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77號
KSDM,101,訴,377,201210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湶
指定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0069號、第1619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建湶(綽號「雞蛋」)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81 年度訴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1年、7月、6月、3月 、 2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 1年2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10月確定。前 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 民國91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 4月9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製造及持有,仍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21日前之某日,自綽號「阿達」之不 詳男子處取得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即「滷水」)後,在其高雄市○○區○○路71巷146 弄 25號之 2樓住處房間內,以用電磁爐加熱後置入冰箱重新純 化結晶之方式,欲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再行製造成較優質之 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尚未完成前揭純化結晶過程,而並 未製成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嗣即因警另案實施監聽,循 線於100年3月25日搜索其上開住處,並於該處所 2樓吳建湶 房間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件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47731號鑑定書,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檢察官之概括委託而送請鑑定;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2月21日00000-000號至第000 00-000號檢驗報告14份、101年8月14日00000-000號至第000 00-000號檢驗報告17份則係本院囑託鑑定,揆諸前揭說明, 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吳建湶固坦承自綽號「阿達」之不詳男子處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於101年3 月25日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搜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節,然 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懂如何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上開安非他命半成品(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個綽號「阿達」之男子寄放 在伊房間內,不是伊所有,且伊99年間就罹患大腸癌第 3期 、精神分裂症合併焦慮、腦中風後癲癇等症,於100年3月間 並因前揭症狀反覆不定而住進岡山醫院治療,100年3月25日 警方搜索上開住處時,伊已在醫院住院 4日,甚至不在家中 ,伊皆處在精神恍惚恍惚或腹瀉的病況下,不可能隔空回家 製造安非他命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證人張益 瑞、蕭淳儀卓冠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稱係聽聞被 告有在製造安非他命,渠等為傳聞證人,並未親自見聞,難 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製毒犯行之佐證,且卓冠宏亦證稱在被告 住處未曾聽聞異狀,又本件抽風機、攪拌器經檢驗結果,均 無安非他命殘留反應,若被告果於該處製造毒品,則該攪拌 機及抽風機內應有殘留毒品反應,且縱就現有查扣器具及證



人證述,而認定被告有進行純化過程,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單純液態毒品結晶成固態之過程,亦應非屬製造毒品云云 。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21日前之某日,自綽號「阿達」之不詳 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 ,業據其於 101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液態甲 基安非他命是一個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在伊(100年3 月)21日住院前幾日拿到伊住處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41 頁);又員警於100年3月25日,在被告所有並使用之高雄市 ○○區○○路71巷146弄25號2樓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杯裝、燒杯裝及保特瓶裝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具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電磁爐,及抽風機13台、燒杯2 個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本院卷一第3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3張(警卷第38至52頁)、現場蒐 證擷錄照片27張(警卷第53至56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二)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為以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加 熱後置入冰箱重新純化結晶之方式,欲再行製造成較優質之 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尚未結晶完成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等 情,並有如下證據可佐:
1.按「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故僅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之製造過程簡略略述如后:(一) 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 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 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二) 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 化鈀,俗稱鈀金及與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 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 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 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 為中段主要產物)。(三)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 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櫃 )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 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有 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一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
2.本件扣案物品符合前揭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再結晶所需



之原料與器具等節,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翁士閔於 101 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證稱:本件依照現場查 扣物品及半成品,伊等研判是要做純化(包含結晶),且研 判被告是在陽台製作,所以才會將陽台面路地方用黑布遮蔽 ,用抽風機抽出去,因為在純化過程多少也會產生一點臭味 ,電磁爐的話因為純化過程需要加熱,研判是用來作為加熱 器具等語(本院卷二第233 頁反面)。且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送驗後,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杯裝、 燒杯裝及保特瓶裝之液體經檢驗結果,燒杯裝毒品部分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杯裝及保特瓶裝毒品部分, 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微量第四級毒品即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而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47731號鑑定書及檢附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記錄單 、查扣物證秤重採樣一覽表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04至107 頁);又於被告房內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電磁爐上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01年 8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 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2頁,詳見附表一編號4鑑定結果欄) ,上開電磁爐與另扣案之燒杯 2個即符合將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純化後再結晶過程中所需之加熱設備。且上開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杯裝及燒杯裝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被告房間 之冰箱內扣得等情,亦據證人翁士閔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235頁),並有搜索過程光碟1片、及本院於101年6月13日準 備程序中就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8至47頁)附 卷可查,此亦符合純化再結晶步驟中,需於加熱後再置於冰 箱低溫冷凍,以促使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重新結晶之情形。再 被告上開房間之陽台上,並另設置有抽風機13台,可作為抽 離純化過程所產生之異味之用等情,亦有抽風機13台扣案可 佐。綜上,自被告房內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 確實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三階段之純化再結晶步驟所需 之原料及器具等節,已堪確認。被告持有上開純化結晶所需 之原料及器具,且扣案之加熱設備即電磁爐上又已檢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並已將杯裝及燒杯裝之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房間冰箱內冷卻,其並非單僅持有上開物品,而 係已著手進行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後冷卻之純化結晶製 程等節,自堪認定。
3.復查,被告係自綽號「阿達」之不詳男子處,取得扣案之液 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既如前述,再參以證人翁士閔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現場查扣的東西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照伊 等偵查的經驗來看,這些東西(即扣案物品)可能是在別的 地方做好了之後,拿到被告的房間要做第三階段純化動作, 至於前階段以何方式製作,因為沒有查扣前階段製作相關東 西,而無法研判;依鑑定報告來看,放在冰箱內的東西尚未 結晶,應該必須再經過純化過程等語(本院卷二第233 頁反 面、第235 頁反面),是本件並未查獲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前 階段(即鹵化與氫化反應)之原料與器具,復無證據顯示被 告確有參與製作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階段過程,本件依據 卷內證據,被告應僅有自綽號「阿達」之不詳男子處取得液 態甲基安非他命後,著手加以純化結晶,欲將其改製成固態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其尚未結晶完成,即為警查獲, 應認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未遂。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綽號「阿達」之男子 所寄放,並非伊所有,伊沒有製造毒品云云。然扣得上開物 品之 2樓房間平日為被告所居住使用,被告不在時均會上鎖 ,且僅被告持有鑰匙,他人無法任意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張 益瑞、蕭淳儀卓冠宏於本院101年8月8日、同年10月17 日 審理中均證述綦詳,證人張益瑞證稱:被告不在時房間門都 會上鎖,而且其他人也沒有被告的鑰匙等語;證人蕭淳儀則 證稱:被告平常不在的時候,房間會上鎖,別人也沒有被告 房間的鑰匙等語;證人卓冠宏亦證稱:被告不在時,伊不可 自己進出被告房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40頁正反面、第144頁 、第231 頁反面)。是上開扣案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與純化 過程所需器具等物,既均自被告所有並使用之住處房內扣得 ,而依前揭證人翁士閔之證述及扣案物品之檢驗結果,被告 非僅持有上開物品,並已著手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 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扣案物品非其所有, 其並未製毒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另辯稱:伊患有大腸癌 、精神分裂症合併焦慮、腦中風後癲癇等症,於100年3月間 並住院治療,伊皆處在精神恍惚或腹瀉的病況下,不可能製 造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100年3月間固曾因病入院治療 ,但僅100年 3月1日至3月3日、同年3月21日至3月25日等合 計8 日之期間,此有國軍岡山醫院101年2月17日醫岡院部字 第1010000314 號函及函附之被告100年間門診與住院病歷影 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4至91頁),再觀諸被告於 100 年 3月26日(即搜索隔日)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始 終對答如流,此有其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警卷第2至8頁、偵一卷第44至45頁、本院聲羈卷第4至8頁)



,顯見其意識清楚,被告辯稱其於100年3月間因病入院,身 心狀態不可能製造安非他命云云,自非可採。
2.辯護意旨另以:證人張益瑞卓冠宏蕭淳儀等 3人與被告 同住上開中西路住處,均未親眼見過被告製毒,亦未曾聽到 異狀,且扣案之攪拌機、抽風機13台經檢驗均未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若被告果在上開住處房間內製毒,上開物品應 可檢測出毒品成分云云。惟查證人張益瑞卓冠宏蕭淳儀 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未曾親眼見被告製造毒品、不曾聞 過被告房間飄來異味等語(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至140頁、 第143頁正反面、第231至232 頁),但製造毒品係違法行為 ,本非可公然為之,上開房間又僅被告使用,縱證人張益瑞 等人未親見被告製造毒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 件被告製毒之方式僅係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成固態 甲基安非他命,該過程所產生之異味尚非十分嚴重等節,業 據證人即查緝員警翁士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純化過程與前 幾個製毒階段相比,味道比較不會那麼惡臭等語明確(本院 卷二第233 頁反面),本件被告又於房間陽台處設置13台抽 風機,可供為抽離異味之用,證人張益瑞等人因而未聞異味 ,亦屬當然。況且證人張益瑞蕭淳儀卓冠宏等人均為與 被告同居之友人,難免有迴護之情,實不足以渠等之證述為 何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抽風機之作用,僅係用以抽離異味, 攪拌機則非純化過程必須之物,該等物品無從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更屬當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3.辯護意旨又為被告辯稱:縱認被告有進行純化動作,單純將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為固態之過程,不能認為係製造 毒品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 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 ,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之行為 在內,此觀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6號、31年院字第2335號、 33年院字第2739號解釋自明,是若販入劣質安非他命後,再 加工改良成優質之安非他命,如果無訛,其顯係加工於原含 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縱屬已經製成之毒品,因品質低劣而難以施用 ,再以一定之加工程序及步驟,將該劣質毒品製成品質較佳 而適於施用之毒品者,因該加工過程而使毒品適於施用,雖 其本質並未改變,仍應認該當於「製造」毒品之行為,而應 以刑罰相加。本件被告取得上開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成分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欲經由加熱後再冷卻之純化結晶 過程,以製成較優質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既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屬製造毒品之行為,辯護意旨前揭 辯稱,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有前揭取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加以純化結晶之製 造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自他人取得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 體,再予以加熱並置入冰箱冷卻,欲將其純化結晶為固態之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業如前述,被告已著手於加工製造毒品 犯行,然未至製造完成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結果,是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尚有誤會,惟行 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 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係基於製造成較優質之固態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持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併予敘明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受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為 將液態毒品重新純化結晶為固態之製造行為,然因尚未完成 純化結晶之過程,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 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本件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毒品之害,仍無視 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厥為毒品氾濫 之始作俑者,倘若順利製造完成流入市面將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行為殊不可取,且其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上開毒品之包裝物(茶杯、燒杯、及保特瓶)、及如附表 一編號 4所示之電磁爐部分,則均係供被告製造毒品之用, 並均殘留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已難以析離,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扣案抽風機13台,係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37 頁),與被告所有置於其 上開房間內之冰箱(附表一編號7 ,未據扣案),均係供被 告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之燒杯 2個 ,亦為被告所有(同本院卷二第237 頁),雖經檢驗結果未 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係被告預備用以作為加工製造 毒品所用之物,亦如前述,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
(二)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鹽酸21瓶部分,證人即查獲 員警翁士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純化過程需鹽酸,伊等認 為現場查扣之鹽酸與製毒有關等語(本院卷二第233 頁反面 、第234 頁反面),然單純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過 程,鹽酸尚非必須原料,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3年 6月調科 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25至226 頁 ),且被告及證人張益瑞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上開鹽酸係 購買作為洗廁所之用(本院卷二第140頁反面至141頁、第23 7 頁),是上開扣案之鹽酸與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 證據顯示與本件製毒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名│數量 │警卷扣押物│鑑定結果 │
│號│ │ │品目錄表編│ │
│ │ │ │號 │ │




├─┼─────┼─────┼─────┼──────────────────────┤
│1 │杯裝甲基安│1杯(毛重 │22 │(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6日刑│
│ │非他命 │126公克) │(鑑定編號│鑑字第100004773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04至107頁│
│ │ │ │22-1至22-4│) │
│ │ │ │) │ │
│ │ │ │ │一、現場編號22-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
│ │ │ │ │(一)淨重24.08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23.79公克。 │
│ │ │ │ │(二)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成分。 │
│ │ │ │ │(三)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5%。 │
│ │ │ │ │ │
│ │ │ │ │二、現場編號22-2: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液面│
│ │ │ │ │ 有白色懸浮物,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
│ │ │ │ │ 。 │
│ │ │ │ │(一)淨重19.52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19.16公克。 │
│ │ │ │ │(二)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 │ │ │ │三、現場編號22-3: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下面│
│ │ │ │ │ 有白色懸浮物,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
│ │ │ │ │ 。 │
│ │ │ │ │(一)淨重9.85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9.49公克。 │
│ │ │ │ │(二)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 │ │ │ │四、現場編號22-4: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底部│
│ │ │ │ │ 有白色沉澱物(係送鑑單位以甲醇潤洗採樣)│
│ │ │ │ │ ,無法有效分離,酌量合併取樣鑑定。 │
│ │ │ │ │ │
│ │ │ │ │採樣一覽表之淨重分別為24.5、20.0、10.5、4.5 │
│ │ │ │ │,純質淨重3.675公克 │
├─┼─────┼─────┼─────┼──────────────────────┤
│2 │燒杯裝甲基│1杯 │23 │(毒品部分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
│ │安非他命 │(毛重52.5│(鑑定編號 │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4773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 │
│ │ │公克) │23) │104 至107頁) │
│ │ │ │ │ │
│ │ │ │ │現場編號23:經檢視為淡黃色透明液體(係送鑑單│
│ │ │ │ │位以甲醇潤洗採樣),酌量取樣鑑定。檢出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 │ │ │ │(燒杯部分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
│ │ │ │ │年8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
│ │ │ │ │卷二第180頁) │
│ │ │ │ │ │
│ │ │ │ │小燒杯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
├─┼─────┼─────┼─────┼──────────────────────┤
│3 │保特瓶裝甲│1瓶 │25 │(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6日刑│
│ │基安非他命│(毛重 │(鑑定編號│鑑字第100004773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04至107頁│
│ │ │557.5公克 │25) │) │
│ │ │ │ │現場編號25:經檢視為淡褐色透明液體。 │
│ │ │ │ │ │
│ │ │ │ │(一)採樣送驗淨重19.52公克,取0.28公克鑑定 │
│ │ │ │ │ 用罄,餘19.24公克。 │
│ │ │ │ │(二)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假麻黃鹼 │
│ │ │ │ │(三)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 │
│ │ │ │ │ │
│ │ │ │ │採樣一覽表之淨重為53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 │質淨重69.615公克 │
├─┼─────┼─────┼─────┼──────────────────────┤
│4 │電磁爐 │1台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14日 │
│ │ │ │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92│
│ │ │ │ │頁) │
│ │ │ │ │ │
│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
├─┼─────┼─────┼─────┼──────────────────────┤
│5 │抽風機 │13台 │2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01年2│
│ │ │ │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至160號檢驗報告,本院│
│ │ │ │ │卷一第49至61頁) │
│ │ │ │ │ │
│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 │
├─┼─────┼─────┼─────┼──────────────────────┤
│6 │燒杯 │2個 │10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14日 │
│ │ │ │ │報告編號:00000-000、192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二│
│ │ │ │ │第178至179頁) │
│ │ │ │ │ │
│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 │
├─┼─────┼─────┼─────┼──────────────────────┤
│7 │冰箱 │1台 │未據扣案 │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數量 │附註 │
│號│ │ │ │
├─┼─────┼─────┼──────────────────────┤
│1 │鹽酸 │21瓶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 │
├─┼─────┼─────┼──────────────────────┤
│2 │噴燈 │2個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 │
├─┼─────┼─────┼──────────────────────┤
│3 │酒精 │1瓶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 │
├─┼─────┼─────┼──────────────────────┤
│4 │攪拌機 │1台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 │
│ │ │ │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2月21日報│
│ │ │ │告編號00000-000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62頁) │
│ │ │ │ │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因呈陰性反應。 │
│ │ │ │ 海洛因呈陽性反應。 │
├─┼─────┼─────┼──────────────────────┤
│5 │磅秤 │1台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 │
├─┼─────┼─────┼──────────────────────┤
│6 │救車電池 │1組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 │
├─┼─────┼─────┼──────────────────────┤
│7 │照明燈 │1組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 │
├─┼─────┼─────┼──────────────────────┤
│8 │溫度計 │1支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 │
│ │ │ │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14日 │
│ │ │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81│
│ │ │ │頁) │
│ │ │ │ │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 │
├─┼─────┼─────┼──────────────────────┤
│9 │止咳藥水 │1個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 │
│ │ │ │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14日 │
│ │ │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94│
│ │ │ │頁) │
│ │ │ │ │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 │
│ │ │ │*此檢體另檢出Morphine(嗎啡)與Codeine(可 │
│ │ │ │ 待因)成份。 │
├─┼─────┼─────┼──────────────────────┤
│10│不明藥水 │2瓶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 │
│ │ │ │ │
│ │ │ │(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6日刑│
│ │ │ │鑑字第1000047731號鑑定書) │
│ │ │ │ │
│ │ │ │一、現場編號12-1:經檢視為淡黃色透明液體。 │
│ │ │ │(一)淨重11.81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11.39公克。 │
│ │ │ │(二)檢出「Xylene」二甲苯成分。 │
│ │ │ │(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 │
│ │ │ │二、現場編號12-2:經檢視為淡黃色透明液體。 │
│ │ │ │(一)淨重10.12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9.76公克。 │
│ │ │ │(二)檢出「Xylene」二甲苯成分。 │
│ │ │ │(三)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假麻黃鹼。 │
├─┼─────┼─────┼──────────────────────┤
│11│電水壺 │1台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 │
│ │ │ │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14日 │
│ │ │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82│
│ │ │ │至185頁) │
│ │ │ │ │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 │
├─┼─────┼─────┼──────────────────────┤
│12│空夾鍊袋 │1大包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 │
├─┼─────┼─────┼──────────────────────┤
│13│分裝盤 │2個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 │
│ │ │ │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14日 │
│ │ │ │報告編號:00000-000、198號檢驗報告,本院卷二│
│ │ │ │第184至185頁) │
│ │ │ │ │
│ │ │ │報告編號:00000-000 │
│ │ │ │檢體:分裝盤(米黃色塑膠盤)1個(2個之1) │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
│ │ │ │*此檢體另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份 │
│ │ │ │ │
│ │ │ │報告編號:00000-000 │
│ │ │ │檢體:分裝盤(方形不鏽鋼盤)1個(2個之2) │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
│ │ │ │*此檢體另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份 │
├─┼─────┼─────┼──────────────────────┤
│14│分裝杓 │3支 │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本院卷二第237頁) │
│ │ │ │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製造毒品相關 │
│ │ │ │ │
│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8月14日 │
│ │ │ │報告編號:00000-000、202、203號檢驗報告,本 │
│ │ │ │院卷二第188至190頁) │
│ │ │ │ │
│ │ │ │報告編號:00000-000 │
│ │ │ │檢體:分裝杓(白色粗吸管)1支(3支之1) │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
│ │ │ │*此檢體另檢出Heroin(海洛因)成份。 │
│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