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26號
KSDM,101,訴,526,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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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雪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4614、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雪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明達免訴。
犯罪事實
一、黃麗雪自民國87年6月8日起擔任獎達食品有限公司(原址設 於高雄市○○區○○路85巷19弄67號1樓,於88年7月12日變 更地址為高雄市○○區○○街52號,於96年10月12日再變更 地址為高雄縣仁武區○○路369巷23弄6樓1 樓,下稱獎達公 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 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李明達明知黃麗雪欲以獎達公 司虛增營業額製造營業良好之假象,以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 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至95年4 月間,均明知 獎達公司與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由 李明達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連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 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37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946 萬8,839元,稅額197萬3,452 元交付予黃麗雪作為獎達公司 之進項憑證。又其等均明知獎達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 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 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共計126 張,由李明達交付予如附表 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金額共計4,601萬9,109元,稅額合計23 0萬959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二編號1、3至6、9、 10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附表二編號1⑩、編號4⑯、 編號5①之發票除外)共127萬4,04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麗雪及其辯護人均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37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麗雪固坦承是獎達公司之負責人,有請李明達處 理獎達公司的發票,獎達公司與附表一、二所列之各營業人 確有如附表一、二之發票往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看過那些有 問題的發票,對那些公司都不認識,對李明達拿這些有問題 的發票的事,伊到國稅局談話的時候才知道;另獎達公司與 附表一、二編號6、8之同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同喜公司) 、中華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佳品公司)有實際交易 云云。然查:
(一)獎達公司於86年10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嗣 於87年5 月20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於92年10月至95 年4 月間,獎達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等事實,有營業稅 稅籍查詢作業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獎達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對照表、經濟部公司執 照等各1份(見國稅局卷一第12、13至19、21、22、25 至 26頁)附卷可參。又獎達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 10;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3之營業人間取得或填製之 發票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與附表一、二編號6、8之 營業人確有取得或填製如附表一、二編號6、8之發票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4至67頁、本院一 卷第61至62頁、本院二卷第43至49、100至104頁),復有 獎達公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獎達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 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 錄(99.3.8 )-黃麗雪百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成公



司)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 銷項來源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9 月21日財高國 稅審三字第099004106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98年9月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3690號案 件移送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9 月21日北區國 稅審四字第0980025751號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96年6 月1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32213號刑事案件 告發書、華友食品廠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中華佳品公司、同喜公司 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98年9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3698號案 件移送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0月13日北區國 稅審四字第0980025789號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5月4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101 9255號函、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岦多威公司)之營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98年12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30335 號案件 移送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6 月19日財高國稅審三 字第095003612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佳潔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佳潔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 、獎達公司92年至94年取得異常進、銷貨對象之憑證交易 情形調查表、百成公司、松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板公 司)、上興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興裕公司)、同喜公 司、宸享食品有限公司、岦多威公司等之公司資料查詢登 記資料查詢、華友食品廠利鑫食品行等之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登記資料查詢、附表一、二各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99年度偵緝字第415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100年 度偵字第3492號、100年度偵字第21754號起訴書、桃園地 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58、2517號、99年度訴字第789 號、 100年度桃簡字第626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決等 附卷可稽(見國稅局卷一第100、106至144、146至255 、 269至281、286至327、329至333、341至342頁、偵一卷第 47至54、76至78、82至102 頁、本院一卷第68至70頁), 並為被告黃麗雪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二)被告黃麗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間的發票 有依據實際交易金額開立,到最後黃麗雪向銀行貸款需要 營業額時,就有虛開了。黃麗雪跟伊說獎達公司需要銀行 貸款,是黃麗雪跟伊要發票,所以黃麗雪當然知道虛開發



票的這件事情;伊跟黃麗雪說發票不是只有一進,也要一 出,伊等不是在賣發票的,是大家都需要營業額向銀行貸 款,若只有一進沒有一出也無法造成營業額。伊和獎達有 交易,怎麼不知道獎達公司的發票是虛開的?這些發票都 是獎達拿給伊的,伊幫忙製造的銷項營業額是伊將明細給 獎達公司,由獎達公司開出來的,伊有拿獎達的發票,沒 有幫獎達開發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至 102頁)。
2.被告黃麗雪為獎達公司負責人,且自承為獎達公司經辦會 計人員,實際經營公司業務,進出貨、談判簽約等都由其 處理(見國稅局卷一第332頁、偵一卷第8、12頁、本院二 卷第34頁背面);且證人林秋娣於偵訊中證稱:「(知不 知道黃麗雪負責實際會計業務?)黃麗雪每一期都跟我要 401 申報書。」(見偵一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接手獎達公司報稅事宜是跟黃麗雪接洽的,不是李明 達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7 頁)。可見被告黃麗雪對獎達 公司之營業狀況應知之甚詳。而附表一進項發票總額為3, 946餘萬,附表二銷項發票總額更高達4,601餘萬,時間橫 跨4 個年度(92至95),總金額甚高、時間非短,被告黃 麗雪辯稱在國稅局接受調查前均毫不知情,顯與事理有違 。被告黃麗雪雖又辯稱:伊只有跟李明達說過伊有發票上 的問題,華南銀行要看財務報表的事,但伊不是要用不正 常的管道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本院二卷第104 頁), 惟被告黃麗雪容任被告李明達「製造」大量虛假之營業額 便於獎達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卻對該營業額來源不加聞 問,豈能在事發後以不知情或是並非要不正常方法一語帶 過?況被告黃麗雪既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經營獎達公司 多年,應有一定之商業經營經驗,而近年來公司行號開立 假發票以逃漏稅捐或從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黃麗雪 既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可預見將發票事宜全權委任他 人,將遭從事違法行為之可能,卻聽從李明達之要求而任 意開立發票予未曾實際交涉、簽約之廠商,足見被告黃麗 雪主觀上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 3.另證人李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幫獎達處理發票 從92年10月到93年10月份,後又改稱為到93年12月份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62頁、本院二卷第43頁背面),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佳品食品到93年底就跳票了,伊就已經不需要 發票營業額了,94年初之後就不知道發票怎麼來的,這些 開給百成、松板、上興裕等不是伊經營之公司的發票,也 是獎達開了後交給伊的,但是時間點只有到94年而已,因



為93年底我就跳票了,起訴書附表所示百成的部分,直到 95 年4月都還有獎達公司的進項發票,伊不知道這些發票 是如何而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第 10 3頁背面);被告黃麗雪亦自承:李明達93年間就已經 跑路了,94年、95年度李明達已經不在,伊在94年開始後 到95年4 月間沒有見到李明達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3頁背 面、第34頁至背面)。而獎達公司與附表一、二編號1至5 、附表二編號9 之公司至94年後仍有持續取得或填製不實 發票之事實,有前述獎達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等在卷可證。若非被 告黃麗雪親自處理或指示會計人員,又豈有人具有動機及 能力可瞞天過海,在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麗雪不知情的情 況下,為獎達公司繼續取得或填製不實發票?
4.被告雖又辯稱:獎達公司與同喜公司、中華佳品公司有實 際交易云云。惟證人李明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營中 華佳品公司、同喜公司與佳潔公司,同喜公司的發票是多 開的部分,同喜公司與獎達公司沒有實際交易,都是虛開 的,附表二獎達的銷項發票都是虛開的等語(見本院二卷 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03 頁),是獎達公司是否與 同喜公司有實際交易,已有可疑。而證人李明達雖又證稱 :其中中華佳品公司有實際銷貨與獎達公司等語(見本院 二卷第100 頁背面),惟中華佳品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實 ,有前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中華佳品公司 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查。再衡諸一般商業往來 交易常情,倘獎達公司與同喜、中華佳品公司有實際交易 往來,理應有訂貨單、請款單、訂貨明細、出貨單、出貨 明細、買賣契約、提貨單等交易資料,惟證人即同喜公司 負責人李清豪於偵訊中證稱:手頭上沒有同喜公司銷貨予 獎達公司的單據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被告黃麗雪於 國稅局調查時供稱,交易相關資料已無保存,於偵訊中供 稱:無法帶獎達公司進銷交易資料到庭(見國稅局卷一第 332、333頁、偵一卷第57至58頁),且被告黃麗雪歷經國 稅局調查及偵審程序,亦未能提出獎達公司與上開2 公司 有實際交易之相關證明,被告空言答辯,實難逕採。 5.綜上所述,被告黃麗雪李明達間具有連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取得或填製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幫助附表二編號1、3至6 、9、10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除附表二編號1⑩、編號4 ⑯、編號5① 等發票以外,詳後述)等情,彰彰明甚;被



黃麗雪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黃麗雪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 95 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 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 利。
2.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惟被 告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 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 第1 項但書,雖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對具商業負責 人身分之被告並無適用,故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 對被告並無不利。
4.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規定,是行 為人數行為有方法及結果關係時,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 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對被告並無 不利。
5.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 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 規定。




(二)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文字 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 定。
(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生效 ,該法第71條第1款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對被告黃 麗雪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依本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 期申報者外,應以每2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1月、3月、5 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15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每年度係分別 以1和2月、3和4月、5和6月、7和8月、9 和10月、11和12 月分為6 期,以各期銷項扣除進項後之餘額計算營業稅。 查附表一與附表二就編號1至5部分之營業人均相同,且均 經本院認定其等與獎達公司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之不實發票 ,已如上述,則若獎達公司自某營業人取得之不實進項發 票大於或等於其開立予該營業人之銷項發票,則因無營業 行為之不實交易既無營利,該營業人原無需課徵營業稅, 自無所謂獎達公司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可言;若獎達 公司與同一營業人之銷項發票大於進項發票時,則就餘額 部分仍有幫助逃漏營業稅情形。是依上述計算方式,附表 二編號1⑥、⑦發票之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應為8,997元(計 算式:(24,935+9,000) -24,938=8,997),⑧、⑨之稅額 應為1,08 5元(計算式:(27,190+30,025) -(29,945+26,185)=1,08 5),合先敘明。(二)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 判決參照)。被告黃麗雪為獎達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其自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內 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



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 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編號1 、3至6、9、10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除附表二編號1⑩、 編號4⑯、編號5①之發票外)。是核被告黃麗雪所為,係 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 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 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 年度 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 黃麗雪李明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李明達雖非 獎達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 麗雪共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黃麗雪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俱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黃麗雪 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黃麗雪所為嚴重妨礙稅捐徵納之正確性及公平 性而影響國家稅收,且飾詞狡卸,犯後態度非佳,及所填 製不實發票之張數、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為127萬4,044元, 復審酌被告黃麗雪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與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 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



被告黃麗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被告黃麗雪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前,復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 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麗雪將附表二編號1⑩、編號4⑯、編 號5①、編號2、7、8、11至13所示以獎達公司名義虛開之統 一發票,供附表二編號1、2、4、5、7、8、11至13所示營業 人逃漏稅部分,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39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 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 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 稅,業經財政部78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 案。則虛設行號本身既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 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 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 此虛設行號本身並無「逃漏應繳納稅捐結果發生」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72 號、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163號、89年度臺上字第7600號、89 年度臺上字第7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附表二編號7、8、11至13之營業人均係虛設行號,有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開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等在卷可按(見國稅局卷一第240、247、286至298 、300至301、309、319頁)。渠等既係虛設行號而非營業 稅課徵之標的,其縱自獎達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 ,即無應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可言(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黃麗雪此部分無從 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二)又附表二編號4 ⑯之支票,雖為獎達公司開立予上興裕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興裕公司)之不實發票,惟上興裕公 司並未持以申報為該公司之進項發票,此有獎達公司95年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在卷可查(見國稅局卷 一第144 頁),即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罪係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 ,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6 號判決參照) ,是此部分自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如前貳三(一)部分所述,獎達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⑩、編號2①、編號5①所示之銷項發票,分別小於或等於 同期各該營業人所開立予獎達公司之進項發票,是就上開 發票部分,亦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
(四)上開三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三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明達明知被告黃麗雪欲以獎達公司虛增營業額製造 營業良好之假象,以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至95年4 月間,均明知獎達公司與 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由李明達 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連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 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37 張,金額共計3,946萬8,839元,稅 額197萬3,452元交付予黃麗雪作為獎達公司之進項憑證。 又其等均明知獎達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並無實際銷 貨交易之事實,竟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性 質之統一發票共計126 張,由李明達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 之公司行號,金額共計4,601萬9,109元,稅額合計526 萬 1,365 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 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
(二)因認被告李明達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 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 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 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李明達固坦承92年10月至93年12月間的犯行,惟辯 稱:94年之後伊已經跳票,不需要發票的出入,且此部分與 伊之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的案件是同時 期做的,犯案情節相同,本案應該為前案效力所及,不應該 論罪。經查:
(一)被告李明達前於93年2 月至95年10月間,將笠多威公司所 開立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其他公司,幫助其他公司 逃漏稅捐60萬2,824元,經桃園地院於100年1月2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判決,以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一卷第68至70頁)。
(二)被告李明達於本件起訴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李明達所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 稅捐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李明達就本案起訴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刑 法修正施行以前,與前開桃園地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 多有重疊,犯罪手法均係為所涉的2 間公司(獎達、同喜 )開立及收受不實發票、幫助他公司逃漏營業稅,而上開 2 間公司彼此間均有互開不實發票,且其等開立或收受的 不實發票對象亦多有相同(二案相同的營業人有:滋品食 品有限公司、義發有限公司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津 玉豐企業有限公司川霆企業有限公司、上興裕企業有限 公司、百成食品有限公司)。綜上,被告李明達於該確定



桃園地院判決及本案起訴部分,就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顯係其基於概括犯意,而犯 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而如前所述, 被告李明達就本案起訴部分所犯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與 其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確定桃園地院判決之 效力,就被告李明達部分,應及於本案起訴全部犯罪事實 ,而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核之上開說明,爰為諭知 免訴之判決。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25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李明達係址設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林森巷59之3 號 「同喜公司」(原名:中銀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由其負責會計、財務、報稅等事宜,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 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且以製作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為其附隨 業務。
(一)李明達明知公司股東應確實繳納應收股款,不得僅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報表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謝慧心於民國93年9月1日匯款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至無犯意聯絡之李清豪所提供之安泰商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 存入李清豪所有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於同日轉帳至中銀實業有限公司籌備 處所有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並取得存款100 萬元證明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 師李建利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為100 萬元之 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旋於同9月3日自中銀行實業有 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李清豪之板信銀行 高新莊分行前揭帳戶後領出,並存入涂戊申所有陽信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於93年9月8 日持上開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中銀實業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並以李清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名義負責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 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李明達明知同喜公司與滋品食品有限公司等15家營業人並 無實際交易行為,仍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滋品食品有限公司等營業人而行使之 ,金額共1,210萬7,250元,作為該公司進項憑證,而幫助 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十馥企業有限公司、台灣一心國



際茶業有限公司、阿二冰茶有限公司獎達食品有限公司 逃漏營業稅額共17萬330 元(其中滋品食品有限公司、義 發有限公司、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十馥企業有限公司 因係虛設行號,無營業事實,不生幫助逃漏營業稅情事) 。另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間起至94年8月 間止,取得如佳潔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 額共1,353萬9,625元,作為進項憑證而扣抵營業稅額共67 萬4,978 元,且分別於93、94年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2 萬2,339元、13萬3,71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 稅款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李明達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生不實罪及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47 條第2項公司實際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上開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 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見本院二卷第69 至77頁),惟本案起訴就被告李明達部分既已諭知免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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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佳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岦多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興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二冰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獎達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滋品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板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享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喜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