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06號
KSDM,101,訴,806,2012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忠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
第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忠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陳進忠於民國99年5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原高雄縣鳳 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公園飲用蔘茸酒1 瓶 後,又至某漁港旁飲用瓶裝啤酒2 瓶,復至原高雄縣鳳山市 鳳南路之烤肉店飲用1 瓶蔘茸酒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巷○○號之住處。99年5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 ,陳進忠持1把柴刀坐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門口,里長助理李政忠見狀,即上前規勸陳進忠陳進忠 竟持刀追逐李政忠李政忠逃逸之際,陳進忠又見侯淵川於 高雄市○○區○○街○○○巷○○號處與友人宋文富聊天, 竟轉而持刀追逐侯淵川侯淵川立即離開,陳進忠追逐至高 雄市○○區○○街○○○○街000巷口時,其身上已無攜帶 上開柴刀,適有郭雅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該路口,陳進忠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之 犯意,先將郭雅鵬攔下,郭雅鵬不疑有他而停車,嗣郭雅鵬 停車後,陳進忠即以右手自郭雅鵬之後方勒住郭雅鵬之頸部 並向後拉,以此強暴方法,使郭雅鵬人車倒地,郭雅鵬之腳 部亦為機車所壓住,而造成郭雅鵬顏面、右側外耳、頸部、 兩側腳踝等多處擦傷,至使不能抗拒,陳進忠將該機車扶起 後,即向郭雅鵬要該機車之鑰匙,後見機車鑰匙尚在電門上 ,旋將該機車騎走,並令郭雅鵬不得報案,而強盜該機車得 手。陳進忠復明知其已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其強盜所得車號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返回高雄市○○區○ ○○街○○號前,見侯淵川坐在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即直接騎車衝撞侯淵川機車之右側,惟因當時員警 已因先前接獲通報而到場,即喝令陳進忠停車,陳進忠本欲 衝撞警車,而為員警閃避並將陳進忠制服,後於99年5月9日 夜間1時18分許對陳進忠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陳進忠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 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 面為聲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事實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164 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99年6 月28日至101 年6 月27日,惟被告因於10 0 年11月8 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檢 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326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 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檢察官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 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23頁),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忠對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坦承不諱, 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將郭雅鵬騎乘之機車騎走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意,辯稱:伊只是要借郭雅鵬之機 車騎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99年5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原高雄縣鳳山市之 公園及漁港、烤肉店等處飲用蔘茸酒、啤酒各2 瓶,於99年 5 月8 日晚間11時16分許,持其所有之柴刀坐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0巷00號之居所前,李政忠經過而欲將 被告所持之柴刀拿走,被告即持刀追逐李政忠,被告於追逐 過程中,見侯淵川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與



友人聊天,又改持刀追逐侯淵川,被告復於同日晚間11時32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街0000巷口,見郭雅 鵬騎乘其女兒郭佳斐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 將郭雅鵬攔下,郭雅鵬停車後,被告以手勒住郭雅鵬之頸部 ,郭雅鵬及其機車因而倒地,並造成郭雅鵬受有顏面、右側 外耳、頸部、兩側腳踝等處擦傷,郭雅鵬之左腳為機車壓住 ,乃請求被告將機車扶起,被告將機車扶起後,即將機車騎 走,郭雅鵬隨即報案,被告又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號前,見侯淵川乘坐於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即騎乘000-000 號機車衝撞侯淵川所坐 之機車,而為警方制服,警方於99年5 月9 日夜間1 時18分 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2毫克等情,有證人侯淵川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5 月 8 日晚間11時到我朋友宋文富家聊天,要離開時(晚間11時 15分許)看到里長助理在高雄市○○區○○街○○○巷○號 前,發現陳進忠坐在家門前,旁邊置放1 把刀,里長助理要 趨前將放在地上的刀拿走,陳進忠就先將刀拿起並起身拿刀 追殺里長助理,里長助理跑走後,我以為我離他很遠應該不 會有事,結果他忽然轉身持刀追我,我馬上就跑走,之後我 回到我朋友家約過30分鐘後,陳進忠忽然騎1 部000-000 號 機車直接衝撞我000-000 號機車的右側,當時我坐在機車上 ,警察已經在現場,警方與我們就要將他制服,他還隨手拿 滅火器要打人,但馬上被警方制服帶回派出所等語綦詳(偵 一卷第13頁),亦經證人郭雅鵬於偵查中具結而證述:我於 99年5 月8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 ○街000 巷口騎乘000-000 號機車,當日我騎乘該車,被告 從○○○街不知名巷口走出,並且從我右前方攔停我,我就 停下來,他用右手勒我脖子,將我扳倒,之後我的腳被我機 車壓住,我有跟他說我腳很痛,請被告將車子移走,他將我 車子拉起後,還跟我要鑰匙,之後他看到鑰匙插在車上,就 直接將車子騎走,之後我就報警等語明確(偵一卷第46頁) ,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25頁)、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偵一卷第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單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8頁),而○○○街000 巷00號旁之 監視器畫面,確有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於99年5 月8 日晚間11 時32分20秒時,拍攝到被告徒步行走之畫面;○○○街、○ ○街口之監視器曾於99年5 月8 日晚間11時32分5 秒時拍攝 到郭雅鵬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往背向鏡頭之方 向行進,同日晚間11時34分42秒許,則有被告騎乘機車往反



方向即朝向鏡頭騎乘之畫面(偵卷第21頁圖一、二、三), 另為被告所坦認(參院一卷第27頁不爭執事項),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㈡ 被告以騎走郭雅鵬之機車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置辯乙節,按 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 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 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 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 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 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 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使 用,即謂其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如具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 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 照)。蓋刑法第328 條等條文關於不法所有意圖中「所有」 的概念,係指行為人行使類似所有人對物的支配權,而取得 類似所有人對於物的本體或其價值之支配地位,而非指行為 人取得所有權,故僅有在行為人取得他人之物時,主觀上就 懷有短期內即在不減損物的重要價值下之歸還意願時,方認 為該行為人欠缺所有意圖。查被告於99年5 月8 日晚間11時 32分許取得郭雅鵬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雖 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即遭查獲,其使用該機車之時間甚是 短暫,惟被告係先以強暴之手段勒住郭雅鵬之頸部,使郭雅 鵬倒地,並於郭雅鵬腳部為機車壓住之際,將機車拉起並騎 車離開,已如前述,被告顯係以強暴之手段直接排除郭雅鵬 對於該機車之占有,並以不法之腕力建立對於該機車之支配 ,此與因圖一時之便利而僭越權限使用他人之物者已有不同 。而被告於騎走郭雅鵬之機車時,亦有機會詢問郭雅鵬是否 同意出借該機車,惟因被告見機車鑰匙尚在電門上,即將該 車駛離,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借用之意。再者,被告與郭雅鵬 素不相識,此有證人郭雅鵬於警詢中證稱:我完全不認識陳 進忠等語可參(偵一卷第12頁反面),核與被告所稱:我與 被害人郭雅鵬不認識,沒有仇恨或結怨等語相符(偵一卷第 11頁),如被告於取得該機車時有意歸還,則豈有未告知何 時歸還,亦未詢問如何歸還,即擅自將郭雅鵬所騎車輛騎走 之理?而被告騎乘郭雅鵬之機車後,見到侯淵川,即衝撞侯 淵川之機車,此已認定如前,而後更有衝撞警車之舉動,此 有證人即員警陳正毅證稱:那時候值班通知我去,我到現場 ,現場警員跟我說被告跑掉了,叫我回去載東西,我要去開



車時,剛好被告騎乘機車過來,里長助理就說「就是他」, 被告要撞到我,我就用雙手推走被告... 那時候很多百姓說 「就是他、就是他」,我又在開車門,他就要撞到我,我說 「停下來」,他不停,我就推開他,我如果沒有用手推開, 就會撞到我等語可證(院二卷第24、26頁),更難認被告係 本有意在不減損該機車之情形下歸還機車,而僅有借用該車 之意思。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郭雅鵬之機車騎走 ,當堪認定。
㈢ 辯護人雖以被告之配偶亦有機車,而主張被告並無必要強盜 其他車輛,然被告是否尚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與其有無強 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兩者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 性,矧被告亦自承:在鳳山喝完酒後,我也不知道我如何回 到我家門口,隔天我姊姊去找我機車,機車在火鍋店前面( 院二卷第39頁),堪信被告於強盜當下,並無其他可供使用 之機車,更難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辯護人主張被告 可能僅是借用機車追人或回家,如果被告有意將該機車據為 己有,則在見到警察時應會騎車逃逸而非企圖衝撞警方乙事 ,查被告強取郭雅鵬之機車,究竟係要追逐侯淵川或騎車回 家,僅是被告犯案之動機,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本不 可混為一談,而被告是否意圖為其不法所有,與被告見到警 方後是否會騎車逃逸,並無一定之關係,從被告取得郭雅鵬 之機車後,遇警方攔阻,竟不惜衝撞員警,被告欲維持其對 於機車支配之意甚堅,更難認被告僅係出於借用之意。被告 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 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63 條第2 項均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未主張被告於為上開 行為時有欠缺責任能力之情形,本院仍另為被告之利益,審 酌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被告雖稱:我在持刀 追殺人及強盜被害人機車後到追撞民眾車及在場處理警方人 員時,因為我有喝酒,所以當時意識都不清楚... 我是因為 喝酒後意識不清一時衝動犯錯(偵一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 ),然李政忠係因見被告持柴刀,欲上前將被告之柴刀取走 ,方遭被告追逐;被告於要將郭雅鵬之機車騎走時,先向郭 雅鵬要鑰匙,後見鑰匙仍在機車電門上,即逕自將機車騎走 ;被告強盜郭雅鵬之機車後,尚要求郭雅鵬不得報警;被告 騎乘強盜來之機車後,見到其強盜之前所追逐之侯淵川,又



再次撞擊侯淵川,此均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當時所為,尚有 一定之邏輯,亦能知悉其對郭雅鵬所為上開行為後,郭雅鵬 可能會報警處理,被告當時應非無法理解其行為之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難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其上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 為上開犯行雖有酒醉之情形,惟其酩酊之狀態,乃係因獨自 及與友人飲用酒類,縱被告飲酒後,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其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亦係 因被告故意飲酒之行為而自行招致前開能力欠缺或減低之結 果,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亦不能作為不罰或減輕其 刑之依據。再者,被告前於飲用酒類後妨害公務,此有被告 自承:之前板橋的案件是酒醉要逃跑跟警察在那邊拉扯,那 時候神智是否清楚我不知道,那時候也是喝醉,就大吵大鬧 等語可證(院二卷第40頁),亦徵被告對於其飲用酒類後可 能出現失控或暴力之行為,並非無從預見,其猶飲用酒類後 為上開犯行,自難以其飲用酒類,作為減輕刑責或不罰之理 由,乃屬當然。
㈤ 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有無攜帶兇器部分,查被告於99年5 月8日晚間11時46分,在高雄市○○區○○街○○○巷○號 前,為警扣得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柴刀1 支等物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資為證(偵一卷第14至17頁),惟其強盜郭雅鵬時,應 無攜帶該柴刀,此有證人郭雅鵬證稱:被告當時手上沒有持 武器等語可參(偵一卷第46頁),而佐以被告強盜機車時之 監視器擷取畫面(偵一卷第21頁圖二),被告於犯案時係赤 裸上身,下著長褲,而被告遭扣案之柴刀體積並非甚小,亦 無法折疊(參偵一卷第22頁圖一、圖二),如被告於強盜機 車時有攜帶該柴刀,證人郭雅鵬應能輕易查覺。此外,被告 亦稱:扣案柴刀應該是我的,強盜被害人時,扣案柴刀在何 處不知道,不記得有無把柴刀放在身上(院二卷第36、37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強盜時確有攜帶該柴刀, 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強盜郭雅鵬所騎乘之機 車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



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 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㈡ 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 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 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 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 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查頸部乃人體之要害,如勒住他人頸部,則會 妨害他人之呼吸,而普通重型機車亦有一定之重量,若肢體 遭普通重型機車壓制,則遭壓住之人甚難對抗機車之重量而 起身,是被告以手勒住郭雅鵬之頸部,郭雅鵬倒地後,其腳 部亦遭機車壓住而無法動彈,被告於此之際將機車扶起並騎 走,其行為自係使用強暴之方式,而使郭雅鵬不能抗拒至明 。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2 毫克,已如前述,且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查獲、測試 過程中,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情事,此 均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 ,更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無疑。
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及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對郭雅鵬施以強暴,而使郭雅鵬受有前述傷害,此傷害 為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施以暴力而強盜 郭雅鵬所騎乘之機車,其所為誠有不當,惟其係在飲酒後犯 上開強盜犯行,其強盜時之意識狀態與未飲酒之情形相比, 自不能同一而論,參以被告並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認被 告之行為與普通強盜罪中最輕微之犯罪情節相較,猶更輕微



,如科以普通強盜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 年,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強盜罪部分酌減其刑。
三、科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造成嚴重之威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 以92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判處拘役50日,後因酒後駕車及妨 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92 號判 處拘役59日、5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100 日確定(嗣經減刑 為拘役29日、25日,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應深知酒 後駕車之不當,猶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被告以暴力之手 段,於深夜在路邊隨機強盜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 為均有不當。另參以被告所強盜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犯後亦與被害人郭雅鵬達成和解(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緩字第2431號卷第15頁),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 尚非甚鉅,亦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對於公共危險罪部分始 終坦承犯行,對於強盜罪部分之客觀事實亦無爭執等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院 二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柴刀1 支,因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犯
本件犯罪時所使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8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