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捷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林進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並經檢 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 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 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 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28 、43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11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以10 1 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等附卷可按。惟查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時 ,僅合法向具保人之居所地即屏東縣南州鄉○○村○○路30 -1號為送達,並未向具保人當時之住所地「屏東縣崁頂鄉園 寮村南順巷31號」為送達(見院卷第8 頁),即難認聲請人 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從而, 具保人既未獲合法通知,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