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41號
KSDM,102,訴,641,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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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凡
指定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3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事 實
一、張毅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不等之對 價,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盈豪共3次 、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靜宜共2次、 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意珊1次,藉以賺取 交易價值約200元至500元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 嗣警於100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張毅凡經常出 入之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6搜索,查獲並扣得張 毅凡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歸零,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毅凡及其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 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48頁,偵二卷第25-27頁,訴卷第 33-37頁、第76頁反面),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曾 盈豪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反面-16 頁,偵二卷第22-2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8頁反面,審訴卷第57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核與證人曾盈豪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1、14頁,偵二卷第2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5頁,審訴卷第56頁),其中,曾盈豪固證稱 毒品來源是張毅凡、每次不是500元就是1000元,101年10月 3日譯文所示交易係賒帳500元等語(見警卷第8、11頁), 惟就賒帳一節,核與被告於譯文中表示「我很急…很需要, 現金已經出去轉東西回來」之內容未盡相符,參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該次交易曾盈豪出1000元、伊連自己要的部分向 藥頭「峰仔」拿1500元,賺取500元安非他命酬庸等語(見 警卷第45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替他人拿 藥,可以賺取毒品供自己施用,例如向其他人收2000元、伊 自己出500元,一次向藥頭拿2500元,份量會拿到分次拿要3 000元份量的毒品,故伊將毒品平分作3份,伊可拿到其中1 份等語(見訴卷第35頁)相符,堪認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 交易金額較為可採,爰逕更正交易金額為1000元;另就附表 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曾盈豪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行動蒐證照 片8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4頁、26頁反 面、54頁,審訴卷第58頁),其中,曾盈豪於警詢中證稱購 毒金額為500元部分,嗣經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被告確認確係 販毒、金額500元無誤(見偵二卷第27頁)而相互合致,應 認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金額1000元、未收任何報酬之供述更 為可採,爰更正交易金額為500元;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 與證人曾盈豪、陳靜宜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9頁反面-10頁反面,偵二卷第6-9、153-154頁),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反面-27頁,審訴 卷第59頁);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陳靜宜之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6-9、149頁);就附表 一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曾盈豪黃意珊之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反面-15頁、58-59頁,偵二卷第 1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0頁反 面,審訴卷第61頁),其中,被告於警詢中經警提示100年 10月6日13時3分許黃意珊曾盈豪間之對話譯文後,供稱:



伊平常給黃意珊毒品都不拿錢,該次係因伊與黃意珊吵架, 黃意珊就有把錢拿給伊,金額是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7頁 反面),嗣於偵訊中為相仿供述,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 示相同譯文時仍供述相同情節(見偵二卷第26頁、訴卷第37 頁正反面),核與該則譯文內容中,黃意珊表示聽到被告抱 怨只有拿毒品才想到自己言語感到惱怒,進而向曾盈豪表示 自己拿毒品又不是沒付錢等語之情節均大致相符,爰更正其 交易時間為該通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前之不詳時間。此外,另 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2份、案件 證指涉案人照片紀錄表3紙、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2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21、53、72、76-77、84-85、88-89頁,審訴卷 第37-38、47、49、66-68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分別摻雜有愷他命、麻 黃鹼、氯甲基安非他命之管制藥品等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可參(見訴卷第66-69頁),堪 認被告售予曾盈豪、陳靜宜、黃意珊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誤。綜上,堪認被告上揭自白俱為真 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曾概括或針對譯文明確表示承認訊問人所述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一時思慮不周始觸法網, 犯後已坦承犯行、配合偵辦而深感悔悟,復販毒金額微小,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而設有罰則,被告於行為 時之年齡為28歲、任職酒店少爺、為自己施用毒品而順道販 賣毒品,就其行為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參酌其 販賣次數並非單一、業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等情狀,尚難謂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憫恕之 客觀情狀,是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供自身施用之毒品而販毒之犯罪 動機,販毒予交往對象黃意珊黃意珊經紀人曾盈豪、曾盈 豪旗下所經紀之陳靜宜3人共計6次、金額均500元至1500元 之犯罪客觀情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大致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先前有詐欺、妨害風化、施用毒品前科,



惟尚無販毒紀錄之素行,高職肄業、擔任酒店少爺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犯行時,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於被告為該等犯行後,該條規定 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不至因與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去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屬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予適用;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6罪,均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 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人數、次數,及 被告所獲不法利益之總額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 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原係搭配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42頁反面-43頁,訴卷第80頁),至若被 告就門號SIM卡部分固亦表示門號不是自己的、是借來的, 惟參酌其所述借用情節實係經由友人介紹他人申辦門號後, 逕行取得SIM卡並使用,並不認識該他人,且於警詢中亦曾 表示扣案物為其所有等節,堪認依該名義人與被告間協議, 被告取得門號SIM卡後享有終局支配權限及使用利益、無須 返還予名義人,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綜上,堪認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使用,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罪使 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使 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罪使用,爰於相應之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物既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



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犯行中收受之價金,均 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 應以其財產抵償。至若如附表二編號5- 7所示之物,業據被 告供稱係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及吸食工具(見警卷 第43頁,訴卷第80頁),另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核與 卷內譯文所顯示之販毒門號均不相符,參以被告坦承本件全 部犯行不諱,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與被告販毒犯行 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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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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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盈豪曾盈豪於100年9月28日00時34分許至│張毅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小豪)│04時26分許,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號與張毅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
│ │ │(下稱門號A)聯絡,表示欲購買甲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
│ │ │基安非他命及確認張毅凡所在後,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瑞宮大飯店」找張毅凡張毅凡即│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盈豪,並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取500元之對價。 │收,以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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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盈豪曾盈豪於100年10月3日0時58分許、1│張毅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小豪)│時3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毅凡持用之門號A聯絡,雙方約定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
│ │ │曾盈豪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5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
│ │ │號7樓之7之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嗣張毅凡抵達上址,交付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命1包予曾盈豪,並收取1000元之對 │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價。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3 │曾盈豪曾盈豪張毅凡先以口頭約定交易甲│張毅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小豪)│基安非他命,嗣曾盈豪復於100年11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月15時21時15分許委託張毅凡將衣物│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彩瑄美容工作室」,張毅凡即騎乘│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並於同日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21時25分許在瑞源路與八德二路口將│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曾盈豪,及 │ │
│ │ │收取500元之對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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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靜宜│陳靜宜先與張毅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張毅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球球)│他命,嗣陳靜宜於100年10月1日21時│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47分許透過曾盈豪得悉張毅凡正在位│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10樓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之「元寶KTV」上班、無法外出,因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而委託吳明吉載送其至上址KTV樓下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市中一路與七賢二路口之統一超商│ │
│ │ │外交易,嗣張毅凡在統一超商前交付│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靜宜,並收取 │ │
│ │ │1000元之對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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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靜宜│陳靜宜於100年11月18日某時以門號 │張毅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球球)│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張毅凡持用│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表明有甲基安非他命需求,張毅凡即│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前往陳靜宜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56號4樓之5之住處交易,交付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非他命1包予陳靜宜,並收取1000元 │償。 │




│ │ │之對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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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意珊黃意珊於100年10月6日13時3分許前 │張毅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珊珊)│之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新興區六合│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二路56號4樓之6之住處,向張毅凡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示欲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張│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毅凡即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黃意珊,並收取1500元之對價。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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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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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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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磅秤 │1台 │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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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星牌手機 │1只 │序號歸零,扣案時內含編號3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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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號B之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時置於編號2物品中。 │
├──┼────────┼──┼──────────────────────┤
│ 4 │門號A之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原扣押品名安非他命(毛重0.79公克),晶體狀,│
│ │ │ │其中1包另含愷他命、1包另含麻黃鹼。 │
│ │ ├──┼──────────────────────┤
│ │ │1包 │原扣押品名搖頭丸(毛重0.4公克),錠劑狀, │
│ │ │ │另含氯安非他命。 │
├──┼────────┼──┼──────────────────────┤
│ 6 │吸食器 │2組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
├──┼────────┼──┼──────────────────────┤
│ 7 │吸管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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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易利信牌手機 │1只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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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