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44號
KSDM,101,聲再,44,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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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龔志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
100 年度易字第141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100 年度
偵字第1510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 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 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定。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 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無庸先命補正。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龔志成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狀內僅記載:「因本人在案執行,所以依本案要求 再審,依案文內有疑處錄影帶有誤,控告事主潘秀珠誣告, 還我清白,控告如下:⑴地點和魚塭在何處要求現場調查⑵ 鐵鋸在處查獲⑶嫌疑犯可以當成現行犯處嗎?」等語,惟其 並未於聲請再審書狀內具體表明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各款或第421 條所列而應受較原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 之情形,且再審書狀復未附具原審判決繕本及證據,故其聲 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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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