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蘇謝秀敏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鄭鳳萍
被 告 李厚岡即岡本11
被 告 將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鳳萍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岡公司、鄭鳳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將岡有限公司、鄭鳳萍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將岡公司、鄭鳳萍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蔡博志即岡本11冰茶、鄭鳳 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2,71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李厚岡即岡本11,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蔡博志即岡本11冰茶、鄭鳳萍或被告李 厚岡即岡本11、鄭鳳萍應連帶給付原告1,592,71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頁)。
三、另於99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蔡 博志即岡本11冰茶之起訴,經被告蔡博志即岡本11冰茶之訴 訟代理人當場同意;同時追加被告將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將岡公司)為被告、捨棄以不當得利為短付薪資及不當預扣 薪資部份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改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 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將岡公司應 給付原告1,592,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 告李厚岡、鄭鳳萍應連帶給付原告1,592,71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43頁)。
四、復於100 年10月1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被告將岡公司應給付原告1,665,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李厚岡、鄭鳳萍應連帶給付原告1,665, 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1頁)。五、又於100 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將岡公司、李厚岡即岡本11冰茶及鄭鳳萍應連帶給 付原告1,665,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01 年5 月11日具 狀追加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蘇毓中間勞動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作為短付薪資及不當預扣薪資部分訴訟標的之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23 、218 頁)。六、末於101 年9 月10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追加民法第188 條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訴 之聲明為:被告將岡公司、李厚岡即岡本11冰茶及鄭鳳萍應 連帶給付原告1,714,512 元,及其中1,592,718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日止;其中72,898元自100 年10月 1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 其餘48,896元自101 年9 月1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二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三第13頁);再於本院101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及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4, 482 元,並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追加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三第29、27頁)。
七、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乃基於所主張被告等人同一 侵權行為情事,其基礎事實核屬相同,而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擴張,且被告等人除對原告於99年12月20日所為追加被 告將岡公司為被告之變更表示不同意,並請本院斟酌訴之主 觀預備合併是否合法外,均未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 照前揭規定意旨,應視為被告等人均同意原告為歷次訴之變 更及追加。至被告等人不同意部分,經核亦與原告起訴主張 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變更原 訴之主觀預備合併之主張,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歷次訴之變 更及追加尚屬合法而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蘇毓中自96年10月27日起至99年6 月12 日,均任職於被告李厚岡即岡本11鼎中店;惟蘇毓中於99年 6 月12日因前往潮州途中發生車禍,而致傷重不治而死亡。 惟查:㈠被告李厚岡即岡本11於蘇毓中任職期間僅按時薪80 元計薪,依蘇毓中每月平均工作時數300 小時,支付薪資約 24,000元,顯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 第24條規定有違。如依蘇毓中每月平均工作時數300 小時計 算,被告李厚岡即岡本11依法應給付蘇毓中每月平均薪資35 ,459元【計算式:(95×168 )+(95×1.33×42)+(95 ×1.66×90)=35,459】。則被告李厚岡即岡本11於蘇毓中 任職32個月期間短付薪資,致蘇毓中受有366, 688元【計算 式:(35,459-24,000)×32=366,688 】之侵害。㈡被告 李厚岡即岡本11以遲到按每分鐘五元計算扣薪,顯與勞基法 第26條規定不符。縱認被告李厚岡即岡本11得以扣款方式管 理員工,然遲到扣薪金額應以時薪95元計算,是蘇毓中任職 期間受有如附表所示7,598 元之侵害。被告李厚岡即岡本11 雖辯稱該遲到扣薪金額,皆用於員工福利,惟依被告李厚岡 即岡本11提出之福利金收支明細簿可知,該遲到扣薪金額尚 用於購買清潔用品、回收果糖桶等顯非員工福利事項。㈢被 告等人雇用之員工超過數十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等人有為蘇毓中投 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詎被告等人未為蘇毓中投保,致原告無 從依法請領勞保條例第63條之2 所定之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 ,而受有1,270,500 元【計算式:蘇毓中每月平均薪資為35 ,459元,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6級36,300元為其 投保計算基準,36,300×(30+5 )=1,270, 500】之損害 。㈣又因被告將岡公司不僅統籌各分店刊登徵才廣告,並由 被告鄭鳳萍負責求才應徵等相關事務,另從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團體要保書可知,投保住址為鼎中店之住址,且 被告鄭鳳萍以岡本11之負責人自居,為其員工投保團體意外 險。又蘇毓中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由被告鄭鳳萍
過戶取得,亦可證被告將岡公司、鄭鳳萍方應為蘇毓中之雇 主。然被告等人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4條第1 項規定為蘇毓中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無從依勞 退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領蘇毓中之退休金,而 受有69 ,696 元【計算式:36,300×6%×32=69,6 96 】之 損害。故被告將岡公司實有處理被告李厚岡即岡本11之員工 相關人事事項,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情事,被告鄭 鳳萍既為被告將岡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將岡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況依前揭情事亦可得知被告將岡公司對被告李 厚岡即岡本11之人事具有監督及指揮之權,故被告將岡公司 對於被告李厚岡即岡本11之侵權行為情事,亦應負擔雇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188 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及勞動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鳳萍固為被告將岡公司負責人,然被告鄭 鳳萍或將岡公司與蘇毓中之間並無勞僱關係存在,原告逕向 被告鄭鳳萍、將岡公司求償,係屬無據。又蘇毓中自96年11 月起受僱於被告李厚岡,經扣除午休及晚餐休息時間共3 小 時後,依雙方約定時薪為80元計算,蘇毓中實領薪資為每小 時110 元,並未低於勞基法規定時薪95元,而無短付薪資情 事。再者,被告李厚岡為敦促員工守時,與全體員工(含蘇 毓中在內)協議遲到者按每分鐘扣薪5 元懲處,扣款全數交 由員工互推人選保管,日後供作員工福利使用,非屬預扣工 資,被告李厚岡亦未從中獲利,自無侵害蘇毓中財產權益情 事。此外,蘇毓中在職期間,被告李厚岡經營岡本11冰茶鼎 中店所僱用之員工人數始終維持4 人,非屬勞保條例第6 條 規定應強制投保單位,被告李厚岡縱未為蘇毓中投保勞保, 亦未違法。至被告李厚岡雖疏未為蘇毓中提撥勞退金,惟應 提撥數額應依蘇毓中在職期間31個月結算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蘇毓中之母親,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且為唯一之繼 承人。
(二)將岡公司為岡本11冰茶之加盟總部,鄭鳳萍為將岡公司負 責人。
(三)被告鄭鳳萍為岡本11鼎中店、仁武店及梓官店徵才廣告之 聯絡人(見本院卷二第64頁)。
(四)蘇毓中任職於被告李厚岡之到職期間為96年10月27日(見 本院卷一第70頁)。
(五)蘇毓中為全職員工,受僱期間以時薪80元計算薪資。(六)蘇毓中於99年5 月份在職期間每月打卡工時為314 小時。(七)被告李厚岡於蘇毓中在職期間,並未為蘇毓中投保勞保。(八)被告李厚岡於蘇毓中在職期間,並未為蘇毓中提撥勞退金 。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蘇毓中與被告鄭鳳萍或將岡公司間,有無勞僱關係存在?(二)蘇毓中在職期間所領時薪是否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時薪95元?若是,短領薪資數額若干?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厚岡以遲到每分鐘扣薪5 元為預扣勞工工 資,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原告得否請求7,59 8 元扣薪之損害?
(四)被告李厚岡或將岡公司、鄭鳳萍於蘇毓中在職期間,是否 為勞保強制投保單位?其未為蘇毓中投保勞保,是否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原告是否因此受有相當於勞保喪葬津貼與 遺屬津貼之損害?數額若干?
(五)被告李厚岡或將岡公司未為蘇毓中提撥勞退金,是否有過 失?原告是否因此受有相當於1 次請領勞退給付之損害? 數額若干?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鄭 鳳萍、將岡公司與李厚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蘇毓中與被告鄭鳳萍或將岡公司間,有無勞僱關係存在 之部分:
㈠查證人即任職於將岡公司之陳貞諭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 證稱:岡本11是將岡公司之加盟店,我們(指將岡公司) 對他們(指岡本11)有管理的權利,之前被告李厚岡有要 我們(指將岡公司)協助計算班卡,核對上班時數,而核 對時數是員工先寫後,我再核對一次,是每個月都會核對 一次,而除鼎中店外,其他加盟店要求我們協助就會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一84、85頁);雖證人陳貞諭證稱係因有 收取管理費方協助云云;惟一般單純加盟,衡情除原物料 之供應及管理外,鮮有尚需受加盟主為其他管理之必要, 然將岡公司除可管理加盟之岡本11各分店外,尚可就各分 店之員工薪資資料予以核對,已與通常加盟店與加盟主之 運作模式有異;佐以證人即曾任職於岡本11分店之李啟詳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來院證稱:曾在梓官及鼎山店任職, 而在梓官店時,因鼎中店有缺人,梓官店的店長叫我過去 支援,而照領梓官店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
)。是苟岡本11之各分店係各自獨立,當無在各分店缺乏 員工之際,由其他分店支援,然尚支領原分店薪資之情。 是客觀上堪認岡本11之各分店,應均係隸屬於被告將岡公 司,而為連鎖店之性質並無獨立之性格。又再佐以蘇毓中 之班卡,係由證人陳貞諭交付予原告所委託之馮胤銓,此 經證人陳貞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205 頁),又依證人陳貞諭所證述,係被告李厚岡交付蘇毓中 之打卡資料,並告知將有人來拿取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 ),是苟當時被告將岡公司僅係單純協助核對資料,於核 對後應逕自返還予被告李厚岡,而由李厚岡受原告請求後 再予交付,被告等卻捨此不為,反係由被告將岡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鄭鳳萍通知原告至將岡公司拿取蘇毓中之資料 ,此經證人馮胤銓來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 ,又參以證人陳貞諭所證述上揭其所為之作為,均係以被 告將岡公司員工之身分所為,僅係受被告將岡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鄭鳳萍之指示,堪認應係被告將岡公司始為 蘇毓中真正之僱主。
㈡再者,證人即另一將岡公司之員工陳盈蓁於本院審理期間 ,曾來院證述:在蘇毓中發生車禍,被告李厚岡就打電話 至被告將岡公司表示人手不足請求協助,公司就派我過去 ,我先去蘇毓中家中慰問,並瞭解相關的狀況,去慰問時 有拿蘇毓中6 月份之薪資及被告李厚岡拿給我的慰問金, 我應該是先去鼎中店拿,由鼎中店的人拿給我的等語(本 院卷一197 、199 頁),是苟李厚岡所經營之岡金11與將 岡公司僅係單純之加盟關係,當不可能連於自身所屬員工 發生事故,均要求將岡公司之人員協助,且係要求將岡公 司派員前往,此均與常情大相逕庭,
㈢又被告鄭鳳萍曾因岡本11包括鼎中店、仁武店及梓官店用 人之需求,而於報紙刊登徵才廣告,其上標明「茶飲連鎖 」,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徵人之連絡方法,此有徵 人廣告1 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而證人陳貞諭曾來院證述: 在任職期間,將岡公司曾幫分店刊登徵人啟事1 次,並由 其聯繫,應徵之廣告費用會請他們(指登報業者)直接向 被告鄭鳳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9、211 頁),雖 證人陳貞諭同時證述:鄭鳳萍並未代分店面試員工,僅係 先過濾應徵者是否有意願任職,如有意願,才會請去面試 云云,然苟係各自獨立之岡本11分店有徵人之需求,自可 針對各分店不同之需求而刊登不同之徵才廣告,且各分店 所需之各類型人才,往往因各分店之狀況,包括營業時間
、分店主管要求等因素而有差異,衡情自應由各分店負責 人自行面試,始符實際之需要,實無庸再經由將岡公司統 一過濾;又依證人陳貞諭所證其當時代將岡公司刊登徵人 廣告所留之通訊電話,以0925或0927開頭之行動電話(見 本院卷二第209 頁),與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上開徵 才廣告所留電話有異,堪認將岡公司代各分店徵才之舉, 亦應非僅1 次,此舉實與常情大相逕庭,是被告所稱被告 李厚岡及岡本11與被告將岡公司無關,實無足信。 ㈣綜上,堪認被告將岡公司應始為蘇毓中之真正雇主,而被 告鄭鳳萍僅係被告將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就蘇毓中在職期間所領時薪是否低於當時勞基法規定之基 本工資時薪95元?若是,短領薪資數額若干等部分: ㈠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故如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 性之給與等條件,即得謂為工資。
㈡經查,依被告李厚岡自承,蘇毓中與被告李厚岡前係約定 時薪為8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雖被告李厚岡辯 以:如扣除午休及晚餐休息時間合計3 小時後,每日實際 工作之薪資達每小時110 元云云;惟依證人黃子軒於本院 審理期間,到院證稱:我們的上班時數要包括休息時間在 內,因為我們休息時間也是有算錢,而休息與用餐有規定 不可以亂跑,最多是到二樓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 ),則員工之用餐及休息時間,既均仍應留在店中,而不 得任意外出,則堪認員工應係在隨時待命之狀況,客觀上 自應仍計入服勞務之時間,始稱合理,且被告李厚岡亦稱 係以蘇毓中每日在店內工作之總時數,以每小時80元核算 薪資,是苟無服勞務之事實,又何需核發薪資?是被告辯 稱如扣除午休及晚餐休息時時,時薪達每小時110 元,實 無足信。
㈢而蘇毓中於事實上應係受僱於被告將岡公司之期間之薪資 ,業據被告提出薪資明細表1 份如附表一所示(參見本院 卷一第92頁)。雖被告等人均已無法再提出蘇毓中除99年 5 月份以外之上班考勤打卡資料,而原告亦否認該薪資明 細表之真實性;惟依該薪資明細表資料所示,蘇毓中於99 年5 月份之薪資,計為25,120元,依被告李厚岡上開所自 承蘇毓中每小時之薪資為80元計算,則蘇毓中99年5 月份 工作之時數為314 小時,與原告所提出蘇毓中99年5 月份 之上班打卡資料所示之時數一致(打卡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0 頁 ),另有部分月數存有個位數之零數,而依證人黃 子軒證稱:薪資會有零頭,是因為每個月營業額超過30萬 元,超過部分,可以有1 %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頁),則苟被告李厚岡係臨訟製作上開蘇毓中之薪資明細 表,則大可忽視此部分而無庸填計;況依上開薪資明細所 示,如以每小時80元核算之結果,亦有多於314 小時者( 詳見附表二),是被告如有欲隱匿或短報蘇毓中薪資,實 無庸溢報此部分之金額,是被告所提出之上述薪資明細表 ,尚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蘇毓中於受僱於被告李厚岡 之期間,每月工作之時數均應如99年5 月份打卡資料所示 之314 小時部分,或至少應以300 小時計算,在原告未能 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尚難遽採。
㈣是被告所提出前揭蘇毓中之薪資明細既非不可採信,而應 可認為實在,則以每小時80元折算蘇毓中每月之工作時數 後,再以基本工資95元,以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加班 工資之計算標準予以核算之結果,蘇毓中任職期間之應領 薪資合計應為1,012,250 元,合計被告將岡公司短發予蘇 毓中之薪資為294,725 元(詳細計算及說明詳如附表二所 示),是原告依勞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在此範圍內 之請求,即有理由,逾此,即無依據而不應准許。(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李厚岡以遲到每分鐘扣薪5 元為預扣勞工 工資,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原告得否請求7, 598 元扣薪之損害?
經查,依證人黃子軒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班遲到有扣款 ,每分鐘扣5 元,是前員工所訂,扣下來的錢由我們員工 保管作為福利金,領薪水之時,老闆就會計算,然後拿給 我們保管,用途是用為例如累積多一點的時候,就作為聚 餐之用,老闆不會干涉,至於有部分項目與員工福利沒有 關係的,是因為物品被員工用壞,用壞的部分,要自己負 責,所以用福利金支出,另有一些非員工之部分,是朋友 的朋友要與我們聚餐,會先將聚餐的錢先交到我們這邊, 再由我們這邊支出,烤肉、看電影都算是聚餐的範圍,至 於講髒話是員工自己規定要罰錢的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 78 頁 、卷二第81頁),而被告所提出之福利金簿,亦據 證人黃子軒於庭訊時確認為真正,並稱由其保管中(見本 院卷一第78頁),而觀該福利金簿,其中確亦有諸如「7 月份遲到總」、「8 月遲到の錢」、「9 月份遲到金額」 「子軒髒話」、「12月遲到の錢」等記載,(本院卷一第 111 、112 、113 、114 ),且所載之金額,亦均未逾被 告李厚岡前所提出蘇毓中薪資表中每月遲到遭扣款之金額
,又參以證人黃子軒上開所證述如因員工之過失毀損物品 ,即應由員工自行負責等情,亦核與常情尚無不符,是證 人黃子軒上開證詞,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則就遲到扣款之 部分,既係蘇毓中與其同事,即被告所屬員工彼此間私下 所訂之規則,並非被告李厚岡所為,且款項被告李厚岡亦 係交予包括蘇毓中在內之員工,實際上亦由蘇毓中與其同 事自行保管並決定使用方式,應認係包括蘇毓中在內,被 告所屬員工所約定自行集資之行為,則被告李厚岡自無違 反勞基法第26條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理由 。
(四)就被告李厚岡或將岡公司、鄭鳳萍於蘇毓中在職期間,是 否為勞保強制投保單位?其未為蘇毓中投保勞保,是否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是否因此受有相當於勞保喪葬津貼 與遺屬津貼之損害?數額若干等部分: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凡年滿15歲以 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 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另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 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7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由上開勞保 條例72條對未依同法第6 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投保者,課 予投保單位應賠償勞工因此所受損失之規範以觀,勞保條 條第6 條之規定,自應屬保護勞工之法律而可認係屬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將岡公司與蘇毓中間有勞僱關係存在既已如前述 ,而被告將岡公司僱用之員工,除蘇毓中外,尚有逾5 人 以上之員工,此由被告將岡公司就所僱勞工投保團體保險 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足以得證(見本院卷 一第119 頁至第177 頁、第205 頁至300 頁),則蘇毓中 受僱於被告將岡公司時,既為15歲以上,60歲以下且係受 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被告將岡公司之員工,依前述規定, 被告將岡公司即有為蘇毓中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是以, 本件被告將岡公司違反前述勞保條例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受有未能依勞保條例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之損 失,自得依前揭規定按投保單位之給付標準請求賠償。 ㈢次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級給付標準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
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 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 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 、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條 例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 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前2 條所定喪葬津貼、 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5 個月。... 三、遺屬津 貼:...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勞保條例第19條第2 項前 段、第3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項、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蘇毓中於96年10月27日到職,於99年6 月12日死亡, 其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且父親已歿,有蘇毓中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頁)。倘被告將岡公司依規定 於蘇毓中96年10月27日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加保,則蘇毓中 於97年7 月17日勞保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即應有保險 年資,其遺屬即原告自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 ⒉又蘇毓中於99年6 月12日死亡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32,306元《即採蘇毓中98年12月12日至99年6 月11日之薪資合計額除以6 計算【計算式:〔15,574+35, 888+36,569+36,478+28,331+28,278+(32,851÷31×12) 〕÷6 =32,306】》。又蘇毓中於96年10月27日至99年6 月11日止,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是得由支出殯葬費之 人請領喪葬津貼5 個月計161,530 元(計算式:32,306× 5 =161,530 ),及由其遺屬請領遺屬津貼30個月計969, 180 元(計算式:32,306×30=969,180 )。從而,原告 因被告將岡公司未依規定為蘇毓中投保,所受相當於勞保 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之損害數額應為1,130,710 元(計算 式:161,530 +969,180 =1,130,710 ),其此部分請求 於1,130,710 元之範圍內,應堪採取,超過此數額部分則 非可採。
⒊又被告將岡公司既方為蘇毓中之雇主,則應為蘇毓中投保 勞工保險之義務人,應為被告將岡公司,是以就未代蘇毓 中投保勞工保險之部分,被告李厚岡自無何侵權行為之可 言,合併敘明。
(五)就被告李厚岡或將岡公司未為蘇毓中提撥勞退金,是否有 過失?原告是否因此受有相當於1 次請領勞退給付之損害 ?數額若干等部分: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 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 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 人時,應共同具領…」、「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27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上 所述,勞退條例第31條既明定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㈡如前所述,被告將岡公司既方為蘇毓中之雇主,則應為蘇 毓中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人,即應為被告將岡公司,被 告李厚岡並不與焉,是以李厚岡就未替蘇毓中按月繳退休 金之部分,尚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三第26頁);而本件原告為蘇毓中之母,而蘇毓 中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且其父親已歿,已如前述,是原告 為受領退休金之第一順位,自得請領一次退休金。被告將 岡公司未為蘇毓中提撥勞工退休金違反前述勞退條例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 失,原告因而受有未能依前述規定領取退休金之損失,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岡公司賠償自蘇毓中任職期間即 96 年10 月27至99年6 月11日止以6 %計算之提撥退休金 。又兩造亦不爭執此部分應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 之月提繳工資欄提繳6 %(見本院卷三第5 頁),又原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同意就此部分僅自96年11月份起算請 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三第26頁),則此部分被告未提繳 之金額即應如附表三所示。
㈢被告將岡公司於蘇毓中任職期間,按月應為蘇毓中提撥之 退休金如附表三所示,合計金額為61,880元。是原告主張 被告將岡公司未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由被告賠償等情 ,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此部分請求於61,880元之範圍內, 應堪採取,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六)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公 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鳳萍、將岡公司與李厚岡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將岡公司與蘇毓中間有勞僱關係存在,而被告 將岡公司依法有為勞工投保勞保及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如 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或提撥退休金,即應依勞保條例第72 條第1 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均已如前述。而被告鄭鳳萍係被告將岡公司之負責人 ,此有被告將岡公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3頁)。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 例要旨參照),被告將岡公司既依法有為蘇毓中投保勞工 保險,以及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則不論係為蘇毓中辦理投 保勞保,以及提撥退休金等之手續,自皆屬處理有關公司 事務之一環。
㈢另按勞保條例第6 條及勞退條例第6 條所規範之行為人為 雇主,則被告李厚岡即岡本11既非蘇毓中之雇主,即無為 蘇毓中投保勞工保險,以及提撥退休金之責任。據此,原 告以被告鄭鳳萍、將岡公司因違反勞保條例與勞退條例致 原告受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鳳萍、被告將岡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非無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厚岡即岡本11就前開損害與被告將岡公司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依原告所陳,除上述所主張被告 李厚岡扣薪之部分外,如被告李厚岡非蘇毓中之雇主,即 無其他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三第26頁),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繼承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岡公司、鄭鳳萍連 帶給付原告1,487,315 元,及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於法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所提出 之其他證據,因已與本院上開心證及認定不生影響,爰不再 一一論駁,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一:
┌──┬────┬───────┬──────┐
│編號│年月份 │薪資(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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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9年6月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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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9年5月 │25,1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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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99年4月 │2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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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99年3月 │25,2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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