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緝字第8號
自 訴 人 張俊宏
自訴代理人 鄭勝智
被 告 陳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8年度自字第60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昌與甲○○、乙○○、丙○○、丁 ○○、「蔣主任」(姓名年籍不詳)、「江處長」(姓名年 籍不詳)、假冒「陳宣良」之人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明知乙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鎮農會貸得新臺幣( 下同)2700萬元,且乙○○並無資力清償貸款,竟共同基於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10月15日由甲○○假 冒為財政部負責審查之「周專員」,向自訴人張俊宏佯稱: 財政部授權「周專員」全權負責覓地,選定系爭土地作為美 濃水庫員工宿舍新建工程用地,財政部並將撥款8000萬元購 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固由「陳宣良」以6000萬元購得, 惟「陳宣良」資金不足,欲再以6300萬元轉售,自訴人如能 出資以低價買進系爭土地再轉手售予財政部,即可獲得價差 將近2000萬元之利潤等詞,並表示「陳宣良」已全權委託丙 ○○代書事務所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又出示上有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之乙○○與「陳宣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委 任書,自訴人不疑有他,遂與「陳宣良」於同年12月23日在 高雄市○○街219號即丙○○之事務所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簽約當日之50萬元即期支票、88 年1月10日之2200萬遠期支票交付「陳宣良」,上開50萬元 支票當場即由丙○○交由丁○○提領兌現。嗣甲○○又向自 訴人佯稱:前揭財政部專案預算僅適用至87年底,要求自訴 人盡量籌措現金換回先前開立之2200萬元支票,不足之數額 「蔣主任」及「江處長」會設法補足等詞,自訴人再度信以 為真,遂於87年12月30日在丙○○之事務所交付現金800 萬 元予「陳宣良」並換回上開2200萬元之支票,詎自訴人於隔 日北上欲領取財政部專案預算款項8000萬元時,被告等即避 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文昌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自訴意旨係認被告陳文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嫌(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規定則為20年,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 停止進行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於87年12月30日(最後犯罪成立之日)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自訴人於88年11月1 日 提起自訴,嗣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89年3 月31日通緝等事 實,有本院89年3 月31日89年高貴刑亥緝字第314 號通緝書 暨所附被訴事實附件在卷足憑,並有本院88年自字第603 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應堪認定。
四、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 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 定有明文。再按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 ,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89年3 月31日通緝,至今尚未 歸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並 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期間(即10年)四分之一 (即2 年6 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本件追訴 權時效期間自應將10年加計2 年6 月,即共12年6 月。五、末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38 號解釋同此意旨。經查,自訴人於88年11月1 日 提起自訴起至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89年3 月31日通緝止共 5 月期間,既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則 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上開5 月期間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應再將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加計5 月,即共12年11 月。
六、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追 訴權時效期間,應自最後犯罪成立之日即87年12月30日起算 ,加計12年11月,而於100 年11月29日時效完成。從而,本 件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