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保田
陳怡玲
陳蔡玉娌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74、14594、14768、238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被告鄭保田、陳怡玲、陳蔡玉娌被訴之犯罪事實。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 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參照),事涉日後判決確定之既 判力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 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 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 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 訴書如未記載犯罪事實,縱令檢察官已提出證據,因無從建 立所引用之證據與何犯罪事實間之關連性,此時形同檢察官 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自得裁定補正。二、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以被告陳怡玲涉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罪嫌、被告陳蔡玉娌(起訴書誤載為陳蔡月娌 )則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231條第1項之幫助犯罪嫌, 另被告鄭保田部分未記載所犯法條,而於民國101年8月28日 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30日繫屬本院,其中: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頁倒數第7行至第5頁倒數第2行記載 『林威成(綽號「良董、良哥、梁哥、百九仔、九哥、林 董」」)因上開妨害風化確定判決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於通緝 期間藏匿於高雄市區,仍意圖營利,自98年底、99年初起 ,迄99年底期間,先後分別擔任址設高雄市前金區○○○ 路82號14樓「諸葛亮視聽歌唱城」(會計帳證代號為B,下 稱「諸葛亮酒店」)、高雄市三民區○○○路462號3樓「 赤馬視聽歌唱會館」(原為「刺馬視聽歌唱會館」,於99 年1月15日變更名稱,會計帳證代號為B, 下稱「赤馬酒店 」)、臺南市安平區○○○街133號1樓「鴻海精品餐飲店 」(會計帳證代號為H,下稱「鴻海酒店」)、臺南市○○ 區○○街363號3樓「薇閣視聽歌城」(會計帳證代號為F, 下稱「薇閣酒店」,前身為「唐朝視聽歌唱」)、高雄市 苓雅區○○○路62號3、4樓「帝寶視聽歌唱城」(會計帳 證代號為D.P,嗣於100年3月30日設立登記為「帝堡視聽歌 唱城」,以下稱「帝寶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其將上開 酒店總稱之為「公司」,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 ,及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而招募 、運送、媒介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之犯意,利用上開酒店 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其手法為以「公司」所僱請 之男服務生(俗稱少爺)作為人頭即酒店登記負責人,避 免遭到檢警查緝;再僱請店長、副店長、行政幹部等人執 行店內經營管理,此等人員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則悉由「公 司」調度安排,所投保單位店名未必與其實際工作店名一 致,一旦店內遭檢警查獲不法行為,隨即以變更名稱或人 頭負責人方式再以相同模式進行經營;每家店內均有公關 制度,由經紀帶來之公關小姐為客人提供猥褻或性交行為 ,其方式為公關小姐在店內提供所謂三件光脫衣陪酒、大 小S(即全套、半套)、手秀(即為客人打手槍)或由來 客以勾出或買全場方式至店外提供外秀等猥褻及性交行為 ,店內幹部及所謂常董可因公關小姐提供猥褻及性交行為 而領取獎金,公關小姐並可至各店互相支援;現場會計人 員則每日讓店內公關小姐在員工簽到表簽到後,記載公關 小姐的上下班時間、可領取薪資金額(其中訂位、手秀等 獎金可於每日在店內現場支領現金)經紀費及相關應扣除 款項等,並製作現金表、營業日報表、勾鎖統計表、小費 表等;俟店內打烊後,將所收取現金及報表等以不詳方式 送交至店外另行設置、專供辦公室會計人員使用之「辦公
室」,由辦公室會計人員據以核對是否帳目相符、兩地會 計人員間並有會計世家電腦系統連線裝置;總帳再交由總 會計據以核算處理,詳實計算薪資及損益,再向林威成連 繫報告;相關資金及獲利等由總出納利用包含陳蔡月娌在 內各種人頭帳戶負責存提匯款而達成不法獲利之目的。另 以不詳方式取得設於高雄市○○區○○街25號13樓「皪昇 企業有限公司」及設於台北市○○區○○街270號1樓「崴 順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存褶及以上開公司申請 使用之刷卡機放置酒店中藉以逃漏稅(此部分另案偵查) 。99年間,林威成夥同總會計莊月霞(綽號「總會、MAY 姐、媚姐、芷嘉、榆姐、小榆」)、及赤馬酒店、諸葛亮 酒店店長沈忠龍(綽號「沈店、小龍、省店」)與人頭負 責人呂哲緯(綽號「阿緯」)及店內人員潘昆政(綽號「 HAPPY、黑皮」)、張忠誠(綽號「阿忠」)、黃朝和( 綽號「鳥仔」)、吳昭慶(綽號「阿慶」)、朱峻良(綽 號「委員、偉元」)、張簡克培(綽號「阿培」)、丁國 峰(綽號「丁丁」)、潘嘉豪(綽號「阿嘉」)、陳俊吉 (綽號「阿俊」)、李岳衡(綽號「小胖」)及經紀蔡政 利(綽號「牛奶」)、廖偉帆(綽號「小麥」、周育廷( 綽號「幼幼」)、王釩臻(綽號「阿猴」)、陳冠宇(綽 號「鬼鬼」)、莊智堯、黃良全(綽號「阿全)、李坤明 (綽號「阿明」)等十八人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容留、媒介未滿18歲女子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 000及0000-00000等多人在赤馬酒店及諸葛亮酒店從事性 交易(呂哲緯等十八人部分,業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31 162號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35682 號追加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04號起訴書、100年度偵 字第11835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100年度偵字第31 8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語,查前揭其中99年度偵 字第35682號等案件,已於101年9月25日由本院(亨股) 以100年度訴字第584、602號判決,前揭其餘案件刻由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5號案件繫屬中(怡股),且檢察官 已表示上開事實已提起公訴,自應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 ,不包括此段文字之記載。
(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18行記載 『嗣赤馬酒店因於99年8月間遭查獲在店內有容留、媒介 未滿18歲女子0000-0000等人從事性交易行為,隨即於99 年8月31日歇業;諸葛亮酒店則於99年11月22日歇業,分 別轉移營業地點至高雄市前金區○○○路87號5樓「夜宴
酒店」及高雄市新興區○○○路188號7樓「龍亨酒店」( 嗣更名為「金磚酒店」,址設於)相同地點(一地點一市 招二間獨立酒店系統)。期間,郭仲強(綽號「大頭」) 、鄭保田(綽號「阿田、小甜甜」)、李婕瀅(綽號「婕 瀅」)、陳怡玲(綽號「怡玲、JOJO、姿文」)、許陽昇 等多人均曾先後在赤馬、諸葛亮酒店擔任工作人員及現場 會計,均知悉上開酒店遭查獲未滿18歲少女從事性交易情 事及工作型態,卻仍執意在上開酒店工作。嗣由於「夜宴 酒店」於99年9月23日為警執行搜索;另「赤馬酒店」、 「龍亨酒店」亦於99年12月間發生管理分歧、人員不合情 況,林威成遂於99年底、100年初之際指示將「諸葛亮酒 店」、「赤馬酒店」包含公關小姐、幹部等人員均全部遷 移至「夜宴酒店」同地址,並對外統一更名為「紫晶酒店 」繼續經營。同時,林威成及公司成員亦在台南薇閣酒店 從事媒介性交易而於100年3月間為檢警同步查獲(此部分 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202號等提起公訴)。』等語 ,經查:100年度偵字第9202號等案件起訴後,刻由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773號案件繫屬中(戌股),況本件起訴 書既記載「此部分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202號等提 起公訴」,即應認本件之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不包括此段業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限定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頁 第19行以下之『未料,林威成及其集團成員仍基於意圖使 18歲以上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 反覆持續經營以營利之行為連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利用上 開酒店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仍據上開手 法,分別利用鴻海酒店、帝寶酒店及將其旗下原紫晶酒店 轉移至高雄市新興區○○○路43號「雙魚座視聽歌唱」( 會計帳證代號為B,以下稱雙魚座酒店」,由溫仁豪擔任 人頭負責人,夥同莊月霞、沈忠龍、李婕瀅、溫仁豪、潘 昆政、黃朝和、朱峻良、尚詩仁等人實際經營;另將原旗 下薇閣酒店以變更名稱及人頭負責人方式為「香水視聽歌 唱」(會計帳證代號為F,以下稱香水酒店)等方式從事 常態性有女陪侍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嗣經本檢察官指揮本 署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 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興分局分別於民國 101年4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雙魚座ktv酒店2樓查獲 該店公關小姐李宜謙(花名燕燕)、莊霈柔(花名內褲) 及楊琇淳(花名小莉)等人全身裸露在201包廂房間內脫 衣為男客何威龍、王韋力、林永富、蘇詠誠、雍家耀及陳
國文等人陪酒。』等語,即此為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惟 審閱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鄭保田、陳怡玲及陳 蔡玉娌之姓名均未在其中,且相關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付之 闕如,此即屬偵查檢察官未載明犯罪事實,是本院無從確 定被告鄭保田、陳怡玲及陳蔡玉娌被訴之事實範圍,足見 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自有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起訴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予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請檢 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書記載有關於被告鄭 保田、陳怡玲及陳蔡玉娌之犯罪事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