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89號
KSDM,101,訴,589,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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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志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江泓志明知槍枝、子彈係政府公告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品,竟 於民國100 年12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高雄市某地,以不 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改造槍枝乙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 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8 顆(下合稱系爭槍、彈)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0 年12月20 日某時許將系爭槍、彈置於紙袋內,聯絡與其有共同持有系 爭槍、彈犯意聯絡之陳憬威(未據起訴),由陳憬威騎乘車 牌號碼736-LXR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外出,江泓志則將裝 有系爭槍、彈之紙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嗣警方接獲民 眾檢舉江泓志持有槍、彈搭乘機車先後在高雄市立文化中心 、高雄市○○區○○路一段281 號台糖加油站附近出現,乃 於100 年12月20日21時30分許至上開台糖加油站進行盤查, 發現陳憬威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江泓志暫停於加油站之廁所旁 ,該機車前腳踏板前掛有一內裝有系爭槍、彈之紙袋,遂當 場查獲,並扣得系爭槍、彈(子彈均已送鑑試射而耗損)與 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 ±0.5mm 子彈2 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泓志固坦承於100 年12月20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 獲前持有系爭槍、彈,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系爭槍、彈之犯 意,辯稱:伊係於100 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中崙 垃圾山旁邊的小公園內拾獲系爭槍、彈,伊馬上致電陳憬威 騎乘機車前來搭載伊,欲將系爭槍、彈拿至警局交予警方, 不料途中即被員警於台糖加油站內查獲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接獲檢舉而於100 年12月20日21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一段281 號 台糖加油站進行盤查,當場見陳憬威所騎乘搭載被告之車牌 號碼736-XLR 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板上紙袋內裝有系爭槍、 彈,遂予以查獲等情,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羅志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6-28 頁、院二卷第28-30 頁),且有證人即被 告友人陳憬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參(見警卷第4-6 頁、偵卷第21-23 頁、院二卷第22-28 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 據各1 份、系爭槍、彈查扣現場照片共6 張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7-11頁、第12-14 頁),及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 匣1 個)及子彈10顆可憑。而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 1 個)、子彈10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槍枝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槍枝,由仿 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槍枝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10顆其中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7.8 ±0.5mm 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8日刑 鑑字第1010003802 號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 -14頁 ),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院將上開扣案未經試 射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5 顆,連同未經試射之7.8 ±0.5mm 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 顆 送鑑,經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測試結果,其中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5 顆均認具殺傷力;另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7.8 ±0.5mm 金屬彈頭之子彈1 顆認不具殺 傷力等情,有該局101 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1010093413號函 1 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7 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查獲員警羅志宏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因接獲民眾檢舉被告涉嫌持有槍、彈 始前往查緝,當時線報是說被告在高雄市文化中心大門,但 伊們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攜帶系爭槍、彈,嗣又回報說在高雄 市○○區○○路一段281 號台糖加油站,伊們遂前往該加油 站查緝,見被告與其友人出現在該加油站之附設廁所旁,而 渠等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前掛有一內裝有系爭槍、彈之紙袋 ,與檢舉之線報相符,顯有可疑,且被告見伊們上前便想躍 上機車逃逸,伊們便當場將被告制伏,並查獲系爭槍、彈等 語(見偵卷第26-28 頁、院二卷第28-30 頁),再徵以系爭 槍、彈為警查獲時,置放於紙袋內,外觀保存完整,並未破 損,且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是系爭 槍、彈狀況堪稱良好,在黑市之價值不菲,豈有任意棄置於 公園內,容認他人撿拾之理? 再且,苟如被告所辯於公園內 拾獲系爭槍、彈,而欲報警處理,大可直接在現場停留,以 電話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逕通報警方交由員警處理即可, 何需多此一舉,先聯絡友人,再一同前往警局,且途中繞行 至加油站加油,終遭他人檢舉,經員警於加油站當場逮獲, 徒增事端? 況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單獨在鳳 山區之中崙垃圾山公園撿得系爭槍、彈,為被告所自承(見 警卷第1-3頁、偵卷第5-6頁、第17-18頁、院二卷第32-33頁 ),尚無人知悉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之情況下,豈有隨即遭 人檢舉持有系爭槍、彈,並明確告知警方被告之出現行蹤? 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稱拾獲系爭槍、彈後曾 轉往高雄市文化中心云云(見院二卷第34頁),而自鳳山區 中崙垃圾山公園至高雄市文化中心,倘真有報繳系爭槍、彈 之意,而途中經過之警局、派出所不知凡幾,豈有錯失之理 ,更見被告並無報繳系爭槍、彈之意,綜上顯見被告上揭所 辯,在在與常情相違,且與事實不符,遽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至證人陳憬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於100 年12月20 日 致電告知拾獲系爭槍、彈之事,其遂騎機車搭載被告欲一同 前往警局報繳云云,惟訊之以其與被告當天之所在位置、前 往警局報繳系爭槍、彈之過程、被告於何時以何門號行動電 話聯絡及何以出現在該加油站等具體細節,先證稱:伊於當 日21時許,在前鎮區之住處接獲被告之來電,伊即前往鳳山



區鳳翔公園搭載被告,伊與被告從山下騎下來時騎到沒油, 即牽到該加油站加油,嗣即遭員警查獲云云(見院二卷第22 頁反面),嗣經本院提示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之通話基地台位址後,復改稱:伊於當日18 時至20時間即離開伊前鎮區住處,先有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 ○○○○○街,嗣再轉往鳳山區的國泰加油站云云(見院二 卷第26頁),復又改稱:伊於當日離開伊前鎮區住處,先有 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街,逛完街即載被告返家, 嗣又於同日21時29分許接獲被告來電稱其拾獲系爭槍、彈, 伊遂又再轉往鳳山區○○路搭載被告云云(見院二卷第26頁 反面),證人陳憬威上開證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經提 示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通話基地 台位址後,始證述與其通話位址相符之情節,又核與被告稱 其於當日20時30分許拾獲系爭槍、彈時即撥打給陳憬威之情 迥異,亦未見被告於當日20時30許有聯絡證人陳憬威之通聯 紀錄,再且核諸證人陳憬威於事發當日(即100年12月20 日 )19時37分許至21時05分許之位置,確鄰近位於高雄市苓雅 區○○○路之高雄市文化中心,此有證人陳憬威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通話基地台位址1份在卷 可稽(見院一卷第20-21頁),顯與員警所接獲之檢舉線報 稱被告出現在文化中心,嗣再轉往鳳山區之上開加油站等情 相符,此業經證人羅志宏於本院上揭證述屬實,益徵證人陳 憬威之上揭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 違,不足採信。本件證人陳憬威於100年12月20日接獲被告 來電後,明知被告所持紙袋內置有系爭槍、彈,仍任由被告 將置有系爭槍、彈之紙袋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並騎乘機車搭 載被告先後前往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及高雄市鳳山區台糖加油 站等地,其目的顯非欲搭載被告投案報繳系爭槍、彈,而係 與被告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系爭槍、 彈,灼然甚明。
㈣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某時許將系爭槍 、彈置於紙袋內,致電陳憬威由其騎乘機車搭載外出,迄同 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就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與 陳憬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非法 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 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火力強大,尋常之 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無故持有系爭槍、 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非輕, 且犯後仍飾詞虛矯,態度實難謂佳;惟念犯本罪時年僅18歲 ,年輕識淺,倘量以重刑,將造成將來復歸社會之困難,並 衡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查,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 核屬違禁物一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8 顆,業經鑑定試射而滅失,有上開鑑定書可 參,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另扣得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7.8 ±0.5mm 之非制式子彈2 顆,該子彈2 顆經送鑑結果均無殺傷力,有前揭鑑定報告存卷可憑,非屬 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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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