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384號
TCBA,90,訴,1384,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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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訴字
第○九○○六三一四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關於原告請求撤銷經濟部九十年 六月二十二日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五三○號訴願決定中「由被告另為適 法處分」之決定部分,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廿六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此有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之住址為台中市,無庸計算在途期 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廿七日起算,至九十年八月廿六 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 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訴訟,依首開法條 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人民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先經過訴願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 自明。本件關於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即核准原告所營「華納電子遊戲場」之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經查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向被告申請該事項,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 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原處分既經訴 願決定撤銷,即回復至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申請事項尚未為作成處分之狀態,原 告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俟被告對原告此申請,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或為駁回其聲請,再經訴願程序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係未經 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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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