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87號
KSDM,101,訴,687,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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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緝第12號、偵緝字第97號、偵緝字第98號)及移送併辦
(101年度偵字第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福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廖福源明知竊鴿勒贖集團不法份子,經常取得他人存款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利用該帳戶取得不法利益,以逃避 執法人員之追查,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 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 月1 日前某日,在高 雄縣大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高屏大橋下某處,以 新台幣(下同)8,000 元為代價,將不知情之陳玉芳(業於 99年8 月18日與廖福源離婚,陳玉芳所涉幫助恐嚇取財,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帳 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廖福源所涉親屬間竊盜、侵占 部分,未據陳玉芳告訴,亦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及提款密碼,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使用,該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網子捕捉賽鴿後,㈠於99年6 月 4 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某成員依所捕捉之賽鴿腳環上所留 之電話,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附表編號1 之陳進福,恐嚇 稱:鴿子3 隻中網在我這裡,需支付贖款1 萬元才會把鴿子 放回去等語,致陳進福心生畏懼,隨即於同日下午13時許, 匯款10,000元至陳玉芳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㈡於99 年6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4 日止,某成員依所捕捉之賽鴿腳 環上所留電話,撥打電話向附表編號2 至33所示之王慶京等 32人恫稱,渠等所有之賽鴿已遭擄獲,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 語,致王慶京等32人心生畏懼,遂依指定於附表編號2 至33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 至33所示之金額至陳玉芳所 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㈢於99年6 月4 日,由某成員依 所捕捉之賽鴿腳環上所留之電話,撥打電話與附表編號34之 陳水樹聯絡,向其恐嚇稱:鴿子中網在我這裡,需支付贖款



才會把鴿子放回去等語,致陳水樹心生畏懼,隨即於同日12 時32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540 元至上開 陳玉芳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陳進福、 陳水樹王慶京等34人贖回賽鴿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廖福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 年7 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小坪頂公 墓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毒 品人口,於100 年7 月12日前往上開分局接受尿液檢體定期 檢驗,未經主動告知已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事實,經警於同 日上午11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 陽性反應,移由檢察官處理,經偵訊始悉上情。三、案經附表所示之陳進福、陳水樹2人告訴及改制前臺南縣警 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如後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玉芳,告訴人陳進福、陳水樹,被害 人王慶京、藍慶陞、曾全瑩、劉有量康忠煌、羅高正、陳 清賢、張賢成陳依莉林鉛華陳伯齊楊錦德陳吟祥林祈成、王金教、張金留楊仁寶黃新富林順記、楊



和、梁耀宏林燦復洪慶旺李昆益黃憲藏黃賜福陳各振廖顯章、曾坤綜、蕭汶等、莊文全劉維祥於警詢 中(含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之情形,但其 等所為之上開警訊筆錄內容,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同 意將其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訊之陳述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爰認其等於警訊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 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 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 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幫助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廖福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妻陳玉芳所有之第 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8,000 元之代價 ,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伊當時將前妻陳玉芳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該人,但伊不認識買存摺之人,不知其姓名,不知對 方用來擄鴿勒贖,伊沒有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伊不知為 何有人會持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等語。惟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進福、陳水樹及各被害人王慶京等34人 確有因飼養之賽鴿遭捕捉而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不詳之 行動電話門號向渠等恫稱: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 ,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使上開各告訴人、被害 人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陳玉芳上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該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各被害人受有損害等事實及上開被害人 等匯入款項之陳玉芳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均係陳玉芳本 人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玉芳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進福、陳水樹,被害人王慶京、藍慶陞 、曾全瑩、劉有量康忠煌、羅高正、陳清賢張賢成、陳 依莉、林鉛華陳伯齊楊錦德陳吟祥林祈成、王金教 、張金留楊仁寶黃新富林順記、楊和、梁耀宏、林燦 復、洪慶旺李昆益黃憲藏黃賜福陳各振廖顯章、 曾坤綜、蕭汶等、莊文全劉維祥於警詢中之指證綦詳(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附警卷《 下稱警一卷》第4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緝字第97、98號卷附警卷《下稱警二卷》第78至173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85號卷附警卷



《下稱併案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 行99 年7月23日一五福字第00151 號函及函附陳玉芳帳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76 至186 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7 日中信銀000000 0 0008757 號函及函附陳玉芳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見併案警卷第6 至8 頁)、陳水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見併案警卷第10頁)、陳進福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9 頁)、王慶京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 書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49 頁)、藍慶陞之陽信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51 頁)、曾全瑩之中區 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 紙(見警二卷第253 頁)、 劉有量以其妻王彩雲之名義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 紙(見警二卷第255 頁)、康忠煌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57 頁)、羅高正之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51 頁)、陳 清賢以其妻陳張惠美之名義匯款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影 本1 紙(見警二卷第261 頁)、張賢成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見本院審訴字第657 號 卷)、陳依莉以其鄰居洪雅琪名義匯款之嘉義縣六腳鄉農會 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64 頁)、 林鉛華斗六市農會(虎溪分部)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 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66 頁)、陳伯齊之改制前高雄縣永 安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6 8 頁)、楊錦德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暨代收入傳票影 本1 紙(見警二卷第269 頁)、陳吟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71 頁)、林祈成以其妻阮氏蓋名 義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73 頁 )、王金教以其女兒王慧專名義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74 頁)、張金留張啟文名義匯款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75 頁);楊 仁寶黃新富林順記、楊和、梁耀宏林燦復洪慶旺蕭汶等、莊文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警二 卷第276 至第287 頁、第300 至301 頁)、李昆益之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89 頁)、 黃憲藏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影本1 紙(見警二 卷第291 頁)、黃賜福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暨代 收入傳票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93 頁)、陳各振以其妻林 碧如名義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 本1 紙(見警二卷第295 頁)、廖顯章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見本院審訴字第657 號



卷)、曾坤綜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 299 頁)、劉維祥岡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影本1 紙(見警二卷第284 頁)、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案警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 。是上述被害人等所陳因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後以匯款方式 匯款至指定之陳玉芳前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2 帳戶,上開 2 帳戶確係經該不法集團使用作為恐嚇取財工具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至被告於偵訊中初供稱:有在99年6 月間把我前妻陳玉芳的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賣給他人,看報紙廣告,賣8 千元給他人。時間是99年5 、6 月間,在大樹鄉的高屏大橋 下賣給他人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 偵緝字第12號偵卷第20頁)。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 辯稱:伊承認有交付陳玉芳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戶之事實, 但併案部分所指陳玉芳中信銀行帳戶伊否認為其交付,是陳 玉芳同意交付且是其自己交付給別人云云(參見本院101 年 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審理中復辯稱:伊有經過陳玉 芳的同意使用其存摺云云(參見本院101 年9 月20日審判筆 錄)等語,惟證人陳玉芳於審理中否認上情,並證述:「被 告之前曾跟我提過存摺要拿去大樹要做賽鴿的事,保證會處 理妥當不會有事,當時我有拒絕」、「... 我不可能拿存摺 (指中信銀行帳戶)開玩笑,因為那是「凱基證券」(指買 賣證券所用)的指定帳戶,且第一銀行的帳戶是我與我姊姊 存錢用的,很重要,不可能拿去做其他用途。」等語(參見 同上本院101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另參之證人陳玉芳因 上開2 帳戶所涉同一恐嚇取財案件於另案為警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500 號、101 年 偵字第218 3 號偵辦,採信上開帳戶可能係被告廖福源取走 ,而認陳玉芳罪嫌不足,於100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偵緝 字第500 號、偵字第5553號及101 年2 月22日以101 年度偵 字第2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證人陳玉芳 於該案警詢時針對此節即供稱:「我於99年6 月14、15日左 右,在高雄市大樹區小坪頂的東照山關帝廟附近的前夫廖福 源家中及車上遭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等證件,我後來有去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報案。應該是被歹徒拿去犯罪用, 才會發生陳水樹遭擄鴿勒贖的情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是我用來買賣証券所指定的交割帳戶,對我很重要,我不



可拿去賣予他人犯罪... 我一直以來衣食無虞,不需要去賣 人頭帳戶...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8985號卷附警卷)。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500 號案件訊問時,供稱:「第一 銀行五福分行的帳戶我本來就有該帳戶,是存摺、提款卡很 早就遺失了,九十九年五、六月時我發現遺失我有去報案, 有報案三聯單,而且我有辦理掛失。我知道是我前夫廖福源 ,因為他知道我的存摺放在何處。」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00 號卷第26至27頁)。況證 人陳玉芳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及身份證等遺失後,即於99年 6 月17日18時47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 出所報案等情,並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28頁) 在卷可證。再參以被告與證人陳玉芳原為夫妻關係,基於夫 妻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熟知證人陳玉芳個人帳戶資料放置位 置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並非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陳玉芳所證, 堪以採信。勾稽被告前後辯稱內容及證人陳玉芳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所供證內容,顯見證人陳玉芳所有之上開2 帳戶 確係被告未經當時配偶陳玉芳之同意而持之交付與擄鴿勒贖 集團使用無訛。是被告於99年6 月1 日前某日,在改制前高 雄縣大樹鄉高屏大橋下某處,將不知情之陳玉芳上開2 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用以取得總計8, 000元之代價,應堪認定。 ㈢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 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以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 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人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 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新 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 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 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就上開金 融存款帳戶之申請使用細節,不可能諉為不知。參以坊間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擄鴿勒贖集團以擄鴿勒贖方式對鴿 主勒贖金錢及擄鴿勒贖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以隱匿渠等恐嚇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 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 披露,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不認識交付帳戶之對方為何人等 語(參見上述本院10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然以被告乃成 年人,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 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以之作 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被告竟仍任意提供給不 詳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他人及所屬集團實施恐 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可預見將陳玉芳上開 第一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預見 縱有人利用被告郵局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以領取犯罪所 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明。被告 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二、施用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對其於100 年7 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大樹 區小坪頂公墓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之事實,於偵查中(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偵卷第20頁)及本院審理時(參見 本院101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 月20日審判筆錄)均 坦承不諱。而查:
㈠被告經警於100年7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31日(尿液 檢體編號:1757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 卷第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 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 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 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 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 ,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 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 檢出等語。準此,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 ㈡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 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 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2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 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 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7年2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其不知情之前妻陳玉芳所有第一銀 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身份不詳之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雖然使該成員所屬擄鴿勒贖集 團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恐嚇取財,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獲取不法金錢利益之犯罪工具, 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提供上開2 銀行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恐嚇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同一時地以提供上開2 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得 告訴人陳進福、陳水樹,被害人王慶京、藍慶陞、曾全瑩、 劉有量康忠煌、羅高正、陳清賢張賢成陳依莉林鉛 華、陳伯齊楊錦德陳吟祥林祈成、王金教、張金留楊仁寶黃新富林順記、楊和、梁耀宏林燦復洪慶旺李昆益黃憲藏黃賜福陳各振廖顯章、曾坤綜、蕭 汶等、莊文全劉維祥等3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 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提供陳玉芳中信銀行帳 戶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對告訴人陳水樹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與起訴部分(即被告提供陳玉芳第一銀行帳戶幫助擄鴿勒贖 集團對告訴人陳進福及被害人王慶京等32人為恐嚇取財犯行 部分),既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1 次,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4 年 度訴字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最高 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 罪嗣 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又15日確定等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非佳,其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恐嚇取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恐嚇取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 方追緝困難,恐嚇取財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僅為 圖小利竟甘願淪為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 查緝,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 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甚鉅之虞,且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然未能知 所悔悟,並考量本件被害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等情狀,故 量刑不宜過輕;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 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於起訴書雖敘明被告「廖福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 ,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7 年2 月2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年6 月,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15日確定, 於9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9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 不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 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係在其假 釋期間,本未構成累犯,其所為此罪既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如上,俟確定後,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前揭 假釋係處於得撤銷之狀態,且撤銷期間尚未屆滿,即有合理 之懷疑足以認定嗣後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撤銷假釋, 是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則被告另犯施用毒品部分,自不宜 先為累犯之認定為妥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 號裁 判、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 號法律問題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件之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帳戶│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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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進福 │99年6月4日 │99年6月4日│陳玉芳第一商│10,000元 │
│ │(告訴人)│12時30分 │13時 │業銀行五福分│ │
│ │ │ │ │行帳號708502│ │
│ │ │ │ │80139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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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慶京 │99年6月1日10│99年6月1日│同上 │3,700元 │
│ │ │時53分 │13時3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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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藍慶陞 │99年6月1日10│99年6月1日│同上 │4,000元 │
│ │ │時52分 │12時1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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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全瑩 │99年6月1日11│99年6月1日│同上 │3,000元 │
│ │ │時03分 │11時4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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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有量 │99年6月1日10│99年6月1日│同上 │4,015元 │
│ │ │時58分 │11時4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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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康忠煌 │99年6月1日10│99年6月1日│同上 │3,505元 │
│ │ │時50分 │11時5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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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羅高正 │99年6月2日10│99年6月2日│同上 │2,500元 │
│ │ │時15分 │12時5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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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清賢 │99年6月2日9 │99年6月2日│同上 │4,000元 │
│ │ │時20分 │11時47分 │ │ │
├──┼─────┼──────┼─────┼──────┼──────┤
│9 │張賢成 │99年6月2日10│99年6月2日│同上 │4,500元 │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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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依莉 │99年6月2日10│99年6月2日│同上 │4,010元 │
│ │ │時1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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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鉛華 │99年6月2日9 │99年6月2日│同上 │3,500元 │
│ │ │時3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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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伯齊 │99年6月2日10│99年6月2日│同上 │4,535元 │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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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楊錦德 │99年6月2日10│99年6月2日│同上 │4,030元 │
│ │ │時20分 │12時31分 │ │ │
├──┼─────┼──────┼─────┼──────┼──────┤
│14 │陳吟祥 │99年6月1日11│99年6月1日│同上 │3,525元 │
│ │ │時18分 │12時4分 │ │ │
├──┼─────┼──────┼─────┼──────┼──────┤
│15 │林祈成 │99年6月1日10│99年6月1日│同上 │4,030元 │
│ │ │時10分 │12時1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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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王金教 │99年6月1日11│99年6月1日│同上 │3,535元 │
│ │ │時21分 │11時52分 │ │ │
├──┼─────┼──────┼─────┼──────┼──────┤
│17 │張金留 │99年6月1日11│99年6月1日│同上 │3,550元 │
│ │ │時27分 │14時31分 │ │ │
├──┼─────┼──────┼─────┼──────┼──────┤
│18 │楊仁寶 │99年6月2日10│99年6月2日│同上 │3,040元 │
│ │ │時20分 │13時0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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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黃新富 │99年6月2日10│99年6月2日│同上 │3,520元 │
│ │ │時 │13時0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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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林順記 │99年6月2日9 │99年6月2日│同上 │3,030元 │
│ │ │時30分 │13時0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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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楊和 │99年6月3日10│99年6月3日│同上 │8,000元 │
│ │ │時20分 │11時3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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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梁耀宏 │99年6月3日10│99年6月3日│同上 │7,000元 │
│ │ │時50分 │11時3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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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林燦復 │99年6月3日9 │99年6月2日│同上 │8,100元 │
│ │ │時30分 │12時1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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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洪慶旺 │99年6月3日10│99年6月3日│同上 │4,000元 │
│ │ │時15分 │13時3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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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李昆益 │99年6月4日10│99年6月4日│同上 │4,010元 │
│ │ │時4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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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黃憲藏 │99年6月4日10│99年6月4日│同上 │3,010元 │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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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黃賜福 │99年6月4日10│99年6月4日│同上 │2,530元 │
│ │ │時10分 │11時3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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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陳各振 │99年6月4日10│99年6月4日│同上 │2,510元 │
│ │ │時50分 │ │ │ │
├──┼─────┼──────┼─────┼──────┼──────┤
│29 │廖顯章 │99年6月4日10│99年6月4日│同上 │3,000元 │
│ │ │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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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曾坤綜 │99年6月4日10│99年6月4日│同上 │18,000元 │
│ │ │時3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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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