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66號
KSDV,100,建,66,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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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俊
訴訟代理人 方金錚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翁文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所屬辦公廳舍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辦理公開招標,經原告依法投標標得上開標案後,兩造於 民國97年4 月24日簽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所屬辦公廳舍 裝修工程(第一期)」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工程期為自開工日起150 日曆天。原告於97年6 月3 日開工 ,於98年2 月13日竣工。詎被告卻以原告遲延完工日期達39 .5日為由,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4,159,464 元。惟因系爭工程於正式施工前需先打樣 庭長室、法官室,並待被告核定通過後始得正式施工,部分 非樣品室所需建材原得待日後工程進度陸續送審,然被告卻 要求需全部建材通過送審後,始得施工。諸如:設計圖「圖 號A5-6強化複合地板材料」,因被告要求需符合CNZ00000 0 0000轉以上或AC5 (國際等級)以上之磨耗性,與CNS7614 防焰一級之標準,然依現有市面上之建材僅可符合其中一種 標準,被告所委聘之設計監造單位迄至97年7 月11日施工協 調會議中,始表示僅需符合AC5 (國際等級)以上即可;復 「圖號A5-6聚氯乙烯軟質耐磨透心地磚材料」之抗拉強度、 輻射測試、煙濃度、煙霧延展等規範,被告要求需符合ASTM ,惟國內並無機構可進行該種測試方法,經原告提出國外實 驗室檢測報告,卻遭監造單位退回,然日後通過審核之送審 資料,卻幾乎均係國外測試報告,而監造單位迄至系爭工程 完工時止,並未就此提出說明;再「圖號A8-10 法官辦公桌 」檢測項目中要求之耐屈性、耐擊性,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無法檢測,97年7 月11日施工協調會中決議由 監造單位於會後提出說明,然監造單位迄至系爭工程完工時 止,仍未作明確解釋;另「圖號A6-8輕質強化纖維板」之蛭 石含量,被告原要求需有檢測報告,因原告無法於市面上尋 獲此種檢測報告,經監造單位查詢後,始於97年7 月11日施 工協調會中表示僅需含量報告,不需檢測報告;又因市面上 僅有一家廠商生產、製作系爭工程所要求之「耐燃二級透心 木心板」建材,原告表示願以同等品甚至更高級之耐燃一級 木心板替代原設計建材,被告亦拒絕接受,迄至原告向監造 單位推介之廠商購買建材始通過審核,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 疑。而上述或因監造單位未說明檢測方式,或刻意刁難原告 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所需全部建材於97年 8 月11日始全部經核准通過,而延誤工期41日(97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11日),此期間之延滯自難歸責於原告,而不 應將之列入工期。再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臨時辦公室搬 遷期間不計入工期,而97年6 月9 日至6 月13日期間,因被 告搬遷,施工場地未淨空交付原告施作,同年11月13日、12 月8 日亦因搬遷無法施工,然被告就此部分卻僅不計工期1 日,顯有違誤,應再給予工期6 日。復依施工計畫書之記載 ,庭長室、法官室打樣工程業經被告核定工期為14日,此施 工期間自應不計入工期,然被告卻僅不計工期1 日,亦有未 合。另六樓圖書室因新增自平水泥工項,僅打除、清運、風 乾養護等工項即需6 日工期,然被告卻僅給予工期0.5 日, 顯不合理。又施工現場共追加造型牆三座,並變更屏風尺寸 ,與新增法官室櫃體,及變更設計追加圖書室櫃體,甚變更 設計第二次水電、網路等,有諸多新增、變更設計工項,然 被告卻均未給原告合理工期。綜上,原告就遲延工期之原因 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延誤,被告扣款逾 期違約金,並無理由。況縱認原告有逾期完工,然系爭工程 仍已依約履行,被告並未因原告遲延而受有何積極損害,且 被告扣款高達400 多萬元,已佔原告資本額之42%,對原告 而言實屬過苛,亦應依民法第251 、25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違約金。另原告於施作被告大禮堂臨時辦公室時,依被告指 示追加C 型鋼骨架(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497, 179 元,加計雜項費用63,639元,共計560,818 元,此部分 費用亦未獲被告支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 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28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投標時未仔細研讀招標公告,並就材料



規格、測試單位等於等標期間提出疑義,於得標後雖欲以同 等商品替換,卻又無法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相關檢測報告, 致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符合約定之材料,反而要求監造單位解 釋材料之審驗標準,並以此主張材料送審流程延誤係不可歸 責其本身之因素所造成云云,並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工期延展非可歸責於原告,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 進行者,經原告申請展延,被告審酌情形後,始得展延,而 就各項變更、新增工項部分,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已召集原告 及監造單位,確立系爭工程工期延展原則,並已給予合理之 日數延展,原告事後再行主張延展日數不足云云,並無可採 。是被告依約扣款逾期違約金,並無不合。而系爭工程之遲 延完工影響被告員工入駐辦公,且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系爭 工程之諸多瑕疵,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得另委其他廠商 修補,被告乃依約扣款,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至系爭追 加工程部分,當初原告已表示願意無償提供架設服務,該批 C 型鋼骨架並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已由原告拆除取回,原告復 行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顯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兩造於97年4 月24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為自開工日起150 日曆天。原告於 97年6 月3 日開工,於98年2 月13日竣工。 ㈡被告嗣以原告遲延完工日期達39.5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扣款逾期違約金4,159,464 元。 ㈢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於97年8月11日始全部經核准通過。 ㈣系爭工程中大禮堂臨時辦公室原未設計C 型鋼骨架,嗣因安 全考量,經原告建議後加設C 型鋼骨架補強。C 型鋼骨架材 料業經原告拆除取回。
四、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工程因材料送審延誤工期41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 告請求因送審延誤之41日不計入工期有無理由? ㈡下列各工項工期應否予以延長:
⒈97年6 月9 日至12日、11月13日、12月8 日是否因搬遷而應 不計入工期?
⒉庭長室、法官室打樣工程是否應再不計工期13日? ⒊六樓圖書室自平水泥新增工項部分,是否應再不計工期5.5 日?
⒋原告主張五樓施工現場追加造型牆一座、屏風項目變更尺寸 、法官室櫃體新增、第二次水電、網路等變更設計新增工項 是否應再不計工期33日?又原告主張四樓追加現場造型牆二



座、屏風項目變更尺寸、法官室櫃體新增是否應再不計工期 14日?
⒌原告主張六樓圖書室櫃體變更設計追加部分是否應再不計工 期12日?
㈢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酌減額度為何? ㈣原告是否同意無償施作C 型鋼骨架架設工程?如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因材料送審延誤工期41日不計入工期有無 理由?
⒈按「3.本工程使用材料,除各項材料總價50萬元以下者免送 檢驗外,其餘各項材料依合約應作之檢驗及同等品使用之材 質檢驗,其檢驗由承包商依合約及工程需求提出申請,並於 檢驗合格後方得使用..」、「4.承包商於裝修工程正式施作 前應先於指定之庭長室及法官室乙間照圖施作做為範本,經 業主認可後方可據以施工。」、「9.本工程各項材料應檢附 之報告證明者,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備妥書件,經業主及建築 師審可後始得施工..」、「13. 本工程所設計或選用之材料 若未以國家標準CNS 或國際標準訂定其適用標準,而以其他 諸如正字標記、ASTM、ACI 、AISC、AASHTO、JIS.. 等團體 標準或ISO 認證來訂定相關規範者,承包商於施工前或施工 中均得提出以其他不低於原施工規範(或原招標文件)所要 求或提及之規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之同等品代替之 ,惟須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供業主審查核可後採用,有關 同等品之使用規定及其使用時機,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 子法、施行細則同等品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契約所附 附件工程特別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第3 、4 、9 、13點分別載述甚明。是渠,原告需先行製作打樣庭長 室、法官室之樣品屋通過被告核定後,始得正式施工。惟原 告依約既得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提出同等品以替代原設計 之材料,則原告在正式施工前所應送審之材料自以製作打樣 室所需材料為已足,其餘非打樣室所需材料應得於工程進行 中陸續送審,始符契約本旨及營造實務。此由證人即系爭工 程建築師及監造主持人劉昭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工 程需先有打樣的樣品屋,樣品屋所用材料必須是圖說規範等 級的材料,所以在樣品屋施作前,相關材料必須先送審完畢 等語(本院卷㈢第78頁)亦可參見。故被告97年7 月25日寄 發之函文中要求原告需將施工所需「全部材料」送審等語( 本院卷㈢第22頁),尚非妥適。
⒉原告依約僅需先行送審打樣室所需材料以施作打樣室,並經



被告核定通過打樣室後即可正式施工,而系爭工程所需全部 建材於97年8 月11日始經送審核准通過,已如前述。又原告 針對系爭工程建材送審有爭議部分,主要指「圖號A5-6強化 複合地板材料」、「聚氯乙烯軟質耐磨透心地磚材料」;「 圖號A8-10 法官辦公桌」;「圖號A6-8輕質強化纖維板」; 櫥櫃之「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建材(本院卷㈠第100 頁) 。而上開建材中僅「圖號A5-6強化複合地板材料」、「圖號 A8-10 法官辦公桌」,及櫥櫃之「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建 材為打樣室所需建材,其餘二項材料並非打樣室所需建材, 此經證人劉昭宏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莊英俊陳明在卷(本院卷 ㈢第79頁、第235 頁)。則於評估原告於材料送審階段有無 可歸責之遲延原因,自僅需評估打樣室所需材料有無送審延 滯之情,至非打樣室所需建材,因得於日後隨工程進度送審 ,縱未於97年8 月11日前送審,亦難謂有何遲延,合先指明 。
⒊查「圖號A5-6強化複合地板材料」,迄至97年7 月11日施工 協調會議中,被告始確認其檢測報告僅需符合AC5 (國際等 級)以上即可;「圖號A8-10 法官辦公桌」之檢測規範,被 告則請證人劉昭宏於會後提出說明,此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頁);證人劉昭宏雖無法說明於會後 何時告知原告檢測方法(本院卷㈢第79頁),然上開二種建 材嗣分別於97年8 月11日、8 月8 日通過送審,有送審紀錄 、送審資料管制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23 頁背面、第32 7 頁背面)。顯見原告係於被告確定審查標準後才通過送審 。是被告既於97年7 月11日施工協調會議中,始就「圖號A5 -6強化複合地板材料」確立檢測報告標準,且尚無法說明「 圖號A8-10 法官辦公桌」之檢測規範,則原告在7 月11日之 前之送審延滯,尚難言有何可歸責原因。惟「圖號A5-6強化 複合地板材料」既於97年7 月11日會議中已確立原告所需提 出之檢測報告為何,原告卻仍遲至97年8 月11日始經送審通 過,此期間之延滯即與被告無關,原告稱其並無可歸責原因 ,則難採信。另就櫥櫃門扇所需之「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 建材,係於97年8 月6 日通過送審,有送審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276 頁),原告則稱整體櫥櫃係於97年8 月11日 始通過送審(本院卷㈢第235 頁)。原告雖稱其當時曾欲以 同等品甚較高級之耐燃一級木心板替代原設計建材,卻遭被 告拒絕云云,然證人劉昭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耐燃二級 木心板有透心,整塊防火,比較起來,耐燃二級透心板耐燃 程度比較好,其與耐燃一級木心板並非同等品等語(本院卷 ㈢第79頁);證人即原告原委託製作木作工程部分之包商李



英哲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所謂透心就是木心板整塊防火 ,市價約3,800 元、4,200 元,一般沒透心就是表面防火, 市價大約1,500 元左右,當時在協調會上是提出用耐燃等級 最少同等級或是高於,但是少透心等語(本院卷㈢第65 頁 )。故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當初所欲提出之替代品即 耐燃一級木心板之功能、效益或特性與原設計之「耐燃二級 透心木心板」顯然並非同等品,被告拒絕原告更換建材,並 非無由。原告雖稱此種建材有綁標之疑,然證人劉昭宏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此建材)市面上有很多廠商可以提供等語 (本院卷㈢第80頁);原告及證人李英哲亦均承認市面上非 僅一家販售該種建材,原告空言綁標,尚屬無據。況依約原 告若欲提出同等品,需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查核 可後始可採用,而原告自承當初僅係口頭提出即已遭被告拒 絕,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㈢第234 頁),則原告 既未提出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且所提出者並非同等品,又 已遭被告明示拒絕,而此種建材亦非無法於市面上尋獲,原 告自應儘速提出原設計之建材即「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材 料送審,乃竟仍遲至97年8 月6 日始行送審通過,原告就此 期間之延滯自有可歸責原因。至原告雖稱材料透心真空均值 加壓不可以放在送審規範裡面,伊當時以為耐燃透心跟耐燃 二級是一樣云云,然系爭契約附件之櫥櫃工程製造規範及施 工說明已指明,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木心板為符合CNS6532 真 空加壓均質透心耐燃二級規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見系 爭契約所附圖號A8-9櫥櫃工程說明製作規範所示),原告本 應依約提出符合約定規範之建材,其上開所辯顯然混淆其依 約應提出之建材與被告審核之標準,自無可採信。 ⒋原告知悉應先興建樣品屋審核通過後才可正式施工,且證人 賴慧銘證稱並未跟原告說要全部送審後才可以做樣品屋等語 (本院卷㈢第89頁),則原告本可於送審期間先行施作樣品 屋部分工程,然依卷附施工日誌所示,原告於97年7 月19日 至97年8 月13日期間卻均未進行任何施工(本院卷㈡第50-7 6 頁),自行停滯延宕近月餘。況原告就「圖號A5-6強化複 合地板材料」於97年7 月11日確立檢測方式後,仍遲至同年 8 月11日始通過送審,及就櫥櫃工程所需之「耐燃二級透心 木心板」材料延滯至97年8 月6 日始送審通過,均有可歸責 原因,業如前述。則縱原告就上開「圖號A8-10 法官辦公桌 」送審部分並無可歸責之遲延原因,然其既就打樣室所需之 「圖號A5-6強化複合地板材料」、「耐燃二級透心木心板」 建材,因本身之延滯,遲至97年8 月11日始全部通過送審, 而無法在此期間前製妥打樣室,正式施工,則原告主張其因



材料送審延誤工期41日應不計入工期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下列各工項應予延長工期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應予延展前開各工項之工期。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已給予合理延長之工期等語。查:
⒈97年6 月9 日至12日、11月13日、12月8 日是否因搬遷而應 再不計工期6 日?
⑴查「乙方(即原告)應於決標日起14日內提送施工計畫書及 品質計畫書,經監造單位7 日內審查後,第一次退回乙方修 改須於5 日內提送,再經監造單位3 日內審查後,第二次退 回乙方修改須於3 日內提送,屆時經監造單位審查後無法通 過並通知甲方(即被告)時,甲方得以遲延履約計算逾期違 約金或終止契約。若經審查通過以甲方通知之期日為開工日 ,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不含工程特別補充說 明書第4.打樣庭長室、法官室業主核定期間及第16. 各層分 段施工前甲方搬遷期間)。工期之核算以日曆天計算,星期 六、日皆納入計算。」,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甚明。而約定分段施工前之搬遷期間不計入工期,乃係因搬 遷期間廠商事實上無法施工,為免廠商因此而受不利益,故 乃有此約定,然若搬遷幅度並不影響廠商之施工進度,被告 身為政府機關,就其負責之採購案之執行進度需受上級或主 計單位之查核監督,亦無獨厚廠商,而不論搬遷期間是否有 工項進行即全數將之列為不計工期期間之理,故上開約定所 指「各層分段施工前甲方搬遷期間」應係指因被告搬遷而大 幅度影響原告施工之情形下,始不計入工期,若僅局部搬遷 ,而未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者,即仍應計算工期,始符其平。 ⑵按證人即現場監工賴慧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共工程施 工日誌是伊記錄的,之前是用監工日報表,後來改成施工日 誌,6 月9 、10日都是伊所記錄,按照伊的記錄如果有搬遷 ,上面應該會記載搬遷不計工期,如果記載沒有施工,就應 該是沒有施工也沒有搬遷等語(本院卷㈢第89頁),而證人 賴慧銘為系爭工程監工,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其基於承辦 業務過程之親身經歷而為之證述應屬可採,併審酌施工日誌 係監工人員隨工程進度逐日記載之工作內容,較無事後更易 之可能,故於計算系爭工程是否因被告搬遷而應不計工期之 日數時,自應以監工人員所記載之施工日誌為據。而自97年 6 月3 日開工後迄至97年12月底,施工日誌上記載「搬遷不 計工期」之日期為97年6 月9 、10日、10月9 日,共搬遷不 計工期3 日,有各該施工日誌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0、11 、133 頁)。惟被告僅就97年6 月13日、同年10月9 日認定 係屬搬遷日不計入工期,亦有工期檢討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㈠第236 頁)。是被告認定之搬遷日期,與現場監工所記載 之報表資料並未盡相符。被告雖辯稱6 月9 日當天之搬遷並 不影響原告當時在六樓分段施工之區域,6 月10日則實際上 並無搬遷動作,均無從給予工期云云。惟觀6 月9 日施工日 報表之記載,除備料外,並無其他任何工程進度,而證人賴 慧銘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確認6 月9 、10日事實上有搬遷等 語(本院卷㈢第91頁),被告於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以資證明原告有於6 月9 日施工,且6 月10日其並未進行 搬遷動作等情,則其辯稱6 月9 、10日因原告施工或未搬遷 而應計算工期云云,尚乏依據。
⑶另97年6 月11、12日之施工日報表均記載「本日完成0.00% 」、「本日未施工」等語(本院卷㈡第12、13頁),參以證 人賴慧銘證述:如果記載沒有施工,就應該是沒有施工也沒 有搬遷等語(本院卷㈢第89頁),足見6 月11、12日被告並 未搬遷,原告亦無施工之動作,則原告主張此期間因被告搬 遷無法施工,應不計入日數云云,亦無依據。
⑷又97年11月13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重要事項記錄欄位雖載「 5F搬遷」等語,但當日出工人數高達18人,所進行之工項之 一即「法官室造型防撞隔間門」工程進度更占總進度比例0. 61;同年12月8 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重要事項記錄欄位雖亦 載「4 樓第一階段搬遷」等語,然當日出工人數亦有10人, 進行之工項中「鋼製屏風木質收邊W120×H150」工程進度亦 占總進度比例0.76,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稽(本院卷 ㈡第168 、197 頁),此對照卷附施工日誌所載原告先前所 施工之工程進度,並無顯著低落之情形,足見11月13日、12 月8 日之搬遷並未影響原告之施工;復佐以證人賴慧銘證稱 :除記載在施工日誌上因搬遷影響工期部分,其他並無因搬 遷使原告無法施工而未記載之情形(本院卷㈢第90頁),是 原告主張此期間因被告搬遷無法施工云云,自非可採。則原 告於此期間既不因搬遷影響施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將 之列入不計工期之日數內,依約自無不合。
⑸系爭工程依施工日誌之記載,屬搬遷不計工期之日期應為97 年6 月9 、10日、10月9 日,共計3 日,而被告除將10月9 日列入搬遷不計工期日數外,另就施工日報表上記載「本日 未施工」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之6 月13日亦列為搬遷不 計工期之日數,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列搬遷不計工期之時日 固與施工日誌記載略有出入,然此施工期間既僅應有3 日因 被告搬遷而不計入工期,被告並已給予2 日不計工期之期間 ,而僅漏計1 日,則原告請求再加計不計工期1 日之日數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⒉庭長室、法官室打樣工程是否應再不計工期13日? 原告主張依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庭長室、法官室打樣共 14日工期,然被告僅核定不計工期1 日,顯有違誤云云。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明 文約定:「..若經審查通過以甲方通知之期日為開工日,開 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不含工程特別補充說明書 第4.打樣庭長室、法官室業主核定期間及第16. 各層分段施 工前甲方搬遷期間)。工期之核算以日曆天計算,星期六、 日皆納入計算。」等語,又「4.承包商於裝修工程正式施作 前應先於指定之庭長室及法官室乙間照圖施作做為範本,經 業主認可後方可據以施工。」,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 點亦載 述甚明。是渠,依契約文義所載,得不計入工期之期間,自 係指業主認可即驗收庭長室及法官室樣本之時間,而非指施 工期間,否則契約上即應載明為「業主核定施工期間」。證 人即被告承辦人員林孝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打樣室不含 業主核定時間,依約是指業主驗收時間,至於施工時間應該 包含在工作天裡等語(本院卷㈢第123 頁),且依原告所提 出之施工計畫書之預定進度表,亦顯示打樣工程係包括在契 約履行期限內(見施工計畫書第11頁)即可查知。原告提出 之施工計畫書雖列載打樣工程施工期為14日,並經被告核定 ,然施工計畫書係原告依約提出,用以確立施工順序及進度 ,方便業主管控工程進度使用,被告核定該計畫書僅係同意 施工順序、進度依該計畫書所載進行,與系爭契約約定之「 核定打樣室期間」並無相關。故原告主張應依核定打樣工期 再給予13日工期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打樣室施工 時間需14日,被告僅給予1 日工期,並不合理云云。然原告 自承投標時即知悉需先興建樣品屋審核通過才可正式施工等 語(本院卷㈢第128 頁),投標須知上亦載明履約期限係不 含打樣庭長室、法官室業主核定期間(見投標須知第51條) ,而非不含打樣室施工期間,原告於投標前若就所謂之核定 期間為何有所疑慮,應事先請求招標單位提出說明,且原告 本應自行控管施工工期,自無於事後片面主張工期不合理之 理,是其上開所述,亦無理由。
⒊六樓圖書室自平水泥新增工項部分,是否應再不計工期5.5 日?
⑴查契約履約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非 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 ,儘速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 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七條第3 項第1 款第⑷點約定甚明。故依約得予 展延工期之要件為:⑴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 目;⑵非可歸責於原告;⑶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⑷經原告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並經被告以書面 同意延長。又系爭契約第一條第4 約定,如有爭議時,依採 購法之規定處理,而依政府採購法規「工程採購契約管理」 所載附錄三之二所示工期展延處理原則(本院卷㈠第65-7 1 頁),工程變更設計若影響要徑作業時,廠商應提出設計變 更受影響作業項目,視其是否影響經監造單位核定之進度表 ,利用要徑法計算最早與最晚時程,再以變更所影響工項是 否影響網圖要徑作業,而認定可展延之工期為何,並非直接 逕以工程施工時間為認定展延工期之期間,是工程實際施工 時間與工期展延日數並無必然之關聯,合先指明。又變更設 計所需展延工期,原則依契約總價金額與變更設計後所需金 額之比例計算供其展延日數,再參酌變更設計之工項於每階 段施工時之實際狀況予以增減,97年12月26日工程協調會議 紀錄載述甚明(本院卷㈢第204 頁背面)。證人劉昭宏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就新增工程部分是否增加工期,係以增加 數量或增加的預算,核算原工期照比例調整,再配合是否發 生於要徑上,再配合是不是變更設計核定時間等語(本院卷 ㈢第80頁);佐以原告出席參與之98年1 月14日工程協調會 議紀錄就各階段變更設計工項檢討工期延展日數時,確係以 金額及要徑(本院卷㈠第44、45、78頁)為檢核延展工期之 基礎,是被告供稱兩造後來確立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原則以要 徑及金額計算等語,誠非無據。
⑵六樓圖書室自平水泥工程僅影響六樓局部的工程,並不會影 響其他原有工程之進度,工期之計算係參考要徑及金額,並 不完全考量該工項之施工時間等語,此經證人劉昭宏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㈢第80、81頁);證人賴慧銘亦證 稱此部分工程只會影響圖書館本身,其他部分不會影響等語 (本院卷㈢第90頁)。而原告並未提出要徑網圖,並具體指 出進度表上何項要徑作業受此部分工程之影響,逕依其實際 施工時間要求展延工期,依約已有未合。被告於原告未提出 要徑網圖供其檢核之情形下,依兩造所確立之工期展延原則 ,評估此部分之施作金額而核給原告0.5 日工期(本院卷㈠ 第80頁),依約尚無不當。是原告請求此工項應增加5.5 日 工期云云,尚非可採。
⒋四樓追加現場造型牆二座、五樓現場追加造型牆一座、屏風 項目變更尺寸、法官室櫃體新增、第二次水電、網路等變更 設計新增工項是否應再分別不計工期14日、33日?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新增工程應依其實際施工時間共展延47日云 云。惟施工時間與應展延之工期並無必然關聯,業如前述, 而就屏風項目變更尺寸、法官室櫃體新增工項部分,原告於 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3 項約定之程序 ,提出相關資料說明此部分追加是否位於要徑而延誤工期, 此參98年11月2 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內容可知(本院卷㈠第 80頁)。又法官室櫃體並非新增項目,且有部分追減未予施 作,數量增減並未在施工要徑上,亦有98年10月30日施工協 調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檢送系爭工 程爭議調解案可閱卷①第350 頁)。而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仍未具體指出此部分工項究影響何階段之進度 網圖要徑作業,而屬應予展延工期之工項,空言應予增加工 期云云,自非可採。
⑵另被告並不否認造型牆隔間原合約設計為51座,結算新增為 54座(本院卷㈢第235 頁)。而被告在98年10月30日施工協 調會議紀錄中已指明,1 座造型牆為原合約圖說A7-3民七庭 法官室,依97年12月5 日工程協調會議決議展延工期2 天, 另2 座增加之造型牆,其一係進入法官室通道造型牆之延伸 ,另一座因與同一辦公室之其他造型牆同時施作,均不在展 延工期要徑上,且3 座造型牆均有計價等語(見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檢送系爭工程爭議調解案可閱卷①第349 頁)。 而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能具體指出此部分 工項究影響何階段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被告核給2 日工期 是否有違反工期展延原則之規定,遽然請求增加工期,亦乏 依據。
⑶原告指被告於97年10月21日指示第二次變更水電、網路,變 更範圍涵蓋5 樓書記官長室、行政庭長室、記者室、刑七法 官室,然被告於97年11月9 日確定變更圖面,卻遲至98年1 月13日始辦理變更程序,應再展延25日工期云云。惟98年10 月30日會議紀錄中載明此部分變更設計工項已於98年1 月14 日工程協調會議中決議不計工期1 日(同上卷第350 頁); 而98年1 月14日會議紀錄就此工項(即五樓行政庭長室及記 者室變更設計部分),係依進度表查核後,同意依金額展延 1 日工期,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273 頁背面 )。證人劉昭宏亦證稱:這工程不在要徑上,離完工還很遠 ,所以用金額比例來做延展,因為工地會有很多工項同時進 行,如果每一個小工項都要展延會無限期擴張工期,並不合 理等語(本院卷㈢第82頁)。是渠,被告就此工項已依約予 以展延工期,然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能具 體指出此部分工項究影響何階段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被告



核給1 日工期是否有違反工期展延原則之規定,驟然請求展 延25日工期,並無可採。
⒌六樓圖書室櫃體變更設計追加部分是否應再不計工期12日? 查就此部分變更設計追加部分,被告業於98年1 月14日協調 會議中依金額及要徑檢核後,給予延展4 日之工期(本院卷 ㈠第44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稱櫃體備料、製作 時間即需12日,被告僅給4 日工期少於實際工期云云。惟依 前述,展延工期與實際施工日數並無相關,且證人劉昭宏證 稱:理論上在該項工程進行前要送審完畢,所以當時就應該 已經備料完成,廠商必須自己控制採購時間,部分變更工程 伊等是從核定以後開始算,之前的時間,也沒有算進去等語 (本院卷㈢第81頁)。原告於此亦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核給此 部分工項之展延日數有何違約,或違背政府採購法令所規定 之工期展延處理原則之處,空言被告應再增加12日工期云云 ,尚屬無據。
㈢原告應支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1 條、第252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68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⒉被告係以原告遲延完工日期達39.5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 第1 項第1 款但書「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 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百 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規定計算,扣款逾期違約金4,15 9,464 元(本院卷㈠第43頁)。而原告於97年6 月9 日至12 日期間,因被告搬遷應再不計工期1 日,其餘請求不計工期 部分,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但書之規定計算,原告依約應支付之違約金即如附表所 示為3,962,265元。
⒊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 金,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4 項約定甚明。故於審酌上開違約 金是否過高時,應衡酌債權人即被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而定,該違約金總額是否占原告資本額過高比例



,並非審究重點。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工程瑕疵陸 續顯現,然原告卻拒絕修復推卸保固責任等情,縱然屬實, 惟此係原告是否依約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並非因原告 遲延完工所致之損害,況被告於此亦未提出其因此需自行修 繕而支出之費用為若干,所述尚難憑採。惟系爭工程遲延完 工日數達38.5日(39.5日- 搬遷不計工期1 日=38.5日), 佔總工作日數(150 日)之1/4 強,被告因工程遲延完工, 所屬幾百名員工無法如期進駐辦公室辦公,必須忍受工程所 造成之噪音、煙塵等污染及不便,且不利於洽公民眾之連絡 ,自難謂被告並未因原告之遲延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已 完成全部之工程,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主要係其所屬員工 承受該不利益等情,認上開依約所計算之違約金3,962,265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認應以250 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是否同意無償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如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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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