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謝俊義
指定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
被 告 蔡玉珠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3300 號、101 年度偵字第8527號、101 年度偵
字第1342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0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56
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10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謝俊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玉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玉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蔡玉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俊義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俊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俊義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俊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莊志明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謝俊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5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二、莊志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0000000000或000000 0000 號行 動電話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 表一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收取 價款(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 載)。嗣於101 年3 月20日8 時許,警方前往莊志明位在高 雄市○○區○○路276 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莊志明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編號 7 部分限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供販賣或預備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所得新臺幣(下同)65,000元。
三、緣謝俊義之友人張立文於100 年11月16日,向謝俊義表示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批,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俊 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2 人間之聯絡工具。謝俊 義與蔡玉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2 人謀議,由謝俊義負責與買主張立文聯絡相關事 宜,蔡玉珠則負責與甲基安非他命上游莊志明接洽,以為商 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交易時地等事項,欲以 此買進賣出中賺取差額價金,即推由蔡玉珠聯絡莊志明前來 其位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9號「國慶大樓」6 樓住處, 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莊志明則依約於100 年11月17 日某時,前來蔡玉珠前揭住處,與蔡玉珠談妥15兩甲基安非 他命價格為85萬元之交易條件後離去。不久,莊志明再持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玉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約定於翌(18)日15時許,在蔡玉珠前揭住處交易,蔡玉 珠遂將前揭交易條件告知謝俊義,再由謝俊義出面於以前揭 互留之電話,與張立文談妥購買15包(每包重約1 兩)甲基 安非他命,每包價格為67,000元(合計100 萬5 千元)之交 易條件。莊志明乃於10 0年11月18日14時16分許,攜帶置於
面紙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批(毛重582.48公克),前來蔡 玉珠前揭住處交付蔡玉珠,隨即下樓等候取款。張立文則於 同日14時53分許,抵達謝俊義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街 137 巷16號2 樓住處,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5 千元予謝俊義 。另蔡玉珠於同日15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謝俊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謝俊義隨即攜帶 現金前來蔡玉珠前揭住處,向蔡玉珠拿取前揭甲基安非他命 ,並將現金85萬元交付蔡玉珠,再由蔡玉珠指示不知情之洪 佑綺將85萬元交付莊志明,莊志明清點無誤後,於同日15時 50分許離去。謝俊義則於同日16時2 分後不久,搭乘計程車 攜帶前揭毒品離去,準備返回前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予張立文,而與蔡玉珠以此方式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因此共同取得15萬5 千元之不法利益。迨於同日 16時25分許,員警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87 之1 號門口 盤查謝俊義,經謝俊義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 他命(分裝為15小包,毛重582.48公克);並帶同謝俊義返 回其前揭租屋處,經謝俊義同意搜索,於同日17時40分許, 在該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公克);謝俊義所 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行動 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枚)。
四、蔡玉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 年5 月4 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11 之 1 號7 樓之6 住處,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轉讓 該海洛因予張玉英施用。嗣經警於101 年5 月7 日9 時2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至蔡玉珠前揭住處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而查獲上情。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及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莊志明、蔡玉珠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莊志 明、蔡玉珠、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見101 訴字63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
二、被告謝俊義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 陳述作為證據。經查,共同被告蔡玉珠於警詢中之陳述,核 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蔡 玉珠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 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 ,因被告謝俊義、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 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莊志明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莊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8527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8 、19 9、267 至271 頁,本院卷第29頁、第62頁反面
),核與證人洪麗真於偵查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25 號 影卷第4 頁);證人曾麗絲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76頁正面 );證人胡文賢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79頁);證人李忠義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84頁、第101 頁反面);證人 張中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 反面、第12 1頁反面、第122 頁正面);證人顏鴻正於警詢 及偵查中(偵一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正面、第186 頁 反面至第18 7頁正面);證人陳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林警偵刑字第10171315300 號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101 年度偵字第19039 號卷第 10頁反面);證人蔡玉珠於偵查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1342 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8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 本院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100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159935 號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17007717號卷第41 至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17 005251號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1017007658號卷第21頁,偵一卷第14至39、45至50、 59、66至69、90、217 至218 、237 至239 、250 至254 、 283 至289 頁,100 年度偵字第33300 號卷【下稱偵六卷】 第47、49至58頁,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足認被告莊志 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莊志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從中賺取 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利潤,顯見被告莊志明確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蔡玉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蔡玉珠於警詢、偵查、本院 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陳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 客觀事實,伊與謝俊義分工合作,伊負責尋找毒品來源,謝 俊義負責尋找買家,並從中賺取差價,伊向莊志明問完價錢 是85萬元後,再告訴謝俊義,謝俊義向買家開價100 萬5 千 元,莊志明於100 年11月18日下午3 時許,攜帶15兩重之甲 基安非他命,前來伊位在「國慶大樓」住處後,先下樓等候 ;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謝俊義攜帶價金前來伊住處,並從
中拿取2 萬元,另將85萬元放入面紙盒內,伊請洪佑綺將該 紙盒帶下樓交給莊志明等語明確(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一機動查緝隊【下稱南部地 區巡防局】南市機字第101001303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 至7 、9 頁,偵二卷第56、57頁,10 1年度聲羈字第314 號 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9 6頁反面、第232 頁正面),核與證人莊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10 頁),並有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 13日刑鑑字第10000159935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 12至15、22、25至31頁,南部地區巡防局南市機字第100001 7117號卷【下稱警五卷】第72至76頁,偵一卷第288 、290 至292 頁,偵二卷第71至78頁,偵六卷第47、49至58頁), 足認被告蔡玉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蔡玉珠受被告謝俊義之邀,出面與被告莊志 明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與被告莊志明談妥以85萬元購 買15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推由被告謝俊義以100 萬5 千元之價格轉賣予張立文,並經被告謝俊義告知前揭轉賣之 價格,其2 人從中獲取15萬5 千元之利潤,可見被告蔡玉珠 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蔡玉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謝俊義部分
㈠訊據被告謝俊義雖對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其持用,張立文於101 年11月16日前來其前揭住處,請 其幫忙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貨源,並其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張立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又其曾告知張立文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每包1 兩)價格為10 0 萬5 千元,張立文於100 年11月18日下午前來其住處交付 其100 萬5 千元,而於其買得扣案之15包甲基安非他命,在 返回住處途中,遭警方查獲等情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4至 56 頁 ,偵六卷第18至19、36至37、66頁,100 年度聲羈字 第1057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8 至9 、12頁),然否認有 何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 阿達」之男子賣給張立文的,伊僅係幫張立文向「阿達」購 買毒品,由伊攜帶100 萬5 千元至高雄市○○路、復橫路口 之遊藝場交給「阿達」,「阿達」交付15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伊,「阿達」都是使用無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伊使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謝俊義於100 年11月17日左右,向蔡玉珠表示他人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請蔡玉珠幫忙尋找貨源,蔡玉珠遂於10 0 年11月17日聯絡莊志明前來住處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 宜,2 人並談妥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85萬元,蔡 玉珠隨即將前揭交易條件轉達予被告謝俊義;後莊志明於10 0 年11月18日攜帶約定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前來蔡玉珠住處 ,交付毒品予蔡玉珠後,先行下樓,待被告謝俊義前來蔡玉 珠住處,蔡玉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謝俊義驗貨後,被 告謝俊義即交付85萬元予蔡玉珠,蔡玉珠再委由洪佑綺將85 萬元拿下樓交付莊志明,被告謝俊義隨後攜帶該批甲基安非 他命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蔡玉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二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核 與證人莊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玉珠表示別人要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伊於100 年11月17日聯絡綽號「水果姊」之女 子調貨,約在高雄市○○路、復興路附近某飲料店見面,伊 與「水果姊」談好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0萬元,並約定於 翌日交易,隨後就向蔡玉珠開價85萬元;伊於100 年11月18 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送到蔡玉珠在國慶大樓住處交給蔡 玉珠,就下樓吃飯,伊吃完飯後,蔡玉珠請人把錢拿下來, 伊點過鈔票確實有85萬元後,就離開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208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參以買賣毒品刑責甚重,證人 蔡玉珠、莊志明均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且與被告謝俊義為認識多年之友人,亦無嫌隙、仇恨;是 如證人莊志明、蔡玉珠確實與扣案15包甲基非他命之交易無 涉,衡諸常情,證人莊志明應無編造自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蔡玉珠;證人蔡玉珠亦無編造經手該批甲基安非他命,而 自陷於販毒重罪或誣陷被告謝俊義之必要,其2 人之證述, 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本院通訊監察書、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 000159935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至15、22、25 至31頁,警五卷第72至76頁,偵一卷第288 、290 至292 頁 ,偵二卷第71至78頁,偵六卷第47、49至58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謝俊義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關於與「阿達」認識之期 間部分,被告謝俊義於100 年11月19日偵查中陳稱:伊認識 「阿達」半年云云(見偵六卷第17頁);而於同日本院羈押 訊問時則陳稱:伊認識「阿達」1 、2 年了云云(見聲羈一 卷第11頁),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復次,被告謝俊義於本院
羈押訊問時陳稱:伊本次(即100 年11月18日)幫張立文向 「阿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阿達」送伊1 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云云(見聲羈二卷第12頁);然查,被告謝俊義取 得扣案之15包甲基安非他命後,馬上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 於抵達住處附近,即遭跟監之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謝 俊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在卷(見聲羈一卷第13頁),並 有前揭蒐證及查獲照片可參(見警一卷第28、31頁、警五卷 第72至76頁);而於被告謝俊義遭查獲時,當場僅扣得15包 甲基安非他命,且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為1 兩上下,並 無被告謝俊義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又被告謝俊義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16至18日之間, 僅與張立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毒品交易之通聯 ,未見與他人有毒品交易之聯繫內容,有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六卷第27至29頁)。依上可知,綽 號「阿達」顯係被告謝俊義臨訟杜撰之人,子虛烏有。從而 ,被告謝俊義辯稱:毒品係向綽號「阿達」購得云云,不足 採信。
⒊觀之0000000000(被告莊志明使用)、0000000000、000000 0000(以上均為被告謝俊義使用)、0000000000、00000000 00(以上均為被告蔡玉珠使用)、0000000000號(證人張立 文使用)行動電話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址可 知:⑴被告莊志明於100 年11月18日14時16分許,撥打電話 給被告蔡玉珠,當時發話位置之基地台為「高雄市新興區○ ○○路20號12樓頂」(見附件編號6 通訊監察譯文),可見 被告莊志明當時人在高雄市興新區○○○路20號附近;參以 該基地台位址與被告蔡玉珠斯時之住處(即高雄市新興區○ ○○路49號「國慶大樓」)相近,堪認被告莊志明確係前來 被告蔡玉珠前揭住處與其見面,而從被告蔡玉珠前揭住處樓 下發話,係透過復興一路20號12樓頂之基地台通訊。⑵被告 謝俊義於同日凌晨0 時12分許,與張立文電話聯繫(確認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每包價格及交易時間),其通話之 基地台位置,亦係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0號12樓頂」 (見附件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被告謝俊義於同日15 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蔡玉珠,表示要過去了(見附件 編號8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謝俊義與被告蔡玉珠約定 要見面;隨後15時20分許,蔡玉珠撥打電話給被告謝俊義, 被告謝俊義原本要求綽號「美仔」之人下樓,後來被告謝俊 義還是決定上樓與被告蔡玉珠見面(見附件編號9 之通訊監 察譯文),益徵被告謝俊義正要前往與被告蔡玉珠見面之實 。⑶又於同日16時2 分、16時5 分許,被告謝俊義撥打電話
給張立文及電召計程車,發話之基地台均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20號12樓頂」,被告謝俊義並向無線電計程車公司 告知等候地點為復興一路49號(見附件編號12、13之通訊監 察譯文),核與在被告蔡玉珠前揭住處之發話基地台及住址 均相符;再參以證人張以德於同日16時47分、16時57分2 次 撥打電話給被告蔡玉珠,詢問被告謝俊義之行蹤,被告蔡玉 珠表示被告謝俊義早已離開(見附件編號之14、15監聽譯文 ),是如被告謝俊義非前往與被告蔡玉珠見面,被告蔡玉珠 理應告以被告謝俊義未曾前來,焉會虛偽告知被告謝俊義已 經離開?綜上,堪認被告謝俊義於100 年11月18日凌晨,在 被告蔡玉珠住處,向張立文報以甲基安非他命15兩、每兩價 金67,000元,且被告謝俊義確曾於同日下午前來被告蔡玉珠 住處,向被告蔡玉珠拿取扣案之15包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 85 萬 元予被告蔡玉珠等情無誤。從而,被告謝俊義辯稱: 扣案毒品15包。是在高雄市○○路、復橫路路口,向綽號「 阿達」之人購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另證人張立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並未委託謝俊義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查獲之15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無關云云。惟 查,證人張以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謝俊義2 、30年 ,於100 年11月18日前1 、2 日,聽過謝俊義說有台北的朋 友要南下拿東西,並於100 年11月18日下午,伊前往謝俊義 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街137 巷16號2 樓住處時,張立文 與另1 位男子也在屋內,伊看見床上有錢,一共有10捆紙鈔 與幾張零鈔,謝俊義清點後,把錢放進紙袋內,並對現場的 人說總共100 萬5 千元,又說「你們坐一下,我馬上回來」 ,隨後,謝俊義拿著裝錢的紙袋出門,一直到當天下午4點 多,謝俊義還沒回來,伊就撥打電話給蔡玉珠詢問謝俊義之 行蹤,因為謝俊義出門,都是去找蔡玉珠,所以伊才撥打電 話詢問蔡玉珠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7 頁正面 ),是若被告謝俊義在其住處內清點之100 萬5 千元與張立 文無關,被告謝俊義應無在張立文面前暴露此鉅款,並當面 確認數額之必要;且張立文前來與被告謝俊義碰面之目的, 若僅止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張以德又何需於未見被告 謝俊義返家,2 次撥打電話給被告蔡玉珠,詢問被告謝俊義 行蹤,並表示有人(即張立文)還在被告謝俊義住處等待被 告謝俊義返家(見附件編號14、15之通訊監察譯文)?又觀 之如附件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謝俊義於100 年11月18日以 000000 0000 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持用人聯絡確認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見附件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 ),或由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告知抵達被告謝俊義住處
樓下(見附件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或被告謝俊義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告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即將 返回住處(見附件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於100 年11 月18日下午前來被告謝俊義住處之人,除證人張以德外,僅 有張立文及其友人何政勳2 人,且張立文於被告謝俊義住處 待到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均證人張立文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見警五卷第2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 可參(見警五卷第9 至11頁),益徵張立文確係持用000000 00000 號電話與被告謝俊義聯繫交易毒品,並於100 年11月 18日南下高雄,在被告謝俊義住處等候被告謝俊義取回扣案 之15包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綜上,證人張立文確實與被告謝 俊義約定以100 萬5 千元,向被告謝俊義購買15兩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證人張立文前揭所證,均為迴避之詞,不足採信 。
㈡綜上所述,因張立文以電話聯絡被告謝俊義,表示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 批,被告謝俊義即與被告蔡玉珠謀議,由被告 蔡玉珠出面與被告莊志明聯絡,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並談妥以85萬元購買15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後,被告 蔡玉珠再將此交易條件回報被告謝俊義,推由被告謝俊義與 張立文達成100 萬5 千元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被告 謝俊義取得張立文交付之100 萬5 千元價金後,將其之85中 萬元經由被告蔡玉珠交付被告莊志明,被告謝俊義、蔡玉珠 2 人從中獲取15萬5 千元之不法利益,足見被告謝俊義確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謝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蔡玉珠轉讓海洛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蔡玉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59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232 頁 正面),核與證人張玉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 卷第4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6 月 20 日 調科壹字第10123009630 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張玉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01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83、91至92頁),足認被告蔡玉 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蔡玉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持有或轉讓。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 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 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1 次 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 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 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俊義、 蔡玉珠共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尚未及交付張立文即遭 查獲而未遂,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既遂罪。是核被告莊志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俊義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 玉珠所為,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莊志明、謝俊義、蔡玉珠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蔡 玉珠於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 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 志明、蔡玉珠之前揭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被告謝俊義、莊玉珠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莊志明、謝俊 義分別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其2 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本均應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莊志明、謝俊義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其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 文之立法理由乃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而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 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
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即 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莊志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 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全部供承不諱(見下稱偵一 卷第8 、199 、267 至271 頁,本院卷第29頁、第62頁反面 )。至其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16至18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洪麗真、顏鴻正部分,其於警詢時已供承:伊曾經 販賣毒品給小真(即洪麗珍,見偵一卷第8 頁);於偵查中 陳稱:伊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麗真、顏鴻正等語(見 偵一卷第199 頁),足見被告莊志明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洪麗真、顏鴻正之事實,已全盤承認。故其雖曾陳稱:伊 不記得於100 年7 月3 日、100 年7 月18日、100 年9 月3 日(即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麗真 (見偵一卷第268 至269 頁);於100 年7 月20日(即附表 一編號16)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顏鴻正,不記得100 年 9 月3 日、100 年9 月4 日(即附表一編號17、18)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顏鴻正等語(見偵一卷第270 頁)。然衡以被 告莊志明所販賣之次數有多次,對象亦有多人,其僅能明確 記住對象之姓名,而就具體之時間一時難以記憶,亦與常情 無悖,尚難僅以其答稱不記得或一時否認之詞,而漠視其曾 具體明確供認全盤犯行之自白。是就被告莊志明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應認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均先加 後減之。
⒉被告蔡玉珠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謝俊義分工合作,由伊負責 尋找毒品,謝俊義負責尋找買家,從中賺取毒品差價,莊志 明於100 年11月18日下午3 點多,拿著用面紙盒包裝之15兩 重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伊住處,同日下午4 點左右,謝俊義拿 著以紙袋包裝之100 萬5 千元過來,謝俊義交給莊志明的現 金不到100 萬5 千元,謝俊義從中拿走數萬元,伊與謝俊義 從中賺取仲介費用(見警一卷第7 頁);又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陳稱:謝俊義表示有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請伊聯絡莊 志明,伊向莊志明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後,再告訴謝俊義 ,謝俊義向買家開價100 萬5 千元,莊志明於100 年11月18 日拿15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伊再以電話聯絡謝俊義取 貨,伊與謝俊義都是介紹人,從中取得部分款項等語(見10 1 年度聲羈字第314 號卷第6 至7 頁正面),業已就其與被 告謝俊義關於買賣毒品之分工、交易細節及獲利情形等對於 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進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起訴之事實,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23 2 頁正面),依上開說明,被告蔡玉珠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之要件,應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蔡玉珠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部分,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莊志明、謝俊義、蔡玉珠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 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 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 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 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加速毒品流 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被告蔡玉珠另 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被告莊志明、蔡玉珠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被告謝俊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並依被告 等販毒金額高低、數量及利益多寡、被告蔡玉珠轉讓海洛因 之數量不多,被告莊志明、謝俊義均有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 之前科記錄,被告蔡玉珠僅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素行,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被告莊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