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緝第12號、偵緝字第97號、偵緝字第98號)及移送併辦
(101年度偵字第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福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廖福源明知竊鴿勒贖集團不法份子,經常取得他人存款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利用該帳戶取得不法利益,以逃避 執法人員之追查,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 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 月1 日前某日,在高 雄縣大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高屏大橋下某處,以 新台幣(下同)8,000 元為代價,將不知情之陳玉芳(業於 99年8 月18日與廖福源離婚,陳玉芳所涉幫助恐嚇取財,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 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廖福源所涉親屬間竊盜、侵占 部分,未據陳玉芳告訴,亦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及提款密碼,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使用,該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網子捕捉賽鴿後,㈠於99年6 月 4 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某成員依所捕捉之賽鴿腳環上所留 之電話,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附表編號1 之陳進福,恐嚇 稱:鴿子3 隻中網在我這裡,需支付贖款1 萬元才會把鴿子 放回去等語,致陳進福心生畏懼,隨即於同日下午13時許, 匯款10,000元至陳玉芳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㈡於99 年6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4 日止,某成員依所捕捉之賽鴿腳 環上所留電話,撥打電話向附表編號2 至33所示之王慶京等 32人恫稱,渠等所有之賽鴿已遭擄獲,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 語,致王慶京等32人心生畏懼,遂依指定於附表編號2 至33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 至33所示之金額至陳玉芳所 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㈢於99年6 月4 日,由某成員依 所捕捉之賽鴿腳環上所留之電話,撥打電話與附表編號34之 陳水樹聯絡,向其恐嚇稱:鴿子中網在我這裡,需支付贖款
才會把鴿子放回去等語,致陳水樹心生畏懼,隨即於同日12 時32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540 元至上開 陳玉芳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陳進福、 陳水樹、王慶京等34人贖回賽鴿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廖福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 年7 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小坪頂公 墓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毒 品人口,於100 年7 月12日前往上開分局接受尿液檢體定期 檢驗,未經主動告知已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事實,經警於同 日上午11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 陽性反應,移由檢察官處理,經偵訊始悉上情。三、案經附表所示之陳進福、陳水樹2人告訴及改制前臺南縣警 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如後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玉芳,告訴人陳進福、陳水樹,被害 人王慶京、藍慶陞、曾全瑩、劉有量、康忠煌、羅高正、陳 清賢、張賢成、陳依莉、林鉛華、陳伯齊、楊錦德、陳吟祥 、林祈成、王金教、張金留、楊仁寶、黃新富、林順記、楊
和、梁耀宏、林燦復、洪慶旺、李昆益、黃憲藏、黃賜福、 陳各振、廖顯章、曾坤綜、蕭汶等、莊文全、劉維祥於警詢 中(含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之情形,但其 等所為之上開警訊筆錄內容,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同 意將其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訊之陳述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爰認其等於警訊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 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 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 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幫助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廖福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妻陳玉芳所有之第 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8,000 元之代價 ,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伊當時將前妻陳玉芳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該人,但伊不認識買存摺之人,不知其姓名,不知對 方用來擄鴿勒贖,伊沒有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伊不知為 何有人會持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等語。惟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進福、陳水樹及各被害人王慶京等34人 確有因飼養之賽鴿遭捕捉而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不詳之 行動電話門號向渠等恫稱: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 ,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使上開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陳玉芳上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該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各被害人受有損害等事實及上開被害人 等匯入款項之陳玉芳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均係陳玉芳本 人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玉芳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進福、陳水樹,被害人王慶京、藍慶陞 、曾全瑩、劉有量、康忠煌、羅高正、陳清賢、張賢成、陳 依莉、林鉛華、陳伯齊、楊錦德、陳吟祥、林祈成、王金教 、張金留、楊仁寶、黃新富、林順記、楊和、梁耀宏、林燦 復、洪慶旺、李昆益、黃憲藏、黃賜福、陳各振、廖顯章、 曾坤綜、蕭汶等、莊文全、劉維祥於警詢中之指證綦詳(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附警卷《 下稱警一卷》第4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緝字第97、98號卷附警卷《下稱警二卷》第78至173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85號卷附警卷
《下稱併案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 行99 年7月23日一五福字第00151 號函及函附陳玉芳帳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76 至186 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7 日中信銀000000 0 0008757 號函及函附陳玉芳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見併案警卷第6 至8 頁)、陳水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見併案警卷第10頁)、陳進福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9 頁)、王慶京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 書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49 頁)、藍慶陞之陽信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51 頁)、曾全瑩之中區 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 紙(見警二卷第253 頁)、 劉有量以其妻王彩雲之名義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 紙(見警二卷第255 頁)、康忠煌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57 頁)、羅高正之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51 頁)、陳 清賢以其妻陳張惠美之名義匯款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影 本1 紙(見警二卷第261 頁)、張賢成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見本院審訴字第657 號 卷)、陳依莉以其鄰居洪雅琪名義匯款之嘉義縣六腳鄉農會 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64 頁)、 林鉛華之斗六市農會(虎溪分部)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 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66 頁)、陳伯齊之改制前高雄縣永 安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6 8 頁)、楊錦德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暨代收入傳票影 本1 紙(見警二卷第269 頁)、陳吟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71 頁)、林祈成以其妻阮氏蓋名 義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73 頁 )、王金教以其女兒王慧專名義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74 頁)、張金留以張啟文名義匯款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75 頁);楊 仁寶、黃新富、林順記、楊和、梁耀宏、林燦復、洪慶旺、 蕭汶等、莊文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警二 卷第276 至第287 頁、第300 至301 頁)、李昆益之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89 頁)、 黃憲藏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影本1 紙(見警二 卷第291 頁)、黃賜福之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暨代 收入傳票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93 頁)、陳各振以其妻林 碧如名義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 本1 紙(見警二卷第295 頁)、廖顯章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見本院審訴字第657 號
卷)、曾坤綜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 299 頁)、劉維祥之岡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84 頁)、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案警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 。是上述被害人等所陳因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後以匯款方式 匯款至指定之陳玉芳前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2 帳戶,上開 2 帳戶確係經該不法集團使用作為恐嚇取財工具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至被告於偵訊中初供稱:有在99年6 月間把我前妻陳玉芳的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賣給他人,看報紙廣告,賣8 千元給他人。時間是99年5 、6 月間,在大樹鄉的高屏大橋 下賣給他人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 偵緝字第12號偵卷第20頁)。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 辯稱:伊承認有交付陳玉芳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戶之事實, 但併案部分所指陳玉芳中信銀行帳戶伊否認為其交付,是陳 玉芳同意交付且是其自己交付給別人云云(參見本院101 年 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審理中復辯稱:伊有經過陳玉 芳的同意使用其存摺云云(參見本院101 年9 月20日審判筆 錄)等語,惟證人陳玉芳於審理中否認上情,並證述:「被 告之前曾跟我提過存摺要拿去大樹要做賽鴿的事,保證會處 理妥當不會有事,當時我有拒絕」、「... 我不可能拿存摺 (指中信銀行帳戶)開玩笑,因為那是「凱基證券」(指買 賣證券所用)的指定帳戶,且第一銀行的帳戶是我與我姊姊 存錢用的,很重要,不可能拿去做其他用途。」等語(參見 同上本院101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另參之證人陳玉芳因 上開2 帳戶所涉同一恐嚇取財案件於另案為警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500 號、101 年 偵字第218 3 號偵辦,採信上開帳戶可能係被告廖福源取走 ,而認陳玉芳罪嫌不足,於100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偵緝 字第500 號、偵字第5553號及101 年2 月22日以101 年度偵 字第2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證人陳玉芳 於該案警詢時針對此節即供稱:「我於99年6 月14、15日左 右,在高雄市大樹區小坪頂的東照山關帝廟附近的前夫廖福 源家中及車上遭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等證件,我後來有去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報案。應該是被歹徒拿去犯罪用, 才會發生陳水樹遭擄鴿勒贖的情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是我用來買賣証券所指定的交割帳戶,對我很重要,我不
可拿去賣予他人犯罪... 我一直以來衣食無虞,不需要去賣 人頭帳戶...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8985號卷附警卷)。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500 號案件訊問時,供稱:「第一 銀行五福分行的帳戶我本來就有該帳戶,是存摺、提款卡很 早就遺失了,九十九年五、六月時我發現遺失我有去報案, 有報案三聯單,而且我有辦理掛失。我知道是我前夫廖福源 ,因為他知道我的存摺放在何處。」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00 號卷第26至27頁)。況證 人陳玉芳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及身份證等遺失後,即於99年 6 月17日18時47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 出所報案等情,並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28頁) 在卷可證。再參以被告與證人陳玉芳原為夫妻關係,基於夫 妻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熟知證人陳玉芳個人帳戶資料放置位 置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並非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陳玉芳所證, 堪以採信。勾稽被告前後辯稱內容及證人陳玉芳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所供證內容,顯見證人陳玉芳所有之上開2 帳戶 確係被告未經當時配偶陳玉芳之同意而持之交付與擄鴿勒贖 集團使用無訛。是被告於99年6 月1 日前某日,在改制前高 雄縣大樹鄉高屏大橋下某處,將不知情之陳玉芳上開2 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用以取得總計8, 000元之代價,應堪認定。 ㈢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 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以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 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人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 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新 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 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 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就上開金 融存款帳戶之申請使用細節,不可能諉為不知。參以坊間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擄鴿勒贖集團以擄鴿勒贖方式對鴿 主勒贖金錢及擄鴿勒贖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以隱匿渠等恐嚇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 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 披露,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不認識交付帳戶之對方為何人等 語(參見上述本院10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然以被告乃成 年人,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 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以之作 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被告竟仍任意提供給不 詳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他人及所屬集團實施恐 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可預見將陳玉芳上開 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預見 縱有人利用被告郵局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以領取犯罪所 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明。被告 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二、施用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於100 年7 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大樹 區小坪頂公墓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之事實,於偵查中(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偵卷第20頁)及本院審理時(參見 本院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 月20日審判筆錄)均 坦承不諱。而查:
㈠被告經警於100年7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31日(尿液 檢體編號:1757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 卷第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 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 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 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 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 ,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 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 檢出等語。準此,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 ㈡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 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 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2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 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 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7年2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其不知情之前妻陳玉芳所有第一銀 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身份不詳之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雖然使該成員所屬擄鴿勒贖集 團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恐嚇取財,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獲取不法金錢利益之犯罪工具, 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提供上開2 銀行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恐嚇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同一時地以提供上開2 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得 告訴人陳進福、陳水樹,被害人王慶京、藍慶陞、曾全瑩、 劉有量、康忠煌、羅高正、陳清賢、張賢成、陳依莉、林鉛 華、陳伯齊、楊錦德、陳吟祥、林祈成、王金教、張金留、 楊仁寶、黃新富、林順記、楊和、梁耀宏、林燦復、洪慶旺 、李昆益、黃憲藏、黃賜福、陳各振、廖顯章、曾坤綜、蕭 汶等、莊文全、劉維祥等3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 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提供陳玉芳中信銀行帳 戶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對告訴人陳水樹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與起訴部分(即被告提供陳玉芳第一銀行帳戶幫助擄鴿勒贖 集團對告訴人陳進福及被害人王慶京等32人為恐嚇取財犯行 部分),既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1 次,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4 年 度訴字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最高 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 罪嗣 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又15日確定等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非佳,其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恐嚇取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恐嚇取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 方追緝困難,恐嚇取財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僅為 圖小利竟甘願淪為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 查緝,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 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甚鉅之虞,且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然未能知 所悔悟,並考量本件被害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等情狀,故 量刑不宜過輕;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 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於起訴書雖敘明被告「廖福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 ,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7 年2 月2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年6 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15日確定, 於9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9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 不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 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係在其假 釋期間,本未構成累犯,其所為此罪既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如上,俟確定後,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前揭 假釋係處於得撤銷之狀態,且撤銷期間尚未屆滿,即有合理 之懷疑足以認定嗣後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撤銷假釋, 是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則被告另犯施用毒品部分,自不宜 先為累犯之認定為妥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 號裁 判、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 號法律問題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件之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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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遭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帳戶│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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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進福 │99年6月4日 │99年6月4日│陳玉芳第一商│10,000元 │
│ │(告訴人)│12時30分 │13時 │業銀行五福分│ │
│ │ │ │ │行帳號708502│ │
│ │ │ │ │80139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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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慶京 │99年6月1日10│99年6月1日│同上 │3,700元 │
│ │ │時53分 │13時3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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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藍慶陞 │99年6月1日10│99年6月1日│同上 │4,000元 │
│ │ │時52分 │12時1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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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全瑩 │99年6月1日11│99年6月1日│同上 │3,000元 │
│ │ │時03分 │11時4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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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有量 │99年6月1日10│99年6月1日│同上 │4,015元 │
│ │ │時58分 │11時4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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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康忠煌 │99年6月1日10│99年6月1日│同上 │3,505元 │
│ │ │時50分 │11時5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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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羅高正 │99年6月2日10│99年6月2日│同上 │2,500元 │
│ │ │時15分 │12時5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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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清賢 │99年6月2日9 │99年6月2日│同上 │4,000元 │
│ │ │時20分 │11時47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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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賢成 │99年6月2日10│99年6月2日│同上 │4,500元 │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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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依莉 │99年6月2日10│99年6月2日│同上 │4,010元 │
│ │ │時1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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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鉛華 │99年6月2日9 │99年6月2日│同上 │3,500元 │
│ │ │時3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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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伯齊 │99年6月2日10│99年6月2日│同上 │4,535元 │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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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楊錦德 │99年6月2日10│99年6月2日│同上 │4,030元 │
│ │ │時20分 │12時3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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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吟祥 │99年6月1日11│99年6月1日│同上 │3,525元 │
│ │ │時18分 │12時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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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祈成 │99年6月1日10│99年6月1日│同上 │4,030元 │
│ │ │時10分 │12時1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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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王金教 │99年6月1日11│99年6月1日│同上 │3,535元 │
│ │ │時21分 │11時5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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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張金留 │99年6月1日11│99年6月1日│同上 │3,550元 │
│ │ │時27分 │14時3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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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楊仁寶 │99年6月2日10│99年6月2日│同上 │3,040元 │
│ │ │時20分 │13時0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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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黃新富 │99年6月2日10│99年6月2日│同上 │3,520元 │
│ │ │時 │13時0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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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林順記 │99年6月2日9 │99年6月2日│同上 │3,030元 │
│ │ │時30分 │13時0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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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楊和 │99年6月3日10│99年6月3日│同上 │8,000元 │
│ │ │時20分 │11時3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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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梁耀宏 │99年6月3日10│99年6月3日│同上 │7,000元 │
│ │ │時50分 │11時3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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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林燦復 │99年6月3日9 │99年6月2日│同上 │8,100元 │
│ │ │時30分 │12時1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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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洪慶旺 │99年6月3日10│99年6月3日│同上 │4,000元 │
│ │ │時15分 │13時3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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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李昆益 │99年6月4日10│99年6月4日│同上 │4,010元 │
│ │ │時4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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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黃憲藏 │99年6月4日10│99年6月4日│同上 │3,010元 │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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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黃賜福 │99年6月4日10│99年6月4日│同上 │2,530元 │
│ │ │時10分 │11時3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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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陳各振 │99年6月4日10│99年6月4日│同上 │2,510元 │
│ │ │時5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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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廖顯章 │99年6月4日10│99年6月4日│同上 │3,000元 │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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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曾坤綜 │99年6月4日10│99年6月4日│同上 │18,000元 │
│ │ │時30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