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46號
KSDM,101,訴,746,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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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賢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969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賢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敏賢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5年1月 ,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因林敏賢未到案執行而遭到通緝,為躲避追緝,即與潘明 太(已歿),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某日,在高雄市某處, 林敏賢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個人照片予 潘明太,由潘明太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福進」 年籍資料,登載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 並將林敏賢交付之照片黏貼至上開國民身分證,再以不詳之 方式,在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而 偽造「林福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後,於同年12月間某日將前開偽造完成之「林福進」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林敏賢持有。嗣於101年3月31日 16時55分許,林敏賢在高雄市○○區○○路127號前,因交 通違規遭警員攔檢時,乃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供警員盤查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福進本 人、戶政機關及國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人之正確 性,惟為警識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林福進」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33號簡易程序審 理後,因認本件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
二、又被告林敏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敏賢對前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參訴字卷第17 頁),並有偽造之「林福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林敏賢真實之國民身分證及林福進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參警卷第8至1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以目視方式 勘驗上開扣案之「林福進」國民身分證後,認上開國民身分 證有:㈠水印:經透光觀察,雖隱約可見國民身分證有玉山 、內政部部徽及台灣圖案水印,但其透光性較差,玉山之輪 廓亦不明顯;㈡窗式微小字安全線:紙卡中安全線確有三段 金屬層浮嵌於紙面,透光觀察,可看到明亮之「TAIWAN」字 樣,但其字體與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字體不同,其透光窗式亦 不明顯;㈢雷射穿孔圖案:透光觀正面台灣圖紋處,可看到 微細光孔組成之「台灣圖案」,然其光孔密度較真正之國民 身分證小;㈣透明視覺變化裝置:輕轉身分證,雖有看到照 片下方透明視覺變化裝置有放射狀漸層變化「台灣」、「蝴 蝶」圖案及「TAIWAN」字樣,但其清晰度及顏色變化程度均 較差;㈤折光變色油墨:輕轉身分證,背面右下角內政部部 徽圖案,並沒有明顯的金、綠色變化等情狀(參本院卷第17 頁背面),足認該國民身分證本身係屬偽造,則其上之公印 文亦堪認係偽造,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 人士身分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 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 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 處罰規定,戶籍法之前揭條文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又按刑 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 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



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內政部 印」文,該「內政部印」文係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 自應成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然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特別法。是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有偽造內政部 公印文於其上者,自應分別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8條第1項之罪,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 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 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 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 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行使國民身分證所 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行使全民健康保 險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復持之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潘明太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起訴書原載稱被 告係以偽刻公印文之方式偽造公印文,惟並無證據證明另有 偽造公印存在,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此項記載,併此敘明。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而偽造證件、公印文,並進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林福進本人,其行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行使之初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偽造之「林福進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公印文部分,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業已宣告沒收,爰不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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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