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251號
TCBA,90,訴,1251,200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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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   告 金萬年便利商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
彰府法訴字第○八八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被告機關為查核原告(應為金萬年便利商店有限公司,起訴狀誤繕為金萬年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收銀機開立發票及報繳 營業稅情形,分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七彰稅消字第一三三七○三號及八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彰稅消字第一○八一六○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八十五、八十 六年度統一發票存根聯等資料以供查核,原告未依通知提出銷貨發票存根聯供核 ,而另出具說明書,陳述其八十五年一至七月銷貨發票存根聯因遭大水浸漬,無 法提供,但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報備,及八十五年八至十二 月及八十六年度銷貨發票存根聯未妥為保存,無法提供查核。案經被告查核認定 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銷貨發票存根聯未妥為保存,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 、第四十四條規定,乃依其違章事實,裁罰新台幣(以下同)五七三、九五二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提出統一發票存根聯以供查核,經被告重核後,將應 處罰鍰更改為二二八、六六一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陳述:
⒈按「依法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 察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定有 明文。本案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聯亦有保存並未遺失 ,只是因受到浸水,以致憑證辨識不清,並未違反前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 ⒉依訴願決定駁回理由謂:「卷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八十五年 九月四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八五○○一七四八八號函,係就訴願人原紙、紙



箱、塑膠袋等損失予以核認,有關銷貨發票申請災損部分,並無准予備查字樣 ,是其報備程序與規定不符,訴願人主張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銷貨發票因颱風 淹水已報備云云,尚無足採。況依訴願人說明書載述該銷貨發票因營業場所不 敷使用,必須將存根存放於關係企業之廠房,則訴願人將發票存根聯放置他處 ,顯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營利事業之 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之規定,有所 牴觸;又訴願人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二月及八十六年發票存根聯遭淹水浸漬,亦 無相關備查資料可供查核,是其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罰,難謂無據。」。依其駁回理由可知原告只是未將憑證存放於營 業場所,其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後段: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 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並非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保存憑證處 以百分之五規定。綜上所述,敬請撤銷原處分。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依法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第四十 四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給予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給予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為稅捐稽 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⒉查本案查核時,經函請原告提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統一發票存根聯等資料, 惟原告出具說明書,稱因營業場所不敷使用,將八十五年一至七月銷貨發票存 根聯另存放於關係企業廠房內,因颱風淹水遭受損失,已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報備;八十五年八至十二月及八十六年度銷貨發票存根聯未 妥為保存,無法提供查核云云。惟查該報備公文內容並無核認「金萬年便利商 店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一至七月發票存根聯」准予備查字樣,其報備程序與規定 不符;且其將發票存根聯放置他處,亦不符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 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 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另八十五年八至十二月及八十六年發 票存根聯遭淹水浸漬,經核亦未依規定報備,又於復查時主張銷貨發票存根聯 已找到,其中八十五年開立卷數七三二卷,實際保存數七二一卷,缺十一卷; 八十六年開立卷數七○○卷,實際保存數六三八卷,缺六二卷,惟部分發票存 根聯因遭淹水浸漬,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之事實,至臻 明確。再者法條雖無明文規定「憑證無法辨識」要受到處罰,惟憑證無法辨識 ,即該發票之開立日期、字軌號碼及金額均無法辨別,該發票自無法認定其有 保存憑證。是原告計有七十三卷發票未保存乃不爭之事實,又提供之部分憑證 已完全無法辨識亦為其所自承,其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之事實,無庸置疑。而所



稱只是因受到浸水,以致憑證辨識不清,並未違反未保存憑證之規定,不足採 信。是以,被告就原告所自行分辨出可辨識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逐張核對,經 核原告所有八十五、八十六年統一發票,除金額六、九○五、八二○元依規定 保存外,未依規定保存憑證金額計四、五七三、二二四元,按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依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八、六六一元,並無不 合。
⒊原告未妥為保存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銷貨發票存根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而非原告主張只是未將憑證存放於營業場所,係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乙節,其顯係對稅法誤解,尚無足採。原處分並無不當, 請依法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依法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 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第四十四條所明 定。又保存帳簿憑證係為備供稅捐稽徵機關查稅,期達稽徵正確公平之目的,故 解釋法條文義,所謂未保存憑證,應包括未妥善保存憑證致滅失或無從辨識者在 內。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予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給予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為稅捐稽 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三、經查,本件係被告為查核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收銀機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情形,分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七彰稅消字第一三三七○三號及八十八年 四月十五日八八彰稅消字第一○八一六○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八十五、八十六年 度統一發票存根聯等資料以供查核,原告未依通知提出銷貨發票存根聯供核,而 另出具說明書,陳述其八十五年一至七月銷貨發票存根聯因遭大水浸漬,無法提 供,但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報備,且八十五年八至十二月及 八十六年度銷貨發票存根聯未妥為保存,無法提供查核。嗣於復查時原告又主張 銷貨發票存根聯已找到,其中八十五年開立卷數七三二卷,實際保存數七二一卷 ,缺十一卷;八十六年開立卷數七○○卷,實際保存數六三八卷,缺六二卷。惟 保存之發票部分存根聯因遭淹水浸漬,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等情,有被告上開函 文及原告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採信。是以對於未 能提出之發票存根聯,核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未依規定保存憑證, 並無疑義。
四、玆應審究者,原告對於其所提因水浸漬致無法辨識之發票存根聯,究竟有無過失 責任存在?原告雖主張因颱風遭淹水浸漬,係屬不可抗力,並非未依規定保存憑 證,且其中八十五年一至七月部分,已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報 備云云。惟查該員林稽徵所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八五○○一七 四八八號函,係就原告關係企業英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災損報備,經該所准



予核認原紙、紙箱、塑膠袋、原料泵、風車、馬達等之損失,並無關於銷貨發票 遭水浸漬准予備查之字樣,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考(第十八頁),不能認為原告 此部分業經合法報備,原告尚不能憑此主張免責。況據原告自陳:其位於員林鎮 ○○街之營業場所僅十餘坪,並無空間存放為數眾多之發票存根聯,乃移置於同 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三十八號之上開關係企業工廠內之儲存室,並用瓦楞紙紙箱堆 放於地上,因時值員大排整治,經常淹水,該次河堤崩塌,地面水深及腰,致發 票存根聯遭淹水浸漬等語。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 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 機關隨時查核。」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處罰之明文。準此,原告於營業場所設立之時,即應預留存 放帳簿憑證之空間,不得以其空間不足資為藉口。又其將帳簿憑證擅自移置他處 ,自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妥善保存憑證。果如原告所述係置於紙箱堆放於地上致 因淹水遭浸漬,顯係未盡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另關於八十五年八至十二月及 八十六年發票存根聯遭淹水浸漬部分,經核原告亦未依規定報備,且未能舉證證 明該等事實存在,所述自無足採。是以原告所提遭水浸漬之發票,既無法辨識, 經核其又對該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未依規定保存之憑 證,至臻明確。原告主張其未違反該規定,不足採取。被告遂就原告自行分辨出 而可辨識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逐張核對,核定原告所有八十五、八十六年統一發 票,除金額六、九○五、八二○元依規定保存外,未依規定保存憑證金額計四、 五七三、二二四元,乃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 之五罰鍰計二二八、六六一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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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萬年便利商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