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醫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權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 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醫療業務係 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 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 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行政院衛生 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 月18日醫 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參照)。另行政院衛生署曾於82年11 月19日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公告,未使用儀器,未交 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 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之範圍。惟本件 被告詹德權對不特定人所為開立中藥材藥單行為,係屬交付 藥單供不特定人使用藥物,已逾越前開公告事項之範圍,其 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甚明。是核被告詹德權所為,係犯醫 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刑事法若 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之犯罪,其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多次開立中藥材藥 單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業務,在 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醫師資格,擅自開立 中藥材藥單,置不特定人於非具醫療專業難以預料之高度風 險之中,影響我國對人民健康之保障;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 紀錄,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犯後未能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