於93年間退休,但在退休前有在銀行聽到催收 提到許英博有脫產之嫌疑,依銀行業之專業常識,所謂脫產 之嫌疑可能是移轉所有權等語(原審卷第90頁)。佐以系爭 房屋原係許英博所有,並早於88年9 月7 日就已設定擔保債 權為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新銀行,高新銀行復於 90年5 月3 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90年7 月2 日以 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高新銀 行自始自終對許英博名下擁有系爭房屋,知之甚明。復參以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四、五點所示之強制執行事實, 高新銀行早於90至93年間,即陸續對許英博為追償之動作, 其中復曾於91年2 月5 日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8647 1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債



權人需向執行法院陳報債務人之財產以為執行之標的,為具 有豐富債權求償經驗之高新銀行所熟稔,且債權人為求債權 充分獲償,往往盡力查明債務人財產甚且多方代位行使債務 人向第三人之債權,高新銀行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業已查 調許英博名下財產,實為事理之當然,此恰與上開證人陳孟 松證稱於93年間退休前曾聽催收人員告知有調出登記謄本一 事相合,足見證人陳孟松上開證詞可採,且以該等事件迄今 已有多年,本難期證人陳孟松就細節部分得以鉅細靡遺詳述 ,再者,證人與上訴人應無任何怨隙,既經具結,應無甘冒 刑事偽證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或可能,上訴意旨主張證 人證詞不可採信,即屬無據。則以高新銀行前因系爭房屋設 定抵押之流程而已知悉許英博所有系爭房屋之情形下,復於 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曾查調許英博之財產,已顯然可知系爭 房屋以未在許英博名下,而知悉移轉贈與之事實。上訴人主 張此間歷時九年餘均未查調許英博之財產,為銀行催收實務 之常情不符,乃為變態之事實,需有進一步之積極證據佐認 ,而依三民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1 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00 001084號函表示:臨櫃申請異動索引資料之案件,其登記簿 申請書保存期限為1 年(原審卷第60頁),則已難反證上訴 人於此期間未曾查閱許英博之財產;況網路申領電子謄本作 業係自92年間始開放查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3 月 25日高市四維地政資字第100000 9371 號函在卷為憑(原審 卷第171 頁),且僅就網路申領作業而言,未能排除臨櫃申 辦之情形,是以本件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確未曾查調許英博之財產而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毫 無所悉。是以本件參照上開證人證詞及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 、塗銷經過暨高新銀行之債權追索動作等積極事實,確已足 認定高新銀行至遲於證人陳孟松退休之93年間,已知悉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一事。又上訴人既係合併高新銀行,自應 繼受就此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之事,然上訴人迄於100 年 1 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起訴狀為憑 (原審卷第1 頁),自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依法其不得再 行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 行為。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32年上字第31 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無效既有爭 執,則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 又此攸關上訴人日後得否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 權,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 認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 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 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 6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3.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以自 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 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4.經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確有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業經證人即承辦代書蔡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許英 博跟我說系爭房屋是要送給許媛媛做生日禮物,所以我就辦



理贈與的程序,我是先送稅捐機關辦理契稅、土地增值稅, 繳納稅款後再到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所以過戶的完成日期 才在90年7 月27日,印象中許英博委託我之後我在1 、2 天 內就馬上幫他送件到稅捐機關,詳細委託日期我已經不記得 了,但可以確認90年7 月20日已經有送件了,會填寫原因發 生日期為90年7 月20日是因為如果許英博是在90年7 月19日 告訴我,我送件當時如果是90年7 月20日,我就會填寫當天 的日期,我已經不記得許英博是90年7 月19或是20日告訴我 的,但我確定的是我送件的1 、2 日內。當時我與許英博不 熟識,我的事務所與許英博住家很近,所以我看過他女兒許 媛媛,因為許媛媛外型亮麗,讓人印象深刻,所以許英博說 要贈與給許媛媛時,我就記得這件事情等語在卷(本院一卷 第238 至241 頁),復有系爭房屋之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 書、贈與所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在卷為憑 (本院一卷第146 至154 頁),與許英博所辯情節相符,並 與許媛媛之戶口名簿資料顯示其生日確為70年7 月19日等情 吻合(本院一卷第154 頁);再核本件被上訴人間為父女關 係,而父母將名下財產贈與子女,尚符社會常情,更難逕認 此間有何不法或虛偽。
5.上訴人雖又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十)點所示之系爭房 屋、基地歷次不動產物權發生、消滅、異動等事實,主張許 英博密集、多次為該等行為,顯係密謀脫產云云。惟此部分 所指之權利異動,其中系爭房屋抵押權設定與許王彩月部分 ,係在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追及效力,系爭房屋縱贈與給許媛媛,抵押權之負擔亦隨同 移轉,許王彩月仍得就系爭房屋優先受償債權,以許王彩月 之擔保債權額高達900 萬元,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屋取償, 仍屬有疑,許英博有無必要以將系爭房屋登記給許媛媛作為 逃避上訴人追償之手段,亦有疑義。又此外其餘之不動產物 權權利發生、消滅或異動,均於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後 所為,甚至相隔數年,自無從據以逆推知被上訴人當初為系 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當時之真意。另戶籍是否設於系爭房屋 內,本與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是否真正無關。再者,系爭 房屋於98年4 月11日出租與訴外人鐘旻錡之締約、收租等事 宜,雖均由許英博出面處理及收取租金,業據上訴人提出訪 談紀錄(本院一卷第258 頁),並據許英博自承在卷(本院 二卷第6 頁),然觀以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 本院一卷第25 6 至257 頁) ,出租人部分記載為「許英博代、許媛媛(所 有權人)」、租金繳納之帳戶係記載「許媛媛(戶名)鹽埕 郵局00000000000000」,顯見許英博並未以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自居,亦無任意以其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之情;而以許英博許媛媛之父親,兩人間為至親,本有相當之信任基礎,許 媛媛委由許英博就近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收租事宜,難 認有何違常之處;至許英博如何向訴外人鐘旻錡為終止租約 之緣由告知,乃鐘旻錡個人片面聽聞,無法證明許英博未得 許媛媛同意而擅作主張,均無從據以認定許英博仍為系爭房 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6.則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90年7 月20日所為贈與關係及 90年7 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且許媛 媛應塗銷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詐害債權之撤銷訴權已罹於除斥期間 而無從行使;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登記之物權關係,亦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及同 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之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許 媛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併 請求許媛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無據。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乃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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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