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慶
義務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黃敏玲
義務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被 告 王念婷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8789號、101年度偵字第13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祥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16之物,均沒收之。
黃敏玲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念婷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16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祥慶(綽號小寶)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 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敏玲(綽號小玲)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27 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7943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念婷(綽號呆婷)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4593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陳祥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陳祥慶、黃敏玲、王念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 ,陳祥慶竟與黃敏玲、王念婷、林○○、湯○○、陳○○( 後3人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附表二編號1至3、5 至7
所示之共犯模式,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3月28日23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所簽發搜索票,於同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29)日1 時2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陳祥慶、黃敏玲及王念婷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祥慶、黃敏 玲及王念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3 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3 人下列經本 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 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 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3 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 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祥慶、黃敏玲、王念婷 及其等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扣押物品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 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並不存在人對現實 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 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別無證據證明上開 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慶、黃敏玲、王念婷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核與證人康 ○○、林○○、林○○、梁○○、陳○○、陳○○、湯○○ 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6至84頁、偵 一卷第1至11、37至49、73至80、88至90、108至113、121至 123、132至133、140至142、144-1至145-1、152至156 頁、 偵二卷第1至9、20至23、31至34頁、偵三卷第37至40、99至 10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所扣押之物、扣押物品照片、陳祥慶、王念婷0000 000000與0000 000000康○○通聯譯文、林○○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方蒐證照片、陳○○與梁○○之100年7月 27日通聯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祥慶、陳○○持 用0000000000與林○○持用之0000000000、湯○○持用之00 00000000、陳○○持用之0000000000於100年7月11日通聯譯 文、0000000000與林○○持用之0000000000於100年7月11日 通聯譯文、林○○持用之0000000000與陳○○0000000000、 湯○○0000000000、林○○0000000000於100年7月11日通聯 譯文、林○○持用之0000000000與陳○○0000000000於100 年7月11日通聯譯文、陳祥慶、陳○○持用0000000000與林 ○○0000000000、陳○○0000000000於100年7月11日通聯譯 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於100年7月11日與0000 000000林○○通聯譯文、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7 月28日通聯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 聽譯文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7、21、32至36、頁,偵 一卷第12至13、22至23、51、55、81至86、114至119頁、偵 二卷第11、13至14、17頁,偵三卷第59至65、86至92、10 5 、108至109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8之晶體4包, 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 一編號9至11之粉塊狀物品3包、編號12至14之粉末狀物品3 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分別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5月1日檢驗報告、法 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見偵三卷第76至81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陳祥慶 、黃敏玲及王念婷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 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 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 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3 人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 耗時費力聯繫之理,堪認被告3 人上揭所為,必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被告3 人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 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 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 此,仍屬犯罪既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6 號、98年 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核被告陳祥慶如 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5、6所為, 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7所 為,係犯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黃敏玲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王念婷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同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 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3人因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二之「行為人」 欄(除編號4外)內所示之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陳祥慶如附表二所犯各罪; 被告王念婷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犯之各罪,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祥慶、王念婷就附表
二編號7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然未及交 付毒品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陳祥慶、黃敏玲、王 念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陳祥慶7罪,被 告黃敏玲1罪、被告王念婷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陳祥慶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陳祥慶、黃 敏玲、王念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 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 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 2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黃敏玲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已 坦認有交付毒品予康逢毅,代價為500 元等販賣毒品之主 要事實(見偵三卷第33頁),縱未直接坦承販賣毒品之罪 名,仍應認被告黃敏玲於偵查中已自白。是被告3 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此有其等供述在卷可按,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結果,最低刑度亦為有期徒刑15年或3年6 月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 人 中情節最重之陳祥慶,販賣總價額亦不過1萬500元,獲利 甚微,查獲之毒品數量亦有限,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 又主動自白認罪,不僅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亦可見被告 3人確有悔悟之意,應受量刑寬厚之對待,爰就被告3 人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含未遂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與前述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被告陳祥慶、 黃敏玲、王念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含未遂部分),因 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祥慶、黃敏玲、王念婷為圖私利販賣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 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陳祥慶販賣 之對象為4人,被告黃敏玲、王念婷販賣之對象均為1人,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多;被告陳祥慶為主要毒品供應 及販毒指揮者,被告王念婷、黃敏玲則為協助陳祥慶聯絡 及交付毒品之犯罪參與情況;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足認其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與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陳祥慶於警詢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黃敏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 況為勉持,被告王念婷教育程度為高職二年肆業、經濟狀 況為勉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祥慶、王念婷部分並定應執行之 刑,藉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 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銷燬。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沒收銷燬之,並僅分別於被告3 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之。編號9 至1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則於被告陳祥慶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 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 」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 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 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 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祥慶如附表二編號1、3 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距警方查獲如附表一編號9至14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相距均逾8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查獲之海洛因,係被告陳祥慶如附表二編號1、3犯行 後所剩餘之毒品,爰不於被告陳祥慶之上開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
2.附表一編號2、4之物,為被告陳祥慶所有,用以施用及販 賣毒品所用(見本院二卷第84頁);編號16之行動電話, 為被告王念婷所有,用以販毒聯絡之用(見本院二卷第5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之理,分別於被告3 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詳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 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已扣案之10 ,500元,為被告陳祥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500 元,亦係被告黃敏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共3,500 元,亦係被告王念婷 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3人各次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4.再附表一編號1、3之物,係被告陳祥慶施用毒品之用;上 開物品與附表一編號15、17、18之行動電話,以及編號20 之現金扣除前開販毒所得10,500元後之餘額,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件被告3 人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另編號19之行動電 話為康逢毅所有,非本件被告3人所有,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殘渣袋 │3個 │陳祥慶│ │
├──┼────────────┼──┤ │ │
│2 │電子磅秤 │1台 │ │ │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4支 │ │ │
├──┼────────────┼──┤ │ │
│4 │空夾鏈袋 │9包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公 │1包 │ │ │
│ │克,驗前淨重3.571公克, │ │ │ │
│ │驗後淨重3.562公克,純質 │ │ │ │
│ │淨重2.603公克) │ │ │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公 │1包 │ │ │
│ │克,驗前淨重3.524公克, │ │ │ │
│ │驗後淨重3.515公克,純質 │ │ │ │
│ │淨重2.805公克) │ │ │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公 │1包 │ │ │
│ │克,驗前淨重3.566公克, │ │ │ │
│ │驗後淨重3.557公克,純質 │ │ │ │
│ │淨重2.596公克) │ │ │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公 │1包 │ │ │
│ │克,驗前淨重1.653公克, │ │ │ │
│ │驗後淨重1.644公克,純質 │ │ │ │
│ │淨重1.329公克) │ │ │ │
├──┼────────────┼──┤ ├──────┤
│9 │海洛因(毛重7.44公克) │1包 │ │合計淨重7.28│
├──┼────────────┼──┤ │公克,驗後淨│
│10 │海洛因(毛重0.74公克) │1包 │ │重7.28公克,│
├──┼────────────┼──┤ │純質淨重1.94│
│11 │海洛因(毛重0.2公克) │1包 │ │公克。 │
├──┼────────────┼──┤ ├──────┤
│12 │海洛因(毛重2.34公克) │1包 │ │合計淨重17.1│
├──┼────────────┼──┤ │9公克,驗後 │
│13 │海洛因(毛重14.06公克) │1包 │ │淨重16.76公 │
├──┼────────────┼──┤ │克,純質淨重│
│14 │海洛因(毛重1.90公克) │1包 │ │0.17公克。 │
├──┼────────────┼──┤ ├──────┤
│15 │GPLUS手機,SIM:00000000│1支 │ │ │
│ │40 │ │ │ │
├──┼────────────┼──┼───┤ │
│16 │HTC手機,SIM:0000000000│1支 │王念婷│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17 │Coolpad手機,SIM:098264│1支 │ │ │
│ │3684 │ │ │ │
├──┼────────────┼──┼───┤ │
│18 │NOKIA手機,SIM:0000000 │1支 │黃敏玲│ │
│ │113,IMEI:0000000000000│ │ │ │
│ │42 │ │ │ │
├──┼────────────┼──┼───┤ │
│19 │SAMSUNG手機,SIM:091509│1支 │康逢毅│ │
│ │8982,IMEI:000000000000│ │ │ │
│ │940 │ │ │ │
├──┼────────────┼──┼───┼──────┤
│20 │現金90,900元 │ │陳祥慶│其中10,500元│
│ │ │ │ │為本件販毒所│
│ │ │ │ │得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標的│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價格 │ │
├──┼───┼────┼────┼─────────┼────┼──────────┤
│ 1 │陳祥慶│100年7月│台南某處│透過電話聯絡方式,│第一級毒│陳祥慶共同販賣第一級│
│ │林文凱│11日15時│ │由陳禹璇將海洛因交│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湯庭鈜│許 │ │給湯庭鋐,再由湯庭│,4, 000│刑捌年。扣案販賣第一│
│ │陳禹璇│ │ │鋐至台南某處,販賣│元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毒品予林閔楠(綽號│ │元,沒收之;扣案如附│
│ │ │ │ │楠仔或南ㄚ),湯庭│ │表一編號2、4之物,均│
│ │ │ │ │鋐當場向林閔楠收取│ │沒收之。 │
│ │ │ │ │3000元(林文凱擔保│ │ │
│ │ │ │ │1000元)後再回高雄│ │ │
│ │ │ │ │交予陳祥慶。 │ │ │
├──┼───┼────┼────┼─────────┼────┼──────────┤
│ 2 │陳祥慶│100年7月│高雄市大│透過電話聯絡方式,│第二級毒│陳祥慶共同販賣第二級│
│ │林文凱│11日14時│寮區光明│由陳禹璇駕駛車號 │品甲基安│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陳禹璇│許 │路台88號│5273-XS號自小客車 │非他命,│刑貳年貳月。扣案販賣│
│ │ │ │快速道路│,陳永昌(綽號麵包│1,000 元│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下 │)則騎乘車牌號碼 │ │壹仟元,沒收之,扣案│
│ │ │ │ │FG5-530號重型機車 │ │如附表一編號2、4之物│
│ │ │ │ │至該處,陳永昌進入│ │,均沒收之。 │
│ │ │ │ │上開陳禹璇駕駛之自│ │ │
│ │ │ │ │小客車交易方式,販│ │ │
│ │ │ │ │賣予陳永昌。 │ │ │
├──┼───┼────┼────┼─────────┼────┼──────────┤
│ 3 │陳祥慶│100年7月│高雄市鳳│由陳祥慶駕駛自小客│第一級毒│陳祥慶共同販賣第一級│
│ │陳禹璇│27日凌晨│山區誠平│車搭載陳禹璇至該處│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時許 │路156號 │,梁秀華進入該車交│16分之1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販│
│ │ │ │住處附近│易方式,販賣毒品予│錢,2,0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路底的河│梁秀華。 │00元 │幣貳仟元,沒收之;扣│
│ │ │ │堤 │ │ │案如附表一編號2、4之│
│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4 │陳祥慶│不詳 │不詳 │陳祥慶基於販賣第一│第一級毒│陳祥慶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向不詳人以不詳代│,不詳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
│ │ │ │ │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 │編號9至14所示之物, │
│ │ │ │ │9至14之毒品。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2、4之物,│
│ │ │ │ │ │ │均沒收之。 │
├──┼───┼────┼────┼─────────┼────┼──────────┤
│ 5 │陳祥慶│101年3月│高雄市三│康逢毅以電話與陳祥│甲基安非│陳祥慶共同販賣第二級│
│ │王念婷│27日下午│民區應安│慶、王念婷所共同持│他命、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黃敏玲│5時許 │街14號8 │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500元 │刑貳年貳月。扣案販賣│
│ │ │ │樓之1 │,康逢毅表示欲購買│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毒品,王念婷表示人│ │伍佰元,沒收之;扣案│
│ │ │ │ │不在家,會聯絡黃敏│ │如附表一編號2、4、16│
│ │ │ │ │玲幫忙交付,嗣由黃│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敏玲在左述時間、地│ │黃敏玲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點交付毒品並收取交│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易金額。 │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扣│
│ │ │ │ │ │ │案如附表一編號2、4、│
│ │ │ │ │ │ │16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念婷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扣案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2、4、16之│
│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6 │陳祥慶│101年3月│高雄市三│康逢毅以電話與陳祥│甲基安非│陳祥慶共同販賣第二級│
│ │王念婷│28日12時│民區應安│慶、王念婷所共同持│他命、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街14號8 │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2000元 │刑貳年肆月。扣案販賣│
│ │ │ │樓之1 │,康逢毅表示欲購買│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毒品,嗣於左述時間│ │貳仟元,沒收之;扣案│
│ │ │ │ │、地點,由陳祥慶、│ │如附表一編號2、4、16│
│ │ │ │ │王念婷交付毒品並收│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取交易金額。 │ │王念婷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年貳月。扣案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沒收之;扣案│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4、16│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7 │陳祥慶│101年3月│高雄市三│康逢毅以電話與陳祥│甲基安非│陳祥慶共同販賣第二級│
│ │王念婷│28日22時│民區應安│慶、王念婷所共同持│他命、 │毒品,未遂,累犯,處│
│ │ │許 │街14號8 │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1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樓之1 │,康逢毅表示欲購買│ │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
│ │ │ │ │毒品,嗣於左述時間│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 │、地點,由康逢毅交│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付交易金額給王念婷│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尚未交付毒品時,│ │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
│ │ │ │ │為警執行搜索查獲而│ │號2、4、16之物,均沒│
│ │ │ │ │未遂。 │ │收之。 │
│ │ │ │ │ │ │王念婷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未遂,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
│ │ │ │ │ │ │、4、16之物,均沒收 │
│ │ │ │ │ │ │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