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1年度,268號
KSDM,101,附民,268,201210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附民原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童奕川 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謝泰源 址同上
被   告 汪瑞源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保戶吳秀薰匯款予被告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保費 侵占入己云云,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秀薰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係借款予被告, 與原告公司無涉,對於原告公司自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88年4 月15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 員及業務推展襄理;其於96年11月間某日,向吳秀薰招攬投 保原告公司「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之彈性保費保險時,表 示可以一次繳交保費100萬元作為彈性投資之用,經原告公 司行政中心於96年11月12日審核前揭保險後,以最高僅能一 次繳交保費85萬元作為彈性投資之用為由而不同意吳秀薰該 筆保險之申請,詎被告於原告公司審核當日即已明知審核結 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 年11月15日,向吳秀薰佯稱保費1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即可 完成繳費云云,並偕同吳秀薰至高雄市之前鎮加工區郵局, 指示吳秀薰逕將該筆保險之保費100萬元匯入玉山商業銀行 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被告之帳戶,致吳秀 薰誤以為匯出100萬元至上開帳戶係為繳交該筆保險保費之 用,而依汪瑞源之指示匯出100萬元之款項至該帳戶,被告 並於吳秀薰匯款後,交付1紙上有被告簽名之「投資型或利 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予吳秀薰,用以取信吳秀 薰上開匯款確係繳交上開保險之保費所用之事實,業經本院



101年度易第80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本院因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在案, 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被告既係對 吳秀薰詐欺取財100萬元,並非侵占原告公司交由被告保管 之款項,被告係對吳秀薰為侵權行為,而非對原告公司為侵 權行為,被告應對吳秀薰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非對原告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 被告連帶對吳秀薰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是否對被告有民法第 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則屬另一民事事件),是原告公司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