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62號
KSDM,101,訴,762,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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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1號
                         第762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偉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947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振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485號為不付審 理裁定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85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 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
(一)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2月9日 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 5號15樓12室租屋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 分許(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20分鐘後),仍在上開自 強三路租屋處內,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 2月10日晚間12時 30分許,林振偉因另案在上開居處為警查察,經其同意搜索 上開租屋處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海洛因 2包等毒品,並經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
1.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 12 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2號5樓住處內,



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再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 分許(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20分鐘後),仍在上開埤 頂街住處內,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3.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8巷55號前,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收受謝明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5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詳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因林振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 2873-JR號自小客車停靠在高雄市○○區○ ○路88巷55號前未熄火,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振偉為躲避 查緝,並將裝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深咖啡色零錢包丟棄 於路旁稻田,為警發覺而當場扣得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海洛因5包與安非他命1包,復採集林振偉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件訴訟條件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 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及 「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 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 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 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1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100年 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振偉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485號為 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4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85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又犯上開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在前二次觀察、勒戒5年之 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 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 件業已充足,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被告辯稱本案應為不受 理判決,即難採憑,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101年 2月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部分:




訊據被告林振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17001827號刑案偵查卷 第3至4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7 1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二第39 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本案照片1 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警鹽分偵字第1017001827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15、21、23、 2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 室101年 3月9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471號偵查卷第27頁 )、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及 海洛因 2包等在卷可憑;上開扣案毒品之檢驗結果,各檢出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1年 3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600號鑑定書、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 7月13日DR00-0000-000 、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按(詳見附表二 編號1至2檢驗結果及報告編號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471號偵查卷第26頁、 101年度訴字第761號 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二、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101年3月12日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林振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之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均坦承 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林警偵刑字第101700 4659號刑案偵查卷第3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本院 101年度訴字 第762號卷二第40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1年3 月12日那次是大約晚間10點左右,在高雄市○○區○○街52 號 5樓家中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也是先施用安非他 命,20分鐘後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海洛因則是以捲煙方式施用等語明確(本院 101年度訴字 第762 號卷二第39頁反面);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並核與證人謝明晉於101年3月13日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林警偵刑字第1017004659號 刑案偵查卷第 8至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大寮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鑑識報告單與 初步檢驗照片、本案照片20張、2873-JR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林警偵刑字第10170046 59號刑案偵查卷第14至17、26、28至30、33至42、46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 3月26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偵查卷第25頁)、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海洛因5包與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附卷可佐;上開毒品之檢驗結果,各檢出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 1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110 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01年 5月8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詳見附表 二編號3至4檢驗結果及報告編號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偵查卷第41、42頁)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振偉就犯罪事實一、(一)1.及(二)1.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一)2.及(二)2.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3.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1.2.及(二)1.2.之施 用毒品犯行部分,其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3.之持有毒品部分,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其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共5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5),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之。
二、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101年2月10日 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雖供出其係向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 、綽號「大支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471號偵查卷第24頁),惟經警調查 後,該門號使用者並非被告所供稱之「大支仔」,致經警追 查無所獲,被告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



及持有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 病人,施以長時間觀勒處遇之苦心,且其於101年2月10日、 同年 3月12日遭警查緝當時,均企圖將毒品棄置他處以湮滅 證據,其惡性非輕,惟考量其施用毒品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 害仍屬有限,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一)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 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101年訴字第761號 卷二第39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則均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3.犯行中 持有之毒品,業如前述;且上開毒品經檢驗結果,各檢驗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號檢驗報告 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亦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施用及 持有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毋庸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101年 2月10日查獲時扣案)、行動 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同年 3月12日查獲時扣案 )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 相關;至扣案之深咖啡色小錢包1個則雖係被告於101年 3月 12日持有上開毒品之用,然與當日扣得之小型磅秤 1個均為 證人謝明晉所有,業據其證稱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高市林警偵刑字第1017004659號刑案偵查卷第 9至10頁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振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一)1.所示 │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銷燬之。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振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一)2.所示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銷燬之。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振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二)1.所示 │伍月。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振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二)2.所示 │捌月。 │
├──┼────────┼──────────────────┤
│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振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5 │(二)3.所示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
│ │ │均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 │報告編號(卷存頁碼) │附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2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101年2月10日在被告│
│ │包(含包裝袋2 │ │科技中心101年7月13日 │林振偉高雄市苓雅區│
│ │只) │標示毛重1.1公克 │DR00-0000-0 00號檢驗報│自強三路5號12室租 │
│ │ │驗得毛重714毫克 │告(101年度訴字第761號│屋處扣得。 │
│ │ │驗前淨重371毫克 │本院卷一第21頁) │ │
│ │ │驗餘淨重356毫克 │ │ │
│ │ │(檢驗耗損量15毫克)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科技中心101年7月13日 │ │
│ │ │標示毛重0.2公克 │DR00-0000-000號檢驗報 │ │
│ │ │驗得毛重271毫克 │報告(101年度訴字第761│ │
│ │ │因微量經全數取出進行檢驗後 │本院卷一第22頁) │ │
│ │ │,驗餘淨重已無法準確秤量。 │ │ │
├───┼───────┼──────────────┼───────────┤ │
│2 │海洛因2包 │含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含包裝袋2只 │ │驗室101年3月14日調科壹│ │
│ │) │標示毛重1.15公克 │字第10123003600號鑑定 │ │
│ │ │驗前淨重0.92公克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驗餘淨重0.91公克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71 │ │
│ │ │(檢驗耗損量0.01公克) │號偵查卷第26頁) │ │
│ │ │ │ │ │
│ │ ├──────────────┤ │ │
│ │ │含海洛因成分 │ │ │
│ │ │ │ │ │
│ │ │標示毛重1.67公克 │ │ │
│ │ │驗前淨重1.43公克 │ │ │
│ │ │驗餘淨重1.41公克 │ │ │
│ │ │(檢驗耗損量0.02公克) │ │ │
├───┼───────┼──────────────┼───────────┼─────────┤
│3 │海洛因5包 │第1至3包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101年3月12日在高雄│
│ │(含包裝袋5只 │含海洛因成分 │驗室101年4月10日調科壹│市○○區○○路88巷│
│ │) │ │字第10123005110號鑑定 │55號前查扣。 │
│ │ │標示毛重3.75、1.40、0.55公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 │驗前淨重共5.07公克 │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 │
│ │ │驗餘淨重共5.05公克 │2138 號偵查卷第41頁) │ │
│ │ │(檢驗耗損量0.02公克) │ │ │
│ │ ├──────────────┤ │ │
│ │ │第4至5包部分 │ │ │
│ │ │含海洛因成分 │ │ │
│ │ │ │ │ │
│ │ │標示毛重0.20、0.15公克 │ │ │
│ │ │驗前淨重共0.05公克 │ │ │
│ │ │驗餘淨重共0.04公克 │ │ │
│ │ │(檢驗耗損量0.01公克)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 │包(含包裝袋1 │ │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 │




│ │只) │標示毛重0.30公克 │號:00000-00) │ │
│ │ │驗前淨重0.082公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驗餘淨重0.077公克 │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38 │ │
│ │ │(檢驗耗損量0.005公克) │號偵查卷第42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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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