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紹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紹紀因犯侵占等貳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毛紹紀因犯侵占等22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字第144 號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2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2:10 0 年度審易緝字第103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3 至22: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02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至4、7至22所 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茵如