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易聰律師
秦德進律師
被 告 莊月霞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沈忠龍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李婕瀅
溫仁豪
潘昆政
黃朝和
朱峻良
尚詩仁
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74、14594、14768、238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如理由二至三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明方法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 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事涉日後判決確定之既 判力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 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 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
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 訴書關於數罪併罰之犯罪事實,如未能具體指明犯罪之時間 ,僅空泛記載於某年間與某人共犯云云,除有起訴範圍不確 定之違誤外,因起訴範圍不確定,自無從建立起訴事實與所 引用之證據間之關連性,此時縱令檢察官已提出許多可能顯 示被告有犯罪之證據,但因本院審理之範圍須以檢察官起訴 者為限,若犯罪事實之時點無法特定,本院即難建立事實與 證據間之關連性,此時形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 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 項,亦得裁定駁回起訴。
二、被告林威成、莊月霞與沈忠龍均係犯人口販運防治法第2條 第1項第2目、同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等罪嫌部分 :
(一)本件檢察官固以被告林威成、莊月霞與沈忠龍均係犯人口 販運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目、同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而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法第231 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並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31162號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682號追加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04號 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1835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 3183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665號刑 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 第1542號刑事判決、100年度偵字第9202等號起訴書、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起訴書、101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 判決書及上開案件人事資料分析偵查報告、各店人事資料 彙整及赤馬、諸葛亮及薇閣酒店之會計帳證整理等資料作 為提起公訴之證據。
(二)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書係僅載稱『99年間,林威成夥 同總會計莊月霞(綽號「總會、MAY姐、媚姐、芷嘉、榆 姐、小榆」)、及赤馬酒店、諸葛亮酒店店長沈忠龍(綽 號「沈店、小龍、省店」)與人頭負責人呂哲緯(綽號「 阿緯」)及店內人員潘昆政(綽號「HAPPY、黑皮」)、 張忠誠(綽號「阿忠」)、黃朝和(綽號「鳥仔」)、吳 昭慶(綽號「阿慶」)、朱峻良(綽號「委員、偉元」) 、張簡克培(綽號「阿培」)、丁國峰(綽號「丁丁」) 、潘嘉豪(綽號「阿嘉」)、陳俊吉(綽號「阿俊」)、 李岳衡(綽號「小胖」)及經紀蔡政利(綽號「牛奶」) 、廖偉帆(綽號「小麥」、周育廷(綽號「幼幼」)、王 釩臻(綽號「阿猴」)、陳冠宇(綽號「鬼鬼」)、莊智
堯、黃良全(綽號「阿全)、李坤明(綽號「阿明」)等 十八人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留、媒介未 滿18歲女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及0000-00000等 多人在赤馬酒店及諸葛亮酒店從事性交易(呂哲緯等十八 人部分,業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31162號起訴書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35682號追加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104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1835號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100年度偵字第31832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等語,惟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林威成、 莊月霞及沈忠龍與何人共同?於何具體時、地?容留、媒 介何位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被告又係以何方式為犯 罪行為,偵查檢察官均未具體載明,本院亦無從瞭解其起 訴之範圍(包含被告、各該被告所犯之具體犯罪事實、方 法、時間、地點),且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中均無任何 未滿18歲女子之證述或共犯之供述,或有何其他證據茲以 佐證?是本院自無從依照卷內證據及起訴書具體確定被告 林威成、莊月霞與沈忠龍被訴有關犯人口販運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2目、同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而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事 實範圍,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林威 成、莊月霞與沈忠龍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有命補正之必 要。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固以被告林威成、莊月霞就容留、媒介18歲以 上女子在雙魚座酒店、香水酒店、鴻海酒店及帝寶酒店內 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及被告沈忠龍就容留、媒介18歲以 上女子在雙魚座酒店、帝寶酒店內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部 分;及被告李婕瀅、溫仁豪、潘昆政、黃朝和、朱峻良及 尚詩仁等人就容留、媒介18歲以上女子在雙魚座酒店內從 事猥褻或性交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 提起公訴,並舉出公關小姐李宜謙等人之證述、何威龍等 6位男客之指述、扣案物品、全部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作 為提起公訴之證據。
(二)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書係記載『未料,林威成及其集 團成員仍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 行為,而媒介、容留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之行為連絡及行 為分擔,分別利用上開酒店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並從中牟 取利益,仍據上開手法,分別利用鴻海酒店、帝寶酒店及 將其旗下原紫晶酒店轉移至高雄市新興區○○○路43號「
雙魚座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B,以下稱雙魚座酒 店」,由溫仁豪擔任人頭負責人,夥同莊月霞、沈忠龍、 李婕瀅、溫仁豪、潘昆政、黃朝和、朱峻良、尚詩仁等人 實際經營;另將原旗下薇閣酒店以變更名稱及人頭負責人 方式為「香水視聽歌唱」(會計帳證代號為F,以下稱香 水酒店)等方式從事常態性有女陪侍之猥褻及性交行為。 嗣經本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 興分局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雙魚 座ktv酒店2樓查獲該店公關小姐李宜謙(花名燕燕)、莊 霈柔(花名內褲)及楊琇淳(花名小莉)等人全身裸露在 201包廂房間內脫衣為男客何威龍、王韋力、林永富、蘇 詠誠、雍家耀及陳國文等人陪酒,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及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語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載明有關「香水酒店」、 「鴻海酒店」及「帝寶酒店」於何具體時、地?容留、媒 介何位已滿18歲女子從事何種性交易?有何證據可為佐證 ?又被告林威成、莊月霞、沈忠龍、李婕瀅、溫仁豪、潘 昆政、黃朝和、朱峻良、尚詩仁等9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 1 項犯嫌之地點,是否均包含「雙魚座視聽歌唱」、「香 水酒店」、「鴻海酒店」及「帝寶酒店」等4處酒店?或 僅有部分被告?其等具體之犯罪事實、手段各為何?有何 證據可為佐證?均有請檢察官就上開被告9人被起訴涉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予以敘明,以利確定起訴之 範圍,並尊重憲法上所賦予被告之防禦權。
四、綜上,本件起訴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予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請檢 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理由二至三部分被告 等人被訴之具體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方法,並請分別具 體指出各該被告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請務必分 別指出就各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或證明方法,而非籠統概 稱卷內所有資料、扣案物品、全部監察譯文,蓋各該部分犯 罪事實之被告均有不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