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元俊
歐能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元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5、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歐能寶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5、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孫元俊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9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 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歐能寶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4 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再於95年11月間因分別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又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 第18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3月5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孫元俊、歐能寶2 人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
二、詎孫元俊竟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孫元俊竟意圖供己施用,於民國100年12月13 日12時14分起陸續以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即附表編號8 所示),與綽號「大頭」之黃培均(黃培 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予孫元俊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年6月,尚未確定)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聯繫,雙方議定由孫元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 向黃培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孫元俊並先於100年12月13 日
匯款20萬元至黃培均不知情之胞姊黃靜如所申設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上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金,並於100年12月14 日邀同當時尚不知情之女友歐能 寶一同南下,孫元俊復於100年12月15日3時許,與黃培均約 在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513 號之「曼波印象汽車旅館」 內,由黃培均將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附表編號1、2 ,其中附表編號1【內含3小包】,驗前淨重113.86 1公克、 驗後淨重113.74公克、純質淨重59.207公克;附表編號2 【 內含18小包】,驗前淨重41.195公克、驗後淨重41.182公克 、純質淨重35.139公克。附表編號1、2之總純質淨重94.346 公克)之黑色布質包1個(即附表編號5)交付予孫元俊,孫 元俊自斯時起即單獨非法持有之。
三、歐能寶於上開汽車旅館內,得悉孫元俊所繼續持有狀態中之 毒品乃甲基安非他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竟與孫元俊共同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同一時、地,由歐能寶將前揭內裝有上開總純質淨重 逾20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布質 包(附表編號5 ),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而與孫元 俊共同非法持有之。又前因警已獲報依法對黃培均所使用之 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得知上開孫元俊與黃培均之交易內 容後,隨即於100年12月15日14 時許,在高雄市高鐵左營站 內查獲已完成前開毒品交易,正欲搭乘高鐵北返且繼續持有 上開毒品之孫元俊、歐能寶,並為警在歐能寶隨身之皮包內 起出且扣得內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布質包1個(附表編號5)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各扣案物之數量、品名及所有人均詳如附表所示), 而揭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設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乃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 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 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 及保障。此據100年3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 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 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 行證人之詰問程序。鑒於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 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 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此項得為證據之證人偵查中 之陳述,如係檢察官所提出者,性質上當屬不利於被告之敵 性證人,基於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原理,除非被告已聲請傳 喚該通常非屬友性之證人或明白捨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 於任意性自白,與證人之證言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者 ,否則控方之檢察官仍不能豁免其應負聲請法院傳喚該證人 到庭使被告進行反詰問之義務;倘檢察官未盡其聲請之責, 法院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 款 ),如此方不悖乎當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並滿足嚴格證明 法則下證據調查之要求。至於法院對此形式上不利被告之證 據,則應限縮至檢察官客觀上不能聲請,或經曉諭後仍不為 聲請,而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聽取當事 人等陳述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不為反對者,始得依職權傳 喚調查,以示公平法院之不存有任何主見,及彰顯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輔助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 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孫元俊、歐能寶犯 罪事實存否所憑之證人黃培均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黃培均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踐行 法定具結程序及實施交互詰問,又被告孫元俊、歐能寶及辯 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顯已充份保障被告孫元俊、歐能寶之訴訟權,應 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除證人黃培均於偵查中 之證詞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均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元俊、歐能寶對於被告孫元俊於上揭時、地,以 上揭價格向證人黃培均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以備供被告孫元俊施用之需,而無故單獨持有上 開毒品,嗣被告歐能寶則於同一時、地,將內裝有上開毒品 之黑色布質包1 個(附表編號11)裝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 內,而共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附表編號1、2), 復於100年12月15日14 時許,在高雄市高鐵左營站內為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22頁),復有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第 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扣押物品清單、證人黃培均胞姊黃靜如所申設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 本各1份(警1卷第第11至15頁、偵卷第88至89頁)、扣押物 品照片2幀及現場照片10張(警1卷第48至51頁、偵卷第90頁 至第23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黑色布質包1 個在卷可佐。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各含 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各別之數量、重量均詳見附表該編號)之情 ,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存卷可 參(偵卷第82至83頁),堪認被告孫元俊、歐能寶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孫元俊、歐能寶上開共同持 有法定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元俊於上開時、地,以20萬元之價格向 黃培均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被 告歐能寶對於前揭孫元俊上開購毒犯行,與被告孫元俊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孫元俊、歐能寶具有意圖營利而販 入第二級毒品,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孫元俊自100年12月13日12 時 14分起陸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黃培均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孫元俊、歐能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與證人黃培均 於偵查中之證詞、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其主要之證 據方法。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而所謂意圖營利,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 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須以「 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 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然訊據被告孫 元俊、歐能寶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被告孫元俊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購入持有前 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因伊本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慣,伊考量一次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也較分次購買 划算,而且在北部購買風險較大,故伊才會以上開價格向黃 培均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備施用之 需,伊絕無販賣之意圖等語;被告歐能寶則辯以:伊當日只 是陪孫元俊南下找朋友,伊根本不知道孫元俊要買毒品,伊 直到在屏東的「曼波印象汽車旅館」內,看到黃培均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孫元俊時,才知道孫元俊購買毒品等語。被告孫 元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供稱: 伊於上開時、地購入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等語一致(警1卷第5頁、偵卷第40頁 、第60頁、第81頁,本院聲羈字卷第4 頁、本院卷第20至21 頁、第216頁、第220頁),被告歐能寶亦迭次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一致供述:一開始孫元俊跟伊說要南下屏東找朋友玩 ,伊就說好並跟他一起南下屏東,不過他的朋友都沒來,所 以沒玩到,伊都待在汽車旅館內,期間有一個男的(按即指 證人黃培均)有到汽車旅館找我們,伊不知道那個男的來做 什麼,也沒有聽到他跟孫元俊在講什麼,他們講完話,那個 男的就走了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17 頁),是被告孫元俊、歐能寶2 人於本件刑事訴追程序中, 均未曾供述渠等有欲將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以 營利之計畫或已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之情事,是 渠等持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是否早已具販賣之意圖 ,要非無疑。
㈢又被告孫元俊自100年12月13日12時14 分起固陸續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培均持有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稽諸上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 文(偵卷第112頁)顯示,被告孫元俊與證人黃培均於100年 12月13日12時14分許之通話內容:「A (按即指證人黃培均 ): 高兄!B(按即指被告孫元俊):等一下,我去匯。A:什 麼時候?B:現在幾點?A:現在,12點!B:我l點去匯錢! A:好!B :現在差很多,全台北市夜夜飛(台語-音譯), 7萬啦!A:夜夜飛(台語-音譯)?B:嗯!都賣不漂亮的, 跟我們那個,之前那個一樣。A:現在嗎?B:嗯!這都不行 的,被彈回來!A:你看怎樣啊!你1點先幫我處理一下。B :我會幫你處理好!A:好!」等語、同日14時20 分之通話 內容:「B:我先匯20 萬進去!等一下,再拿到錢,等一下 ……晚一點……3、4點才拿到錢!A:好啊!沒關係!B:我 昨天回來就累了,睡到剛剛,爬不起來!A:你20 萬匯進來 了嗎?B:匯進去了,20 萬剛就匯進去了。A:好!B:要換 色了,那黃……很嫌!知道喔?A:好!B:好!」等語,其中 所謂:「B:現在差很多,全台北市夜夜飛(台語-音譯),7 萬啦! 」等語究何所指,尚難僅憑字面上之意思而得輕易探 知,又被告孫元俊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我 要下來幫忙買毒品的價錢。『7 萬』是什麼意思這部分我要 想一下再回答,我現在不知道當時是講怎麼樣。『夜夜飛』 是台北萬華的茶藝館,也可以譯成越南妹到處都是」等語( 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孫元俊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 述是否可信,固頗值商榷。然考之證人黃培均雖曾於偵查中 結證稱:「全台北市夜夜飛」就是孫元俊要伊幫他找甲基安 非他命,且孫元俊有親口告知伊多找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有 一些他要拿來賣的等語(偵字第8778號卷第11至12頁),惟 證人黃培均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夜夜飛」
應該是指毒品很多的意思,伊不知道,這是伊自己的想法, 因為偵查當時伊正在生氣,伊認為係遭孫元俊供出而遭警方 查獲,所以伊才一直想要「咬」(臺語,按即指陷害之意) 孫元俊,而為對孫元俊不利之證詞,但事實並非如此,伊承 認先前在偵訊中作偽證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倒數第13 行以 下、157頁倒數第13行以下、第160頁第倒數第8 行以下,證 人黃培均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述部分,應由本院職權告發,另 請檢察官簽分偵辦,詳後述之㈠),則證人黃培均於偵查 中不利於被告孫元俊之證詞是否可信,顯有可議,循此而論 ,被告孫元俊於電話中向證人黃培均告稱之「現在差很多, 全台北市夜夜飛(台語-音譯),7萬啦!」真意為何,是否 即為上開證人黃培均於偵訊所述,尚非無疑,再觀之上開被 告孫元俊與證人黃培均之通話內容及同日16時11分證人黃培 均與黃靜如之通話內容:「B(按即指證人黃靜如): 喂。A (按即指證人黃培均):有嗎?B:有啦!A:20萬!B:嗯! 」相互勾稽,復佐以證人黃培均確實於100年12月15 日將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孫元俊收受乙情, 充其量僅可認被告孫元俊確實將20萬元匯至證人黃靜如黃靜 如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被告孫元俊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觀上是否早已存有將之販賣與他人以 營利之計畫或已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之情事,尚 難僅憑前開被告孫元俊與證人黃培均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卷第112 頁)、證人黃培均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或被告孫元俊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認定被告孫元俊有何意圖營利販入本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購入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另行起意販賣之意圖,亦難以認定被告歐能寶與被 告孫元俊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決意或共同行為之 實施。
㈣又被告孫元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每天平均約施用 1至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孫元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綦詳(警1卷第5頁、偵卷第40頁 ,本院聲羈字卷第7 頁),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 情,且驗出濃度極高,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在卷足憑( 偵卷第84頁)。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黃培均購買 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總純質淨重達94.346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較一般施用毒品者所購買之數量為
多,惟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此次復為供己施 用而為避免分次購買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兼及一次大量購 買之單價相對較便宜,而一次購買數量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 ,尚難認有何顯然悖於常情之處。佐以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如以被告上開所供稱其平日施用之劑量計算,不 過僅能供其施用2個半月至3個月左右,是被告孫元俊辯稱: 伊購入持有扣案之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況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因製造、運輸而持有,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為轉讓而持有,或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甚 至單純之持有,均有可能,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11條各異其規定甚明。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不得僅憑被告孫元俊、歐能寶共同持有扣案毒品 之數量多寡,即遽認渠等有何營利販賣之意圖。 ㈤再參之被告孫元俊自100年12月15日3時許向證人黃培均收受 所購得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時起,迄同 日下午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累計未逾12小時,為時甚短,而被告歐能 寶與被告孫元俊共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時更短,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元俊於 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究曾於何時、何地、 因何原因即具有計畫販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 觀犯意,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孫於俊、歐能寶有何 販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自難以被 告孫元俊、歐能寶為警查獲時共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遽 認被告孫元俊有何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 。
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電子磅秤固足為秤量毒品之器物,惟秤 量毒品之目的所在多有,況被告孫元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電子磅秤係因為怕歐能寶施打海洛因過量使用等語(本院卷 第85頁),核與被告歐能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孫元俊怕伊 施用海洛因過量,所以用電子磅秤控制施用毒品的量等語( 本院卷第212頁倒數第5行以下),益無何與常理向悖之處, 自難逕以被告孫元俊持有上開電子磅秤之情,即遽認被告孫 元俊有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或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卷附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第一機動 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1卷第第11至15頁)、扣押物品照片 2幀及現場照片10張(警1卷第48至51頁、偵卷第90頁至第23 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孫元俊、歐能寶為警查獲時確實 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本案調查警員並未查獲被告孫元俊、歐能寶確有於上開時 、地實際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本件並無緝獲任 何其他向被告孫元俊購買毒品之買家,亦無任何通訊監聽紀 錄可證孫元俊有何交易或預備交易販賣毒品之犯行,甚且連 一般毒品交易中必備之交易帳冊紀錄等物品,尚付之闕如, 尚難認被告孫元俊具有販賣之意圖,復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元俊、歐能寶有何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意圖,自難以被告孫元俊、歐能寶於查獲時持有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頗鉅,即遽 認被告孫元俊、歐能寶有何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三、綜上所述,被告孫元俊、歐能寶究否確有販賣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或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均尚無足夠之證 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況被告歐能寶更無可能與不能證明主觀上具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孫元俊間,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遽 認被告孫元俊、歐能寶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意圖營利而販入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孫元 俊、歐能寶共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基 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依本院 現有之卷證資料,被告孫元俊、歐能寶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 安非他命之主觀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應僅得認定被告孫元 俊、歐能寶持有扣案法定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元俊、歐能寶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孫元俊、歐能寶持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法定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總純質淨重94.34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罪。被告孫元俊、歐能寶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孫元俊、歐能 寶2 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被告孫元俊 甫於99年9月3日有期徒刑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歐能寶 則於97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孫元俊、歐能寶2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孫元俊、
歐能寶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上開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純質總淨重94.346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 述),惟本於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另辯護人固為被告孫元俊之利益辯以:被告孫元俊於100 年 12月23日偵查中即供述毒品來源為黃培均並因而破獲逮捕黃 培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減輕 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 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其前手及上 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該條項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然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 有「因而查獲」之事實,方符致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1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黃培均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7日核發通訊監 察書並交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 緝隊執行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0年12月9 日10時起至101 年1月6 日10時止,有本院100年12月7日核發之100年聲監續 字第00378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 00號)各1 紙在卷可憑(見海岸巡防署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 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足見被告孫元俊自100年12月13 日 12時14分起陸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證人黃培均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之前,證 人黃培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已因涉有犯 罪嫌疑而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 緝隊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在案,縱被告孫元俊確於100年12 月 23日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證人黃培均,然證人黃培均早 經檢、警機關依法開啟刑事偵查作為,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 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在案,已如上述,是日後證人黃培均 於另案遭警查獲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孫元俊,自非 因被告孫元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檢、警機關得以查
獲證人黃培均,申言之,本件警員於查獲被告孫元俊之前, 既已透過監聽而掌握被告孫元俊與證人黃培均間之通訊內容 ,倘其等有毒品交易之犯行,亦因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早已獲悉並蒐集到此部分相關證據,證人黃培均於另案因販 賣毒品遭查獲,尚與被告孫元俊於100年12月23 日偵查中之 供述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本件被告孫元俊並無「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孫元俊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之適用,一併 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孫元俊、歐能寶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 心健康,亦因其成癮性,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被告孫元俊仍為供己施用而購買持有之,復不 思戒除甲基安非他命毒癮,反再次為滿足一己毒癮而同時購 入扣案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能自我克制,本應予以嚴 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對於持有扣案毒品乙事均始終坦承,且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二年級肄業,現在市場零售販賣 雞隻,月收入約為8至9萬元,又已離婚等情;被告歐能寶自 稱從事服飾業,業經離婚,每月平均收入約4至5萬元,則因 男友即被告孫元俊之邀約共同南下屏東,事先並不知情被告 孫元俊主要目的係向證人黃培均拿取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且因被告孫元俊之請託始將甲基安非他命裝置於其隨身攜 帶之布質手提包內,審之被告孫元俊、歐能寶2 人之關係係 男女朋友,被告歐能寶前開所為實屬人情之常,惡性尚非重 大,況被告孫元俊、歐能寶2 人共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未逾12小時,再者,被告孫元俊、歐能寶2 人均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共同持有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孫元俊、歐能寶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淡褐色晶體,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已如前述,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通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孫元俊、歐能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3個( 計算式:1+1+3+18=23 ),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 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布質手提包1個、附表編號8 所示之黑 色手機(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 號:0000000000)1 支,均係被告孫元俊所有,此經被告孫 元俊自承在卷明確(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12 頁),且上 揭布質手提包為裝置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而供本件被告孫元俊、歐能寶為本件犯行所用, 至前揭手機1 支,則係被告孫元俊供作本件予證人黃培均聯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有被告孫元俊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證人黃培均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12至113頁),核均 屬供本件被告孫元俊犯罪所用之物,亦應基於共同正犯之責 任共通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 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 乃被告孫元俊為控制被告歐能寶每次施用毒品數量,而供秤 量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編號6至7 所示之高鐵票3張、編號9 至1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 )、編號14所示海洛因1包(內含3小包)、編號15所示注射 針筒1支、編號16所示塑膠鏟1支、編號17所示海洛因殘渣袋 1 包、編號18所示盛裝海洛因黑色皮包1個、編號19所示生 理食鹽水2 瓶,依卷內證據復無法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 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而沒收既屬從刑之 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 上開物品既均無法證明與被告孫元俊、歐能寶犯本案持有毒 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六、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依證人黃培均於本院101年7月17日審理中結證稱:因為 孫元俊誣指伊為藥頭,伊因為一時氣憤才在偵查中向檢察官 證述「被告孫元俊有跟我說叫我幫他多找一些安非他命,有 一些他要拿來賣」,伊承認在偵查中(按指卷附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78號影卷101年3 月27日偵訊 筆錄)具結後作偽證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第4行以下、第16 1頁第2至5行),足見證人黃培均不無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嫌。
㈡另被告歐能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按即指100年12月1 5日3時許)黃培均拿毒品到汽車旅館時,孫元俊有拿給伊看 ,伊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伊並施用一點點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221頁第3行以下),且歐能寶於100年12月15日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 100413)、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 (代碼:F-100413、嫌疑人姓名:歐能寶)各1紙附卷可考 (偵卷第85至86頁),足見被告孫元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並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未經許可,不 得任意轉讓,於100年12月15日3時至同日14時20分間之某時 ,竟另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 「曼波印象汽車旅館」內,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歐能寶施用1次,被告孫元俊不無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㈢基上,本院爰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證人黃培均 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孫元俊涉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