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陳志華
上列二人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00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洪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與洪嘉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嘉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陳志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壹佰陸拾包(合計驗餘淨重玖拾壹點參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陸拾捌點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佰陸拾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7、8、附表三編號4及附表四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文豪、陳志華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各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與附表一編號1、2所 列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依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錢為對價,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之販賣對象。
二、嗣為警於101 年2 月23日17時30分許,經通訊監察得知一女 子欲購買毒品,由陳志華以洪嘉鴻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接聽電 話後,指示由范結瑞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捷運大東站交易毒品 ,旋前往上開處埋伏,發現范結瑞前往相約處交付毒品予林 ○○完畢後,隨即對林○○進行盤查,林○○即主動交付同 日稍早在高雄市鳳山區捷運大東站內由范結瑞交付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 7 公克);嗣經警於附表二至五所示時、地,分別依法拘提洪 嘉鴻、范結瑞、陳志華、許文豪,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物。嗣許文豪、陳志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另洪嘉鴻、范 結瑞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 據,被告許文豪、陳志華、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參本院卷一第93頁反 面)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 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豪、陳志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93至96頁、第 35頁至第48頁;偵卷二第17至18頁;偵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 、第59頁;聲羈卷第8至9頁,延押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37 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 附表一編號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核 與同案被告洪嘉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警 卷一第5頁至6頁;偵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195頁至第196 頁;本院卷一第90頁)、證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 符(警卷一第134至136頁;偵卷一第122至124頁),並有同 案被告洪嘉鴻與證人申○○間及同案被告洪嘉鴻與被告許文 豪於100年12月16日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份、證人申○ ○指認被告許文豪、同案被告洪嘉鴻之照片各1張及被告許 文豪與證人申○○於鳳山國父紀念館交易毒品過程之蒐證照 片6張存卷可參(警卷一第116頁、第139至140頁、第141至 149頁,警卷四第24至28頁;本院卷一第54頁、第96至98頁
);又證人申○○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一情, 有證人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 附表一編號2:
1、被告陳志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核 與同案被告洪嘉鴻、范結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警卷一第5頁至6頁、第29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 頁、第41頁、;偵卷一第32至33頁、第38頁、第195頁至第 196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16頁;聲羈卷第6頁至第7頁 ;延押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89頁、第91頁)、證人林○○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07至 108 頁;偵卷一第43至45頁),並有被告陳志華與同案被告 范結瑞間於101年2月23日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份存卷 可參(偵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一第46至50頁);又證人林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其於101年2月23日 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 證人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本院101年度 簡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101年3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鑑定書(林○ ○之扣案毒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 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林○○之尿液)各1份在卷可 稽(偵卷一第128頁、第132頁;本院卷一第108至111頁)。 2、而被告陳志華、同案被告洪嘉鴻及范結瑞為警依法拘提並經 渠等同意搜索後,於其身上或居處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與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洪嘉鴻、范結瑞、陳志華) 各1份、扣案毒品檢驗照片各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共3紙附卷足佐(警卷一第157至163頁、第165 至168頁、第170至174頁、第176至178頁、第196至198頁; 偵卷一第95至9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 執法機關嚴厲查緝之目標,再參諸被告許文豪、陳志華與申 ○○、林○○間俱無至親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許文豪 、陳志華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 海洛因販賣之理,足認被告許文豪、陳志華前開關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海洛因等自白,均合於事實,足資採信。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是以核被告許文豪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陳志華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許文豪、陳志華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 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許文豪就 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洪 嘉鴻間,以及被告陳志華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洪嘉鴻、范結瑞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 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 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 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8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許文豪、陳志華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除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均尚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 ,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認為被告許文豪、陳志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次數各僅1次,次數非鉅;另就如附表一之販賣毒品犯行各 僅以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成交,也顯見所販出之海 洛因數量尚微,則被告許文豪、陳志華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大 中盤毒梟者等同並論,故本件被告許文豪、陳志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顯屬過重, 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 度之懲處,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而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許文豪、陳志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文豪、陳志華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害 於人體,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助 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 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許文豪、陳 志華於本院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動機 係為獲得海洛因施用,販毒數量與所得報酬均屬甚微,所涉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亦非若同案被告洪嘉鴻
係居於主導操控之角色而較屬輕微,暨被告許文豪有施用毒 品前科、被告陳志華有施用及販賣毒品前科,有被告許文豪 、陳志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院卷一第51頁至58頁、第60至66頁),及被告二人之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㈠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 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 131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7包、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9包、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3包(共計 160包,合計驗餘淨重91.39公克、空包裝總重68.86公克, 含包裝袋160只),分別為同案被告洪嘉鴻、被告陳志華於 本案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被告陳志華、同案被告洪嘉鴻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毒品均係同案被告洪嘉鴻所有(警卷一 第2頁、第37頁、第41頁;聲羈卷第7頁、第9頁;本院卷一 第37頁、第182頁),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同案 被告洪嘉鴻與被告陳志華共同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 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 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本條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 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 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 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 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 之特別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已經查扣而得 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 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 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100年度台上 字第7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5所示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均係同案被告洪嘉鴻所有、交由被告陳志華、同案被告范結 瑞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時所使用, 業經被告陳志華、同案被告洪嘉鴻、范結瑞供明在卷(警卷 一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偵卷一第36至37頁、第39頁、 第59頁;聲羈卷第9頁、第11頁;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第 90頁反面至91頁),復有被告陳志華與同案被告范結瑞間於 101年2月23日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 一第221頁;本院卷一第46至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陳志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同案被 告洪嘉鴻所有,供己及被告許文豪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時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文豪於警詢 時、同案被告洪嘉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警卷一第93頁 、第95頁、本院卷一第182頁),且有被告許文豪與同案被 告洪嘉鴻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參警四卷第24頁)。 而上開二支手機(含SIM卡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
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 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是上開二支手 機(各含SIM卡1枚)均無庸諭知被告許文豪與同案被告洪嘉 鴻連帶沒收,而係於被告許文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以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由被告許文豪與同案被告洪嘉鴻連帶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7、8所示之粉末123包、封口機 1台、電子秤2台、帳冊1本、夾鏈袋1包均係同案被告洪嘉鴻 所有、供其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同案 被告洪嘉鴻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82頁), 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許文豪、陳志華各與同 案被告洪嘉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所載 之犯行),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粉末11包、帳冊1張,均係同 案被告洪嘉鴻所有、提供予被告陳志華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志華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一第37至38頁;聲羈卷第9頁 ;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而同案被告洪嘉鴻於本院審理中 亦為相同陳述(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 販毒所得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通用貨幣時,除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外,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 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 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而被告許文豪與同案被告洪嘉鴻 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申國雄之所得 1,000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於該次犯行主刑項下,與同案被告洪嘉鴻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㈣ 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至17所示之物,同案被告洪嘉鴻供稱 均係其所有,其中編號10至13均係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參本院卷一第182頁),惟均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爰俱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同案被告范結瑞供 稱均係其所有,其中編號1至3、6至7均係供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183頁),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現金86,100元,同案被告范結瑞供稱其中12,000元係 同案被告洪嘉鴻所有、其餘20,100元係其所有(本院卷一第 91 頁),同案被告洪嘉鴻對此亦未曾表示爭執,惟亦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有何關聯,爰俱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LG牌行動電話中之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卡1枚)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Sony Ericsson牌行 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門號000 0000000),被告陳志華供稱均係同案被告洪嘉鴻所有(警卷 一第37頁;偵卷一第207頁;聲羈卷第9頁;本院卷第90頁背 面),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86,100元,被告陳志華供 稱其中15,000元係同案被告洪嘉鴻所有、其餘71,100元係其 所有(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同案被告洪嘉鴻對此亦無爭 執(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然亦均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俱 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 易 過 程│所得財物│ 主 文 │
│ │ │ │及地點 │ │(新臺幣)│ │
├──┼───┼────┼────┼──────────┼────┼─────────┤
│ 1 │洪嘉鴻│ 申○○ │100 年12│申○○於101年2月16日│1,000元 │許文豪共同販賣第一│
│ │許文豪│ │月16日15│15 時12分許,以其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時42分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93 」號行動電話撥打│ │表二編號3、4、5、7│
│ │ │ │高雄市鳳│洪嘉鴻所持用之門號「│ │、8所示之物,均沒 │
│ │ │ │山區大東│09 00000000」號行動│ │收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醫院旁「│電話,講定購買海洛因│ │000000000│
│ │ │ │國父紀念│並在左列地點見面交付│ │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館」 │之事宜,洪嘉鴻隨即於│ │含SIM卡壹枚)及門 │
│ │ │ │ │同日15時42分許以門號│ │號00000000│
│ │ │ │ │「09 00000000」號行│ │三五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 │(含SIM卡壹枚)均沒 │
│ │ │ │ │00000000 35」號行動│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電話之許文豪聯繫,指│ │不能沒收時,由其與│
│ │ │ │ │示其至左列地點交付海│ │洪嘉鴻連帶追徵其價│
│ │ │ │ │洛因予申○○。許文豪│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旋即於同日15時42分許│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壹仟元與洪嘉鴻連帶│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點交付以夾鍊袋包裝│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之不詳重量海洛因1小 │ │洪嘉鴻之財產連帶抵│
│ │ │ │ │包與申○○,申○○亦│ │償之。 │
│ │ │ │ │交付現金1,000元給許 │ │ │
│ │ │ │ │ 文豪而完成交易。許 │ │ │
│ │ │ │ │文豪嗣後將申○○ │ │ │
│ │ │ │ │所交付1,000元繳回予 │ │ │
│ │ │ │ │洪嘉鴻(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編號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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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嘉鴻│林○○ │101年2月│林○○於101年2月23日│0元 │陳志華共同販賣第一│
│ │陳志華│ │23日17時│17 時26分前不久某時│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范結瑞│ │40分許 │許,持其所持用之門號│ │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0000000000」號行動│ │表二編號1、2、附表│
│ │ │ │高雄市鳳│電話撥打門號「093503│ │四編號1、2所示之第│
│ │ │ │山區光遠│2414」號行動電話欲向│ │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
│ │ │ │路與大東│綽號「大胖」之洪嘉豪│ │壹佰陸拾包(合計驗│
│ │ │ │路「高雄│購買海洛因,因該門號│ │餘淨重玖拾壹點參玖│
│ │ │ │捷運大東│「000000000」號行動 │ │公克、空包裝總重陸│
│ │ │ │站」出口│電話已由洪嘉鴻交予陳│ │拾捌點捌陸公克,含│
│ │ │ │處 │志華,供陳志華代為與│ │包裝袋壹佰陸拾只)│
│ │ │ │ │購毒者聯繫,林○○遂│ │,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 │與持用該門號之陳志華│ │案如附表二編號3、4│
│ │ │ │ │講定購買500元海洛因 │ │、5、7、8、附表三 │
│ │ │ │ │並在左列地點見面交付│ │編號4、附表四編號 │
│ │ │ │ │之事宜,陳志華隨即於│ │3、5、6所示之物, │
│ │ │ │ │同日17時26分許以洪嘉│ │均沒收之。 │
│ │ │ │ │鴻另交付供其與運送交│ │ │
│ │ │ │ │付毒品之人(俗稱「車│ │ │
│ │ │ │ │手」)聯繫之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 │ │00」號行動電話之范結│ │ │
│ │ │ │ │瑞聯繫,指示其至左列│ │ │
│ │ │ │ │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林○│ │ │
│ │ │ │ │○且先讓林○○積欠價│ │ │
│ │ │ │ │款500元。范結瑞旋即 │ │ │
│ │ │ │ │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 │ │
│ │ │ │ │左列地點交付以夾鍊袋│ │ │
│ │ │ │ │包裝之不詳重量海洛因│ │ │
│ │ │ │ │1小包與林○○而完成 │ │ │
│ │ │ │ │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號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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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為警於101 年2 月23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孔鳳│
│ 路292 號,依法拘提洪嘉鴻後經同意搜索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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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 所有人│應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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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⑴(法務部調查局│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因131 包 │編號1-1 至126-1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含包裝袋131 │,127 至l31 )經│規定沒收銷燬 │
│ │只) │檢驗均含第一級第│(含包裝袋131只) │
│ │ │6 項毒品海洛因成│ │
│ │ │分,合計淨重73.8│ │
│ │ │1 公克(驗餘淨重│ │
│ │ │73.36 公克,空包│ │
│ │ │裝總重57.76 公克│ │
│ │ │),純度51.4 0%│ │
│ │ │,純質淨重37. 94│ │
│ │ │公克。 │ │
│ │ │⑵洪嘉鴻所有 │ │
│ │ │⑶鑑定報告:法務│ │
│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101 年3 月│ │
│ │ │19日調科壹字第10│ │
│ │ │000000000 號鑑定│ │
│ │ │書(警卷一第196 │ │
│ │ │頁、偵卷一第95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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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級毒品海洛│⑴(法務部調查局│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因17包(含包裝│編號132 至148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袋17只)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規定沒收銷燬(含包│
│ │ │第6 項毒品海洛因│裝袋17 只) │
│ │ │成分,合計淨重16│ │
│ │ │.54 公克(驗餘淨│ │
│ │ │重16.48 公克,空│ │
│ │ │包裝總重7.89公克│ │
│ │ │),純度59.02%,│ │
│ │ │純質淨重9.76公克│ │
│ │ │。 │ │
│ │ │⑵洪嘉鴻所有 │ │
│ │ │⑶鑑定報告: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藥物實驗室101 年│ │
│ │ │3 月19日調科壹字│ │
│ │ │第00000000000 號│ │
│ │ │鑑定書(警卷一第│ │
│ │ │196 頁、偵卷一第│ │
│ │ │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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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不明粉末123 包│⑴(法務部調查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含包裝袋123 │編號1-2至13-2、1│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
│ │只) │5-2至17-2、19-2 │定沒收 │
│ │ │、20-2、22-2至24│ │
│ │ │-2、26-2至126-2 │ │
│ │ │、149 )經檢驗均│ │
│ │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 │
│ │ │成分,合計淨重19│ │
│ │ │9.03公克(驗餘淨│ │
│ │ │重198.31公克,空│ │
│ │ │包裝總重33.30公 │ │
│ │ │克)。 │ │
│ │ │⑵洪嘉鴻所有、供│ │
│ │ │摻雜所販賣海洛因│ │
│ │ │使用 │ │
│ │ │⑶鑑定報告:法務│ │
│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101 年3 月│ │
│ │ │19日調科壹字第10│ │
│ │ │000000000 號鑑定│ │
│ │ │書(警卷一第196 │ │
│ │ │頁、偵卷一第95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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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封口機1台 │洪嘉鴻所有、供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裝所販賣海洛因使│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
│ │ │用 │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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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秤2台 │洪嘉鴻所有、供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裝所販賣海洛因使│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
│ │ │用 │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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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腦1台 │洪嘉鴻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 │ │罪有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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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帳冊1本 │洪嘉鴻所有、供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載販賣海洛因交易│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
│ │ │對象、金額所用,│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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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夾鏈袋1包 │洪嘉鴻所有、供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裝所販賣海洛因使│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
│ │ │用 │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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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25,000 元 │洪嘉鴻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 │ │罪有關,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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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注射針筒8支 │洪嘉鴻所有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 │ │罪有關,不予沒收(│
│ │ │ │洪嘉鴻前因施用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