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878號
KSDM,101,聲,4878,201210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凱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楊文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1 年度執聲沒字第2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邱育凱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具 保人楊文瑜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後,並經檢察 官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 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 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 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45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復經本院以100 年簡上字第645 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 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前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 行時,僅合法向具保人之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街70號 為送達,並未向具保人當時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 246號3樓之6」為送達(見院卷第8頁),即難認聲請人業已 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從而,具保 人既未獲合法通知,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