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巡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柯東龍
指定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639 、34643 、34644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99、
1100、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巡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均含包裝袋,其中拾玖包驗後淨重合計為肆拾壹點壹貳伍公克,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陸貳壹公克,另肆包驗後淨重合計為貳拾貳點壹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水車吸食器壹個、分裝杓肆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奶粉罐壹只、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肆包(均含包裝袋,其中拾玖包驗後淨重合計為肆拾壹點壹貳伍公克,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陸貳壹公克,另肆包驗後淨重合計為貳拾貳點壹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水車吸食器壹個、分裝杓肆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奶粉罐壹只、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柯東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參個、水車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 、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參個、水車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巡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63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4 月1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柯東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8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均不知 悔改,且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羅巡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先後於100 年10月5 日21時37分、21時59分、22時1 分, 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宜蘋聯繫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砂鍋魚頭店附近見 面,嗣於同日22時1 分後不久,由羅巡蕊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宜 蘋,再於同年10月14日凌晨向李宜蘋收取價金3,000 元, 而牟取利潤。
(二)羅巡蕊、柯東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巡蕊分別於100 年11月16日17時 8 分、17時21分,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彤 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以9,000 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彤緯,復指示蔡 彤緯前去柯東龍位於高雄市○○區○○路266 巷12號之居 所,向柯東龍拿取其寄放於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羅巡蕊再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柯東龍聯繫,由柯東龍於同日 17時21分後不久,在上開居所,交付重約1 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蔡彤緯,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蔡彤緯,惟當場並未向蔡彤緯收取購毒價金。嗣 因蔡彤緯認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欠佳,故未給付上 開購毒價金9,000 元予羅巡蕊或柯東龍。
(三)羅巡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9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17 號 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柯東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 28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66 巷12號之 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警方於100 年11月29日2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柯東龍 位於高雄市○○區○○路266 巷12號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 查獲並扣得柯東龍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 食器1 個、分裝杓3 個、水車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批(3 個)、電子磅秤1 台;另扣得羅巡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序號:00000000 0000000 ,不含SIM 卡);復於上開處所巷口之電線桿旁查 獲並扣得供羅巡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均含包裝袋, 其中19包驗前淨重合計為41.13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41.1 2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34.141公克;另1 包驗前淨重為0. 634 公克,驗後淨重為0.621 公克),及非屬羅巡蕊所有之 黑色零錢包1 個及夾鏈袋1 批。再經警方於同日23時許,持 搜索票至羅巡蕊與許清炎同居之高雄市○○區○○路217 號 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羅巡蕊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4 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為22.111公克,驗後 淨重合計為22.10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9.192公克),及 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水車吸食器1 個、分裝杓4 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誤載為分裝杓1 個) 、玻璃球吸食器2 個、奶粉罐1 只、夾鏈袋1 批等物,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 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 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 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 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 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 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 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 警詢供述出於自由意識,或無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 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2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羅巡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固主張:證人李宜蘋、蔡彤緯之警詢筆錄均不具證據能 力;另被告柯東龍及其辯護人亦主張證人蔡彤緯之警詢筆錄 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關於被告羅巡蕊是否曾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宜蘋乙事,證人李宜蘋於100 年11月30日15時50分 至18時警詢時陳稱:100 年10月5 日21時37分、21時59分、 22時1 分之3 通通聯譯文,均是伊與被告羅巡蕊間之對話, 當時伊是要向羅巡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羅巡蕊在電話中 則告知其交易地點,伊依指示到達後,羅巡蕊即交付重量約 0.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同年10月13日23時27分至10 月14日凌晨零時7 分許之4 通通聯譯文,亦是伊與被告羅巡 蕊間之對話,目的是要將上開積欠之購毒款項交付予羅巡蕊 等語(詳警卷六第39、4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月5 日當天是其男友蔡彤緯騎機車載伊過去找羅巡蕊,是蔡 彤緯叫其打電話給羅巡蕊,到達後蔡彤緯下車去找羅巡蕊, 伊則在機車上等蔡彤緯,至於蔡彤緯跟羅巡蕊在做什麼事, 伊並不知情,當天伊並未與羅巡蕊交談,在警詢時係因希望
蔡彤緯沒事,才會配合員警指證羅巡蕊販毒等語(詳本院訴 字卷二第5 頁),並不相合。另關於被告羅巡蕊、柯東龍是 否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彤緯乙事,證人蔡彤緯於101 年 1 月6 日14時53分至16時14分警詢時陳稱:100 年11月16日 17時8 分、17時21分之2 通通聯譯文,是伊要向被告羅巡蕊 購買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羅巡蕊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寄放 在「豬尾」家,伊因不知「豬尾」家在哪裡,羅巡蕊則在電 話中告訴伊地點,之後其去「豬尾」家拿了1 錢的甲基安非 他命,但沒有拿錢給「豬尾」,至於同日17時57分之通聯譯 文,係伊向羅巡蕊抱怨剛剛在「豬尾」家拿的甲基安非他命 品質不好等語(詳偵卷一第80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100 年11月16日17時8 分、17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伊與羅巡蕊間之對話內容,是伊要向羅巡蕊買醃製水果, 當天是約在羅巡蕊之右昌住處,但還沒到右昌時,羅巡蕊打 電話給伊表示她有事要外出,另又表示她把水果放在豬尾那 邊,叫伊過去拿,伊找了很久,找不到羅巡蕊說的那個地點 ,所以那天並沒有與豬尾碰面,伊之前曾委託羅巡蕊收帳, 但羅巡蕊收到帳後卻未交給伊,所以伊與羅巡蕊間有冤仇, 才會在警詢時指稱羅巡蕊販毒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 面至第156 頁),並不相合。觀諸上開2 份警詢筆錄之記載 ,本院審酌均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 詢問之規定,且於詢問時均已踐行告知義務,證人李宜蘋、 蔡彤緯之警詢陳述均係經由員警依據法定程序所製作,並無 不法或其他侵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2 份警詢筆錄出 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故該2 份警詢筆錄均 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證人李宜蘋、蔡彤緯依法 定程序所製作之上開警詢筆錄,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柯東龍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蔡彤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則,92年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 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 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 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 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 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
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 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 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 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 ,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 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蔡彤緯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柯東龍及辯護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認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 自亦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羅巡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證人李宜蘋 、蔡彤緯與被告羅巡蕊間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待檢察官提 出通訊監察書後,再行表示意見等語(詳本院訴字卷一第78 頁背面)。嗣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檢具上開門號監聽譯 文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按(同上卷第122 至124 頁),被告 羅巡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 書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字卷三第34頁背面、第35 頁),且本院亦查無其他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 之情形,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 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且本院亦查無法定 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 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巡蕊坦承於100 年10月5 日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宜蘋聯繫,嗣後李宜蘋前去找伊,以及 於同年11月16日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蔡彤緯通話等情 ;被告柯東龍則坦承與羅巡蕊認識。惟該2人均否認有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羅巡蕊辯稱:李宜蘋於上 開時間去找伊,伊在電話中跟李宜蘋說明所在地點,並沒 有販賣毒品給李宜蘋,而蔡彤緯是向伊拿醃製芭樂,伊不
在家,方叫蔡彤緯去找柯東龍拿,因李宜蘋、蔡彤緯與伊 之間有過節,方會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實指述等語;被告 柯東龍辯稱:其綽號不是「豬尾」,並未幫羅巡蕊交付毒 品給蔡彤緯等語。經查:
⒈被告羅巡蕊曾於100 年10月5 日21時37分、21時59分、 22時1 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宜蘋通 話,對李宜蘋告知其所在地點,由李宜蘋過去找伊等情 ,業據被告羅巡蕊坦白承認(詳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背 面之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二第8 頁),核與證人李 宜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相合(詳警卷六 第39頁,偵卷一第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 頁)。並有 被告羅巡蕊於上開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李宜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 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詳警卷六第42、43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124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羅巡蕊於100 年11月16日17時8 分、17時21分, 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蔡彤緯聯繫,告知蔡彤 緯「東西」放在柯東龍處,要蔡彤緯過去找柯東龍拿取 等情,亦據被告羅巡蕊坦白承認(詳本院訴字卷一第38 頁、第77頁背面之不爭執事項);另被告柯東龍亦坦承 認識被告羅巡蕊(詳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背面之不爭執 事項)。除與證人蔡彤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之 證述相合外(詳警卷六第39頁,偵卷一第36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5 頁),並有被告羅巡蕊於上開時間使用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與蔡彤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之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詳偵卷一第 8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3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⒊關於被告羅巡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宜蘋之事實,業 據證人李宜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0 年10月5 日21 時37分、21時59分、22時1 分與被告羅巡蕊通電話,是 要以3,000 元向羅巡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半」(重 約0.9 公克),伊依照羅巡蕊在電話中所告知之地點到 達後,羅巡蕊已在門口等伊,隨即交付毒品,當時其並 未立即給付購毒款項予羅巡蕊,直迄100 年10月13日23 時27分許至翌日凌晨與羅巡蕊通電話後,方將該次購毒 款項3,000 元拿給羅巡蕊等語(詳警卷六第39、40頁, 偵卷一第36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即被告羅巡蕊於上 開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宜蘋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相合(詳警卷
六第42、43頁),且被告羅巡蕊亦不否認確於上開時間 通話後,即與李宜蘋見面。況證人李宜蘋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其與羅巡蕊間並無任何過節或仇恨(詳本院訴 字卷二第7 頁背面),顯見證人李宜蘋應無需恣意設詞 誣陷被告羅巡蕊。質言之,被告羅巡蕊與證人李宜蘋於 通話後約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砂鍋魚頭店附近見面,進行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由被告羅巡蕊以3,000 元之 價格販售重約0.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宜蘋之事 實,已臻明確。至被告羅巡蕊雖辯稱因其與證人李宜蘋 間存有宿怨,李宜蘋方為不利於其之陳述;另證人李宜 蘋於本院審判時亦改稱:當天搭乘其男友蔡彤緯所騎之 機車,陪同蔡彤緯過去找羅巡蕊,是蔡彤緯在騎車時叫 伊打電話向羅巡蕊詢問地址,而蔡彤緯於抵達後便自行 下車去找羅巡蕊,伊則在機車上等蔡彤緯,並未與羅巡 蕊交談,亦不知蔡彤緯與羅巡蕊間之對話內容;在警詢 時係因擔心蔡彤緯有事,方在員警之誘導下指稱羅巡蕊 販毒等語(詳本院訴字卷二第5 頁)。惟查,被告羅巡 蕊於偵訊時自陳伊之同居人許清炎(綽號:老仔)要認 李宜蘋為乾女兒,且其要幫李宜蘋介紹男朋友等語(詳 偵卷一第41頁);而證人李宜蘋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 :其與羅巡蕊間並無任何過節或仇恨(詳本院訴字卷二 第7 頁背面),得見該2 人之關係應屬良好,彼此間應 無怨懟情愫可言,故證人李宜蘋應不至於設詞誣陷被告 羅巡蕊。再則,證人李宜蘋於甫被查獲經警詢問及嗣由 檢察官覆訊時,均主動供承其係向被告羅巡蕊購買毒品 之情;且於警詢時經員警就監聽譯文內容逐一詢問後, 證人李宜蘋亦僅針對上開100 年10月5 日之監聽譯文內 容,明確表示當時是向被告羅巡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就其餘之譯文內容,則表示係向羅巡蕊詢問地點 後去找她而已,並未言及向被告羅巡蕊購買毒品之情( 詳警卷六第39、40頁);再觀之證人李宜蘋於接受偵訊 時之詢答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涉及蔡彤緯(詳偵卷一第 34至37頁),且其自陳在偵查庭內接受偵訊時,並無員 警在場(詳本院訴字卷二第7 頁背面),然其卻仍與警 詢時為相同之指述內容。益足徵證人李宜蘋於本院審判 時翻異其詞,改稱伊在警詢時係因擔心蔡彤緯有事,方 在員警之誘導下指稱被告羅巡蕊販毒等語,當屬事後迴 護被告羅巡蕊之詞,洵無足採。更何況警員已就其餘通 訊監察內容,詢問證人李宜蘋是否另向被告羅巡蕊購買 毒品,如證人李宜蘋證陳於100 年10月5 日向被告羅巡
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係受警員影響而為陳述, 則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警員又豈能容許證人李 宜蘋陳稱僅向羅巡蕊詢問地點後去找她而已,並未與羅 巡蕊進行交易。準此,得見被告羅巡蕊之上揭辯詞,以 及證人李宜蘋於本院審判時為附和被告羅巡蕊所為之證 詞,均與事證未合,殊難憑信。
⒋另關於被告羅巡蕊、柯東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彤緯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彤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 0 年11月16日17時8 分、17時21分許與被告羅巡蕊通電 話,係因羅巡蕊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豬尾」他 家,因其不知「豬尾」家在哪,羅巡蕊乃在電話中告知 地點,伊是要以9,000 元之價格向羅巡蕊購買1 錢的甲 基安非他命,之後其依照羅巡蕊之指示前去「豬尾」家 拿了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而「豬尾」交付毒品時,係 以1 個夾鍊袋內裝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其他外包 裝,一看就知道是毒品,其並沒有當場付錢給「豬尾」 ,嗣因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感覺麻黃素味道太重 ,且頭會很痛,遂向羅巡蕊表示要退回上開毒品,但由 於羅巡蕊拖了2 、3 日仍未讓其退貨,所以該筆9,000 元的價金並未給付給羅巡蕊等語明確(詳偵卷一第80、 120 、121 頁),並迭次指認綽號「豬尾」之人,即係 被告柯東龍(同上卷第79頁背面、第82、119 頁)。核 與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告羅巡蕊於上開時間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彤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相合(詳偵卷一第81頁);且被告 羅巡蕊亦陳稱:於100 年11月16日與證人蔡彤緯通話, 是向蔡彤緯表示他要的「東西」放在柯東龍那邊,叫蔡 彤緯去柯東龍家,柯東龍便會將該「東西」交付;其在 電話中所說的「豬尾」,就是柯東龍等語(詳本院訴字 卷一第38、158 頁),是認被告羅巡蕊、柯東龍確曾於 上開期日販賣及交付重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彤緯 之事實至明。從而,被告柯東龍空口否認其係綽號「豬 尾」之人,顯與證人蔡彤緯及同案被告羅巡蕊之上揭供 詞不合,要屬無據,自無足採。又被告羅巡蕊雖辯稱其 販賣及委由被告柯東龍交付之「東西」是醃製芭樂,因 蔡彤緯與伊之間有過節,方會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實指 述云云;另證人蔡彤緯於本院審判時亦改稱: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向羅巡蕊拿醃製芭樂,對話中所 說的「0.5 」、「1 」就是半箱及1 箱,當天因羅巡蕊 把醃製芭樂寄放在柯東龍那邊,叫伊過去拿,伊找了很
久,找不到那個地點,所以當天並沒有拿到醃製芭樂, 後來是羅巡蕊回家後,方於當晚11、12點將醃製芭樂載 至岡山交付,伊因與羅巡蕊之間有仇恨,所以在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並不實在等語(詳本院訴字卷一第154 頁背 面、第155 頁)。惟觀諸被告羅巡蕊與證人蔡彤緯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卷一第86至88頁),得見其2 人於 100 年10月30日至11月24日間仍密集互通電話,且被告 羅巡蕊尚會讓證人蔡彤緯積欠數千元之貨款,毋庸立即 歸還,足徵該2 人之關係甚為密切,彼此間應無重大仇 隙,故證人蔡彤緯實無可能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羅巡 蕊,被告羅巡蕊之上揭辯詞,顯與事證不合,洵非足採 。再則,證人蔡彤緯於101 年1 月6 日警詢時,經員警 就監聽譯文內容逐一詢問,僅針對上開100 年11月16日 之監聽譯文內容,明確表示當時是向被告羅巡蕊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柯東龍交付之情,就其餘之 譯文內容,則表示係向羅巡蕊詢問地點後去找她,抑或 要向她借錢等情,並未言及要向被告羅巡蕊購買毒品( 詳偵卷一第80頁);復於101 年2 月13日偵訊時仍為相 同之陳述(詳偵卷一第119 至121 頁),益足徵證人蔡 彤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確係本於其自由意志及真 實見聞所為,故其於本院審判時翻異其詞,改稱係向被 告羅巡蕊購買醃製芭樂,因與羅巡蕊間多年前有仇恨, 方會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利於羅巡蕊之供詞云云,當屬 事後迴護被告羅巡蕊之詞,亦無足採信。至辯護人另為 被告羅巡蕊辯稱:蔡彤緯曾向被告羅巡蕊反應麻黃素味 道過重,故縱令被告羅巡蕊曾交付毒品予蔡彤緯,該毒 品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僅涉犯販賣第四 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證人蔡彤緯於警詢、偵查中已供承 其與羅巡蕊間交易之標的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 確,至其嗣後係向被告羅巡蕊反應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 命純度、品質不佳,摻有雜質乙事,非可遽謂被告羅巡 蕊販賣及指示被告柯東龍交付者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從而,被告羅巡蕊之辯護人上揭辯詞,實難憑 信,自無足採。
(二)又被告羅巡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1 萬多元之價格,向他人 購買毛重約23.5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六第7 頁 )。而證人李宜蘋陳稱其係以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羅 巡蕊購買約0.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蔡彤緯陳稱係 以9,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羅巡蕊購買重約1 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均業如前述。足見證人李宜蘋、蔡彤緯及被告
羅巡蕊皆須出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再參以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進行 ,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又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毒品物 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案而論 ,被告羅巡蕊販賣毒品之模式,均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 地點時間,待見面後當面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再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約定日後付款之方式販賣毒品,以 如此積極、直接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應 有營利之意思。是被告羅巡蕊、柯東龍自係基於營利意圖 而販賣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得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至屬灼明。(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巡蕊分別於上揭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宜蘋及偕同被告柯東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彤緯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施用毒品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㈢部分,業經被告羅巡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詳本院訴字卷一第76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且 經警採集被告羅巡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行政院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 隊尿液採驗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警卷一第56、58頁)。足認被 告羅巡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上開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柯東龍於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詳本院訴字卷一第147 頁背面),且經警採集被 告柯東龍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 應之事實,亦有行政院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尿液採驗編 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詳警卷三第24、26頁)。足認被告柯東龍此部 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巡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被告柯東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 聲字第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羅 巡蕊、柯東龍2 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均應依 法追訴。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巡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柯東龍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巡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宜蘋、蔡彤緯之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柯東龍所為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依羅巡蕊之指示交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行為,係各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上開被告2 人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柯 東龍持有第一級毒品,應均為其後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巡蕊、柯東龍2 人就上開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羅巡蕊所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柯東龍所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犯意均屬 各別,行為亦係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柯 東龍係於相同時、地,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在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然被告柯東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訴字卷一第147 頁背面),足見其 並非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是上揭公訴意旨,容屬有誤,
併此指明。又被告羅巡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依 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就無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是只均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羅巡蕊、柯東龍2 人前均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 ,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 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又被告羅巡 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營生,僅因貪圖小利,即罔顧毒品流 通對於社會所造成之貽害,恣意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惡性非輕,且被告柯東龍明知羅巡蕊販毒,仍聽從指示 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以使購買者、施用者導致 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均值非難,另衡以被告柯東龍係 聽從被告羅巡蕊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買家,就所為犯行,尚非 基於主導地位,另念及其2 人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並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施用毒品部分犯行 ,並考量被告2 人分別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