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59號
KSDM,101,訴,559,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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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國榮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陳孟寬
      周英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3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國榮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陳孟寬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周英慧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歐陽國榮於民國99年間係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 大寮區,為便於本案工程名稱、契約等文件之稱呼,以下仍 以原名稱稱之)後庄國民小學(下簡稱後庄國小)校長,陳 孟寬係該校總務主任,周英慧則係與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合 作投標承作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案之人。緣高雄縣政府(現 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為便於本案工程等名稱稱呼,以下仍 以高雄縣政府稱之)於99年3、4月間,因教育部核定補助高 雄縣內中小學辦理「莫拉克風災國中小學校校園復建計畫」 特別預算經費,歐陽國榮陳孟寬乃提交相關計畫爭取經費 ,嗣後庄國小以「校舍屋頂防漏工程」獲得經費補助,高雄 縣政府乃於99年5月6日,在縣政府發包中心,就「高雄縣後 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下簡稱「規劃 設計監造案」),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方式開標, 並於同年5月13日由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林正修 )以新台幣(下同)8萬3333元決標取得上開工程之規劃設 計監造案,周英慧知悉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標得上開「校舍 屋頂防漏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後,即從事該校舍屋頂防漏 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



高雄縣政府又於99年7月1日,在高雄縣政府大禮堂,就「高 雄縣後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案」(下簡稱「校舍屋頂防 漏工程案」),以公開招標之方式開標決標,而由韋立營造 有限公司(下簡稱韋立公司,負責人:鄭三寶)以621萬 7000 元標得上開後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高雄縣政府 辦理上開招標、開標及決標等作業後,即移由後庄國小接辦 後續工程之契約簽訂、開工施作、竣工驗收及結算請款事宜 ,陳孟寬因係為後庄國小之總務主任,乃負責上開「校舍屋 頂防漏工程」契約簽訂、開工施作、竣工驗收及結算請款等 職務,歐陽國榮因擔任後庄國小校長,則負責綜理、督導上 開校舍屋頂防漏工程之進行、執行及核章決行職務,2人均 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韋立公司自99年7月6日與後庄國小簽訂「校舍屋頂防漏工程 」契約後,即於同年7 月13日開始施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第2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 :「本契約履約期限:乙方應於簽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並 於45日曆天內竣工」、「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前 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 。除招標文件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收到該書面通 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 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本件工程於同年7 月13日開工,工期為45日曆天,原應於同 年8 月26日前竣工,惟施工期間因雨天無法施工而經同意展 延工期合計21天,最後履約期限應為同年9 月16日。歐陽國 榮、陳孟寬周英慧與韋立公司現場負責人楊忠義楊忠義 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均明知上情,惟因韋立公司另位現場施作者陳督(起訴書誤 認為楊忠義)訂購屋頂鋼瓦數量不足,致防漏工程施工圖說 所示F區之增建遮陽棚屋頂鋼瓦部分延宕,而未能於99年9月 16日全部完成,楊忠義為圖免韋立公司遭罰逾期違約金,乃 透過監造人員周英慧向後庄國小總務主任陳孟寬表示先行申 報竣工,並交付其製作記載「上項工程已於民國99年9 月16 日竣工」之不實竣工報告予周英慧周英慧明知該竣工報告 記載不實仍予以收受並告知陳孟寬,惟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在上開竣工報告上 「監造單位:本工程已完成100%,主管」一欄蓋用「昌佑土 木技師事務所」之大小章,再以昌佑木土技師事務所名義製 作昌佑(後庄)099-014號函文,記載「主旨:有關韋立營



造有限公司承攬貴校高雄縣後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乙案 ,於99年9月16日工程申報竣工」之不實內容,連同上開竣 工報告送交行使予後庄國小。陳孟寬得知周英慧上開申報竣 工之請求,復於翌日(17日)收受上開函文及竣工報告後, 除向周英慧表示其無法決定而須請示外,並即向校長歐陽國 榮報告上情。歐陽國榮因慮及日後維修暨韋立公司於施工期 間曾額外增加施作項目,乃授權同意給予韋立公司方便先行 申報竣工,並要陳孟寬催促韋立公司儘速完工,而未依防漏 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於收受韋立公司竣工 書面通知後會同監造及施工廠商確定竣工與否。韋立公司於 99 年9月16日不實申報竣工後,除部分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 外,亦因材料供應問題遲遲未能完成,陳孟寬見韋立公司一 再延誤,乃要求韋立公司必須於申報竣工日起30日內辦理初 驗且完工,韋立公司始於99年10月13日完成全部工程。歐陽 國榮、陳孟寬周英慧均明知韋立公司於99年10月13日始實 際竣工,周英慧仍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 接續於99年10月14日初驗日前某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監工 日報表登載「預定完工日期99.09.16、累計完成100%」之不 實事項,並將該監工日報表交付予後庄國小轉呈高雄縣政府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於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 性;歐陽國榮陳孟寬則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孟寬接續製作其職務上 所掌之下列公文書:(一)於99年10月13日,在後庄國小總 務處,製作「主旨:本校辦理99年度校舍屋頂防漏工程採購 案,已於99年9月16日竣工,訂於99年10月14日辦理初驗, 簽請鈞長指派主驗人員及監驗人員,敬請核示」之簽呈,而 將韋立公司已於99年9月16日竣工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經校長歐陽國榮決行核示請學校老 師協助驗收;(二)於99年10月14日初驗後某日,於上開昌 佑木土技師事務所99年9月16日申報竣工之函文上,批示「 擬:准予完工,0917」,並蓋用其「教師兼任總務主任陳孟 寬」之職章,復經歐陽國榮於該函文左上角「99年9月17日 第2630號收文章」內「校長」一欄蓋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 國民小學校長歐陽國榮」職章及書寫「10.」;(三)於同 年1 0月14日、11月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初驗紀錄、複驗 紀錄及驗收紀錄上,均虛偽填載「完成履約日期為99年9月 16日」、「履約有無逾期欄勾選未逾期」之不實事項;(四 )於99年11月12日,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虛偽填載「 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9月16日」、「履約逾期總天數為0」等 不實內容。嗣於同年11月29日由陳孟寬撰擬99年11月29日後



國總字第0990003318號公文函稿,檢附包含前揭不實驗收報 告、監工日報表等文件,經歐陽國榮決行後,行文高雄縣政 府核撥系爭防漏工程工程款621萬7000元予韋立公司,足生 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督導審核本案工程款 撥付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下列證據及其餘關 於人證及書證等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69、202-203 頁),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 及書證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外力干擾及壓 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 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周英慧對於上開後庄國小屋頂 校舍防漏工程於99年9 月16日尚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完成,卻 於上開簽呈、函文、初驗紀錄、複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監工日報表等文書上記載竣工之事實不爭執 ,惟被告歐陽國榮否認有何故意制作內容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辯稱:因考量廠商只剩下半天的工作,工期也不到二小時 ,才會有這樣的便宜措施,況工程期間韋立公司也增加施作 一些項目,而期間工程亦有因颱風影響施作,且系爭簽呈係 由陳孟寬製作,伊僅係核章,並非文書製作;被告陳孟寬周英慧則均辯稱:因當時只剩下半天工時,且希望之後維修 工程能夠順利,才會通融廠商,在文書上便宜行事云云。經 查:
(一)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2人係依公務員,而被告周英慧係 從事業務之人:
原高雄縣政府於99年4 月間,因教育部核定補助高雄縣辦 理「莫拉克風災國中小學校校園復建計畫」特別預算經費



乙案,曾行文後庄國小說明關於該校校舍屋頂防漏工程復 建經費及相關應執行事項,並於99年5月6日在原高雄縣政 府發包中心,先就後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之「規劃設 計監造案」,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方式開標,由 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以8萬3333元得標;復於99 年7月1日 在高雄縣政府大禮堂,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就「校舍屋頂 防漏工程案」開標,而由韋立公司以621 萬7000元得標; 嗣後庄國小與韋立公司於99年7月6日簽立「高雄縣後庄國 民小學校舍屋頂防漏工程」契約書,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 則為該工程之監造單位情事,此分別有高雄縣政府99年4 月7日府教國字第0990091920號函1紙、高雄縣政府各項採 購開決標紀錄表1 紙、「高雄縣後庄國民小學校舍屋頂防 漏工程」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 頁反面、96頁 反面、調卷第197-255 頁);又被告陳孟寬係後庄國小之 總務主任,負責上開防漏工程於縣政府公告採購前之提交 計劃、編列概算,及縣政府發包後契約簽訂、開工施作、 竣工驗收及結算請款之工作,被告歐陽國榮則係後庄國小 校長,負責綜理、督導上開防漏工程之進行、執行及核章 決行情事,業經被告2 人分別於調訊及本院陳述在卷(見 調卷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 ),是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上開校舍屋頂防漏工程之規劃設計監 造案由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得標後,即由被告周英慧負責 規劃、設計、審查廠商施工計劃、品質、監造等相關業務 事項,負責人林正修則是在有需要時以土木技師身分出面 與廠商或校方協調相關業務,亦經被告周英慧自承在卷( 見調卷第26頁反面第9-10行、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 林正修於調訊及偵訊中所述相合(見調卷第261 頁反面倒 數第4-6行、偵卷第57-58頁),並有高雄縣政府工程技術 服務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111頁),是被告周 英慧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二)上開「校舍屋頂防漏工程」於99年9月16日並未全部竣工 ,直至同年10月13日始全部竣工,且為被告3人所明知: ⒈依後庄國小與韋立公司簽訂之「校舍屋頂防漏工程」契約 書約定,99年9月16日應為契約約定之竣工日: 依系爭工程案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 5 條第3項第2款、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乙方 (即韋立公司)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即 後庄國小)得自應給付價金中扣抵」、「本契約履約期限 :乙方應於簽約之日起七日內開工,並於45日曆天內竣工



」、「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前或完成履約當日 ,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除招標文件 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 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一、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逾期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且不計入第18條第9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等語( 見調卷第200-208頁),可知本件工程係定有期限且為書 面要式,則韋立公司如未於約定履約期限內竣工,即屬給 付遲延,應依系爭契約及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周英慧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而 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負責系爭工程之簽約、執行及督導 ,對於韋立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有無遲延給付情形,及上開 契約內容關於竣工期限、違約金處罰事宜,應該有所瞭解 ,並且充分掌握。又本件工程於99年7 月13日開工,依契 約規定本應於45日曆天內竣工,惟開工後因雨天影響無法 施工經韋立公司報請核准不予計入工期之日數共計21日, 則依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應為99年9月16日,已為被告3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行),且有該工程之工期 計算表、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99年8月5日、31日及9月15 日函文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調卷第319-322頁)。 ⒉系爭校舍屋頂防漏工程於99年9月16日尚有部分工程未施 作完成,直至同年10月13日始全部竣工:
此部分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調卷第27頁-28頁、 偵卷第18、33、35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⑴證人即於 工地現場施作之陳督於本院證稱:「(9 月16日有無按照 原契約如期實際竣工?)沒有」、「(何時全部鋪好?)大 概是在10月」、「(就偵卷第64頁之平面圖之F區域用藍 色螢光筆劃記的三分之一部分是否為當初沒做的部分? ) 是」、「F區域的上方地是要蓋鋼瓦」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頁、151頁反面、第156頁反面),及⑵ 證人即韋立公 司現場負責人楊忠義於本院證稱:「(本件工程在9月16 日有無竣工?)沒有」、「最後全部做完,我確定是10 月 13日,就是驗收前一天」、「到9月16日當天,平面圖上 的F區域螢光筆劃記部分的未完工面積為何,又占全部工 程的比例有多少? )占F區域差不多不到三分之一,占全 部校區可能不到二十分之一」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163頁、166頁反面),復有上開工程鋼瓦材料供



應商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自99年8月26日起至99年1 0月 13日之出貨明細單7紙、統一發票6紙、及於99年10月12日 尚未完工之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憑(見偵卷第45-55頁、調 卷第44-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周英慧陳孟寬2 人經被告歐陽國榮同意後,分別在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或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記載99年9 月16日竣工之不實事項,嗣並由被告陳孟寬匯整相關文書 經歐陽國榮決行後將該等文書呈報高雄縣政府核予撥款與 韋立公司:
⒈韋立公司現場負責人楊忠義於契約約定竣工日99年9 月16 日前,因恐無法如期申報竣工,乃與被告周英慧協調能否 先申報竣工,被告周英慧乃將此事告知被告陳孟寬,並要 求先讓韋立公司申報竣工,被告陳孟寬因無法決定,乃請 示被告歐陽國榮,被告歐陽國榮因慮及日後維修及施作期 間韋立公司配合度極高,乃告知陳孟寬不要對廠商太嚴厲 ,並要其催促韋立公司趕快完成情事,業經被告周英慧於 調詢中陳稱:「韋立營造工地負責人楊忠義因為契約工期 即將到期,而如前述仍有部分鋼瓦材料無法即時到位,… 就來找我希望我與校方協調先行申報竣工,..我就先找 總務主任陳孟寬商量,..經陳孟寬與校長歐陽國榮討論 後,同意先行讓韋立營造申報竣工,並在契約規定初驗日 期前,趕快將工作完成」等語(見調卷第27頁反面)、被 告歐陽國榮於偵查中自承:「(陳孟寬有無告知你廠商希 望先報竣工? )有,..只剩下一部分沒搭蓋,.因為廠 商配合度高,且思考到日後維修比較好叫,後來就決定不 扣款,也有考慮到非契約部分廠商也有應要求配合施作」 、「(由你授權同意陳孟寬不實記載完工日? )是」等語 (見偵卷第35頁)、被告陳孟寬於偵查中陳稱:「廠商說 剩下一點點,只要半天就可做完,透過設計師跟我說要先 報完工,我說不能決定,就詢問校長,校長說給他們方便 ,要我催廠商趕快做完」等語(見偵卷第33頁),此均核 與證人楊忠義、證人即被告周英慧陳孟寬歐陽國榮分 別於本院證述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14-16行 、第205頁反面、第215頁反面、第217頁),是被告歐陽 國榮、陳孟寬周英慧確曾同意韋立公司於99年9月16日 申報竣工情事。
⒉監工日報表係屬監造單位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業務上應製 作之文書,而被告周英慧又係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本 件規劃設計監造業務之人,則監工日報表自屬其業務上製 作之文書,此經被告周英慧分別於偵查及本院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11頁反面),並有監造單位 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製作而蓋有該事務所大小章及周英慧 簽名之99年7月、8月、及99年9月1日至16日之「高雄縣後 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監工日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調卷第56-12 6頁);又依⑴填報日期為99年9月16日之 監工日報表上記載:「開工日期:99.07.13、預定完工日 期:99.09.16、累計完成(%):100%」等語(見調卷第 72頁),及⑵被告周英慧自承製作發文行使(見本院卷第 211頁)予後庄國小之99年9月16日昌佑(後庄)099-014 號函文上所載「主旨:有關韋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貴校高 雄縣後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乙案,於99年09月16日工 程申報竣工,惠請核備」等語、暨⑶該函文所附之竣工報 告上於「監造單位:本工程已完成100%,主管」一欄蓋有 「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大小章(見調卷第36-3 7頁) 等情,足見被告周英慧已將其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監工日報表、函文及於竣工報告上「監造單 位:本工程已完成100%,主管」一欄為不實之核章。再被 告周英慧於製作上開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函文及於竣工報 告上「監造單位:本工程已完成100%,主管」一欄為不實 之核章後,均有將該等文書、函文行使交付予後庄國小, 亦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是被告周英 慧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堪認定。 ⒊被告周英慧所製作之上開99年9月16日昌佑(後庄)099-0 14號函文(見調卷第37頁)及所附之竣工報告,經周英慧 行使送交被告陳孟寬後,被告陳孟寬除送後庄國小收文掛 號(掛號日期為9 月17日)及報告校長即被告歐陽國榮外 ,即依被告歐陽國榮指示一再催促廠商儘速完工,惟廠商 韋立公司除因部分日期天雨無法施作外,亦因材料訂購供 應問題而未能施作情事,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5頁反面第3-8行、第213頁第11-21行、第215頁第13- 16行、第321頁反面第1 -11行),並經證人陳督楊忠義 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0頁第16-18行、第156頁第6 行、第162頁第18-19行、第166頁反面倒數第1-5行);再 被告陳孟寬因一再催促未果及礙於契約規定至遲須於申報 竣工後30日內辦理初驗,乃將此情告知韋立公司,並於同 年10月13日在該校總務處,擬具內容為「主旨:本校辦理 99年校舍屋頂防漏工程採購案,已於99 年9月16日竣工, 訂於99年10月14日辦理初驗,簽請鈞長指派主驗人員及監 驗人員」之不實簽呈,敬陳校長即被告歐陽國榮,經被告 歐陽國榮於該簽呈上核示指派學校人員協助驗收情事,亦



經被告兼證人陳孟寬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 反面第1-8行),並有該簽呈附卷可稽(見調卷第318頁) ;被告陳孟寬復:⑴於99年10月14日辦理初驗後某日,於 上開昌佑土木技師事務所99年9月16日昌佑(後庄)099-0 14號函文上批示「擬:准予完工,0917」之不實事項,並 蓋用其「教師兼任總務主任陳孟寬」之職章,經歐陽國榮 於該函文左上角「99年9月17日第2630號收文章」內「校 長」一欄蓋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國民小學校長歐陽國榮 」職章及書寫「10.」,⑵於99年10月14日、11月1日辦理 初驗及複驗時,分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初驗紀錄、複驗紀 錄及驗收紀錄上,虛偽填載「完成履約日期為99年9月16 日」、「履約有無逾期欄勾選未逾期」之不實事項,⑶於 99年11月12日,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虛偽填載「實 際竣工日期為99年9月16日」、「履約逾期總天數為0」等 不實內容,嗣檢具上開其職務上製作之函文、初複驗紀錄 、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及周英慧業務 上製作之上開函文、監工日報告等暨其他相關工程文書資 料經被告歐陽國榮核章決行後報請高雄縣政府核撥韋立公 司工程款621萬700 0元情事,亦經被告兼證人陳孟寬、歐 陽國榮分別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71頁、第218 頁反面至219頁反面、第222頁、第224-225頁),復有後 庄國小99年11月29日後國總字第0990003318號函及其所檢 附之上開初複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 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調卷第304-351頁),是 被告陳孟寬歐陽國榮2人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 載不實事項情事,應堪認定。
(四)被告3人未依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於收受 韋立公司申請竣工書面通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韋 立公司核對竣工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⒈韋立公司自99年9月16日申報竣工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辦 理初驗日止,除9月19日、20日係全天都有雨量及9月17日 、26日至28日、10月6日至8日部分時段有雨量外,其餘均 無雨量紀錄,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101 年9月6日南區象字第1012600670號函及所附99年9月至10 日逐時降水量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由此可見韋立公司申報竣工日後之同年9月18日、21日 至25日均無降雨。
⒉被告3人雖均稱因為考量廠商韋立公司只剩下半天工作, 才會便宜行事,未報逾期完工予以扣款(見本院卷第68頁 ),此雖與證人陳督於本院證稱:「如果八個工人的話,



應該二小時就能施工完,如果僅來二個工人,可能一天也 無法施工完,這要視人力來決定」、「(F區域藍色螢光 筆劃記部分的鋼瓦大概需多久才能搭蓋完成? )如果以四 個工人,大概二個多小時就能完成」(見本院卷第155 頁 倒數第4-5行、156頁反面第19-22行),及證人楊忠義於 證稱:「(你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答稱只需要二小時就可以 做完了,是否實在? )實在」、「(二、三個小時是以多 少人力下去估計? )六到八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168頁反面)相合,然不論證人陳督楊忠義所 述之二、三個小時即可完工,或於本院一開始證述之「本 來是二、三天就可以做完」、「應該是跟周小姐講說看能 不能先報完工,反正這工程剩下一、二天就做完」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161頁反面),是倘如所剩工期如此短 暫,則何以未能於上開未降雨之日期完成?
⒊再被告3人及廠商韋立公司亦未於韋立公司申報竣工日起7 日內依契約書約定核對竣工項目、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情事,亦為被告3人及證人楊忠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20頁倒數第7-12行、第223頁反面15-19行、第224頁第5- 13行、第162頁倒數第6-10行),是在韋立公司申報竣工 日起7日內,被告陳孟寬歐陽國榮亦可本於其職掌查核 校對韋立公司申報竣工是否屬實,然其均未為之,反而任 令韋立公司遲至於辦理初驗之前一日即10月13日始全部完 工,是被告3人對於韋立公司逾期完工而有遲延給付之情 事,知之甚明。
⒋被告歐陽國榮雖亦稱:於系爭工程中,韋立公司有增加施 作項目,因而增加施作工期等語,此固與證人陳督、楊忠 義於本院證述情節相合(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64頁反面 -1 65頁、第167頁),並有韋立公司所呈之校方要求額外 增加施作工程內容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2頁) ,然縱韋立公司有額外增加未於原工程契約書內所列之施 作項目,被告3人亦應依韋立公司額外施作工程所需之時 間、數量詳實記載,而判斷有無可予以認定延展工期之事 由,非當然可因此於其等業務上或職掌上之文書為不實之 記載。是被告3人尚難以有追加工程或下雨因素為其等於 上開文書上為不實記載之卸責之詞。
(五)被告3人為上開不實之記載,對於高雄縣政府核撥工程款 予韋立公司認定之正確性及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有損害之虞 :
韋立公司實際完工之時間既為99年10月13日,已經超過系 爭工程契約所規定之最後期限即99年9月16日,故依契約



約定,韋立公司應負逾期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 顯。被告3人對於韋立公司未依期限完工之遲延給付事實 ,既明知而仍於業務上作成之上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行使 (指被告周英慧)、或於職務上所掌之各該公文書為虛偽 不實之登載(指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復將該等文書 呈報高雄縣政府,顯具有直接故意無疑,並足以生損害於 高雄縣政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對於韋立公司工程款是 否應予全額核撥認定之正確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稱因便宜行事,才會通融廠商而未 為逾期完工之登載等語,尚難為其等(行使)登載不實文 書之免責理由。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⒈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2人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核其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周英慧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予後庄國小後轉送高雄縣 政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二)罪數及共犯部分:
⒈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部分:
⑴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 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公務員所承辦公文 之內部呈轉核判,應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 屬對外之行使,自不成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參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99 年台上字第6316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陳孟寬經被 告歐陽國榮授權同意後,將「實際竣工日期99年9月16 日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後,擬具函 文連同上開公文書資料轉送高雄縣政府,層層轉呈高雄縣 政府相關單位,最後呈請縣長核章同意,上開各文書既須 層轉相關各科室、並經主管核可判行,則被告2人將上開 各文書送交相關各科室、並由各科室呈請主管核可之行為 ,不過係高雄縣政府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 所謂行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之文書而對於 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公訴人認被告歐陽國榮、陳孟 寬上述內部層轉行為亦屬行使行為,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文書罪,尚有未洽。




⑵又按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2 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將 所承辦各種經過情形撰寫簽呈、初複驗紀錄、驗收紀錄及 填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為結案,並可供對得標廠商即 韋立公司付款之用,以上各文書自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為達同一目的,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接續在上開各種不同公文書為登載不實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屬單純一罪。
⑶共犯: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2人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周英慧部分:
被告周英慧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其將所承辦監造工程之各種經過 情形撰寫函文、監工日報表或核章,自屬其業務所製作之 文書,其為達同一目的,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接續在上開 不同文書為登載不實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相同法益,如前所述,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三)科刑及緩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歐陽國榮陳孟寬2 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 被告周英慧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對於韋立公司逾 期完工遲延給付之事實,知之甚明,竟故意於其所掌之文 書上為如期完工之登載,影響高雄縣政府對於公文管理之 正確性,亦因該不實之記載影響是否得自應付韋立公司之 價金中扣抵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判斷,惟念及:⑴被告陳 孟寬係聽從校長之指示而給予廠商方便,事後並一再催促 韋立公司趕快完成工作,最後甚至於應辦理初驗之前一日 簽呈必須辦理初驗,致使韋立公司於99年10月13日全部完 工,其身為教師又兼任總務主任,承辦本件工程之辛勞自 非可言喻;⑵被告歐陽國榮身為校長,督導本件工程之進 行及核章,雖因慮及施工期間廠商配合度良好及日後維修 事宜而給予廠商一時方便,在情誼上固屬無可厚非,然法 理上如何兼顧,則考驗其身為督導者之智慧,不能全然因 情誼即失去法之立場,否則其他依賴該文書之正確性而作 認定判斷之機關即失其信賴,進而使該等文書即失其正確 之意義。被告歐陽國榮身為一校之長,不能謂不知此理, 是縱韋立公司於施工期間有額外增加施作,或因天雨而須



延展工期,該審核權係屬學校,只要於文書上正確記載並 依法定程序處理,其裁量權自屬於學校,惟一旦為不實完 工日期之記載,則影響所及是文書之正確性及他人對於該 文書之信賴,被告歐陽國榮一時失察而犯此錯誤,惟因該 工程亦確已於初驗日前竣工,逾期違約金亦非甚鉅;⑶被 告周英慧身為該工程案之監造單位,本應盡其職責確實查 核,惟礙於廠商之請求,始為不實之記載,工程期間中亦 確有追加其他施作,增加其工作量等情,復參酌被告3 人 於韋立公司申報竣工後仍不斷催促其儘速完工、且事後亦 確實因天候下雨無法施作、最後仍在辦理初驗前完工、及 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品行、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英慧部分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3 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等因得標廠商韋立 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配合度良好,且顧及日後維修事宜, 始一時失慮而配合得標廠商韋立公司之要求,同意韋立公 司先行申報竣工,而未將實際竣工之日期登載於監工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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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