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46號
KSDM,101,訴,646,201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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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6號
被   告 董坤壽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吳美玉
被   告 歐清魚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8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坤壽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得財物現金計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價值新台幣伍佰元之泰國蝦壹份、及價值新台幣壹仟元、壹仟元、壹仟伍佰元之茶葉各壹台斤,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現金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泰國蝦及茶葉部分,追徵其價額。吳美玉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歐清魚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董坤壽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無罪(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部分)。
吳美玉歐清魚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無罪(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部分)。 事 實
一、董坤壽自民國99年12月25日,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以下稱高市警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警員,先於10 0年1月16日奉派支援高市警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深水小隊, 復於100年3月28日調任高市警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深水小隊 ,迄於101年3月14日調任高市警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服務至 今。其於高市警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深水小隊任職期間,負 責值班巡邏、假日交通崗、支援專案及取締交通違規等勤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並為具有法定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二、緣吳美玉(綽號「貓母」)係高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高和公司)、高進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是雙煒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盈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聯新通運有限 公司、高進通運有限公司士新通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以經營半聯結車(即曳引車掛附半拖車,俗稱車頭與車斗



)載運貨物為業,該公司名下所有營業用曳引車掛附車長 1270公分(約40尺,第5輪載重43公噸)之半拖車時(以下 稱合法半拖車),因上開公司之半聯結車行駛高雄市燕巢區 深水、林園區○○路段時,客戶指定之運送地點多因腹地狹 小、大門過窄等因素致無法迴轉或卸貨,吳美玉遂將其公司 經監理機關檢驗後擅自變更軸距而縮短長度之半拖車(縮短 軸距後載重應為40.5公噸,應辦理檢驗變更登記始得使用, 以下稱違法半拖車),改掛上開合法半拖車之車牌上路,且 因載重降低復為求節省運送成本多會有超載情形,致吳美玉 所雇用司機駕駛半聯結車載送貨物,多有違反如附表一所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9條第1項第5 款,甚至第29條之2規定之情狀(上述違規情節以下分別稱 「半拖車懸掛他車車牌行駛」、「汽車附掛半拖車,不依規 定」、「超載」,且並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此亦為運輸 公司業界常有之現象。董坤壽(綽號「董仔」)依其在大高 雄轄區任職交通警察多年之經驗,得知吳美玉所屬公司之半 聯結車常有上述之違規情節,認違規罰鍰金額甚高有索賄空 間,而吳美玉因知與其情同姐弟之靠行司機歐清魚(綽號鱷 魚)與董坤壽熟識,乃委請歐清魚董坤壽求情關照,董坤 壽則於下列時地攔查吳美玉公司所屬司機時,任由被攔檢之 駕駛人致電予吳美玉,再由吳美玉電請歐清魚聯絡董坤壽後 ,董坤壽則以扣留行車執照(下稱行照)或駕駛執照(下稱 駕照)替代開單舉發,縱放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事後再與歐 清魚約定時間、地點見面,向歐清魚收取墊付之賄款,並將 扣留之行照或駕照歸還予歐清魚,再由歐清魚吳美玉收取 代墊之賄款並交還行照予吳美玉或司機(受僱於吳美玉之司 機,均固定駕駛同一部半聯結車,行照隨車攜帶),而自 100 年3月起至101年2月底止,以此種「先攔停、扣行照、 後放行、再收賄」之模式為下列行為:
㈠100年3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鄭瑞志(綽號「鳳梨」)駕 駛車牌號碼119-AL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載重40.5公噸違法半 拖車(懸掛車牌號碼Z8-46號營業用半拖車之車牌),由高 雄港碼頭載運水泥半成品(俗稱熟料)至高雄市仁武區烏材 林中印公司,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烏材林附近,遭董坤壽與不 知情之吳玉雲(駕駛車牌號碼4999- GS號之警用車值勤,車 身警用編號051號,以下稱「編號051警車」)攔查後,即以 電話聯絡吳美玉求救,吳美玉乃與歐清魚基於共同對於違背 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囑由歐清魚撥打電話 拜託董坤壽處理,董坤壽即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先應允「會致電予攔檢之同事放行」,隨即明知鄭瑞



志因附掛半拖車尺寸不符,有「半拖車懸掛他車車牌行駛」 、「汽車附掛拖車,不依規定」之違規情形,以及「超載」 (當時載重48.78公噸)之違規嫌疑,仍違背職務未要求過 磅且未予舉發,竟扣留該車行照後予以放行。嗣於100年3 月26日下午1時10分、24分、43分許,董坤壽電約歐清魚歐清魚位於高雄市○○區○○街461巷12弄25號5樓住處前之 巷口,其後在董坤壽所駕駛車牌號碼3196-NZ號之自用小客 車旁,向歐清魚索賄收受1萬元並返還鄭瑞志所交付之行照 。
㈡100年5月5日晚上8時17分許,李昭慶(綽號「肉丸」、「ㄎ ㄧㄠ龜」)駕駛車牌號碼215-AK號營業用曳引車聯結附掛載 重40.5公噸之違法半拖車(懸掛車牌號碼11-VS號營業用半 拖車之車牌),自高雄港碼頭載運水泥熟料至高雄市岡山區 環球水泥公司途中,行經高雄市○○區○道台一線某處,經 董坤壽與不知情吳玉雲(駕駛編號051警車值勤)攔查後, 即以電話聯絡吳美玉求救,吳美玉乃與歐清魚基於共同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歐清魚撥打電 話央請董坤壽放行,董坤壽即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刻意先不接歐清魚第一通來電,第二通來電接獲後 再表示「願意代為處理」,隨即明知李昭慶有「半拖車懸掛 他車車牌行駛」、「汽車附掛拖車,不依規定」之違規情節 ,以及「超載」(當時載重55.84噸)之違規嫌疑,竟仍違 背職務未要求過磅且未予舉發,僅扣留該車行照後予以放行 。嗣於100年5月10日上午8時54分許,董坤壽以電話聯絡相 約歐清魚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內,其後向歐清魚收受 5000元並返還李昭慶所交付之行照。
㈢100年7月3日晚上9時43分許,林勇吉(綽號「故鄉」)駕駛 車牌號碼440-HS號營業用曳引車,因車斗送修乃附掛違法半 拖車(第5輪載重35公噸,懸掛車牌號碼UD-32號營業用半拖 車之車牌),自高雄港碼頭載運水泥熟料至高雄市鼎泰水泥 廠途中,旋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附近,經董坤壽(駕 駛車牌號碼4519 -NY號之警用車執行防飆勤務,車身警用編 號059號,以下稱「編號059警車」)攔查後交付行照,即以 電話聯絡吳美玉求救,吳美玉乃援前例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告知行照既已交付即不會開單, 董坤壽得知已通知吳美玉,即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明知林勇吉有「半拖車懸掛他車車牌行駛」、「汽 車附掛拖車,不依規定」之違規情節,以及「超載」(當時 載重38.56公噸,起訴書誤為未超載)之違規嫌疑,仍違背 職務未予舉發而僅扣留該車行照後予以放行。嗣於100年7月



4 日晚上10時38分許,董坤壽查閱該車行照發現車主並非吳 美玉所屬公司,先致電與吳美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歐清魚求 證,歐清魚表示該車實際係屬吳美玉公司所有並欲取回行照 ,董坤壽遂於100年7月6日晚上7時26分許,在高市警局交通 大隊岡山分隊深水小隊前,向依約前來之歐清魚以同事攔檢 為由需支付同事5000元、個人僅取1000元,向歐清魚收受 6000 元並返還林勇吉所交付之行照。
㈣100年9月6日晚上8時34分許,鄭瑞志(綽號「鳳梨」)駕駛 前開車牌號碼119-AL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載重為40.5公噸 之違法半拖車(懸掛車牌號碼Z8-11號營業用半拖車之車牌 ),自高雄港碼頭載運煤炭至高雄市仁武區烏材林的中印公 司途中,旋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烏材林某處,經董坤壽與不知 情之劉瑞廷(駕駛編號051警車值勤)攔查後,即以電話向 吳美玉求救,吳美玉乃與歐清魚基於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囑由歐清魚撥打電話央請董坤 壽放行,董坤壽即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佯 稱當日並未上班惟表示「願意代為處理」,隨即明知鄭瑞志 有「半拖車懸掛他車車牌行駛」、「汽車附掛拖車,不依規 定」之違規情節,以及「超載」(當時載重53.68公噸)之 違規嫌疑,仍違背職務未要求過磅且未予舉發,竟扣留該車 行照後予以放行,嗣於100年9月10日上午11時13分許,董坤 壽以電話聯絡至歐清魚前開住處之巷口搭載歐清魚(起訴書 誤載為在巷口即索賄返還行照),再趨車前往高和公司停車 場,歐清魚吳美玉事先置放於禮盒內之1萬元賄賂交付予 董坤壽收受後,董坤壽即返還鄭瑞志所交付之行照。 ㈤100年10月10日上午9時24分許,李世文(綽號「士官長」) 駕駛車牌號碼149-YZ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載重為40.5公噸 之違法半拖車(懸掛車牌號碼52-XQ號營業用半拖車之車牌 ),自高雄港碼頭載運水泥熟料至環球水泥公司途中,旋行 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大門口,經董坤壽騎乘機車於值勤 交通路崗發現後攔查,即以電話向吳美玉求救,吳美玉乃與 歐清魚基於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囑由歐清魚撥打電話央請董坤壽放行,董坤壽先佯稱當 時並未出勤,惟表示「願意代為處理」,隨即基於對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李世文有「半拖車懸掛他車車 牌行駛」、「汽車附掛拖車,不依規定」之違規情節,並有 「超載」(當時載重至少47.53噸)之違規嫌疑,仍違背職 務未要求過磅且未予舉發,竟扣留該車行照後予以放行。嗣 於100年10月11日上午10時9分許,董坤壽先以電話聯絡歐清 魚,隨即於100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歐清魚前開



住處之巷口向歐清魚索賄收受1萬元後返還李世文所交付之 行照。
㈥100年11月12日上晚上9時15分許,吳偉福(綽號「無尾熊」 )駕駛車牌號碼858-YZ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5Z- 80號營業用半拖車(第5輪載重35公噸,軸距665公分之短車 斗,為合法之半拖車),自高雄港碼頭載運煤炭至高雄市仁 武區烏材林的中印公司途中,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烏材林某處 ,經董坤壽與不知情之吳玉雲(駕駛編號059警車值勤)攔 查並藉詞板台規格不符規定,即以電話向吳美玉求救,吳美 玉乃與歐清魚基於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囑由歐清魚撥打電話央請董坤壽放行,董坤壽乃 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佯稱係遭該分隊小隊 長攔檢,惟表示「願意代為處理」,隨即明知吳偉福仍有「 超載」嫌疑(當時載重至少47.12噸),竟仍違背職務未要 求過磅且未予舉發,僅扣留該車行照後予以放行。嗣於100 年11月12日晚上9時57分許,董坤壽先以電話聯絡歐清魚, 隨即於100年11月12日晚上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 ),騎車至歐清魚前開住處之巷口向歐清魚索賄收受1萬元 後返還吳偉福所交付之行照。
㈦101年2月2日上晚上9時15分許,張石能(綽號「石能仔」) 駕駛車牌號碼357-XW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載重為40.5公噸 之違法半拖車(懸掛車牌號碼87-MT號營業用半拖車之車牌 ),自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水泥公司載運煤炭至高雄市仁武區 大社工業區中纖公司途中,旋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高雄市○○ 區○道一號岡山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前,經董坤壽與不知情 之張敬修(駕駛編號059警察值勤)攔查後,即以電話向吳 美玉求救,吳美玉乃與歐清魚基於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 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囑由歐清魚撥打電話央請董坤壽 放行,董坤壽乃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佯稱 其人在台中並無值勤,惟表示「願意代為處理」,隨即明知 張石能有「半拖車懸掛他車車牌行駛」、「汽車附掛拖車, 不依規定」之違規情節,以及「超載」(當時載重47.3噸) 之違規嫌疑,仍違背職務未要求過磅且未予舉發,而僅扣留 該車行照後予以放行。嗣於101年2月3日上午10時55分許, 董坤壽先以電話聯絡歐清魚,隨即於101年2月3日上午11時 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196-NZ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 ○區○○路國道10號榮民總醫院前匝道,歐清魚則搭乘董坤 壽便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董坤壽隨即在車上向歐清魚索賄 收受1萬元後返還張石能所交付之行照。
㈧101年2月8日晚上9時5分許,林宗義(綽號「眼鏡蛇」)駕



駛車牌號碼227-M3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載重為40.5公噸之 違法半拖車(懸掛車牌號碼Z8-11號營業用半拖車之車牌) ,自高雄港碼頭載運煤炭至高雄市仁武區大烏材林的中印公 司途中,旋行經高雄市仁武區烏材林焚化爐前,經董坤壽與 不知情之劉瑞廷(駕駛編號051警車值勤)攔查後,即以電 話向吳美玉求救,吳美玉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 付賄賂之犯意,先循前例請林宗義將行照交予董坤壽,董坤 壽得知已經通知吳美玉,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明知林宗義有「半拖車懸掛他車車牌行駛」、「汽 車附掛拖車,不依規定」之違規情節,以及「超載」(當時 載重47.1噸)之違規嫌疑,仍違背職務未要求過磅且未予舉 發,而僅扣留該車行照後予以放行,隨後再致電同有交付賄 賂犯意聯絡之歐清魚佯稱其已取得林宗義遭該小隊同事攔檢 所交付之行照。嗣於101年2月8日後約一週之某日上午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董坤壽先以電話聯絡歐清魚 ,隨即至歐清魚前開住處巷口處,向歐清魚索賄收受5000元 後返還林宗義所交付之行照。
㈨101年2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鄭瑞志(綽號「鳳梨」)駕 駛前開車牌號碼119-AL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違法半拖車(懸 掛車牌號碼Z8-46號營業用半拖車之車牌),由高雄港碼頭 載運水泥熟料至高雄市燕巢區鼎泰水泥廠途中,行經高雄市 燕巢區義大醫院大門口前,經董坤壽(駕駛編號051警車執 行交通路崗勤務)攔查後,即以電話聯絡吳美玉求救,吳美 玉復與歐清魚基於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囑由歐清魚撥打電話拜託董坤壽處理,董坤壽即 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應允代為處理,隨 即明知鄭瑞志有「半拖車懸掛他車車牌行駛」、「汽車附掛 拖車,不依規定」之違規情形,以及「超載」(當時載重 47.4公噸)之違規嫌疑,仍違背職務未要求過磅且未予舉發 ,竟扣留該車行照後予以放行。嗣於101年2月26日下午1時8 分許,董坤壽電約歐清魚歐清魚前開住處前之巷口,向歐 清魚索賄1萬元予並返還鄭瑞志所交付之行照。三、黃榮傑(綽號「白鐵」)係萬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萬有公司)之司機,於100年8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XK-697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YG-60號之營 業用半拖車(此拖車合法半拖車,曳引車、半拖車總聯結重 量均為35噸),自高雄港碼頭載運煤炭至高雄市仁武區烏材 林的中印公司途中,旋行經高雄市○○區○○路某處,經董 坤壽與不知情劉瑞廷(駕駛編號051警察值勤)攔查後,隨 即以電話向歐清魚求救,歐清魚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致電予董坤壽請託放行,董坤壽即 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佯稱當時並未出勤, 惟表示「願意代為處理」,且見黃榮傑所駕車輛輪胎壓扁狀 況,明知黃榮傑有「超載」(當時載重46.52噸)之違規嫌 疑,竟仍違背職務未予舉發而扣留黃榮傑之駕駛執照後予以 放行。嗣於100年8月3日晚上10時26分許,董坤壽先以電話 聯絡歐清魚,2人隨即至高雄市○○路「湖邊海產店」碰面 ,董坤壽本以同事攔檢為由要求高於5000元之賄款,經歐清 魚以本件係由司機自行付款為由向董坤壽討價還價後,董坤 壽始收受5000元之賄款及歐清魚自掏腰包所購買之泰國蝦 500元後交還黃榮傑所交付之駕照。再於100年8月3日某時, 黃榮傑歐清魚取回駕照並返還代墊之5000元賄款。四、陳明村(綽號「紅中」,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聯結 車運輸業者,靠行於湧川交通有限公司,旗下擁有10名司機 。董坤壽因與陳明村熟識,亦為下列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 為:
陳明村所屬司機綽號「大罐仔」,於100年7月21日晚上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X6-715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附掛不詳車牌號 碼之營業用半拖車,在高雄市○○區○○路某處,經董坤壽 與不知情之周建樺(駕駛編號051警車值勤)攔查後,董坤 壽自恃與陳明村熟識,明知「大罐仔」有「超載」之違規嫌 疑,竟仍先違背職務未要求過磅且未加舉發即予放行,隨即 於100年7月21日晚上9時28分許,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 、收受賄賂之犯意,致電予陳明村暗示甫放行所屬司機。嗣 於100年8月1日下午某時,董坤壽應具有行賄犯意之陳明村 之電話邀約,至高雄市○○區○○路635號對面陳明村之辦 公室內泡茶,並收受陳明村答謝予以放行之賄賂茶葉1斤( 價值1000元)。
王議敏(綽號「爆胎」)於100年8月4日下午5時39分前(起 訴書誤載為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R-303號營業用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87-PB號營業用半拖車,載運回收飲料罐前往 高雄市大社區某回收場途中,行經高市警局交通大隊岡山分 隊深水小隊地磅站前,因未過磅直接行駛通過,而遭正在執 行「地磅前攔查交通整理測速照相」勤務之董坤壽追上攔查 ,王議敏當場向董坤壽求情,並表示其係陳明村的朋友等語 ,董坤壽明知王議敏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4項之規定,竟仍違背職務未予舉發違規或強制其過磅 而直接放行。事後王議敏(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 交付賄賂之犯意,購買價值茶葉1斤(價值1000元)委請同 有行賄犯意聯絡之陳明村於100年8月27日某時許,前往高市



警局岡山分隊深水小隊,將茶葉交付用以酬謝董坤壽,董坤 壽明知上開茶葉係屬賄賂,仍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予以收受。
姚世偉(綽號「高粱」)於100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687-YZ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23-NB號之 營業用半拖車,載運爐渣欲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立順興資源有 限公司途中,旋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水泥公司前,經正在 執行巡邏勤務之董坤壽攔查發現「超載」,當場向董坤壽求 情拜託不要開罰,並撥打電話予陳明村,由陳明村透過電話 向董坤壽求情,董坤壽明知該車有超載之情形,竟仍違背職 務未予舉發違規而直接放行。事後姚世偉所屬老闆黃燦輝( 綽號「燦伯」,另行為緩起訴處分)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 提供茶業1斤(價值1500元)委請同有行賄犯意之陳明村於 100年11月24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635號對面之 辦公室將前開茶葉贈送予董坤壽用以酬謝。董坤壽明知上開 茶葉係屬賄賂,仍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 以收受。
五、陳金萬以駕駛貨物運送物品為業,與董坤壽本即熟識,其於 100年7月8日上午9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JF-F09號營業用曳 引車附掛不詳車牌號碼營業用半拖車載送爐石,途經高雄市 岡山區某處,在無線電中聽到同業通報編號059警車在附近 執行攔檢勤務,因有「超載」違規情節擔心遭遇攔檢,即電 詢董坤壽該警車係由何人駕駛值勤,而當時依高雄市警察局 交通大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及同隊第五中隊深水小隊 7人勤務分配表之內容,編號059號警車正由王敏全執行常訓 勤務,董坤壽明知勤務內容之消息如予洩露將致違規業者規 避員警交通稽查取締,更易心存僥倖繼續違規,影響警方平 日執行巡邏、臨檢、交通稽查勤務等行政目的之遂行,對警 方維持轄區內交通狀況平穩之職務有利害關係,為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竟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 ,於接獲陳金萬電話後,向不知情之同小隊值班同事周建樺 剌探,經確認為該警車為同事王敏全所駕駛係在進行常年訓 練後,隨即於100年7月8日上午9時12分,回電告知陳金萬「 那沒有事啦」等語,而違背職務洩漏此等應秘密消息予陳金 萬,使陳金萬得以繼續違規「超載」,無懼於遭取締處罰之 風險。事後陳金萬(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交付不 正利益之犯意,於100年7月8日下午5時47分以電話邀約董坤 壽至高雄市鳳山區○○○路某火鍋店,而於100年7月8日晚 上6時30分許,招待酬謝獲邀前往之董坤壽飲宴並支付餐費 ,董坤壽明知其邀宴係屬賄賂,仍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招待,因此獲得免付495元餐費之不正 利益。
六、董坤壽於高市警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深水小隊任職期間兼辦 總務業務,因高市警局交通大隊轄下各中隊、分隊或獨立辦 公室之小隊每月均可核銷1000元之茶水費並由一般行政事務 費項目支出,而於100年3月間,該小隊小隊長姚克平接獲高 市警局交通大隊大隊長通知該小隊人員較少每月僅可核銷 600元之茶水費(每四個月申報一次),詎姚克平(另經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董坤壽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小隊並未 實際購買茶葉,姚克平仍指示董坤壽設法取得茶行之空白收 據,董坤壽乃於100年4月初囑由不知情之歐清魚請不知情之 吳美玉協助,吳美玉乃委請其弟吳有隆向不知情之業者陳圳 良購買茶葉時,向陳圳良取得蓋有良泉茶莊收據專用章之空 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張後,輾轉交予董坤壽將其中3張分別 於100年4月25日、8月22日、12月20日,各記載「買受人: 高市警局交通大隊深水小隊、品名茶葉、數量4斤、單價600 元、總價2400元」等事項後(詳如附表二所示),先後交予 該小隊負責兼辦出納業務之不知情工友盧麗琴,使之代為粘 貼於承辦人莊明泉等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粘貼憑證用紙」上,並於該用紙「用途說明」欄上 填寫用途為深水小隊1-4月、5-8月、9-12月茶葉費用等不實 事項,並經姚克平於請購單位欄核章,經逐層核章,各於 100 年5月11日、10月27日、12月31日提交予高市警局交通 大隊會計室審核申報請款以行使,致高市警局交通大隊分別 於100年6月1日、10月21日、101年1月31日撥付茶水費2400 元予深水小隊,總計7200元,該款項均經盧麗琴列帳後流用 於深水小隊修繕費用等日常公務使用,足生損害於高市警局 交通大隊對行政事務費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暨本署檢察官 簽分指揮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 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 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



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 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 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 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核 准就被告董坤壽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被告歐清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在 案(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534、628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 1163、1164、1471、1472、1799、1800、2163、2164、2484 、2485、2754、2755、3105、365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 225、597、947號),而卷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調查人員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被告3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2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車籍資料查詢、高市警局交通大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 )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第五中隊深水小隊7人勤務分 配表,各為高雄市區監理所、高市警局交通大隊之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再運費請款單(偵四卷 第75頁以下),亦為吳美玉所營前開汽車貨運公司於業務上 製作之證明文書,其內容亦屬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 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 得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吳美玉歐清魚就上開行賄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董坤壽對事實六所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 坦承不諱,並坦承伊任職深水小隊警員,曾於事實二、三所 示之時地攔查吳美玉公司所屬貨運司機後,扣留其行照或駕 照,嗣後交還予歐清魚;又於事實四所示時地攔查陳明村熟 識之司機,並各於嗣後如事實四之㈠、㈢所示時地收受陳明 村之茶葉;以及如事實五所示時地因接獲陳金萬電詢「059 」號警車巡邏事宜,即電告陳金萬「那沒有事」等語(本院 卷第27-3 0頁、第163頁),並於嗣後接受陳金萬招待飲宴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密等 犯行,辯稱:伊攔下的司機都不願意出示磅單,且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執勤員警無權在地磅 站1公里外路段強制司機過磅,並不能得知司機是否超載, 且吳美玉公司所附掛之半聯結車既屬違法,亦無法自警用電 腦中查詢其規格,更需經監理所人員在場始能判斷,自無法 舉發違規,伊不能將取締盲點告知司機,既然司機交付行照 、駕照,伊就交還歐清魚作人情;而伊攔查陳明村旗下司機 時,該司機並未違規,其收受陳明村所贈與之茶葉與攔查無 關,其中亦未收受事實四之㈡部分王議敏轉交之茶葉,且王 議敏遭攔檢地並未強制過磅;另伊告知陳金萬之事項並非秘 密,且與陳金萬招待無關云云抗辯。經查:
㈠被告董坤壽於上開時間擔任高市警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深水 小隊警員;而被告吳美玉則係高和、高進公司之負責人及雙 煒公司、盈億公司、聯新公司、高進公司、士新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以經營半聯結車(即曳引車掛附半拖車,俗稱車頭 與車斗)載運貨物為業,被告歐清魚則為靠行司機;被告董 坤壽曾於事實二、三所示之時地攔查吳美玉上開公司所屬貨 運司機鄭瑞志李昭慶林勇吉李世文吳偉福張石能林宗義黃榮傑等人後,扣留其行照或駕照,嗣後交還予 歐清魚;又於事實四所示時地攔查陳明村所屬司機「大罐仔 」、王議敏黃燦輝等人,並各於嗣後如事實四之㈠、㈢所 示時地收受陳明村之茶葉;以及如事實五所示時地因接獲陳 金萬電詢「059」號警車巡邏事宜,即電告陳金萬「那沒有 事」等語,並於嗣後接受陳金萬招待飲宴等事實,均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30頁、第163頁),互核相符,亦 核與證人鄭瑞志李昭慶林勇吉李世文吳偉福、張石 能、林宗義黃榮傑陳明村王議敏黃燦輝陳金萬等 人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董坤壽之警察人 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偵一卷第1-3頁)、高市警局交通大隊



岡山分隊深水小隊勤務分配表、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工作 紀錄簿(偵四卷第36頁以下)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再被告 3人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通話,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亦可認定。 ㈡再被告吳美玉所營上開公司名下所有營業用曳引車掛附車長 1270公分(約40尺,第5輪載重43公噸)之半拖車時,因行 駛高雄深水、中芸路段時,客戶指定之運送地點多因腹地狹 小、大門過窄等因素致無法迴轉或卸貨,吳美玉遂將其公司 經監理機關檢驗後擅自變更軸距而縮短長度之半拖車,改掛 上開合法半拖車之車牌上路,且因載重降低復為求節省運送 成本多會有超載情形,致吳美玉所雇用司機駕駛半聯結車載 送貨物多有違規情節等情,業經被告吳美玉歐清魚供證明 確(偵二卷第131-134、165-1 66頁、偵三卷第140頁、本院 卷第172、276頁),亦有證人鄭瑞志李昭慶即司機之證述 在卷可憑(偵五卷第3、65頁)。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 件11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半拖車之載重係依 憑其軸距為基準,軸距縮短後,其重量限制亦隨之降低;又 依道路交通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亦即聯結後之總聯結重量,係依曳引車及半拖車個別核定 之總聯結重量較小者為準,可見若曳引車附掛擅自變更縮短 軸距之半拖車後,其載重限制勢必降低,當然易生「超載」 之情事。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 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 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交通部公路總局業已陳報交通部 核定,針對該等變更軸距半拖車,均應比照少量車型安全審 驗暨相關配套措施改正,並辦理檢驗變更登記(見偵五卷第 297、298頁),則擅自變更軸距之半拖車未經安全審驗並不 得使用,業者確有改掛其他合法半拖車牌照行駛之動機,其 因此即違反如附表一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半拖車懸掛他車車牌行駛」、第29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附掛半拖車,不依規定」,甚至第29條之2規定「超 載」至明。雖本案因上開違法半拖車業經出租或在遠地而不 能提出供憑調查,惟被告兼證人吳美玉已明確供證稱:伊將 長軸距半拖車改短後載重約為40公噸等語(本院卷第276頁 ,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1所示,後3軸半拖車軸距9.0 公尺重量限制應為40.5公噸),如依憑司機所提出之過磅單 、出貨單等,仍可據此判斷是否有超載之違規(依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 分之10,情節輕微,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時員警應舉發 之「超載」違規應為44.05公噸以上)。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 即超載),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 罰鍰」,並按總超載部分重量加罰,則被告吳美玉使用違法 半拖車復有超載情形經警攔檢者,除應強制檢驗後,並面臨 高額罰鍰,且更換合格車斗所費高達百萬元,亦經吳美玉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170頁),其確有行賄員警免罰之動機甚 明。
㈢事實二之㈠、㈣、㈨攔查鄭瑞志部分
鄭瑞志綽號「鳳梨」,係被告吳美玉所聘用之司機,負責駕 駛車牌號碼119-AL號之營業用曳引車,主要係載運煤炭或水 泥半成品(俗稱熟料),因為煤炭場地很狹窄,為方便迴轉 乃改掛改裝後之短車斗,但懸掛車牌號碼Z8-46號半拖車之 車牌。伊於100年3月25日因車輛板台不符規格,行經烏材林 附近遭編號051警車之警察攔檢,執勤員警要求丈量板台( 即半拖車),伊欲將行照交給員警轉交「董仔」(指被告董 坤壽)時,該員警請其打電話給「董仔」,因其不認識「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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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進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湧川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新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