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1年度,2號
KSDM,101,金訴,2,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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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東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鄭婷瑄律師
      傅祖聲律師
被   告 黃春仁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肆萬叁仟柒佰壹拾叁元沒收。
黃春仁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建東於民國96年間,係股票上市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控股公司清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清園公司)所指定代表該公司於大眾銀行行使法人董事 職務之自然人,又同時擔任新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新祥公司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證券帳戶供陳建東使用(均委由陳瑞月代理買賣股票 )。黃春仁於同年間,亦先後為大眾銀行之控股公司安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南公司)、長順聯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順公司)所指派代表該等公司於大眾銀行行使 法人董事職務之自然人,並同時擔任南銀投資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銀公司)、佳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南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黃麗錦係黃春仁之女兒,安南公司 、南銀公司、佳南公司、黃麗錦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至8 所示之證券帳戶供黃春仁使用。
二、緣臺灣之金融機構於94年間,因現金卡、信用卡之發卡浮濫 ,引發呆帳而生財務問題,大眾銀行亦因此出現嚴重虧損, 導致其資本適足率(BIS,即自有資本額與風險性資本額之 比率)嚴重不足,亟欲充實資金,改善長期之資本結構,大 眾銀行於96年4月24日第五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中決議通過



以私募、可轉換金融債券及發行海外存託憑證(GDR)方式 募資,該募資案交由常務董事陳建平(大眾銀行之法人董事 和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執行職務之自然人代表)及總 經理陳亮丞、協理邱正光莊雅評、襄理黃美娟等人組成之 專案小組負責(下稱專案小組),且依該次董事會決議,於 同年5月間將上開募資案委由瑞士投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銀公司)擔任財務顧問,瑞銀即為大眾銀行規劃以私 募方式引進國際性投資人(私募基金),邀請投資人參加競 標,藉以篩選出優異之投資人進行談判、議價、磋商、簽約 ,並由瑞銀之執行董事郭嘉宏等人組成工作小組(下稱募資 工作小組),作為該募資案之聯絡窗口,負責擬定交易架構 、發送文件等相關工作。嗣募資工作小組於96年5月18日寄 發邀請函予投資人,邀請其等參加競標,於96年5月25日計 有凱雷、Affinity、MBK及LONGRICH等4集團遞交初步投資計 畫書(記載其等欲投資大眾銀行之總金額、投資方式及比例 等),經募資工作小組與專案小組彙整,雙方並簽署保密協 定,於同年5月28日至6月10日期間進行實地查核後,迄至96 年6月11日止,共有凱雷、MBK及LONG RICH等3集團遞交具法 律約束力之投資計畫書;郭嘉宏即將上情向專案小組之莊雅 評彙報,再由莊雅評回報予陳建平。翌日即96年6月12日於 大眾銀行96年度股東常會中通過改選董監事之議案,陳建平 旋於當日改選後之第六屆第1次董事會上,正式提出上開募 資案已取得凱雷等3集團遞交具法律約束力之投資計畫書之 進度報告,雖因雙方簽署保密協定,於96年7月10日董事會 正式決議通過前,不得透露該私募案之每股價格等交易細節 ,然全體董事已達成在該等投資計畫書中,以所提價高者得 標之共識。斯時該私募案既已取得凱雷等3集團遞交具法律 約束力之投資計畫書,大眾銀行僅須自凱雷等集團中遴選出 投資條件最優異之投資人進行談判、磋商並簽約,是該消息 非僅有具體內容,且具高度實現可能性,倘實現將可改善大 眾銀行之財務結構,提升其每股淨值,消息業已明確;且依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發布之「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99年12月22日修正前之名稱為「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管理辦法」,惟內容未變更)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屬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募資工作小組與專案小組即遵循上開共識, 辦理該消息明確之私募案後續事宜,於96年6月13日至同年7 月8日間,整體評估競標者之投資條件,確認引進凱雷集團



為上開私募案之投資人,並與凱雷集團就簽約細節進行議價 、磋商,於96年7月9日達成合意。嗣經大眾銀行於96年7月1 0日18時30分、同日18時3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 事會決議以私募方式發行無擔保可轉換金融債券(新臺幣75 億元,轉換價格每股17元)」、「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 588,235,295股、每股17元,合計約新臺幣100億元)、可轉 換特別股(235,294,118股、每股17元,合計約新臺幣40億 元)」等2則訊息,而公開揭露上開消息。詎陳建東、黃春 仁均為大眾銀行之法人董事指派執行職務之自然人代表(陳 建東代表清園公司;黃春仁改選前、後分別代表安南公司、 長順公司),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 之身分關係,皆為該條所規範之大眾銀行內部人,且均明知 大眾銀行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其董事、監察人及經 理人等,於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並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 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買進或賣出,竟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 於96年6月12日改選後召開之董事會,已實際知悉上開重大 影響大眾銀行股票價格之消息明確,在該消息經大眾銀行於 96年7月10日18時30分、同日18時31分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開前,陳建東指示不知情之陳瑞月以新祥公司之帳戶買 入大眾銀行股票(買入日期、帳戶資料、成交股數、買入價 格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獲取新臺幣(下同)13 ,343,713元(起訴書誤載為13,343,7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三所示)之不法利益;黃春仁則以安南公司、南銀公司、佳 南公司、黃麗錦名義買入大眾銀行股票(買入日期、帳戶資 料、成交股數、買入價格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起訴書漏列 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交易),以此方式獲取1,209,155元( 起訴書誤載為940,2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之不法 利益。嗣經循線查獲,並扣得陳建東黃春仁繳回之前開犯 罪所得(陳建東黃春仁各實際繳回13,844,000元、1,530, 020元,溢繳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被告陳建東黃春仁及其等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4頁),復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依前開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建東黃春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認不諱(100年度偵字第23180號卷第14至15、82至83頁、他 字第5051號卷第65至66頁、71至73頁、本院卷第132頁), 核與證人陳建平於調查局詢問(下簡稱調詢)、偵查中;證 人陳亮丞郭嘉宏陳瑞月、李隆墩、李瑞珍、王怡文、吳 淑娟、葉雅芬吳維禮於調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他 字卷第23至35頁、第67至70頁,調查局卷第1至6頁、第7至 11頁、第29至37頁、第38至44頁、第45至49頁、第63至66頁 、第67至70頁、第71至72頁、第73至75頁),並有大眾商業 銀行第五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瑞銀致大眾銀行董事 會私募增資案討論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9月12日臺證密字第0960021686號函暨所附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安南公司、南銀公司、佳 南公司、黃麗錦等買賣上市有價證券交易資料、新祥公司之 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委託書、授權書暨股票交易明細、黃麗 錦、南銀公司、佳南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委託授權書 、96年6月12日大眾銀行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各1份在 卷可稽(上開他字卷第55至57頁、調查局卷第26至28頁、第 87至103頁、第104至117頁、第153至175頁、第181至188頁 、第189至209頁、第210至250頁、第258頁)。足徵被告二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辯護人另以:本案大眾銀行以上開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可 轉換金融債券等消息,是否已達明確程度?又該消息於96年 6月12日前早已公開,故被告等人於消息公開18小時之後始 買入大眾銀行股票,均與修正後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1.按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固 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 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程度。惟所謂消 息「明確」一語,係參照2003年歐盟內線交易指令用語「pr



ecise nature」,係指「性質明確」,亦即該消息具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性質明確,而非意指該消息成立或確定時 (參見林國全「2010年五月證券交易法修正評析」,臺灣法 學,第155期,99年7月1日,第13頁)。查上開大眾銀行為 改善長期資本結構,委由瑞銀規劃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 可轉換金融債券等增資案,經邀集國際投資人競標結果,迄 至96年6月11日止,共有凱雷、MBK及LONGRI CH等3集團遞交 具法律約束力之投資計畫書,經郭嘉宏轉知莊雅評再回報予 陳建平,陳建平即於96年6月12日改選後之大眾銀行第六屆 第1次董事會中報告上開私募案進度,雖因雙方簽署保密協 定,於99年7月10日董事會正式決議通過前,不得透露該私 募案之每股價格等交易細節,然全體董事已達成在該等投資 計畫書中,以所提價高者得標之共識等情,業據證人陳建平 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他字卷第23至35頁、第67 至70頁),斯時大眾銀行業已取得凱雷等3集團對該私募案 所遞交具法律約束力之投資計畫書,且依96年6月12日董事 會之共識,募資工作小組及專案小組應從中擇優遴選投資人 進行談判、磋商並簽約,是該私募消息已具高度實現可能性 ,倘實現將可改善大眾銀行之財務結構,提升其每股淨值, 堪認該消息具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性質明確。且依主管機 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管理辦法」(99年12月22日修正前名稱為「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惟內容未變更)第2條第2款之規定:「公司辦理重大之 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 、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 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係屬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之消息, 自屬同條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足認上開消息於96年6月12日改選後之董事會中,其重大影 響大眾銀行股票價格之性質,業已明確。而被告陳建東、黃 春仁均有出席上開96年6月12日改選後之董事會,聽取陳建 平對該私募案之進度報告,得知上開募資案已取得凱雷等3 集團遞交具法律約束力之投資計畫書,該次董事會中並達成 以所提價高者擔任投資伙伴之共識等情,亦分據被告陳建東黃春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上開他字卷第68頁 、第66頁、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二人均於上開董事會 中實際知悉前開業已明確之重大影響大眾銀行股票價格消息



,堪予認定。
2.關於本件消息公開之時點,辯護人雖主張:大眾銀行私募案 之消息於96年6月8日已經兩家以上之平面媒體報導,故於99 年6月12日前業已公開等語。惟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 辦法」第5條之規定:「第2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 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本件大眾銀行於96年7月10日18時 30分、同日18時3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會決議 以私募方式發行無擔保可轉換金融債券(新臺幣75億元,轉 換價格每股17元)」、「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588,235, 295股、每股17元,合計約新臺幣100億元)、可轉換特別股 (2 35,294,118股、每股17元,合計約新臺幣40億元)」等 2則訊息之內容,核屬前揭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業如上述,是依前揭管理辦法第5條 規定,應以該訊息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間,為該重大 消息公開之時點。至辯護人上開關於兩家以上媒體公開與否 之主張,係屬前揭管理辦法「第3條」消息之公開方式,尚 與前揭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再者,大眾銀行固早於96年3 月13日15:56公告「董事會通過進行募資發行募資新臺幣30 至45億元,或美金1-1.5億元及發行金融債券新臺幣壹佰億 元」,及於96年6月12日公告96年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 授權董事會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及可轉換金融債券。額度 以不超過普通股5億股及可轉換金融債券新臺幣70億元為限 」、「授權董事長及董事長授權之人發行海外存託憑證(GD R)美金1至1.5億元」,惟此兩次公告之私募有價證券種類 及金額,均與上開96年7月10日二則公告私募案之有價證券 種類及金額(可轉換金融債券新臺幣75億元;普通股588,23 5,295股、合計約新臺幣100億元;可轉換特別股235,294,11 8股,合計約新臺幣40億元)有所出入,且大眾銀行於上開 96年7月10日二則私募公告之其他應敘明事項中,說明因96 年6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私募額度不足,擬另就額度 不足部分(可轉換金融債券5億元、普通股88,235,295股及 可轉換特別股235,294,118股)提送臨時股東會決議,是不 能認定上開消息於96年3月13日或96年6月12日業已公開,此 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2日臺證密字第 0960021686號函暨所附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 分析意見書1紙在卷可憑(調查局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 益證大眾銀行通過本件決議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可轉換 特別股、無擔保可轉換金融債券暨其確定之股數、總金額、 每股價格之消息,係於上開96年7月10日之二則私募公告中



始行公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記載上述大眾銀行於96年 3 月13日第五屆第18次董事會、96年6月12日股東常會中通 過之私募案內容,然依上開說明,均難認與前揭96年7月10 日公告之二則訊息內容相同,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東黃春仁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
三、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該法於93年4月28 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 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 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 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 ,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 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 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 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 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 ,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 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 ;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 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 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又因內 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亦即以發 生一定結果(即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則該立法 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指計算內 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 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 解釋。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參諸同 條第7項規定之意旨,應包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之 利益在內。是犯內線交易罪而買進之股票,縱尚未賣出,然 參照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若以「犯罪 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計算之時點,依「行為人買進之 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而有正 數之差額者,則其所加值之利益,仍屬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準此,可 知計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以行為人實際知悉該重大影響發



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明確時,行為人買進(或賣出) 之股票張數、金額,扣除消息公開後價格上漲(或下跌)之 變化幅度差額(如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 額)及買進(或賣出)成本(如證券交易稅及買賣手續費) 而計算。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 內部人具備「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 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 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 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 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 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 ㈡查本案被告陳建東黃春仁於實際知悉上開大眾銀行以私募 方式發行普通股、可轉換金融債券,且將由最高價者承購之 重大影響大眾銀行股票價格之消息明確後,迄該消息未公開 前之期間(即96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0日),陳建東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證券帳戶,買進如附表二編號1至41 所示之大眾銀行股票;黃春仁以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證券 帳戶,買進如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之大眾銀行股票(起訴 書漏列附表四編號24以佳南公司之統一證券東台南公司帳戶 於96年7月9日買進47,000股之該筆交易,應予補充更正), 經扣除交易成本(即證券交易稅及買賣手續費,陳建東部分 見附表二「實付金額」之加總、黃春仁部分見附表四「實付 金額」之加總)後,除黃春仁已於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內 實際賣出而實現獲利部分,應以其實際賣出之價格計算外( 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其餘均以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 平均價格(12.535元,見註1)賣出設算(即附表三所示陳 建東、附表五之二所示黃春仁之擬制交易所得),則被告陳 建東之犯罪所得應為13,343,713元、被告黃春仁之犯罪所得 應為1,209,155元;起訴書誤繕被告陳建東部分為13,343,71 2元、被告黃春仁部分為940,291元,均應予更正。至被告陳 建東辯稱:係為改選董監事,始於上開期間大量買進股票, 且於8個月後始賣出股票,實際上係虧損,並未獲利云云; 被告黃春仁辯稱:買股票係為改選董監事,事後賣出股票亦 係虧損,未獲利云云。惟參照前揭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內線交易之禁止,不以行為人具有藉該交易獲利之主 觀意圖為要件,亦不因行為人是否因該交易有獲利而影響其 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2人確有於禁止內部人交易期間買進 大眾銀行之股票,且經計算結果,獲有上述之不法利益,均



經認定如前,其等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四、比較新舊法:被告上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 年6月2日;第171條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均有修正, 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第157條之1:99年6月2日修正第157條之1:①將內部人就重 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 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參照)。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 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 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參照)。③增加內部 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 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項後段參照 )。④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 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5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 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 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 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 ㈡第171條:99年6月2日之修正,係將原條文第1項第1款增列 157條之1「第2項」,其餘均未修正;101年1月4日之修正, 則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比照第2款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構成要件,並增列第3項「致公司遭受 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342條處罰之 規定,另將原條文第4項「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於第5項,且擴張適用於該次 修正所增列第3項之罪。是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該等修正尚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第17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無涉,對被告無利與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證券交易法論處。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東黃春仁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起訴書另贅載第5款,應予刪 除)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被 告陳建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1、被告黃春仁所為如附表 四編號1至29所示之交易,均係分別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 意,於實際知悉本件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時、空 緊密相連下所為之接續交易,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內線 交易罪。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黃春仁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 該筆交易,而漏未論列該部分之內線交易犯行,惟此部分既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陳建東、黃 春仁在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並已分別自動繳交超過全部不 法所得之財物(被告陳建東繳交13,844,000元、黃春仁繳交 1,530,020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在卷可憑(見該署100年度查扣字第473號卷第6、8頁), 符合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辯護人請求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陳建東、黃春 仁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第5436號裁判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 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 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 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 ,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 ,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 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 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 、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本案被告陳建東黃春仁 均為大眾銀行之法人董事執行職務代表,出席各次董事會、 董事臨時會,較一般投資人更能掌握大眾銀行營運的重大消 息,自當恪遵法令,避免於禁止內部人交易股票期間擅為買 賣大眾銀行股票之行為,竟為圖私利,不顧一般投資人未得 悉該消息之資訊不平等情況下,在公開市場大量買進大眾銀 行股票,破壞證券交易之公平性,及影響一般證券交易人之 權益,對證券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顯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範意旨及 被告等所造成市場秩序之破壞失其均衡性,況依被告2人本 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環境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尚難認有何 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辯護人所稱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



好,素行亦良好等情形,應屬被告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5項減刑要件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此係本院得否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及依刑法第57條斟酌之量刑標準,難認 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相符,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難 採憑。爰均不予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陳建東黃春仁均為代表大眾銀行法人董事執行 職務之自然人,擁有較一般公開市場交易人更具競爭力之資 訊優勢,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並限制 交易之大眾銀行內部人,竟利用提早獲悉本案重大影響大眾 銀行股票價格之內部消息之機會而犯內線交易罪,使其他公 開市場交易人在資訊不透明、不對等之情形下,未能獲致先 機,買賣大眾銀行股票,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藉此獲 取不法利益(被告陳建東13,343,713元、被告黃春仁1,209, 155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案發後均已於偵查 、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皆屬良好,且經檢察官以其等 已於偵查中繳回前述犯罪所得,請求均依法減輕其刑,復考 量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之 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內線交易之方法於本案所造成之損害、 所獲得之利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㈣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貪念而犯本件之罪,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皆於 偵查中依檢察官指示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2人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本件犯 罪之性質、情節,認有對其等緩刑宣告附加條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建東黃春仁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40萬 元,以各予適當之警惕,用啟自新。再按公訴案件,檢察官 係代表國家為原告提起公訴,其所為具體求刑及為緩刑宣告 與其期間、條件之表示,屬訴訟法上當事人之請求,除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外,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固以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98頁)對被告2人為具 體求刑及為緩刑宣告與其期間、條件之表示,惟本院審酌前 開量刑暨宣告緩刑要件之一切情狀,認以對被告陳建東、黃 春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附加條件為適當,附此敘明。
㈤再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內線交易之罪者,其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 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第7項 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 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 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 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 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 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倘迄無於該等日期主 張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出面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犯本件之罪獲利如上述金額,自應依 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86年度台上 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建東黃春仁因 犯本件內線交易罪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3,343,713元、 1,209,155元,業經認定如前,迄今亦無善意從事相反交易 之人出面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參照上開說明,其等犯罪 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且 因該等犯罪所得已全數扣案(溢繳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 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7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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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